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3號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翔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告 黃得愷
陳威宏許志強陳世展上 一 人輔 佐 人 陳明鎮
陳源珍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
一、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等原就讀軍事學校,畢業後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及兩造契約之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分別別計新臺幣(下同)135,916元(乙○○部分)、11,457元(丙○○部分)、590,088元(丁○○部分)、54,265元(戊○○部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提起本件共同行政給付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
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國防部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授權,為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軍費生未服完義務役,自應依上揭規定履行其賠償義務。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6日自「國立陸軍高
級中學常備士官班67期」畢業後,任職「航特部特指部中士臺長」,依招生簡章第3頁第3點服役年限所示:「陸軍生,服役年限6年」之規定,至少應服役6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01年8月26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
⒉惟被告乙○○因「99年度考績丙上」,原告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款規定,於100年5月1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是被告乙○○95年8月26日畢業任職迄100年5月1日核予退伍,計僅57個月(按:原告誤繕為47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6年,計72個月,尚有15個月未服滿。
⒊是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
賠償辦法」之第9條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及國防部100年3月18日國制研審字第1000000275號令修正「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第9條之1辦理。被告乙○○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35,916元(即原應賠償在校之金額為652,396元,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9條之規定,扣除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如下:652,396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最少服役年限6年)×15月(未服滿月數)=135,916元。
⒋嗣經被告原服役單位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六營
101年9月17日陸航翡戰字第1010001126號函催賠償,被告乙○○仍置若罔聞,迄今仍餘135,916元未給付。
㈢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90年7月11日自「陸軍軍官正期90年班」畢
業後,任職「八軍團298旅上尉」,依招生簡章招募訊息摘要服役年限所示:「一、軍費生:……,正期班服役年限10年」之規定,至少應服役10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00年7月11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
⒉惟被告丙○○99年度至100年度因「受懲累計滿3大過」,
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3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款規定,於100年5月26日已撤職停役。是被告丙○○90年7月11日畢業任職迄100年5月26日撤職停役,計僅服役119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10年,計120個月,尚有1個月未服滿。
⒊是原告依國防部100年3月18日國制研審字第1000000275號
令修正「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第9條之1「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辦理,及陸軍司令部98年12月25日國陸人軍字第0980027046號令頒「畢業任官人員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程序」第5條第2項第1款: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採計單位,未滿1月者不計,核算應賠償金額。是被告丙○○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1,457元(即原應賠償在校之金額為1,374,840元,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如下:
1,374,840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120(最少服役年限10年)×1月(未服滿月數)=11,457元。
⒋嗣經被告原服役單位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98旅101年4月13
日陸八海忠第0000000000號函催賠償,被告丙○○仍置若罔聞,迄今仍餘11,457元未給付。
㈣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98年7月1日自「陸軍軍官正期94年班」畢業
後,任職「十軍團58砲指部本部連中尉」,依招生簡章第23頁第㈠點所示「正期學生(1)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之規定,至少應服役10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08年7月1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
⒉惟被告丁○○因「101年度考績丙等」,原告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2年6月1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是被告丁○○98年7月1日畢業任職迄102年6月1日核予退伍,計僅服役47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10年,計120個月,尚有73個月未服滿。
⒊是原告依國防部102年3月1日國人培育字第1020003292號
令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第9條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辦理。被告丁○○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598,674元(即原應賠償在校之金額為984,122元,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如下:984,122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120(最少服役年限10年)×73月(未服滿月數)=598,674元。
⒋嗣經被告原服役單位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以10
2年5月31日陸十承商字第1020002122號函催賠後,兩造並訂立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經被告丁○○償還頭期款8,586元後並未依約繼續按期償還,將上開協議書約定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是迄今仍餘590,088元未給付(債權原本598,674元-已清償8,586元=590,088元)。
㈤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99年8月30日自「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
兵學校」畢業後,任職「六軍團蘭指部中尉」,依招生簡章第24頁第9點第1款所示「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基礎教育期滿……,役期5年。」之規定,至少應服役5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04年8月30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
⒉惟被告戊○○因「101年度考績丙等」,原告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2年7月16日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是被告戊○○99年8月30日畢業任職迄102年7月16日核予退伍,計僅服役35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5年,計60個月,尚有25個月未服滿。
