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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元科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楊詠勝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093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被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設立加油站,並發給經營許可執照,擅自在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臺中縣○○鄉○○○路橋下停車場違法經營加油站業務。案經被告會同所屬環境保護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人員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7日查獲,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製作調查筆錄及拍照存證外,現場採取之油樣並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9日已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遂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1年12月25日府建公字第09134932200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沒入其所有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於101年6月13日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前揭處分未合法送達,故訴願未逾法定期間,惟被告答辯僅稱本件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未就實體理由答辯,以致事實未臻明確,乃以101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10612824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被告遂於101年11月29日以府授經公字第101021439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2年4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0936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復向訴願機關提起再審,經經濟部102年5月28日經訴字第10206125410號決定以前揭102年4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093670號訴願決定尚未確定,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經濟部102年4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09367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不具責任能力:

1.原告自小屬輕度智能障礙者,此有檢附國小總成績單可稽,依其成績分數與等第判定結果,輔參酌教育部87年頒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規範,所謂智能障礙者係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嚴重困難者」,被告倘認為此種成績非智能障礙者,有悖離事實與經驗法則。

2.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102年1至3月密集鑑定判定原告係屬輕度智能障礙者,鑑定過程亦要求原告檢送在學成績單,若非有合理懷疑不可能收取成績單,以判定其是否具有智能障礙。智能障礙有先天與後天,本件爭點在原告於稽查時是否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參酌上揭證據,應可認定其屬智能障礙,僅因其父母與家屬基於親情不忍提出監護宣告而已。

3.依身心障礙保護法規定,智能障礙者是指「成長過程中,心智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的障礙稱為智能障礙」,原告依前揭鑑定結果,並依法經被告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4.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現行法規中常用「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表示精神狀態,並作為判斷辨識能力欠缺程度之標準,然因欠缺具體內涵,致適用上常生困擾,故上揭規定以較具體之文字說明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因欠缺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如尚未達此一程度,僅上述能力顯著減低者,雖仍應受處罰,惟因其可歸責之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斟酌情形予以減輕處罰。上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例如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的「身心障礙等級」中,有關智能障礙,包括極重度(心理年齡未滿3歲)、重度(心理年齡在3歲以上未滿6歲之間)、中度(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上至未滿9歲之間)、輕度(心理年齡介於9歲以上至未滿12歲之間)智障者,其心理年齡均未滿14歲,應可認為欠缺責任能力(陳清秀見解參照)。茲提出由身心障礙者服務資訊網所列印之「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及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供參。又例如罹患智能障礙者違規於路邊設攤營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第2款規定,警察機關固得責令撤除其違規攤位,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不予處罰。然本件被告就此未予調查,顯有違背法令。原告智力係屬9至12歲之間,其智力應非屬有能力開立加油站,應屬人頭。

㈡裁罰權是否逾期:事實上,原處分一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

且因被告送達至原告之配偶蔡素貞,惟其本身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又未轉交原告,故經濟部認定原處分一之送達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送達不合法,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其效力應與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3年內未裁處完畢應不得處分之效果相同。而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請求權不得逾5年時效,被告於10年間並未向原告請求,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

㈢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102條定有明文。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曾指出「被告未盡其積極查證義務,逕以警訊筆錄為原處分」而認定原處分違法。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依據巡防總局調查筆錄認定,我們只是行政機關,依調查筆錄及同仁現場稽查,沒有另做調查」,且遍觀全卷亦無實際裁處之行政機關本身自為調查證據或調查筆錄,顯然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顯未盡其查證義務,違反處罰法定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違反前開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復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

㈡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擅自於臺中市○○區○○路

橋下停車場違法經營加油站業務販賣油品,經被告於91年11月27日會同所屬環境保護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人員前往稽查,現場查獲原告雇用之加油員陳盈嫚(更名前為陳淑祝)幫林錦澤駕駛之貨車(車號:00-0000)加油,顯已違反首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整,及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此有被告(原臺中縣政府)聯合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現場稽核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1年11月28日台中機字第0910014227號函送原告涉嫌違反石油管理法乙案相關資料、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化驗判定表暨現場照片可稽。

