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號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定堂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100209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係原告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經被告否准後不服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99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01646號處分及101年8月23日中區國稅豐原四字第1010024768號處分、財政部101年11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100209450號函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之訴之聲明,尚有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欲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並當庭追加「應命被告就99年2月4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01646號函作成撤銷之行政處分。」經核該訴之追加,係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有關「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規定,所為訴之聲明的補充,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迄至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止,共滯欠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13,367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經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作成99年2月4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01646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就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並副知該公司。嗣原告於101年8月6日繕具陳述意見書向被告主張略以:權億公司於97年8月4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500,000元,翌日(即同年月5日)雙方就系爭車輛為動產物權讓與合意,權億公司並將車輛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請求撤銷前揭禁止處分登記云云。案經被告以101年8月23日中區國稅豐原四字第10100247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一)原告自97年8月5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察,遽以99年2月4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01646號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原告於101年8月間申請撤銷該禁止處分,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直接對原告發生無法辦理汽車過戶,即干涉所有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二)原告與權億公司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點已載明,原告業於97年8月5日接管系爭車輛,其後之危險與權億公司無涉,益證明權億公司與原告於當日已完成動產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行為,原告已取得所有權,嗣後權億公司並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蓋妥公司大小章,表示同意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證明權億公司於過戶登記前即有讓與系爭車輛之意思。
(三)依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即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並已完成物權行為,依民法相關規定,已生物權變動效果,被告仍認系爭車輛為權億公司所有,所為之禁止處分於法有據,實無可採,應予撤銷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權億公司已於97年8月5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原告:⒈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同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民事判決意旨:「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同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亦可明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系爭車輛既係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經查系爭車輛原為權億公司所有,於97年8月5日權億公司與原告雙方就系爭車輛為動產讓與合意,權億公司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此由買賣契約書第4點:「乙方(賴定堂)於97年8月5日10時00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權億公司)無干。」可證,系爭車輛迄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揆諸上開法條與判決意旨,原告於是日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因有無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而受影響。權億公司於97年8月4日售予原告,隔日原告即已交付價金,權億公司則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嗣因權億公司當時負責人李豐郡病臥床,而遲未辦理過戶,但系爭車輛既已交由原告使用,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與判決判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此亦得由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後,每年應納之稅款均由原告繳納得知,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系爭車輛因權億公司當時負責人李豐郡病臥床,無法辦理過戶,原應由權億公司負擔之系爭車輛抵押貸款,亦無法按時繳納,原告為能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不得不代繳,以免遭銀行拍賣,豈可讓被告為禁止移轉處分,被告明知此情卻為不合理之處分,已然違法。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業已於97年8月
5日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系爭車輛自97年8月5日以後已非權億公司所有,本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99年2月4日卻誤以為系爭車輛仍為權億公司所有,而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禁止系爭車輛辦理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原處分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屬存有重大之瑕疵,而違背法令。
⒊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點係關於辦理汽車過戶、危險負擔、
權利瑕疵與違約賠賞之約定,並未提及系爭車輛是否業已交付之情事,如前所述,根據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點之記載,原告業已於97年8月5日接管系爭車輛,其後之危險,與權億公司無涉,益明權億公司與原告於當日已完成動產讓與合意與交付之行為,原告已取得所有權,被告竟曲解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點之內容而謂原告主張與該約定不合,洵屬無據。又原告所提資料,不僅得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更能證明已完成物權行為,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與判決判例,已生物權變動效果,被告猶持前辭謂系爭車輛仍為權億公司所有,其所為之禁止處分於法有據云云,委無可採。
⒋訴願決定以:「依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點所載,訴願人
