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9號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和祥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 告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代 表 人 蕭如意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價購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
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稽。準此以論,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因需用土地人(機關)為辦理公共設施,有徵收私人土地之必要,依上開條例規定,在實施徵收前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而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價購協議,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核其性質乃為達成行政目的,以締結契約之方式以代替徵收處分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目的,自屬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需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141、218及219地號等3筆土地以開闢社頭鄉○市○○○號道路,在辦理徵收之前,經與原告達成協議價購,乃未實施徵收作業,核諸上開說明,足認該協議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以締結買賣契約代替徵收處分,自具行政契約之性質。則本件兩造就該協議價購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912分之1,067(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所生之爭執,自具公法上爭議事件之性質,應歸由行政法院審判。
㈡復按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原告起訴已
明確主張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者,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其自主決定,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在訴之聲明範圍內予以裁判,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就現已供作被告設置彰化縣社頭鄉○市○○○號道路使用,但仍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協議價購之行政契約,被告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1,1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稽之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明(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41至44頁及56至58頁)。則本院自應以其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範圍予以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因需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141
、218及219地號等3筆土地以設置「社頭鄉○市○○○號道路」,乃與全體共有人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協議價購後,雙方合意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補償費,另發給土地公告現值之四成作為獎勵金,作為雙方價購土地之條件,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以被告當年度之道路徵收費用14,330萬元為上限,先行購買上開218與219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與141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且由被告分別與各共有人就其所屬權利範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至於未列入買賣標的範圍之系爭土地,則俟被告獲取上級機關補助款之預算後,再補辦徵收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㈡兩造隨即於同年12月31日就屬於原告權利範圍之上開1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912分之633及218、219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912分之2,240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價金分別為4,006,439元、33,891元及5,652,422元,原告則協同被告辦理該買賣標的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雙方均已履行義務完畢。
㈢嗣被告就系爭土地未進行後續事宜,原告因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已達成協議價購,發生公法上契約關係,被告負有依約給付價款之義務,乃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75年間即將原告父親魏國瑝共有之上開141、218、21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240/6912)開闢四號道路(即社斗路延伸段),被告原欲以重○○○鄉○○段○○○○號等水利地互易,惟事後因故作罷,但亦未依法徵收。經原告繼承上開土地後,兩造乃於93年間就上開土地徵收補償事宜,達成價購協議,約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42,000元之單價成立買賣契約。但因礙於被告當年度經費不足,乃先就其中218、219地號土地全部及141地號土地之6,912分之633權利範圍完成協議價購程序,至於系爭土地部分則約定待被告另編列預算後再完成價購程序。
㈡參照被告製作之93年11月24日第三次「補辦徵收社頭鄉○市
○○○號道路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結論第2點所載,雙方之交易條件在當時已確立,而依第5點所載,關於尚未完成協議價購程序之系爭土地部分,係俟被告將來有預算時再行辦理。被告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以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價購約定,惟被告延宕多年怠於履行,一再以經費不足搪塞,嚴重輕忽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自應認被告給付該部分價金計10,171,166元之條件已經成就,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購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1,166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就非屬93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標的範圍
之系爭土地部分已於同年11月24日協議價購會議時達成買賣合致乙節,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即不可採信。
㈡依93年11月24日第三次「補辦徵收社頭鄉○市○○○號道路
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所載,買賣雙方當事人於當日只是在討論階段,並非決議,並不生約束效力。退言之,依該會議紀錄結論第5點已載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須俟被告將來獲預算時始辦理,該條件迄今尚未成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價購協議,被告應依約給付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
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準此以論,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之內容,應以書面之記載為準,凡非屬書面所記載者,雙方即不負履行之義務。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現仍為原告所有,但作為彰化
縣社頭鄉○市○○○號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已成立附有停止條件之協議價購契約,但因被告故意阻止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協議單價計付價金云云,並援用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召開之第三次「補辦徵收社頭鄉○市○○○號道路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之「五、討論內容」資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
㈢然稽之該部分會議紀錄係載稱略以:「……2.映山段141、2
18、219地號協議價購所有權人全部均同意,本所以本年度(9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金,另發給土地公告現值之四成作為獎勵金,同意作為協議價購土地買賣交易之條件。3.辦理土地登記過戶等費用(地政士代辦費約貳萬元、登記規費約伍仟餘元及印花稅約壹萬餘元)依慣例由買方之支出,該項費用由本所支付。4.本所本年度道路徵收費用壹仟肆佰參拾萬元,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本所今年度先行購買映山段
218、219地號之各全部持分,所需費用約玖佰捌拾餘萬元;剩餘肆佰肆拾餘萬元,依比例原則價購映山段141地號各所有權人部分持分。5.映山段141地號部分未於今年度價購之持分,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俟本所將來獲上級補助款之預算時,再行於補助款額度內補辦徵收該筆土地部分持分。6.本所委由地政士代辦本次契約買賣交易事宜,且本所本年度道路徵收費用需於年底執行完畢,請協議價購所有權人於12月20日前完成辦理簽訂契約等相關手續。7.本次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方為本公所,乙方為各筆土地各持有人,乙方分別為蕭奕煇、蕭奕煌、魏芳達以及壹公同共有關係(受託人魏和祥),每份契約上甲方和乙方之土地交易標的,為映山段
141、218、219地號3筆土地內各分別所有之持分,分別獨立與各土地持有人分別訂立個別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與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於93年11月24日協議價購時,確有達成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補償費,另發給土地公告現值之四成作為獎勵金,以計算土地買賣價金之意思合致無訛,但雙方亦同意該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以被告當年度之道路徵收費用14,330萬元予以界定,故先就上開218、219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141地號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至於未列入買賣標的範圍之系爭土地,則俟被告獲取上級機關補助款之預算後,再補辦徵收至明。再參酌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依該協議內容就屬於原告權利範圍之土地應有部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亦載明141地號土地之標的範圍限於其中之6,912分之633,其餘之本件系爭土地不包括在內,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㈣是故,本件被告與全體土地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於93年
11月24日達成協議價購時,既已約明非屬該次買賣標的之141地號土地部分權利範圍,須俟被告獲取上級機關補助款,再補辦徵收,殊難謂雙方就此部分土地標的有達成協議價購。且原告嗣與被告簽訂之書面契約亦載明141地號土地部分僅限於其中之6,912分之633權利範圍,其餘部分非屬買賣標的,自不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契約之合意。是本件尚難憑依上開被告93年11月24日第三次「補辦徵收社頭鄉○市○○○號道路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之「五、討論內容」所載,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附有停止條件之價購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允洽,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價購協議乙節,核與事證情況不符,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公法上之價購契約,但被告尚未給付價金,而基於公法上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1,1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八、另本件被告取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開闢道路多年,迄未給付相當對價,是否應負其他法律責任,因非屬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範疇,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本院無從予以審究,允由原告另行向被告提出主張及請求,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