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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10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璨鼎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房伸陽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代 表 人 梁又文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民國101年6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應自決標日起30日內開工,工期計120日。被告則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99,500元(含稅)。原告自101年6月16日開工後,被告因認其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延誤履約期限;施作污泥貯存倉地坪混凝土澆灌厚度不足及地未預留錨定鋼筋,且未依通知期限改善污泥貯存倉地坪之施作缺失等情事,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7目、第9目及第11目約定解除契約之情形,乃以101年10月9日經加港四字第10100058610號函對原告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認定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事由,乃以同日經加港四字第101000586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通稱停權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函復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後,復提起申訴,仍經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1年9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拆除重作污泥貯存倉地坪

,經監造單位於101年9月14日發文確認謂:「承商已於101年9月12日下午1時進行污泥貯存倉地坪敲除動作,本『現場不合格品缺失』之原因已不存在,故予結案處理」等語,是兩造間之權義關係爭議應限於拆除重作部分,則原告拆除污泥貯存倉地坪後,被告之監造單位未就原土回填夯實之工法疑義提供協力指示說明義務,致工程無法進行,被告在污泥貯存倉1S1地坪經拆除,既有結構體已破壞,原告之回填夯實之工程責任未釐清前,竟遽以工程進度落後為由,解除契約,並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實有不公,茲就原告無法如期完工之責任歸屬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11日以前之進度均超前,迄監造單位以101年8月11日茂(中)字第1010811號函指稱:原告污泥貯存倉地坪現場施作缺失如下:①「污泥貯存場」地坪工程尚未提送鋼筋綁紮施工圖。②地坪鋼筋於8月10日業已綁紮完成,但尚未完成檢驗停留點之查驗程序,原告逕行於8月11日上午8點進場澆置混凝土。③「污泥貯存場」基礎回填未提送壓密度試驗報告,亦未申請查驗等。並要求原告就上開缺失於文到之日起3日內提出改善說明,未改善前停止一切施工行為後,始自8月11日起呈現些微落後情況(-0.28%)。

2.被告於101年9月6日以經加港四字第10101008650號函要求原告拆除重作污泥貯存倉地坪。為期工程順利進行,原告於101年9月11日以101鼎字第104號函覆表示:原告擬於101年9月12日進場拆除,並非自認施工過程有何缺失而予以拆除,此見原告以上開函文覆稱擬於101年9月12日進場拆除之同時,並表明原告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情。是原告遵照指示拆除重作,並未承認拆除前之施作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缺失,不能因原告遵照被告指示拆除重作,即推認原告拆除前有施工缺失責任。

3.從而,原告既遵照指示拆除重作污泥貯存倉,則縱使拆除重作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責任歸屬之疑義,該責任理應隨著污泥貯存倉之拆除而一併消滅。換言之,倘原告於拆除後,重新施作完畢,被告即無由再予追究原告於拆除重作前之疏失。而原告除拆後是否完成重作?倘未能完成重作,其責任歸屬為何?則為重作過程中之新事實,自應釐清未能完成重作之責任歸屬,始符事理。乃被告猶一再指摘原告於拆除前之施工有何缺失云云,顯有悖於事理。

4.再者,原告未能完成污泥貯存倉1S1地坪拆除重作工作之原因為: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即進場拆除,監造單位101年9月12日茂(中)字第1010912號函指示,應完成下列工作:地坪拆除物屬於營建廢棄物,需依契約約定辦理;完成地坪拆除後,需先辦理原土回填夯實之查驗程序;鋼筋進場之材料查驗程序;鋼筋綁紮完成後之查驗程序。惟原告於拆除前之地坪施作並無夯實工項,監造單位當時並無異議而查驗通過,詎重作時竟要求需先辦理原土回填夯實之查驗程序。原告因對於「原土回填夯實之查驗程序」有疑義,故以101年9月13日101鼎字第105號函提報拆除重作施工要徑,並表明下列立場:「(1)系爭工程依據監造單位8月23日電子郵件中之鑽探報告,原回填方屬細砂層,夯實度不可能≧90%,必須把原回填方先挖除90公分,再以級配料每30公分分層回填壓密,方可能達到系爭合約圖說S0103『註……夯實度應≧90%』之要求。(S0103所示之原土回填,實係施作於1樓SO版,但圖號S0101之壹層結構平面僅有S01031S1、1S2兩種版塊,是1樓SO版於原設計圖1樓地板並不存在),且合約之標單及單價分析,僅有「開挖及回填」項目,並無「夯實」項目,是倘被告要求夯實,應先辦理變更設計。(2)一般地坪在配筋前應先打PC(水泥層),如此第1層鋼筋以墊塊撐離地表,第2層鋼筋以支撐架分離第1層鋼筋。然系爭工程原規劃設計並無PC層,而係採直接在原土回填地表上進行配筋。惟原土回填方為細砂層,雖經夯實,仍屬軟弱地層,地表軟弱無支撐力,倘無設計地表打PC,第1層鋼筋墊塊會下陷,第2層鋼筋支撐架亦會下陷,請求監造單位指導如何依照規劃設計原意施作,以利結構安全」等語。又本案自101年9月12日地坪RC拆除、9月13日地坪RC拆除完成、9月14日整理環境與高程測量後,原定於9月15日進行原土回填夯實查驗,惟監造單位始終未能就原土回填夯實度達90%以上之施作方法疑義提供協力指示說明義務,導致工程無法進行,經原告數次函催,監造單位均無具體回應。原告亦將此情形轉知被告,均未獲被告合理協助。綜上說明,可知被告指稱原告污泥貯存倉地坪施作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皆未改善等節,實肇因於監造單位未善盡監造設計責任,並非原告因素所致。

5.本件拆除重作過程中,原告要求就原土回填夯實之工法疑義及查驗情形,請監造單位指示說明,監造單位一昧拒絕指示,始導致工程無法進行,故系爭工程迄101年9月30日止,預定進度66.76%,實際進度僅20.28%,落後46.48%,實際原因係監造單位設計規劃多有錯誤,變更設計皆未定案,不能施作,且拒不履行協力義務(原工程回填夯實之施作工法疑義),被告受監造單位誤導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實甚明確。

6.有關污泥貯存倉1S1地坪拆除之經過,原告均係依照被告及監造單位之指示而為。尤其,鋼筋柱頭部分原無拆除必要,惟監造單位於101年9月15日茂(中)字第1010915號函要求原告進一步打除鋼筋柱頭,否則不能認定污泥貯存倉1S1地坪拆除工作已經完成,原告為完成改正工作,始予以配合。然污泥貯存倉1S1地坪拆除後,並未破壞既有結構體,有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可稽。倘非被告片面解除契約,則無論原告之拆除工法為何,最終仍由原告重新施作,顯不影響被告權益,今被告卻以:原告拆除地坪後,已破壞既有結構體,現場已無可續用之價值云云,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亦係明顯倒果為因,難認有據。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污泥貯存倉地坪,混凝土澆灌不足及地樑未

