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5號102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軒萱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綉瑟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40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至97年5月間涉嫌向陳秀梅進貨(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3,588,19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乃處以罰鍰1,0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1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08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審酌,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經營資源回收物買賣之公司,100年下半年時經被告
裁罰100萬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貨物乃原告向陳秀梅進貨之貨款,係陳秀梅使用原告於再生工廠取得之「代號」交廢鐵予再生工廠,再生工廠按交貨代號廠商付款,原告取得款項後,自應將陳秀梅交貨之部分,轉匯由其受領。此種「同業集結交貨」(俗稱:合併交貨)乃各行各業均會發生之現象,卻未獲被告採納。
㈡引發本案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本案已失其附麗:被告處理本案所援引之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6月8日桃檢朝為100偵13840字第046873號函(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書誤植為046872)之刑案證據,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並作成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不起訴處分書。準此,被告自始以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資料為基礎事實,據以認定原告涉嫌逃漏稅,已因刑案調查並無逃漏稅捐之事實而失其附麗。
㈢被告向再生工廠查證,已可證明業界有合併交貨事實:依民
法第345條及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可知銷售(買賣)之要件,重點在貨物財產權有無移轉,至於交付價金並不必然成立買賣(銷售)契約行為。復按「同業集結交貨」乃各行各業均會發生,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指稱,曾向各鋼鐵工廠,如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欣欣公司)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等營業人詢問,渠等向原告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是否為集結同業交貨情事,惟所得到之回覆並未見有否認業界有合併交貨情事,況且,豐興、建順及慶欣欣等三家公司之回覆,係依據貨運司機提供貨主名稱,經過磅驗收,並取具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情,與原告所主張資源回收業以原告於再生工廠之代號交貨,再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請領貨款並轉發之情事完全一致,被告仍認無合併交貨事實,實無理由。㈣被告之推論前後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查被告經調查
指稱原告95至97年申報銷售額高達273,542,427元,同期間取具進項統一發票僅4,029,939元,違反一般交易經驗法則,乃核認原告向陳秀梅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云云,惟由上述資料,反益證原告確有合併交貨,為其他資源回收業者(包括陳秀梅)之事實。又再生工廠必須取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方准付款,原告因合併銷貨及誠實申報銷售額,必然產生合併交貨並非進貨,自無進項憑證之事實,此部分有何違反邏輯?原告若真向陳秀梅進貨,金額如此龐大,何以不索取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證被告之判斷前後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經營回收物料批發、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於95年10月
至97年5月間涉嫌向陳秀梅進貨(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並利用清算人范綉瑟(原告於97年解散,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之女兒吳慧萱、吳慧甄及媳婦陳純玉銀行帳戶,匯款80,661,855元至陳秀梅及陳文吉(陳秀梅之子)銀行帳戶內,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經扣除95年8月至9月已逾核課期間進貨金額計3,394,255元,認定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為73,588,190元〔(系爭匯款金額80,661,855元-逾核課期間金額3,394,255元)÷1.05〕,應按5%處以罰鍰,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乃核定裁處罰鍰1,0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