於97年8月5日取得系爭車輛,至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4日通知豐原監理站時,已隔近1年6個月之久,訴願人皆未辦理過戶,直至101年8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實與一般社會觀念及交易習慣不合,況所提出之過戶登記書並未經相關單位核准,自難謂具證據力。」經查,原告雖於97年8月5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至於何時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係屬原告個人自由,況有無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亦對所有權之取得無影響,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登記之時間與取得所有權時間相隔1年6月,未符合一般社會觀念與交易習慣的說法,係吹毛求疵之舉,訴願決定所憑理由,均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二)被告發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不得為移轉登記乙節,無從發生「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法律效果:
⒈按法務部72年7月28日(72)法律字第9456號函釋意旨: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必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能夠發生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始有適用前開規定之實益。」細繹之,所謂「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能夠發生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者,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地政機關之通知而言,對於監理機關之通知則不屬之,蓋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能夠發生影響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即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此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明,如前所述,監理機關之登記無從發生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監理機關之通知,並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通知監理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無從發生「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法律效果。
⒉查動產物權之讓與,於讓與合意以及交付時,即生效力,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之規定,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惟此項異動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不影響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亦無法取代交付之動產物權變動公示方法。
⒊被告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乙節,揆諸上開函釋,在法律上並無實益,亦無從發生「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法律效果。
(三)被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禁止系爭車輛辦理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無益之查封且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規定:「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⒉查系爭車輛尚有動產抵押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亦有欠繳之
稅款,揆諸上開法條,查封系爭車輛無實益,且權億公司尚有其他價值甚高之財產可供查封,如權億公司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每期均數百萬元,被告卻不執行,任憑權億公司稅金持續累積,不但顯示被告未盡職責,而有縱放逃漏稅捐之嫌,且此為被告所知之事實,被告既能有達成追繳稅捐目的更有效之手段,卻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大之手段,即查封系爭車輛,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⒊目前法院進行車輛執行,均須先查獲車輛所在位置並查封
,始能發函至監理機關為禁止移轉之處分,被告顛倒次序,實已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99年2月4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01646號函作成撤銷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稅捐稽徵法第24條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滯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所有財產為禁止處分,乃為防杜欠稅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藉以規避執行之保全措施,是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至該條規定之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與該稅捐是否依規定繳納半數後提起訴願甚或提起行政訴訟無涉,亦不以稅捐已確定為必要。經查系爭車號「9515-SG」之車輛車籍原既登記為權億公司所有,又欠繳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權億公司,即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則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以該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於99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01646號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就權億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汽車之許可憑證,均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且汽車所有權若有異動,亦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故監理機關所為有關車輛之登記規定,雖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之措施,固非汽車物權之讓與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惟該車輛之登記仍具有一定之公示作用及證明效果,除有反證外,並非不可作為交易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行政機關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購得系爭車輛,惟經查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點及附註記載:「三、乙方(即原告)付清定金後,甲方(即權億公司)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責,如不能解決車款無條件全部退還乙方不得異議。」「該車分期由甲方負責繳納如未繳納造成乙方受損甲方必退還伍拾萬元還乙方,不得雙方找任何理由不履行該合約。」另原告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並執詞述稱其代權億公司給付系爭車輛每月抵押貸款,足證截至101年8月6日權億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未依約履行辦理過戶及原告代權億公司給付分期貸款等事實均與合約約定條款不符,而原告所提示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其與權億公司間有系爭車輛買賣之債權行為存在,尚無法證明於被告所屬豐原分局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就系爭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前,原告與權億公司就系爭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已屬合意,自不生讓與效力。且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汽車買賣首重所有權明確,嗣依約定付款及辦理車籍過戶事宜,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雖有約定卻未依約履行,顯有違常情。