預留錨定鋼筋之情事,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與事實不符:

1.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施作污泥貯存倉地坪,混凝土澆灌厚度最厚處僅有30公分,不足設計規範所定之35公分乙節:⑴系爭工程污泥貯存場基地原土回填前,原告即先行測量

設定地坪預定高程,夯實後再測量符合設定地坪預定高程。嗣9月14日打除地坪RC時,測量澆置地坪混凝土深度為37公分。

⑵在101年8月11日1S1地坪在澆置混凝土前,原告依據設

計圖說,全程以全自動雷射水準儀完成標準做為,用以控制地坪澆置混凝土之厚度高程,而且依據被告於申訴審議檢附之證物亦顯示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14日澆置後在地坪側邊測量之厚度為31.8公分,加計原土回填面之5公分,即1S1地坪澆置混凝土之厚度,總值為36.8公分,符合廠商照片量測值37公分。

⑶兩造及監造單位固於101年9月12日進行現場會勘,然當

日會勘事項為「污泥貯存倉1S1地坪拆除重作之拆除工作」,並非會勘污泥貯存倉地坪之混凝土澆灌厚度。且被告所提101年9月12日拍攝之照片,係被告於會勘結束後片面所拍攝,並非會同原告勘測所拍攝,不能憑據。⑷雙方於8月27日第4次工務協調會議達成應以鑽心取樣以

確認混凝土厚度之共識,會後並提供取樣位置圖予原告,徵詢原告意見,被告竟棄共識於不顧,片面以上開照片為憑,實屬無據。

⑸依據原告於現場所拍攝有關混凝土澆灌厚度之照片,該

照片之拍照位置為地坪,量尺並無斜放,且有橫向輔助尺,依據量尺刻度顯示,澆置地坪混凝土深度確為37公分,並無混凝土澆灌厚度不足之情事。

2.被告以原告提送之「新增污泥貯存場工程分項計畫書為依據,以認定系爭工程有地樑預埋錨定鋼筋之設計,容有誤會:

⑴圖號S0201之污泥貯存場結構配筋圖並無地樑預埋錨定

鋼筋之設計,故被告指稱原告施作污泥貯存倉地坪,有地樑未預埋錨定鋼筋之缺失云云,容有誤會。圖號S0103雖有計載「4、1S0版筋與1FL邊樑錨定」,但污泥貯存場1樓地坪在契約圖說S0101壹層結構平面圖中被命名為「1S1」,顯然圖號S0103之「1S0」並非汙泥貯存場1樓地坪大樣圖。監造單位亦於101年9月28日函示說明八:……而設計圖S0201為鋼筋配筋詳圖。此外,S0103之「1S0」之預埋地樑錨定鋼筋規格為#3@20公分,但圖號S0201之「1S1」結構配筋圖為#4@20公分,若「1S1」須錨定,則錨定筋必須≧地坪配筋#4鋼筋,二者指定之鋼筋規格不同。足認污泥貯存場1樓地坪並無錨定鋼筋之設計。

⑵原告提送「新增污泥貯存場工程分項計畫書」時,計畫

書內檢附之施工圖說必須與系爭工程契約後附之圖說相符,否則即有不依圖說施作之缺失。故原告提送之「新增污泥貯存場工程分項計畫書」P2-9、P2-10之施工圖僅係轉貼契約圖號S0103、圖號S0201,並不表示原告認同圖號S0103、圖號S0201有「地樑預埋錨定鋼筋」之設計,是原告於該提送之「新增污泥貯存場工程分項計畫書」第2-1頁「鋼筋工程施工方法及要領」中並未提及「地樑預埋錨定鋼筋」之施作方法益明。

⑶被告認定原告施作污泥貯存倉地樑未依設計圖(S0103

)地樑預埋錨定鋼筋,已經監造單位於101年7月31日以茂(中)備字第1010731號函檢附備忘錄建議以「植筋」方式補救,原告並未接獲上開監造單位函文及檢附之備忘錄,且監造單位亦從未指示任何植筋事宜。況倘原告有未施作地坪與地樑之預埋錨定鋼筋、擅自偷工減料之情事,何以監造單位未於7月25日地灌漿前及時告知?且如有需要追加植筋工作,亦應變更設計始得為之,非被告得片面決定。

3.上開被告所指事由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⑴被告指稱原告就污泥貯存倉地坪之施作,地樑未預留錨

定鋼筋,係導因於原告與監造單位就施工圖說有無錨定鋼筋之設計,彼此認知不同,足認原告並非故意省工減料,顯非認情節重大。至混凝土澆灌厚度原告亦提出現場照片,認明其澆灌厚度有37公分,被告未經鑽心取樣,亦未提具體事證可供釐清。縱認澆灌厚度部分尚有不足5公分,惟參諸8月28日茂(中)字第0000000-0監造報告書所示方案二,可見該混凝土係澆灌於地基上,不致因此而有安全疑慮,殊無僅因該項材料之減省,即認定原告欠缺履約誠信,情節重大情形,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意旨,被告據此事由對原告停權處分,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

⑵本件原始設計數量不足及工項缺漏或錯誤,於101年7月

27日及8月23日即經監造單位茂琛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名稱為燐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琛公司)先後提送被告追加鋼筋、混凝土數量等,是原設計缺失至為明顯,且均為本案主要工作項目,被告未妥當究責監造設計,偏採監造片面之詞,顯有未當。㈢被告認定原告於101年8月11日進場澆置混凝土前,尚未完成

檢驗停留點之查驗程序;且污泥貯存倉H型鋼立柱基座嚴重錯誤等情事,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1.被告指稱未完成檢驗停留點部分:⑴被告雖認定原告有:①施作1S1地坪鋼筋綁紮,經監造

單位於101年8月10日抽查,發現有:鋼筋搭接在同一斷面、未施作錨定鋼筋、以紅磚當墊塊、上下層鋼筋未見以工作筋連接等施工缺失;②於地坪鋼筋綁紮完成後,未以書面提出檢驗停留點之查驗申請,即逕行澆置混凝土;③經監造單位建議,倘原告能提出專任工程人員簽署之「結構安全無虞」證明文件以及混凝土澆灌厚度鑽心證明,可同意原告之施作方式。惟迄至101年9月4日第5次工務協調會議,原告猶未能提出專任工程人員簽署之「結構安全無虞」證明文件;④被告以101年9月6日經加港四字第10101008650號函,責令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前拆除重作,惟經被告於101年9月15日、9月19日、9月25日現場會勘,原告均未完成污泥貯存倉1S1地坪拆除重作工作等情事。