以101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0850號訴願決定略以:陳秀梅代理人陳品嘉100年8月22日談話紀錄係稱「陳秀梅95至97年主要銷貨對象為……范綉瑟……」、「檢視上述資料(資金流向明細表),金額……合計45,851,754元係……陳秀梅銷售廢鐵予范綉瑟所收取之貨款」及「檢視上述資料(資金流向明細表)……合計34,840,101元係陳秀梅個人銷售廢鐵予范綉瑟所收取之貨款」等語,依其所稱陳秀梅95至97年主要交易對象為范綉瑟,而非原告,雖范綉瑟於100年10月11日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之談話筆錄稱「我是軒萱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用我的媳婦陳純玉、女兒吳慧萱及吳慧甄的帳號支付這些款項給陳秀梅」等語,然並未提示佐證資料,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是否已就范綉瑟所稱原告利用吳慧萱等人之帳戶,支付向陳秀梅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貨款乙節,查證屬實,並未見論明,且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則本件陳秀梅銷售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之對象究係范綉瑟(自然人)抑或原告(法人),即非無疑義,實有詳加查明之必要。又原告執詞主張系爭匯款並非向陳秀梅進貨之貨款,而係陳秀梅使用其再生工廠之「代號」交廢鐵予再生工廠,其取得再生工廠交付款項後,再將原屬陳秀梅部分之款項,轉匯予陳秀梅乙節,是否屬實,事證未臻明確,亦有再行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略以:(一)依財政部賦稅署查核通報資料,原告於95年8月至97年5月間,以其清算人范綉瑟(因原告於97年解散,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女兒吳慧萱、吳慧甄及媳婦陳純玉之帳戶匯款至陳秀梅及陳文吉之帳戶計80,661,855元,又陳秀梅坦承系爭匯款係其銷售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予范綉瑟所收取之貨款(含5%營業稅),且陳秀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乃通報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查獲,原告向陳秀梅進貨未依法取具進貨統一發票,雖范綉瑟拒絕回答向陳秀梅進貨有無依法取具進項統一發票,惟依據原告95至97年營業稅申報資料,系爭期間原告銷售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高達273,542,427元,同期間申報取具進項統一發票金額僅4,029,939元,經增列系爭未依規定取得進項金額及排除非資源回收物進項金額,核算原告95至97年平均加值率仍高達75.49%,違反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足堪認定系爭交易係原告向陳秀梅進貨(系爭交易)未依法取具進貨統一發票,有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查得案關運銷班長資金流向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函附吳慧萱、吳慧甄查核資金流向明細表、陳純玉調閱傳票明細表、陳秀梅及陳文吉設於仁武鄉農會灣內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陳秀梅代理人陳品嘉100年8月22日談話紀錄、范綉瑟100年10月11日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稽,經扣除95年8月至9月已逾核課期間進貨金額計3,394,255元,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73,588,190元[(匯款金額80,661,855元-逾核課期間金額3,394,255元)÷1.05],爰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1,000,000元。(二)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8001432號函,請原告就陳秀梅銷售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之對象究係范綉瑟(自然人)抑或原告(法人)及主張系爭匯款非其向陳秀梅進貨之貨款,乃陳秀梅使用其於再生工廠之「代號」交廢鐵予再生工廠,其取得再生工廠交付款項後,再將原屬陳秀梅部分之款項,轉匯予陳秀梅等情,提示有利事證以供查核,原告僅於102年1月3日出具說明書執詞述稱非其(法人)及范綉瑟(個人)向陳秀梅進貨,乃係「同業集結交貨」方式,即陳秀梅使用原告於再生工廠之「代號」交廢鐵予再生工廠,交貨後告知原告交貨量,其彙總代號供貨商交貨數量並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工廠申請貨款,而據以分配貨款,惟未提示證明文件供核。又查被告另案辦理原告於95年、97年間未依法取具進貨憑證計13,560,000元處以罰鍰乙案(案情與本件雷同),經原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查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95年及97年間以其清算人范綉瑟之子吳澤鍇、媳陳純玉、女吳慧萱及吳慧甄等人之銀行帳戶匯款至陳照河(陳秀梅之子)之銀行帳戶,陳秀梅坦承為銷售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予范綉瑟,其子陳照河帳戶之匯款,係收取之貨款,且其亦未開立銷售統一發票等情,該案原查亦查獲陳純玉、吳慧萱及吳慧甄等人使用銀行帳戶與本件吳慧萱等3人系爭銀行帳戶相同,又陳純玉、吳慧萱及吳慧甄等3人分別於100年11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出具說明書,均述稱「帳號開立後,全提供給原告使用,其資金交易流程,渠等完全不知,全交由原告負責人處理。」