⒊是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
賠償辦法」之第9條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辦理。被告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54,265元(即原應賠償在校之金額為130,236元,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如下:130,236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60(最少服役年限5年)×25月(未服滿月數)=54,265元。⒋嗣經被告原服役單位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以102年7月14日
陸六振新字第1020002009號函催賠償,被告戊○○仍置若罔聞,迄今仍餘54,265元未給付。
㈥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35,91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45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90,08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4,26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丁○○:本人原就讀陸軍官校政治學系,於99年調往臺
中圳堵58砲指部擔任中尉工程官,因非本科系畢業,接任土木工程任務後因無法如期完成任務,故本人對於處分要求,無法接受。另有關「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本人於軍校就學期間,所接受訓練均為領導統御及軍種兵器保養及訓練,並無營建工程類教育,工作執行確有強大阻礙,故問題產生在於司令部內部應挑選具相關學系人員或委外專職人員接任,而非強迫無相關證照人員擔任,此與被告當初報考軍校意願不符。有關本案「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處分內容描述,被告需服役工作10年,而今因機關非依據專長派遣,導致被告無法執行任務而產生非自願性離職,故對於原告訴願,應於招生前即告知被告後續需擔任特殊專長任務,而非任意派遣,後續發生職務與學校教育無法結合時,才怪罪被告事情不做好且不適任軍隊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是否適法,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93年7月27日公布修正之規定,96年1月9日此部分規定同)、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嗣於96年1月9日、100年3月18日、102年3月8日再修正),作為行為時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接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又上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乃國防部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之授權,為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為軍費生之被告於未服完義務役,自應依上揭規定履行其行政契約賠償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
92年申請入學招生簡章、原告100年3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06397號令、彰化縣後備指揮部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名冊、原告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賠償繳費清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六營101年9月17日陸航翡戰字第1010001126號書函、9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原告100年8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19239號令、原告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賠償繳費清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九八旅101年4月13日陸八海忠字第1010000682號函、陸軍軍官學校現役軍官在校費用統計表、90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原告102年4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11228號令、原告畢業任官後未服期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賠償繳費清冊、陸軍軍官學校現役軍官在校費用統計表、南投縣後備指揮部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名冊、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102年5月31日陸十承商字第1020002122號函、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102年5月31日陸十承商字第1020002123號函、送達證書、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切結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98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原告102年6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17628號令、苗栗縣後備指揮部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名冊、原告畢業任官後未服期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賠償繳費清冊、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102年7月9日陸步校教字第1020003430號函、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98-2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送達證書、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102年7月14日陸六振新字第1020002009號令、蘭陽地區指揮部未服滿年限人員賠償在校費用清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6頁),堪認為信實。是以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計135,916元(計算式:652,396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最少服役年限6年)×15月(未服滿月數)=135,916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計11,457元(計算式:1,374,840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120(最少服役年限10年)×1月(未服滿月數)=11,457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計598,674元(計算式:984,122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120(最少服役年限10年)×73月(未服滿月數)=598,674元。)而被告丁○○原服役單位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以102年5月31日陸十承商字第1020002122號函催後,兩造訂立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被告丁○○僅償還頭期款8,586元後並未依協議繼續按期償還,依兩造上開協議書約定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故被告丁○○尚餘590,088元未給付(即598,674元-已清償8,586元=590,088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計54,265元(計算式:130,236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60(最少服役年限5年)×25月(未服滿月數)=54,265元。)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9月12日(被告乙○○部分)、102年9月14日(被告丙○○部分)、102年9月13日(被告丁○○部分)、102年9月12日(被告戊○○部分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應賠償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35,916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457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90,088元,及自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4,265元,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