⑵但有關被告於8月10日檢驗停留點一節,被告前後3次提

出不同缺失:①第1次:被告於8月10日完成檢驗停留點之查驗程序,當日查驗記錄記載缺失項目計有6項,有「不合格品改善通知及追蹤表」可稽,且該缺失與現場澆灌混凝土無關。②第2次:嗣監造單位於101年8月11日以茂(中)字第1010811號函就8月10日之查驗,另指稱原告缺失如下:「污泥貯存場」地坪工程尚未提送鋼筋綁紮施工圖;地坪鋼筋於8月10日業已綁紮完成,但尚未完成檢驗停留點之查驗程序,原告逕行於8月11日上午8點進場澆置混凝土;「污泥貯存場」基礎回填未提送壓密度試驗報告,亦未申請查驗。並要求原告就上開缺失於文到之日起3日內提出改善說明,未改善前停止一切施工行為云云。③第3次:迄8月20日第3次工務會議結束後,復提出上開4項缺失,果原告施作1S1地坪鋼筋綁紮確有上開缺失,何以監造單位不一次全數提出?足見監造單位所陳不可採信。

⑶被告指稱原告施作1S1地坪鋼筋綁紮,尚未完成檢驗停

留點之查驗程序,即先行澆置混凝土一節,與事實有重大出入:①被告謂原告未以書面提出檢驗停留點之查驗申請云云。但查,依據原告提送經核定之「施工暨品質管理計畫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進行各項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均得以口頭提出檢驗申請。②本案1樓地坪鋼筋綁紮時間為8月6日至8月7日,原告當時即口頭申請監造單位查驗鋼筋。而監造單位於8月10日查驗鋼筋時,第1次僅提出:「接地線放置地上及裸露」等6項缺失(此缺失與認定能否進行澆置混凝土之作業無涉),除此之外,並未提出任何不得澆置混凝土之具體缺失,有查驗紀錄可稽,足認監造單位於8月10日已完成檢驗停留點之查驗程序,故原告於8月11日上午8點進場澆置混凝土並無違反施工規範。③系爭工程歷經3次澆置混凝土,第1次基礎灌漿係於7月17日進行,第2次地樑灌漿係於7月25日進行,第3次地坪(1樓)灌漿係於8月11日進行,此3次均係事前口頭申請監造單位查驗鋼筋,監造單位就此3次查驗,均未提出查驗不合格之缺失項目,亦未曾禁止進行下一階段工作。原告於8月6、7日已完成1S1地坪鋼筋綁紮同時口頭報告,申請查驗,有8月10日第1次查驗紀錄可稽。排定8月11日地坪灌漿及粉光,詎監造單位於8月20日第3次工務會議結束後,始提出原告施作1S1地坪鋼筋綁紮之抽查缺失,而倘此完成抽驗之缺失早已存在,監造單位何以不及早於8月11日地坪灌漿前提出?且其中「未施作預留地樑錨定鋼筋」的缺失,監造單位應早於7月25日地樑灌漿前就提出,實則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均以抽查之便宜措施代替查驗,係被告明知之事實,且經被告機關正式糾正監造單位,「應於停留點查驗及簽核,勿以抽驗方式辦理」,咎在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監造公司,何能一昧歸責原告?④嗣監造單位以101年8月11日茂(中)字第1010811號函第2次指稱原告污泥貯存倉地坪現場施作缺失如下:污泥貯存場地坪工程尚未提送鋼筋綁紮施工圖、地坪鋼筋於8月10日業已綁紮完成,但尚未完成檢驗停留點之查驗程序,原告逕行於8月11日上午8點進場澆置混凝土,污泥貯存場基礎回填未提送壓密度試驗報告,亦未申請查驗。並要求原告於文到之日起3日內提出改善說明,未改善前停止一切施工行為。但有關污泥貯存場地坪工程之鋼筋綁紮施工圖,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圖說已有明確規範,原告依契約及施工規範規定應予送審之文件,並不包括污泥貯存場地坪工程之鋼筋綁紮施工圖,此有招標機關101年8月30日經加港四字第10100049270號函可證,1樓地坪鋼筋綁紮時間為8月6日至8月7日,監造單位並於8月10日完成鋼筋查驗,第1次簽發6項缺失,均非不得澆置混凝土之具體缺失,已如前述、依據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之規定,原告應提送試驗報告範圍並不包括壓密度(即夯實)試驗報告且合約詳細價目表(標單)及單價分析表(標單),均查無基礎回填壓密度試驗工項。是監造單位於8月11日第2次提出3項缺失,均非不得澆置混凝土之具體缺失,且要求原告停止一切施工行為,確屬無據。

⑷被告另指稱原告未能於101年9月4日第5次工務協調會議

提出「結構安全無虞」證明文件;迄101年9月25日現場會勘,仍未完成污泥貯存倉1S1地坪拆除重作工作云云,亦屬偏頗,不足為據:①關於監造單位所指原告於101年8月10日未完成檢驗停留點之查驗程序一節,監造單位於101年8月15日現場會勘時同意以「由承商專任工程人員提出結構安全無虞證明」之方式補正,且監造單位於8月10日查驗鋼筋時,僅提出:「接地線放置地上及裸露」等6缺失(此缺失與認定能否進行澆置混凝土之作業無涉),除此之外,並未提出任何不得澆置混凝土之具體缺失。是倘如被告所指原告施作有重大缺失,且達情節重大程度,豈能以乙紙「結構安全無虞證明書」即可補正?足認監造單位所指原告之施工缺失,並非重大之缺失。②原告於101年8月23日提出第1版安全無虞保證書,包含施工相片作為佐證資料,並於8月27日第4次工務協調會由監造單位吳美華技師簽收。惟監造單位於8月28日上午以電子郵件寄送境謙建築師事務所提供「結構安全證明」之範本予原告,指示原告按照範本格式修改。原告依據指示修改,於101年8月28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寄送第2版安全無虞保證書予監造單位及招標機關後,監造單位仍於8月29日上午傳送電子郵件表達不滿。原告因此於8月29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函請被告及監造單位會同於中港分處撰寫保證書,以弭平爭議。於8月30日下午1時許,原告依據吳美華技師、方振登監造主任之指示,繕打完成第3版安全無虞保證書。而經電話聯繫,吳美華技師表示一切已交代方振登監造主任處理,原告立即趕赴監造單位工務所,乃方振登監造主任核定完成後,告知該份保證書仍需經吳美華技師同意。原告在久候仍無消息之情況下,只得將第3版安全無虞保證書交由方振登監造主任轉呈吳美華技師。詎監造單位於8月30日晚間以電子郵件告知並未收受第3版安全無虞保證書,經原告於8月31日上午確認監造單位工務所方姓主任確有轉交予吳美華技師,並於同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函請吳美華技師賜電討論後,監造單位俱無回音,旋於101年9月4日第5次工務協調會議時,經原告交付該第3版安全無虞保證書,監造單位則表示不予同意,並決議要求原告拆除重作。③足見監造單位蓄意刁難之情形,故其以101年9月6日經加港四字第10101008650號函責令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前拆除重作,衡諸上情顯有失公允。原告雖深感無奈,然仍尊重招標機關指示,以101年9月11日101鼎字第104號函覆,聲明原告於保留法律追訴權之情況下,擬於101年9月12日進場拆除。可知原告並非未能於101年9月4日第5次工務協調會議提出「結構安全無虞」證明文件,而係所製作之「結構安全無虞」文件遭監造單位蓄意刁難。