等語,同時原告之清算人范綉瑟亦坦承供稱「這幾個帳戶都是原告在使用……我是屬於財多身弱的命,身邊不能有錢財,原告是我的公司,也不能把錢存在公司的帳戶,所以都是把錢存在子女的帳戶。」等語,有范綉瑟100年12月9日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向陳秀梅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並利用吳慧萱等人之帳戶,支付價款等情屬實。(三)本件陳秀梅與原告系爭交易情形,陳秀梅於101年4月9日出具說明供稱,其係以電話聯絡數量及談妥單價後,由范綉瑟之子吳澤鍇派車取貨,再將貨款匯入其帳戶,陳秀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亦未參加同業集結交貨,亦無與再生工廠議價,更無直接交貨與再生工廠等情。另被告於101年3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255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之再生工廠,即豐興公司、建順公司、慶欣欣公司及東和公司等營業人詢問,渠等向原告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是否為集結同業交貨?原告是否於事前與渠等議價?交易對象如何認定等事項,其中建順公司、慶欣欣公司回覆渠等不瞭解原告是否為集結同業交貨;原告是否於事前與渠等議價部分,僅建順公司函覆其與原告之負責人范綉瑟議價後交貨,豐興公司、慶欣欣公司係按自定公告牌價或收購價格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至交易對象如何認定部分,東和公司函覆係採直接交易方式,賣方交貨,渠取具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並作為支付價金依據,該公司以匯款或支票支付予賣方。豐興公司、建順公司及慶欣欣公司均回覆指稱渠等係依據運貨司機提供之貨主名稱,經過磅交貨驗收後,取具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以憑付款,有豐興公司101年3月20日豐(101)興字第0029號函、建順公司101年3月22日函、慶欣欣公司未具日期說明及東和公司101年3月22日東鋼北資字第101038號函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另案辦理原告向佑明五金行購進廢鐵等資源回收物,未依法取具進貨憑證罰鍰事件復查案時,亦查得原告亦相同利用吳澤鍇等4人之銀行帳戶,支付價款,且佑明五金行代表人李周淑美亦述稱,95年至97年間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其收集廢鐵至一台車的量時,會通知原告派車載運,貨運至何處非其所知,前揭匯入款係銷售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予原告所收取之貨款,佑明五金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屬實,有被告復查決定書影本可稽。從而,顯見本件交易對象陳秀梅及另案佑明五金行,於系爭期間銷售物品、對象均相同,又均指稱交貨係原告自行派員載回,且再生工廠函覆亦未見知悉原告有同業集結交貨情事,又原告亦迄未提示「同業集結交貨」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是原告主張陳秀梅銷售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係使用其代號,直接交貨至再生工廠,屬同業集結交貨等情,乃屬空言主張,核不足採。(四)綜上,原告向系爭交易對象陳秀梅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未依法取得進貨統一發票,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既為系爭交易之營業人,且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應予處罰,原核定按查明認定進貨總額73,588,190元按5%依最高限額處罰鍰1,000,000元,並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乃仍予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
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以101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8001430號函詢桃園地檢署略以:「……敬請惠予查告,貴署100年6月8日桃檢朝為100偵13840字第046873號函送納稅義務人戴振乾等43人(附明細影本2紙)及衍生案納稅義務人范綉瑟、原告等是否涉嫌逃漏稅案,有否經貴署列為被告或經起訴在案……」,經該署102年1月9日桃檢秋洪100偵13840字第002351號函覆略以:「主旨:關於貴局函詢戴振乾等是否涉嫌逃漏稅乙事,均非本署100偵13840號暨相關案件之被告,亦未經起訴……」。是本件原告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告是否有違章漏稅事實,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依前揭判例,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原告訴稱引發本案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本案已失附麗乙節,不足採據。
㈢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
