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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8號102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水明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張嘉瑞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經訴字第10206103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准許可,擅自於雲林縣○○鄉○○段217、217-1、224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土石,經被告所屬人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6月1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緝取締,發現原告採取土石總量計約4,715立方公尺,經被告審理結果,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事證明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1月4日府水管字第1027900182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命其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復完成,屆時未整復完成將按日連續處10萬元罰鍰至整復完成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原告於99年間已在研發「無耗能水力發電」機械,提出該方式發電之環保新能源水力發電專案,其上之地址為系爭土地,且已獲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M437894號)其名稱為「無耗能汲取水循環動作設備」,以上可證原告確實著手進行上述之研發,於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羅碧雲、妹妹廖玉蘭)建置「無耗能水力發電」機械設施之前置建築開發行為,並安置4個大鐵水桶,原告向被告所屬建設處洽詢,經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可於完成建築設計後,再進行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之申請手續,及機械建置作業。且原告為建置該機械設施,報行政院由經濟部能源局、工業局、水利署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等相關單位於立法院貴賓室,由劉建國立委主持,協商結果須建置完成後再認證,原告乃於99年4月間於系爭土地上為清運土石之行為,並將清運之土石運往於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玉妹護理之家」前對面農地堆置。99年6月17日被告派員會同警局警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經測量有長54公尺、寬35公尺、深3.5公尺之坑洞,坑洞中堆置部分土石,被告遂以原處分為本件之裁罰。

(二)次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規定,係處罰採取土石之行為,惟同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本件原告實際上係以進行建築開發為目的,而非以採取土石為目的,故本件應認定係屬「建築法」之相關法令規範範圍,並非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並無理由。

(三)再按,土石採取法係規範以採取土石為主體之行為,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採取土石,應依該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惟同法第3條第1款但書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為應取得採取土石許可之例外,不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罰。本件原告縱未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申請採取土石,係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款但書第2款所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規定之情形(如同繼承應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縱未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惟有繼承之事實),自毋庸經許可始得為之,況原告已為前揭之洽詢及協商,被告自無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裁罰之餘地。另原告為進行「無耗能水力發電」之研發建置,已拆掉系爭土地上之工廠,並進行建築開發而衍生本事件,原告現已回復原狀整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4月中旬於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西螺分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水利處人員,於99年6月17日查獲,經現場測量結果,其挖掘長54公尺、寬35公尺、深3.5公尺(地表上方混凝土及級配為1公尺;地表下方土層為

2.5公尺),採取地表下方土石數量為4,715立方公尺。原告坦承上開採取土石外運行為,但主張係為開發「無耗能水力發電」(被告誤載「無動能水力發電」),且由行政院經濟部能源局等主管單位協商設置完成後再認證,是其為建置該水力發電之機械設施,並非土石採取之行為。惟被告以99年10月21日府水管字第0992907027號函請原告提供證明文件,原告提供經濟部及台電公司請原告依規定洽辦公文,且原告並無任何建造執照,並經被告調查至101年4月以後現場仍未有任何工廠、建物建造或機械建置,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被告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為原處分之裁處。

(二)次按,原告以進行建築開發目的之行為,並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其雖主張現場留置機具、安裝設備、專利核准證明、已委託建築師進行設計中及曾洽詢被告等事實為由,認為原處分不當。然查,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有任何工廠、建物建造或機械建置事實,則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為原處分之裁處,並無不當。