2.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施作H型鋼立柱基座,且16支基礎座已全部以電焊方式安裝固定,並非假設性安裝。且施作之柱斷面寬度僅40公分,不足設計圖S0201、S0202設計之55公分,柱斷面不足;各柱頭高度約80至86公分,不足設計圖A0104設計之110公分,施作確有錯誤乙節。原告施作之污泥貯存倉H型鋼立柱基座,確實係假設性施作之工程,目的僅在於展示顯現原設計鋼構螺栓基座斷面與柱筋配置斷面不能接合之缺失:

⑴依據合約圖說之汙泥貯存場結構詳圖有S0103及S0202二

圖號,其定義「柱」有:C1(60×60cm)R.C.混凝土柱;C2(55×55cm)R.C.混凝土柱圖號S0202;SC1(基礎座鈑55×55cm)A36鋼構柱;SC2(基礎座鈑50×50cm)A3 6鋼構柱。原規劃設計SC1(基礎座鈑55×55cm)安座於C1(60×60cm)R.C.混凝土柱上,SC2(基礎座鈑50×50cm)安座於C2(55×55cm)R.C.混凝土柱上。然在SC1、SC2安座於C1、C2柱前,必須藉由C1、C2柱進行錨定螺栓,從而固定SC1、SC2之基礎座鈑後,才可再行安座並組裝鋼構件。然因C1、C2之柱斷面不足,造成C1、C2(柱筋配置斷面)與SC1、SC2(鋼構螺栓基座斷面)二者不能接合。

⑵上述C1、C2(柱筋配置斷面)與SC1、SC2(鋼構螺栓基

座斷面)二者不能接合之原因為:原設計C1、C2柱,除16支#6主筋外,尚有#4@10箍筋,及#4@10繫筋,嗣又追加外牆#4配筋。形成柱基礎內所餘空間已無法預埋基礎螺栓並固定完善;專業技工僅能選擇保留C1、C2柱主筋、箍筋,其餘繫筋、外牆筋先行拆除,始能進行基礎螺栓假組裝;因C1(60×60cm)、SC1(55×55cm)柱,原設計斷面應為70公分,而圖說僅60公分,是空間不足10公分,此係原設計斷面不足,依原設計「鋼構螺栓基座斷面」預埋螺栓,會與C1、C2柱主筋重疊(造成無法預埋螺栓),或緊鄰主筋(造成基礎螺帽不能安裝)。縱勉強將就柱斷面剩餘空間預埋基礎螺栓,亦會造成螺栓間距不齊,且原設計繫筋無足夠空間再行組裝,遑論其後追加之外牆配筋。此見放大後之「C1柱筋配置斷面與SC1鋼構螺栓基座斷面結合詳圖」即明。而因柱筋、基礎螺栓排列過密,澆置混凝土時會造成粒料分離,產生蜂巢現象,亦會導致柱結構強度不足。

⑶為解決上開情形,柱斷面必須加大,並檢討螺栓預埋及

固定方式。是以,原告施作之污泥貯存倉H型鋼立柱基座,僅係就假設之方法進行試作,以確認該試作方法是否可行,並非已實際施工。

3.被告前開所稱之柱斷面,實係鋼筋斷面,亦即鋼筋斷面外圍必須預留柱鋼筋保護層厚度,並澆灌混凝土後,始稱為柱斷面,故被告所稱不足之15公分實係原告預留澆灌混凝土之空間,並無被告所稱柱斷面不足之缺失,此參諸圖號S0202之材料規格自明。

4.被告指稱設計圖A0104所示H鋼柱基礎(柱頭)高度為110cm,明顯係誤導。詳言之,該處所指實為本案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面噴塗水性多彩圖料)高度110cm,與柱頭埋設基礎螺栓無關。招標機關指稱各柱頭鋼筋高度約80至86公分一節,乃係忽略設計圖S0202中「基礎錨定螺栓標準圖」規範SC1螺栓M36為720mm=72公分,SC2螺栓M24為400mm=40公分。而該螺栓要錨定在柱頭鋼筋(高度約80至86公分),高度已係綽綽有餘。並且,該高度與設計圖A0104設計之110公分之差距,亦係原告預留澆灌混凝土施作之空間,並無被告所稱柱頭高度不足之缺失。

5.原告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謂「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情節重大者」,應衡量債務人違反履約義務之情節、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等因素綜合判斷,如債務人根本欠缺履約能力、未盡履約應有之注意、妨礙政府採購目的者,始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此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可明。

⑵準此,被告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單方認定原告就1S1

地坪未完成查驗程序即逕行澆置,於101年9月6日以經加港四字第10101008650號函責令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前拆除重作。原告尊重被告指示,以101年9月11日101鼎字第104號函覆擬於101年9月12日進場拆除。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指缺失雖有爭議,但仍依照被告要求進行改善。考量一般工程進行,基於對於現場情況與施工圖說之認知不同,不免爭議,但責任未必在廠商,此所以一般工程合約及相關法律,均明定瑕疵擔保與減價收受等法律效果之故,而停權處分對於廠商不利益影響至鉅,故於適用上更須衡量最後手段性原則,必須在社會公益與廠商私益間求其平衡,不得濫用,方免失諸公允。審酌本件業經原告進場拆除,倘非被告片面解除契約,原告必依約重新施作,詎被告卻逕以最嚴厲之停權公告為之,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難認妥適。

⑶被告所指原告施作之污泥貯存倉H型鋼立柱基座嚴重錯

誤部分,係因設計不當所致,而原告施作之污泥貯存倉H型鋼立柱基座僅係就假設之方法進行試作,以確認該試作方法是否可行,並非已實際施工等節,被告謂此為重大缺失,顯然言過其實。被告執為將原告刊登公報之理由,顯不合法。