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可資參照。是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處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告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本件原告執詞主張「同業集結交貨」乙節,惟迄未提示任何集結交貨資料,以實其說,被告為查明事實,乃向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廢鐵資源回收物之下游再生工廠即豐興公司、建順公司、慶欣欣公司及東和公司等營業人函查,渠等向原告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是否為集結同業交貨?……等情,豐興公司函覆:「依據貨車司機提供之貨主及交貨日當時之牌價計價入帳,付款時與其開立之發票核對無誤後,匯款至該貨主之帳戶中。」、建順公司函覆:「說明一、本公司96年向原告購買廢鐵,該公司是否為集結同業交貨、集結廠商共同交貨,本公司並不了解……二、事前與該公司負責人范綉瑟女士議價後再交貨……三、每個廠商給予一個代號,廠商均自行派車載運廢鐵至本公司……卡車司機向地磅人員說明廠商代號,過磅後由現場人員驗收完成交貨手續。」、慶欣欣公司函覆:「我公司原料採購辦法是依國內外市場行情制定收購價格,通知各供應商按收購價格,自由交貨……原告若能接受此價格,則安排車輛交貨並開立發票……我公司與原告交易之中並不知道且原告也沒有告知其是否有集結交貨……我公司既不知情……更不可能有與集結廠商分別議價……交易對象如何認定,則是依原告該廠司機至我公司交貨過磅時,通報該廠商名稱認定。」由上揭再生工廠回函歸納結論,渠等交易對象均認定為原告,而非原告自稱之集結交貨之同業,甚至建順公司、慶欣欣公司對原告集結交貨之情事表示不了解及不知情,顯見原告對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容有誤解,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再生工廠查證,已可證明業界有合併交貨事實乙節,自不足採。
㈣被告除向原告銷售貨物之下游再生工廠查明外,亦依據原告
於系爭期間辦理營業稅申報,發現其申報銷售額高達273,542,427元,而同期間申報取具進項統一發票金額卻僅有4,029,939元,經增列系爭未依規定取得進項金額及排除非資源回收物進項金額,核算原告系爭期間平均加值率高達75.49%,加值率偏高,顯有異常,乃又向其進貨商陳秀梅查明與原告系爭交易情形,陳秀梅於101年4月9日出具說明供稱,係以電話聯絡數量及談妥單價後,由范綉瑟之子吳澤鍇派車取貨,再將貨款匯入陳秀梅及陳文吉銀行帳戶,陳秀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亦未參加同業集結交貨,亦無與再生工廠議價,更無直接交貨與再生工廠等情。另又依據原告向佑明五金行購進廢鐵等資源回收物,未依法取具進貨憑證罰鍰事件復查案,知悉原告亦利用吳澤鍇等4人之銀行帳戶,支付價款,且佑明五金行代表人李周淑美亦述稱,95年至97年間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佑明五金行收集廢鐵至一台車的量時,李周淑美會通知原告派車載運,貨運至何處非其所知,至銀行匯入款係銷售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予原告所收取之貨款,佑明五金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屬實。被告綜合上揭查得資料,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主張「同業集結交貨」與事實不符,乃認定原告向陳秀梅進貨未依法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屬實。反觀,原告執詞主張陳秀梅交貨屬「同業集結交貨」乙節,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顯未盡協力義務,甚又誤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空言證明資源回收業有合併交貨之事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之推論前後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乙節,自難採據。㈤綜上,被告依查得事證,核認原告於95年10月至97年5月間
進貨金額73,588,190元,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違反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被告按查明認定進貨總額處罰鍰1,00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95年10月至97年5月間向陳秀梅進貨(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73,588,19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及「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所規定。又「主旨: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罰鍰之規定,應以經實際查核認定之進貨金額計算處罰。……」經財政部84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回收物料批發、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於95年
10月至97年5月間向陳秀梅進貨(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並利用清算人范綉瑟(原告於97年解散,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原處分卷第151頁)、女兒吳慧萱、吳慧甄及媳婦陳純玉銀行帳戶,匯款80,661,855元至陳秀梅及陳文吉(陳秀梅之子)銀行帳戶內(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307頁至第354頁),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前揭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經扣除95年8月至9月已逾核課期間進貨金額計3,394,255元,認定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為73,588,190元〔(系爭匯款金額80,661,855元-逾核課期間金額3,394,255元)÷1.05〕,應按5%處以罰鍰,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乃核定裁處罰鍰1,0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以101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0850號訴願決定以事證未臻明確,有再行查明之必要,乃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以原核定按查明認定進貨總額73,588,190元按5%依最高限額處罰鍰1,000,000元,並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乃仍予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訴願。