(四)綜上,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顯然尚未完成,其主張該車輛已屬原告所有,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依交通管理機關登記資料,認系爭車輛為權億公司所有,而該公司迄未繳清稅捐,亦未提供擔保,乃函復否准原告塗銷系爭車輛禁止處分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9條所明定。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99年2月4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0164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2月6日中監豐字第0990002328號函、原告汽車買賣合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就系爭車輛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是否適法?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析言之,人民申請重新進行,須具備: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為有理由。又上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申請重新進行之事由,乃於101年8月6日繕具陳述意見書向被告主張略以:權億公司於97年8月4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500,000元,翌日(即同年月5日)雙方就系爭車輛為動產物權讓與合意,權億公司並將車輛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請求撤銷前揭禁止處分登記云云(參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30頁),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繳交貸款劃撥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經查: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
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為民法第761條所明定。另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因此,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惟此之所謂交付,應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交付者而言。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購得系爭車輛,惟依該汽車買賣合約
書第4點所載,原告係於97年8月5日取得系爭車輛,至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於99年2月4日通知豐原監理站時,時隔近1年6個月之久,原告皆未辦理過戶,且直至101年8月6日始向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主張撤銷禁止處分登記,顯與事理有違,難謂其與訴外人權億公司已完成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況且,原告與權億公司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點及附註記載:「乙方(即原告)付清定金後,甲方(即權億公司)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責,如不能解決車款無條件全部退還乙方不得異議。」「該車分期由甲方負責繳納如未繳納造成乙方受損甲方必退還伍拾萬元還乙方,不得雙方找任何理由不履行該合約。」(參見原處分卷第25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初我跟他買車子的時候,他資金比較緊叫我跟他買車子,他車子是跟銀行貸款買的,因為他生病、車子沒有辦法開,他說車子先賣給我,貸款的部分他會想辦法趕快還掉再辦理過戶,一拖就拖到死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原告與權億公司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有以權億公司還清銀行貸款為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停止條件的合意。然本件迄至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作成99年2月4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01646號禁止處分登記函之前,權億公司均未還清該銀行貸款,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所提出繳交貸款劃撥收據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與權億公司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因條件尚未成就,其所有權仍屬權億公司。雖權億公司在契約履行完成之前,先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然依照上開契約內容及原告所稱之買賣經過,該交付行為僅是單純先提供使用,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為之,與讓與動產物權之行為有別,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⒊上開買賣合約書及部分繳交貸款劃撥收據固係在被告所屬
臺中縣分局作成99年2月4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01646號禁止處分登記函之前業已存在,然原告主張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係代權億公司繳交系爭車輛每月抵押貸款等語,僅足以證明其有代繳交系爭車輛貸款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在前揭處分作成前權億公司即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況且,此代繳納行為亦與上開合約書記載不符。至於上開買賣合約書部分,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權億公司在前揭處分作成前即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經斟酌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後,並不能形成對原告較有利益之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尚難認有理由。
⒋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
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汽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第15條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第16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及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其有關汽車過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等規定,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之措施,固非汽車物權之讓與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惟該車輛之登記仍具有一定之公示作用及證明效果,除有反證外,並非不可作為交易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行政機關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購得系爭車輛,惟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以系爭車輛既登記為權億公司所有,且權億公司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並欠繳營業稅,乃以99年2月4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01646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禁止處分異動登記,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難謂不合。又車輛之登記仍具有一定之公示作用及證明效果,除有反證外,並非不可作為交易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行政機關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以99年2月4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01646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就系爭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並非無實益。另上開禁止處分登記,僅是保全措施,尚非執行程序;而權億公司如何逃漏稅捐或消極不繳稅,非稅捐稽徵機關能事前防範。況且被告亦追償權億公司在中科管理局之工程款,為被告陳明在卷。是原告主張「權億公司尚有其他價值甚高之財產可供查封,如權億公司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每期均數百萬元,被告卻不執行,任憑權億公司稅金持續累積,不但顯示被告未盡職責,而有縱放逃漏稅捐之嫌,且此為被告所知之事實,被告既能有達成追繳稅捐目的更有效之手段,卻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大之手段,即查封系爭車輛,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處分否准撤銷系爭車輛禁止處分登記,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就99年2月4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90001646號函作成撤銷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