㈣茲就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說明如下: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14日以前之進度均超前。迄監造單位以101年8月11日茂(中)字第1010811號函要求原告停止一切施工行為後,始自8月14日起呈現落後情況,有施工日誌可證。而監造單位以101年8月11日茂(中)字第1010811號函要求原告停止一切施工行為,其所持論據並非合理,自不能以系爭工程自8月14日起呈現落後情況,即將遲延責任判歸原告負責。被告未詳究監造單位要求原告停止一切施工行為是否合理,貿然於101年9月6日要求原告拆除重作污泥貯存倉地坪,監造單位復未合理應原告要求就原土回填夯實之工法疑義及查驗情形,始導致工程無法進行。

3.系爭工程迄101年9月30日止,預定進度66.76%,實際進度僅20.28%,落後46.48%,實際原因係監造單位設計規劃多有錯誤,變更設計又遲遲不定案,無所依據,且拒不就原工程回填夯實之施作工法疑義,履行協力義務,被告受監造單位誤導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實甚明確,被告對原告為停權處分,於法未合。

㈤被告認定污泥貯存倉1S1地坪經拆除後,已破壞既有結構體

,現場已無可續用之價值,係可歸責於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認事用法亦有不合:

1.整體觀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其第12款應以「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可資參酌。所謂「情節重大」係以廠商違約之情形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及履約之程度等情事,並且參酌「比例原則」予以綜合考量。

2.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14日以前之進度均超前,迄監造單位於101年8月11日要求原告停止一切施工行為後,始自8月14日起呈現落後情況,且因監造單位始終未能就原土回填夯實度達90%以上之施作方法疑義提供協力指示說明義務,始導致工程無法進行,是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期限之逾越及解除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係依照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之指示,拆除污泥貯存倉1S1地坪,尤其鋼筋柱頭部分原無拆除必要,惟監造單位於101年9月15日發函要求原告須打除,否則不能認定污泥貯存倉1S1地坪拆除工作已經完成,原告為完成改正工作,始予以配合。然污泥貯存倉1S1地坪拆除後,並未破壞既有結構體。況且原告當時係應被告之要求拆除重作,倘非被告片面解除契約,則無論原告之拆除工法為何,最終仍由原告重新施作,顯不影響被告權益,今被告卻以原告拆除地坪後,已破壞既有結構體,現場已無可續用之價值為由,以解除契約,明顯倒果為因,難認有據。

㈥綜上說明,被告認定原告有施工缺失及進度落後情事,或與

事實不符,或不可歸責於原告,其片面解除契約,並對原告為停權處分,於法未合,其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而審議判斷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並未詳細調查,勾稽明白,即偏信被告所為片面說詞,並執為論斷之依據,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嫌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系爭工程採購案自101年4月26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至5月

17日完成決標;自101年6月16日開工,工期120日曆天,原訂竣工日期為101年10月13日,因3次颱風(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101年8月24日天秤颱風)展延工期3天,展延後之竣工日期為101年10月16日,期間並無核定之停工。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金額為10,099,500元,占公告預算金額(10,795,132元)約93.6%,主要工項如下:①新增污泥貯存場(污泥貯存場,地坪面積約15m×30m,高約8m之鋼構建築),契約占比49.4%②污泥貯存場配電工程,契約占比2.22%③進抽水站揚水泵及安裝,契約占比6.60%④新增液位計,契約占比18.5%⑤放流水質線上監視系統,契約占比10.40%⑥假設工程,契約占比0.60%。原告因有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7目、第9目及第11目之約定,且針對施工缺失未能積極改善處理,致工程延宕不行,復因現場施工品質不良、地坪打除已破壞既有結構體,現場已無可續用之價值,招標機關經內部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後,方決議予以解約處理。嗣被告以101年10月9日經加港四字第10100058611號函略以:①原告施作污泥貯存倉地坪,混凝土澆灌厚度不足及地樑未預留錨定鋼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述情形②原告污泥貯存倉地坪施作缺失經被告以101年9月6日經加港四字第10101008650號函通知限期改善皆未改善等情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述情形③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截至101年10月3日止,工程進度落後53.65%,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述情形④原告因前述事項,經被告以101年10月9日經加港四字第10100058610號函解除契約在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述情形,並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關於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說明如下:

1.根據工程採購契約設計圖A0101「污泥貯存場剖面圖(一)」,污泥貯存場1S1地坪(面積約450㎡)之混凝土厚度應為35公分。原告施作污泥貯存場1S1地坪,於101年8月11日未完成檢驗停留點查驗程序即逕行澆灌混凝土,且所澆灌之混凝土厚度經原告、監造單位茂琛公司及被告會同現勘時丈量,最厚處僅為30公分,不足設計規範所定35公分。上開情事,兩造曾於101年8月14日至27日的3次工務協調會議中詳細討論,在以工程順利推進的前提下,於8月27日的第4次工務協調會議決議,請原告於8月29日前提出經專任工程人員簽認之「地坪結構安全無虞證明」給監造單位審查後,監造單位再檢具「鑽心工作計畫」以進行確認混凝土厚度。惟因原告未依會議決議於期限前提出上開文件,被告乃依據歷次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工程契約採購契約第11條第6款第2目以及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2.4之約定,於101年9月4日第5次工務協調會議時,決議請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前完成拆除重作,拆除逕行澆置的1S1地坪部分,並重作至地坪鋼筋綁紮完成。嗣被告於101年9月12日下午與原告及監造單位進行會勘時,即丈量所打除地坪之最厚處僅為30公分,不足設計圖所定之35公分。且於打除過程中,監造單位每日進行不同位置地坪厚度的抽驗,發現地坪厚度僅有28cm及30cm。對於地坪混凝土的厚度,原告堅稱完全進行高程測量,在預定高程下進行灌漿,所以灌漿厚度絕對滿足設計圖之35cm,但為何不曾提出測量紀錄?測量數據報告?另亦可以混凝土實際澆灌的數量推算地坪厚度,原告為何不提出預拌混凝土廠的出貨單以資佐證?卻屢用模糊不清的照片以證明,實無法令人置信。

2.根據工程採購契約設計圖之S0103污泥貯存場結構詳圖與S0201污泥貯存場結構配筋圖,以及原告提送經核定之新增污泥貯存場工程分項計畫書第2-9頁與第2-10頁之施工圖,地坪與地樑間確有錨定鋼筋,並明示採用搭接長度40cm、#3@20cm之預埋錨定鋼筋方式施作。惟原告施作污泥貯存場地樑未依設計圖(S0103)預留錨定鋼筋,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已於7月31日以備忘錄建議以植筋方式補救,並於8月14日第2次工務會議提出討論,事後監造單位依據會議結論提出現場施作之疑慮點及建議解決方式。惟於8月14日至27日的3次工務協調會議中,原告堅稱並未收到該份備忘錄,但因設計圖及施工圖均有詳載,被告於8月27日的第4次工務協調會議決議原告應於8月29日前提出圖面釋疑,以解決爭議。然原告並未遵照辦理,在被告決議打除重作後,卻不斷來函自述「錨定鋼筋非本工程範圍」、「本工程無錨定鋼筋」,顯係反覆無濟於事。