㈢原告辯稱本案稽查時,原告未在現場,而係被自稱黑龍者叫

到現場,此與聯合稽查小組所述顯有出入云云,查本案經被告會同所屬環境保護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於91年12月27日前往繫案地點稽查時,查獲原告之員工陳盈嫚正為客人林錦澤之貨車加油,當場扣押油槽1座、加油槍1支、過濾器1組、抽油馬達1組.油錶1組及柴油約1,200公升等之具體違法事證,被告據以審理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原告所述,核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辯稱自小屬輕度智能障礙,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

醫師102年1至3月密集鑑定判定原告係屬輕度智能障礙者,鑑定過程要求檢附原告在學成績單,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云云,惟查,原告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鑑定日期為102年4月24日,不能據此證明案發時之行為能力為智能障礙。又行政罰法第8條亦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以其國小畢業,在學成績不佳,亦不足以作為免罰之依據,原告所言自屬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又被告有關文書之送達,兩次皆由原告配偶收受,可見其對文書收受有處理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加油站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告是否具有責任能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逾裁處權時效?

五、經查:㈠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9條及第2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又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諭知另為裁處時,其時效亦可能已完成。爰於第4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由上開法條及立法意旨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後對其發生效力,是行政罰之裁處書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內送達相對人,始發生裁處之效力,否則其裁處權即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理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亦必須原裁處於3年內經合法送達,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後,因救濟程序經撤銷,始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重行計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適用。㈡本件原告未經被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設立加油站,

並發給經營許可執照,擅自在臺中市○○區○○路橋下停車場違法經營加油站業務。案經被告會同所屬環境保護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1年11月27日查獲,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製作調查筆錄及拍照存證外,現場採取之油樣並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遂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1年12月25日府建公字第09134932200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其所有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於101年6月13日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前揭處分未合法送達,故訴願未逾法定期間,惟被告答辯僅稱本件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未就實體理由答辯,以致事實未臻明確,乃以101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10612824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被告遂於101年11月29日以府授經公字第101021439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2年4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093670號訴願決定駁回,雖非無見。

㈢惟查,本件被告以91年12月25日府建公字第09134932200號

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其所有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雖於91年12月26日囑託郵政機關送交原告之配偶蔡素貞收受,有該處分書及掛號郵件回執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49頁)。而查蔡素貞為重度智障者,經於71年4月6日鑑定屬實,領有84年12月28日換發之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蔡素貞既為重度智障者,其成年後之年齡在3歲以上至未滿6歲之間,亦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者服務資訊網資料1件附卷可佐,自難謂蔡素貞於收受上開裁處書當時係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又蔡素貞於102年1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其並不暸解本院之問話,最後陳稱其不知道將上開裁處書拿去那裡,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案。況原告亦稱其當時未收到裁處書,係於101年5月7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通知始知悉被裁處,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已於行為後3年內收受該裁處書,是上開原裁處書既未送交原告本人收受,亦未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且原告迄今並無收到該裁處書,該裁處書之送達即屬不合法(經濟部經訴字第10106128240號訴願決定書亦同此認定),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準此,依首揭說明,原裁處書於訴願機關即經濟部以101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10612824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前,該處分因未合法送達並未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已超過3年之時效,該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該訴願決定將原裁處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裁處權並不因訴願機關將原裁處撤銷,而使原本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裁處權回復。是被告再於101年11月29日以府授經公字第101021439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其裁處權亦同屬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重為裁處時,其裁處權已罹時效消滅,自屬可採。被告主張原裁處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仍得行使裁罰權重行裁處云云,核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為處分時,其裁處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其仍為本件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周培龍到庭訊問,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