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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王俊傑被 告 中華大學代 表 人 劉維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列被告為中華大學主任秘書蔡永培,因其訴訟聲明及標的並未明瞭及不合於法定格式,經本院以102年9月5日102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於同月10日收受該裁定(寄存送達),迄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02年10月4日下午3時20分以公務電話聯繫原告本件相關事宜,原告表示本件係告中華大學等語,有本院102年9月5日102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稽,故本件係原告對中華大學提起行政訴訟,而被告中華大學於原告起訴時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竹市○○區○○路○段○○○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