㈢本件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由如下:

1.地坪鋼筋綁紮未依規定申請查驗: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5款第3目約定:「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監造計畫書之附件五,污泥貯存場地坪鋼筋綁紮為檢驗停留點,申訴廠商應於預定查驗前3日備齊文件以備忘錄通知監造單位;工程採購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2.4之規定:「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應依契約敲除重作並追究施工廠商責任。」原告於101年8月11日上午8點於監造單位未到場前即逕行澆置至少2台預拌車之混凝土數量,經現場監造人員制止未果的情況下,為考量人身安全,現場監造人員隨即離場,並以現場施作缺失為由函文請原告於文到日(含)3日內提出:①「污泥貯存場」地坪工程尚未提送鋼筋綁紮施工圖②地坪鋼筋於8月10日業已綁紮完成,但尚未完成檢驗停留點的查驗程序③「污泥貯存場」基礎回填未提送壓密度試驗報告,亦未申請查驗等改善說明,未改善前停止施工行為。被告於101年8月14至27日的3次施工協調會中均已針對上述問題進行詳細討論,也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均未果,乃於101年9月10日經加港四字第10100049500號請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前提出申請查驗文件證明,惟原告遲未正面回應上開3次協處會議決議事項及被告公文。

2.原告施作污泥貯存倉1S1地坪鋼筋綁紮,經監造單位抽驗,發現有明顯違反施工規範之情形:

⑴鋼筋搭接在同一斷面:依據施工規範第03210章3.2.1(

P.0310-5)之規定:「接頭之位置應依設計圖說或工程司之指示設於應力較小之處,並應錯開,不得集中在同一斷面上,原則上,鋼筋接頭(搭接)相鄰兩根不得在同一斷面上,應相距25D以上或依設計圖說規定。」原告在4柱線處的地坪鋼筋搭接在同一斷面,形成一條貫穿地坪寬度共約15M長之斷面帶。因該污泥貯存倉未來將供至少20T以上之載運污泥卡車及1.5T的堆高機在地坪上行走,再加上堆置30T以上之之污泥,該鋼筋搭接處所形成之隱形斷層帶,恐影響地坪結構安全,並縮短地坪使用年限。

⑵未施作錨定鋼筋:因未施作錨定鋼筋,當受水平外力影

響時,恐造成地坪與地樑的錯開、分離,而影響整體的結構安全。

⑶以紅磚當墊塊:依據施工規範第03210章3.3.4(2)之

規定:「為正確保持鋼筋保護層厚度,應以工程司核可之水泥砂漿、金屬製品、塑膠製品或其他經核可之材料將鋼筋墊隔或固定於正確之位置。」;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土木402-94a)P.5-8的規定:「鋼筋之各種支墊均應採用本身不被腐蝕、亦不致於引起其所支承鋼筋腐蝕、或導致構件在支墊處強度降低等之材料。禁止使用磚塊或木塊所致成之支墊。……」;又#4鋼筋的墊塊間距不可大於80公分;依據施工規範第03210章3.3.4(1)(P.0310-7)之規定,下層鋼筋的保護層厚度應不小於75mm,即下層鋼筋的墊塊高度應大於75mm。原告使用紅磚當墊塊已不符合規定,又紅磚高度僅53mm左右計,造成下層鋼筋直接接觸土壤,甚至陷在土壤中,未來恐易加速鋼筋之鏽蝕而影響整體地坪結構安全。

⑷上下層鋼筋未見以工作筋連接:在雙層鋼筋的施工中,

上層鋼筋多會以「工作筋」(俗稱「椅馬」)來固定,且其間距亦不可太大,以免增加鋼筋的撓度;此外,當鋼筋間距15cm以上,鋼筋需全部綁紮,且四週邊緣需全部綁紮,以免灌漿時被混凝土沖散。本件根據原證32之照片,明顯可見上下層鋼筋間並無任何間隔,且鋼筋並無綁紮,恐有承載不足,而影響地坪結構安全之虞。

3.因原告在101年8月11日現場監造到場前,即已先行灌漿而致查驗程序未完成。而上述之現場施工缺失,經過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14日、8月20日及8月27日召開工務協調會協處,期間討論咸認為是項缺失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為順利推展工進,於8月27日的第4次工務協調會議決議,請原告於8月29日前提出經專任工程人員簽署之「結構安全無虞」證明文件給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則可作為缺失完成改善之依據。惟原告未依第4次工務協調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卻於101年9月21日函謂:地坪短向鋼筋為溫度筋,搭接長度倍數符合規範即可;本工程設計圖無錨定鋼筋,若須施作錨定鋼筋,請速辦變更設計;因原土是細砂層,規劃設計又無PC層,造成墊塊下陷,現場用紅磚當鋼筋墊塊是為解決設計疏失,充分確保鋼筋保護層等語,以自圓其說。

4.其他重大缺失,恐影響後續工程施作之可行性:⑴原告在污泥貯存倉鋼結構施工計畫經核定之前,即已自

行施作污泥貯存倉的H型鋼立柱基座,不僅基座高度參差不齊、鋼柱中心線偏移、螺栓間距不一、螺栓焊在主筋上、繫筋錯誤、螺帽與混凝土的間距未達10cm,已嚴重影響H型鋼柱基礎的結構安全,且鋼柱與牆面的空間明顯可見鋼筋保護層僅剩2cm,明顯為無法改善之重大缺失。

⑵被告於101年8月20日辦理第1次品質督導工作,已發現

原告書面文件缺失多達8項、現場施工缺失多達12項,其中重大之施工缺失為:部分柱基礎及地坪混凝土未搗實有蜂窩現象;柱基礎內預排螺栓長度及間距不齊;現場型鋼柱錨定螺栓套管與合約圖說不符,已違反契約規定,且嚴重影響結構安全;牆面鋼筋綁紮未連續,且高程及間距參差不齊等,並請原告於101年9月5日前完成改善報核。但原告遲未改善,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再次函請原告修改後提報監造單位審查。

㈣原告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說明如下:

1.有關履約進度落後的計算及說明:⑴本件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的計算方式:依據契約標單各工

項,分為土木工程及設備安裝二大類,土木工程類:材料進廠占該工項50%、施工查驗完成占該工項50%;設備安裝類:廠驗占該工項30%、設備進廠占該工項20%、安裝查驗完成占該工項30%、測試完成占該工項20%;再依據各工項的契約金額占比,監造單位編製成Excel表格,於101年7月1日下午即Email給原告;後於101年7月5日施工協調會與原告討論確定計算方式後,於101年7月10日下午Email修正版給原告,作為本案計算實際施工進度之基礎。