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均依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土石採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對於相關證據予以客觀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原告本件採取土石行為既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至今亦無建造之事實,故其主張非屬土石採取目的云云,自非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99年10月21日府水管字第0992907027號函、被告99年6月17日現場勘查紀錄、西螺分局偵訊筆錄、現場照片、被告99年7月30日調查及陳述意見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訴願書、原告起訴狀等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2條、第3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分別為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所明文。該管理辦法乃土石採取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土石採取法係為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參照)相符,自得予以援用。依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外,均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至於是否有買賣情事,則非所問。又該條項第1款所稱「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依上述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原則上限以人工採取,並其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另該條項第2款所稱「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則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故雖為自用而採取土石,但不合上述規定,或雖為整地與就地取材而採取土石,但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實施,均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範,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於99年4月中旬於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西螺分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水利處人員,於99年6月17日查獲,經現場測量結果其採取範圍長54公尺、寬35公尺、深3.5公尺(地表上方混凝土及級配為1公尺;地表下方土層為2.5公尺),共計採取地表下方土石數量為4,715立方公尺(土層數量)。次依在場人(即原告)指出所採取之土方運至雲林縣○○鄉○○段○○○○號(即「玉妹護理之家」前對面農地,為訴外人莊豐嘉所有)堆置。經測量該土方堆置長85公尺、寬19公尺,高約1.5公尺,數量約2,422立方公尺,原告主張係為開發「無耗能水力發電」機械設施,為放置該機械設施之前置作業,必須事先將系爭土地開挖,待地下水下降後,再行埋入機器,回填挖出之土石,並將回填剩餘之土石贈予訴外人莊錦霖(即莊豐嘉之父)填平後做為停車場之用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被告99年6月17日現場勘查紀錄、原告及訴外人莊錦霖同日偵訊(調查)筆錄、上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2幀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此外,原告迄未提出系爭採取土石行為,有經相關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是原告上開採取土石之行為,並未經土石採取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或所在地雲林縣政府之許可,其違章行為已甚明確。又採取土石,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申請許可,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應注意且能注意申請取得許可,其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僱工開挖採取土石致違規,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仍應負責。則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並審酌原告本件採取土石之數量共4,715立方公尺相當龐大(且將其中2,422立方公尺之土石贈予訴外人莊錦霖,又其餘差額2,293立方公尺土石已不知去向)、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及系爭土地為原告親人之私有土地,與原告事後雖已回填土石,但尚差40公分左右之高度未填平(本院10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參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之罰鍰100萬元,並命其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整復完成之處分,屆時未整復完成者,按日連續處10萬元罰鍰至整復完成,對原告而言,已屬輕罰,且亦無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

1、本件被告經通知原告到案陳述意見後,原告雖坦承上開採取土石外運行為,但主張係為開發「無耗能水力發電」,且由能源局等主管單位協商設置完成後再認證,是其為建置機械設施為目的,並非以土石採取為目的云云。惟被告以前揭99年10月21日函請原告提供主管機關同意開發之證明文件,原告雖提供經濟部99年3月11日經授水字第09900025730號函、台電公司99年6月18日電規字第09906001151號函為證,惟查上開函文意旨,僅係建請原告申請專利,若將來有發電請向台電公司洽詢電力收購之事宜,及請原告依規定向台電公司洽辦核發併聯線路之同意書等。又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437894號」、「無耗能水力發電」環保新能源水力發電專案書及現場照片與設計圖等,均無相關建築執照或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申准施工或同意採取土石許可之文件;且經被告調查至101年4月以後,系爭土地現場仍未有任何工廠、建物建造或機械建置等情,亦有被告、經濟部及台電公司前揭函文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係以進行建築開發之行為為其目的,本件核屬建築相關法令規範之範圍,被告不應適用土石採取法等相關法令加以處罰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又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謂「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依同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僱請工人以挖土機採取土石、砂石車載運土石,並非以人工採取,且其採取總量約4,715立方公尺,遠逾上開規定容許之2立方公尺,亦據原告於上開筆錄中供述明確。是原告本件採取土石之行為非屬得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之範圍,亦灼然甚明。另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而採取土石,雖得免辦土石採取許可。但本件原告自系爭土地內挖坑採取土石,搬運至雲林縣○○鄉○○段○○○○○號私有土地上堆置,並贈與一部分予訴外人莊錦霖使用,系爭土地在原告未填平前,尚留下一處大坑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係實施整地行為,亦非屬工程就地取材之行為。且依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其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查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是原告主張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