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方義剛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拆遷補償事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符法則。
三、原告雖狀稱「本訴訟係因房屋徵收、徵用或撥用事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請求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而言。抗告人起訴相對人應給付金錢之訴訟,既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權利為之,並非基於不動產而發生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參照)。本件依原告於102年9月16日所提行政訴訟補正書狀訴之聲明欄載其訴之聲明為:「㈠國防部98年9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613號之行政處分撤銷。㈡行政院99年7月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56號之訴願決定書撤銷。㈢行政院101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122號之訴願決定書撤銷。㈣國防部應給予原告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300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中聲明第1項國防部98年9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613號函部分,該函內容為:「主旨:
台端陳情所居房舍享有眷村改建權益疑義案,請查照。說明:……二、案內台端所居眷舍原為陸軍營區,不符『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軍眷住宅。三、案經98年8月6日邀集各單位辦理現地會勘確認,系爭建物非屬『憲光七村』使用範圍,台端亦不具原眷戶或違占建戶身分,依法無法予以補償,所請事項,歉難辦理。…….」(見本院卷第14頁)。聲明第2項行政院99年7月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56號之訴願決定書事實欄載略謂:「訴願人於98年8月19日向立法委員盧秀燕陳情,以其居住之房舍坐落於臺中市○○路○○巷○○○號,原屬憲光七村使用範圍,且該房舍既列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之範圍,即符合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之適用範圍,請求協助補償其損害權益云云,……」,其理由欄載略以「查卷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函送98年8月6日訴願人針對臺中市○區○○段○○段1、1-2及3地號土地陳情案現地會勘紀錄影本,決議略以經會勘系爭房舍確定非坐落於憲光七村眷地使用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勤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均查無訴願人或該建物列管資料,故訴願人不具原處分機關列管原眷戶或違建戶之身分,該建戶亦非屬列管眷舍或營產等語,又訴願人亦未提出任何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是以系爭建物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眷舍,訴願人既非依規定所稱原眷戶或違占建戶,自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乃否准所請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1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聲明第3項行政院101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122號之訴願決定書部分,該訴願決定主文為訴願不受理,理由分部分論述:「一、關於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613號函部分:……訴願人不服,訴經本院99年7月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56號之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0年5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玆訴願人復就上開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613號函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應不受理。二、關於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1000014295號及第0000000000號書函部分:……查上開國防部100年10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4295號及100年11月8日第0000000000號等書函,係就訴願人陳情辦理拆遷補償案,說明該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5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且迭於100年6月24日、100年8月31日及100年10月3日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得不予處理,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亦應不受理。」(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聲明第4項為:請求國防部應給予原告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300萬元。故聲明第4項為請求國防部給予原告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300萬元之給付訴訟,其請求給付之款項為眷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其餘3項之聲明亦均係就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之事項向國防部請求,故原告之聲明請求,均非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要皆非行政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自應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