⑵本件系爭工程預定進度之計算依據:監造日誌所載的預

定進度,在101年8月20日之前,係以經被告101年7月5日同意備查之原告的「施工暨品質管理計畫書」所附的預定施工進度表;後因101年8月20日被告核定預定施工進度表(修正版),亦隨之修正。

⑶以監造日報表所載,幾個日期之預定進度與實際施工進

度如下列:8月10日預定進度20.54%,實際進度14.62%,進度落後5.92%;8月11日預定進度21.18%,實際進度

14.74%,進度落後6.44%;8月30日預定進度33.34%,實際進度17.18%,進度落後16.16%;9月4日預定進度36.54%,實際進度17.48%,進度落後19.06%;9月14日預定進度42.94%,實際進度18.50%,進度落後24.44%;9月24日預定進度51.28%,實際進度19.51%,進度落後31.77%;9月30日預定進度66.76%,實際進度20.28%,進度落後46.48%。

⑷本件原告之施工日誌,除101年6月份已核定外,101年7

月份經監造單位審查後檢還請原告廠商補正,惟原告未提報補正文件,其他月份均未提報監造單位審查。原告之施工日誌應每日提送給監造單位,但原告卻從未依規定辦理,監造單位幾乎每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按日提報施工日誌,並提醒應事先提出未來1週預定施作工項,材料進廠、廠驗、查驗等應提早2日通知監造單位,以便配合辦理。

⑸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自101年8月起即開始呈現落後

狀態,即使加計逕行灌漿的地坪進度(占比6.16%),則至101年8月11日止之實際施工進度為20.90%,仍呈現些微落後(-0.28%),並非如申訴廠商所稱在101年8月11日前之施工進度均為超前。101年9月24日工程進度已落後超過20%,且隨著工期累計落後愈來愈多,至101年9月30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46.48%。

2.本件確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⑴原告未依監造單位茂(中)字第1010811號函所定期限

提出改善說明,卻於101年8月18日以101鼎字第057號函,提出係因監造單位未完成查驗延宕工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擬辦理展延工期。監造單位以茂(中)字第1010829號函回復說明,逐項舉證並說明:①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及已核定之監造計畫書,施工廠商應於查驗3天前以備忘錄通知監造單位,並提出查驗申請單、自主檢查表等資料②本案僅辦理檢驗停留點查驗:140kg/㎡混凝土灌漿查驗及基礎勘驗③針對1S1地坪逕行灌漿事件,請原告提出監造單位就檢驗停留點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④申請辦理展期工期,於法無據,監造單位無法同意等。

⑵本件因工程進度落後,監造單位分別於101年8月28日、

9月4日、9月10日函請原告依限提出趕工計畫書,被告亦於101年9月14日函請原告依監造單位所定期限提出趕工計畫書,嗣監造單位復於101年9月17日函請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前提出趕工計畫書,因原告遲未改善,被告於101年9月24日函知原告至101年9月20日止,進度已落後21.75%,依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機關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請原告提出說明等語,嗣被告依監造單位101年10月4日函意見及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以原告至101年10月3日止進度落後53.65%等事由,而以101年10月9日經加港四字第10100058610號函解除契約。合上可稽原告經限期改善後,仍未能改善致進度落後53.65%,被告認定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實屬有據。

㈤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7目、第9目及第11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廠商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2.原告因有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7目、第9目及第11目之約定,且針對施工缺失未能積極改善處理,致工程延宕不行,復因現場施工品質不良、1S1地坪打除已破壞既有結構體,現場已無可續用之價值,被告經內部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後,方決議予以解約處理。

㈥至於證人吳美華為監造單位茂琛公司之環工技師,本身具備

工程技師背景,且負責本案之監造工作,對本案如何有擅自減省工料、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等情節重大事實均已證述明確。渠本於技師之專業,為把守工程品質嚴格要求廠商依約施作,且不惜建請業主即被告解約,以致於渠自身可獲利之監造約亦併同與業主解除,渠之證詞並無迴護或謀利之圖自屬可信。另證人黃浡菘任職被告時為參與會勘人員,對本件工程知之甚詳,對實際查驗情形已到庭詳實說明。且證人已自被告離職多時,並無偏頗之疑慮,足堪採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施作污泥貯存倉地坪,混凝土澆灌厚度不足及地未預留錨定鋼筋;污泥貯存倉地坪施作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工程進度落後53.65%;違反契約約定致解除契約等事由,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對原告作成停權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2款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㈡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賦予

採購機關於發現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得將其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俾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設,用能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公益目的。再者,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件得標廠商因有可歸責之事由,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致延誤履約期限者,除應負私法上之違約責任外,尚應受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範。又廠商履約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是否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若未經法令或契約明定者,固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若具可歸責事由,且已經定相當期限,命改善仍未改善,而延誤履約期限,終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當應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廠商經衡酌其違約情節重大,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具合理、相當及必要性者,即應予停權處分,並不以廠商須全部可歸責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及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與被告簽

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自101年6月16日開工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認定其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延誤履約期限,且已施作工程部分有污泥貯存倉地坪混凝土澆灌厚度不足及地未預留錨定鋼筋等缺失,未遵期改善等情事,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7目、第9目及第11目之約定解約事由,且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乃向原告解除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循經提出異議及申訴,分經被告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併本院卷外放)、被告101年10月9日經加港四字第10100058610號解除契約函(見原處分卷第14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101年11月13日經加港四字第10100063680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2年6月28日訴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38至75頁),堪予認定。㈣原告雖主張其澆置地坪混凝土並無厚度不足,且污泥貯存場

1樓地坪亦無錨定鋼筋之設計,縱使被告認定原告施作之工程不合格乃彼此認知之不同,並非出於原告故意行為所致;再者原告係被監造單位茂琛公司所迫始就已施作工程部分拆除重作,並非確有缺失可指,至於原告施作之污泥貯存倉H型鋼立柱基座僅係就假設之方法進行試作,以確認該試作方法是否可行,並非已實際施工,況且被告所指之各項缺失並非全部可歸責之事由,且不符合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驟然對原告為停權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構成撤銷事由云云,惟:

1.依原告擬具,送經監造單位茂琛公司核定及被告備查之「新增污泥貯存場工程分項計畫書」所附施工工程圖說關於「ISO版筋與IFL邊樑錨定詳圖」及「污泥儲倉結構配筋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顯見此部分工項係採行搭接長度40cm、#3@20cm之預埋錨定鋼筋之方式施作至明。再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之1所載(見併本院卷外放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冊第21至22頁),原告履約應遵照之規範包括該契約所附施工規範說明書,而依據該施工規範第03210章3.2.1之規定:「接頭之位置應依設計圖說或工程司之指示設於應力較小之處,並應錯開,不得集中在同一斷面上,原則上,鋼筋接頭(搭接)相鄰兩根不得在同一斷面上,應相距25D以上或依設計圖說規定。」(見同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冊施工規範第03210-5頁);第03210章3.3.4(1)(2)規定:「為正確保持鋼筋保護層厚度,應以工程司核可之水泥砂漿、金屬製品、塑膠製品或其他經核可之材料將鋼筋墊隔或固定於正確之位置。」(見同上施工規範第03210-7頁),且依同章3.3.4

(1)規定,鋼筋保護層厚度設計圖未特別規定者,其下層鋼筋的保護層厚度(墊塊高度)應在75mm以上。

2.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並不以招標機關依契約於完工後或履約期間辦理之查驗為限,是招標機關為確保工程品質,實施監督查核之結果,發現招標工程有不符合契約約定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者,亦屬該款所稱查驗不合格。再者,廠商於施工期間如已將查驗不合格之工程部分拆除,而依限重新施作符合標準之工程者,若無其他違失情事,採購機關固不得據以終止或解除契約,但如其僅依限拆除不合格工程,而未依約重新施作完成工作者,自不能因其查驗不合格之工程已拆除不存在,即可卸除其應負之責任。

3.查原告就地樑與樓板並未按系爭工程圖說施作錨定鋼筋;且在4柱線處的地坪鋼筋搭接在同一斷面,形成一條貫穿地坪寬度共約15m長之斷面帶;復全部以紅磚或石塊當墊塊,而各墊塊間距大於100cm、上下層鋼筋間並無任何墊隔,復未見以工作筋連接,亦無綁紮,且部分區域的下層鋼筋已陷在土裡;又於其提送之「污泥貯存倉鋼結構施工計畫」尚未經監造單位茂琛公司核定通過,即自行施作該部分工程之H型鋼立柱基座,而且施作之基座亦有高度參差不齊、鋼柱中心線偏移、螺栓間距不一、螺帽焊在主筋上、繫筋錯誤、螺帽與混凝土的間距未達10cm,且鋼筋保護層僅剩2cm……等錯誤之諸多缺失情形,有卷附監造單位茂琛公司101年7月31日茂(中)備字第1010731號監造工務所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工程實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6頁、第443至446頁、審議卷二第433至440頁)、監造單位茂琛公司101年8月18日茂(中)備字第0000000-0號監造工務所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447頁)等件可憑。

4.原告已施作工程經被告委託監造之茂琛公司查驗結果,計有:地坪澆灌厚度不足、回填區未夯實、鋼筋搭接在同一斷面、未按工程圖說施作錨定鋼筋、以紅磚當墊塊、上下層鋼筋未見以工作筋連接、部分柱基礎及地坪混凝土未搗實有蜂窩現象、柱基礎內預排螺栓長度及間距不齊、現場型鋼柱錨定螺栓套管與合約圖說不符、牆面鋼筋綁紮未連續,且高程及間距參差不齊、「污泥貯存倉鋼結構施工計畫」尚未經核定,即施作污泥貯存倉的H型鋼立柱基座之工項,且其高程、垂直度及預埋螺絲平整度、鋼筋繫筋施作與施工技術規範不符等多項缺失等情,除據證人即監造單位茂琛公司負責人吳美華及當時任職於被告之技士黃浡菘於本院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68頁)外,並有監造單位茂琛公司拍攝之缺失實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1頁、第192頁反面、第193頁正面、第19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35至436頁、第443至446頁)、鋼筋施工組立作業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42頁、第503頁、第508頁)、測量施工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正面、第192頁正面、第1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4至496頁)、監造單位茂琛公司101年8月18日茂(中)備字第0000000-0號監造工務所備忘錄、系爭工程第3次工務協調暨第1次品質督導會議紀錄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7頁)可憑,堪認屬實。是原告否認其施作工程有查驗不合格之情形,不能憑採。

5.審酌污泥貯存倉之地坪除應承受日積月累之污泥重量外,尚須經年受噸級重量之卡車及堆高機進出壓行,尤應防震災衝擊,故其地坪澆灌混凝土厚度不足及地樑未預留錨定鋼筋之基礎工項缺失,皆足以危及結構安全及使用年限,非可漠視之,且上開缺失倘原告施工之際略加注意工程圖及相關技術規範,即可避免其發生,核屬情節重大之違失,要無疑義。再衡諸原告係從事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綜合營造事業,領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見併本院卷外放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冊第35頁反面),嫻熟相關營繕工程技術規範,本應按契約及相關技術規範履行其施作之義務,不得擅自省工減料,核其不但未按所擬工程圖說施作,甚至不顧施工計畫尚未經核定,即擅自以不當工法施作,顯見其履約誠信嚴重不足,復未能就已施作工程提出堪值憑信之結構安全保證,致發生須拆除重作之結果。是綜合上開主觀及客觀上之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且情節重大。

6.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當然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稽(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意旨)。故債務人如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債務人本應依約履行所負義務,如不為給付,除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者外,自應負遲延責任,此考諸民法第230條之立法理由可明。準此以論,承攬人如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無法在期限內依約定品質完成工作者,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其非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自應認其就遲延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諉責於採購機關或其監造單位平時對其施工查驗不確實,而卸免其責任。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明定其履約期限,原告除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即負有遵期完成工作之義務。查本件系爭工程依其工項區分為土木工程及設備安裝二大類,土木工程類:材料進廠占該工項50%、施工查驗完成占該工項50%;設備安裝類:

廠驗占該工項30%、設備進廠占該工項20%、安裝查驗完成占該工項30%、測試完成占該工項20%,且經101年7月13日第1次工務協調會議結論核定施工預定進度表作為兩造履約之準據,依該預定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自開始施作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其預定工程進度應為66.76%,惟原告實際施作進度僅為20.28%,落後進度達-46.48%,有系爭工程施採購契約預定表(見本院卷二第468頁)、監造日報表及施作實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82頁、第512至573頁、第575至682頁)在卷可稽。核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之程度,顯該當於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明。又衡諸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乃肇因於其施作不當所致,非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引起,則原告延誤履約期限,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又觀諸原告上開違約缺失之情形,顯該當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7目、第9目及第11目之約定解約事由(見併本院卷外放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冊第28至29頁),且因原告已將施作工程部分拆除,並未重作,則被告依約自得解除契約。

7.是故,本件原告因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予以停權處分,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自屬適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停權處分之事由,非屬全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即不得對原告裁罰乙節,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及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近所採之法律見解相違,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