查被告係以:本件陳秀梅與原告系爭交易情形,依陳秀梅於101年4月9日出具說明(原處分卷第126頁)陳稱,其係以電話聯絡數量及談妥單價後,由范綉瑟之子吳澤鍇派車取貨,再將貨款匯入其帳戶,陳秀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亦未參加同業集結交貨,亦無與再生工廠議價,更無直接交貨與再生工廠等語。被告亦於101年3月12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255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22頁、第116頁、第103頁、第78頁、第76頁),向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之再生工廠,即豐興公司、建順公司、慶欣欣公司及東和公司等營業人函詢,其向原告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時是否為集結同業交貨?原告是否於事前與渠等議價?交易對象如何認定等事項,其中建順公司、慶欣欣公司回覆渠等不瞭解原告是否為集結同業交貨;原告是否於事前與渠等議價部分,僅建順公司函覆其與原告之負責人范綉瑟君議價後交貨,豐興公司、慶欣欣公司係按自定公告牌價或收購價格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至交易對象如何認定部分,東和公司函覆係採直接交易方式,賣方交貨,渠取具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並作為支付價金依據,該公司以匯款或支票支付予賣方。豐興公司、建順公司及慶欣欣公司均回覆指稱渠等係依據運貨司機提供之貨主名稱,經過磅交貨驗收後,取具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以憑付款,有豐興公司101年3月20日豐(101)興字第0029號函、建順公司101年3月22日函、慶欣欣公司未具日期說明及東和公司101年3月22日東鋼北資字第101038號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4頁、第101頁、第114頁、第120頁)。且依原告95至97年營業稅申報資料,系爭期間原告銷售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高達273,542,427元,同期間申報取具進項統一發票金額僅4,029,939元,經增列系爭未依規定取得進項金額及排除非資源回收物進項金額,核算原告95至97年平均加值率仍高達75.49%(見原處分卷第16頁),顯違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堪認系爭交易係原告向陳秀梅進貨(系爭交易)未依法取具進貨統一發票,亦有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查得案關運銷班長資金流向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函附吳慧萱、吳慧甄查核資金流向明細表、陳純玉調閱傳票明細表、陳秀梅及陳文吉設於仁武鄉農會灣內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07頁至第354頁)、陳秀梅代理人陳品嘉100年8月22日談話紀錄、范綉瑟100年10月11日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7頁)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5頁),被告復於101年12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8001432號函(原處分卷第360頁、第361頁),請原告就陳秀梅銷售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之對象究係范綉瑟(自然人)抑或原告(法人)及主張系爭匯款非其向陳秀梅進貨之貨款,乃陳秀梅使用其於再生工廠之「代號」交廢鐵予再生工廠,其取得再生工廠交付款項後,再將原屬陳秀梅部分之款項,轉匯予陳秀梅等情,提示有利事證以供查核,原告僅於102年1月3日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56頁至第357頁)執詞述稱非其(法人)及范綉瑟(個人)向陳秀梅進貨,乃係「同業集結交貨」方式,即陳秀梅使用原告於再生工廠之「代號」交廢鐵予再生工廠,交貨後告知原告交貨量,其彙總代號供貨商交貨數量並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工廠申請貨款,而據以分配貨款,惟未提示證明文件供核。被告乃扣除95年8月至9月已逾核課期間進貨金額計3,394,255元,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73,588,190元[(匯款金額80,661,855元-逾核課期間金額3,394,255元)÷1.05],爰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1,000,000元,核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仍執詞陳秀梅使用原告於再生工廠取得之「代號」交
