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夏興國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斗輝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李彥文上列當事人間差旅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核發證人差旅費新台幣(下同)4,400元及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核發證人差旅費550元予原告,並各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