廢鐵予再生工廠,再生工廠按交貨代號廠商付款,原告取得款項後,自應將陳秀梅交貨之部分,轉匯由其受領。此種「同業集結交貨」(俗稱:合併交貨)乃各行各業均會發生之現象。本案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並作成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本案已失其附麗。被告向再生工廠查證,已可證明業界有合併交貨事實,被告仍認無合併交貨事實,實無理由云云。
㈣惟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依原告95至97年營業稅申報資料,系爭期間原告銷售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高達273,542,427元,同期間申報取具進項統一發票金額僅4,029,939元,經增列系爭未依規定取得進項金額及排除非資源回收物進項金額,核算原告95至97年平均加值率仍高達75.49%(見原處分卷第16頁),已違一般正常交易情形,原告雖稱係「同業集結交貨」(俗稱:合併交貨)所致,乃各行各業均會發生之現象云云,惟查正常交易,乃買賣雙方進行交易,原告所稱「同業集結交貨」(俗稱合併交貨)所致,自應就此異常現象舉證證明。被告已於101年12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800143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60頁、第361頁),請原告就陳秀梅銷售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之對象究係范綉瑟(自然人)抑或原告(法人)及主張系爭匯款非其向陳秀梅進貨之貨款,乃陳秀梅使用其於再生工廠之「代號」交廢鐵予再生工廠,其取得再生工廠交付款項後,再將原屬陳秀梅部分之款項,轉匯予陳秀梅等情,提示有利事證以供查核,原告僅於102年1月3日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56頁至第357頁)執詞述稱非其(法人)及范綉瑟(個人)向陳秀梅進貨,乃係「同業集結交貨」方式,即陳秀梅使用原告於再生工廠之「代號」交廢鐵予再生工廠,交貨後告知原告交貨量,其彙總代號供貨商交貨數量並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工廠申請貨款,而據以分配貨款,惟未提示證明文件供核,已如前述,訴訟中亦未再就此為舉證證明,已難認真實。且被告就本件陳秀梅與原告系爭交易情形,已取具陳秀梅於101年4月9日出具說明書載明,係伊以電話聯絡數量及談妥單價後,由范綉瑟之子吳澤鍇派車取貨,再將貨款匯入其帳戶,陳秀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亦未參加同業集結交貨,亦無與再生工廠議價,更無直接交貨與再生工廠等語,有該說明書附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126頁)可稽。被告亦於101年3月12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255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22頁、第116頁、第103頁、第78頁、第76頁),向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之再生工廠,即豐興公司、建順公司、慶欣欣公司及東和公司等營業人函詢,其向原告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時是否為集結同業交貨?原告是否於事前與渠等議價?交易對象如何認定等事項,其中建順公司、慶欣欣公司回覆渠等不瞭解原告是否為集結同業交貨;原告是否於事前與渠等議價部分,僅建順公司函覆其與原告之負責人范綉瑟議價後交貨,豐興公司、慶欣欣公司係按自定公告牌價或收購價格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至交易對象如何認定部分,東和公司函覆係採直接交易方式,賣方交貨,渠取具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並作為支付價金依據,該公司以匯款或支票支付予賣方(原處分卷第74頁覆函)。豐興公司、建順公司及慶欣欣公司均回覆指稱渠等係依據運貨司機提供之貨主名稱,經過磅交貨驗收後,取具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以憑付款,有豐興公司101年3月20日豐(101)興字第0029號函、建順公司101年3月22日函、慶欣欣公司未具日期說明及東和公司101年3月22日東鋼北資字第10103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4頁、第101頁、第114頁、第120頁)。被告已查得付款原告之金錢流向,並取具交易對象陳秀梅之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26頁),並經陳秀梅委任陳品嘉於被告談話中坦承係銷售廢鐵予范綉瑟並收取貨款無訛(見原處分卷第42頁、第43頁筆錄)及本件原告所銷售對象之再生工廠,即豐興公司、建順公司、慶欣欣公司及東和公司等營業人詢問函及各該公司覆函等,被告之主張自堪置信,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5年10月至97年5月間向陳秀梅進貨(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73,588,190元,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乃處以罰鍰1,00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均載:「不服被告10年(應為102之誤)6月1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7334號復查決定暨財政部102年7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407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其中關於復查決定應為被告102年4月1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4590號重核復查決定之誤,又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於結論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