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8號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志鵬
許戴秀敏陳幸眞戴佳祺戴佳儀戴嘉琳戴郁芬蔡戴貞眞戴幸代戴秀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複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鄭妃束
參 加 人 廖宇藩
廖薰瑾廖公瑾廖公瓚廖公理廖俊美廖公墐廖俊杰廖英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雲林縣○○鄉○○段487-1、488、489-1及489-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民國(下同)93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虎尾溪堤防工程(下稱系爭堤防工程)需要,徵收系爭土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核定補償費之發放對象為公告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嗣原告於90年間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11月23日補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所有權移轉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證明「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51年間同意本於買賣關係將當時雲林縣○○鄉○○○段185-2、192-10、192-1
3、192-21及192-23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92-23地號54年間分割增加192-40、192-41地號,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鄉○○段508、512、513、511、487、488、489地號,又同段487、489地號土地因系爭堤防工程,於93年9月逕為分割增加487-1、489-1、489-2、489-3地號,計11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被繼承人」之事實,其中大美段50
8、512、513、511、487、489、489-2地號等7筆土地已於96年8月9日辦竣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然因系爭土地經徵收而已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經濟部水利署),原告乃於96年8月20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土地核定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216,561元,經被告拒絕。
原告再於100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復經被告於100年9月2日府地權字第1000703322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0021918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101年2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101070028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8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1025010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再以101年11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1570589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0752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費13,216,561元及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申請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歷程:
1.查雲林縣○○鄉○○○段192-10、192-13、192-21、192-23、185-2等5筆土地,其中同段192-23地號54年間分割增加192-40、192-41地號,嗣後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鄉○○段508、512、513、511、487、488、489地號,又同段487、489地號土地因被告辦理系爭提防工程,於93年9月逕為分割增加487-1、489-1、489-2、489-3地號,上揭11筆土地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係「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前經原告等持系爭和解筆錄及被告96年2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50130423號訴願決定(原證3、4),將上開大美段508、512、5
13、511、487、489、489-2地號等7筆土地於96年8月9日辦竣移轉登記(原證5)。系爭和解筆錄及訴願決定均認定原告係大美段508、512、513、511、487、488、489、487-1、489-1、489-2、489-3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未經民事訴訟程序,並係被告所確認之事實。
2.另因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經被告辦理公告徵收、通知發價,未受領地價補償費補存入國庫保管專戶保管,係以登記名義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辦理公告、通知、公示送達等程序,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系爭土地應係原告所有,原告遂於96年8月20日向被告申領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96年8月24日函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經該所表示「大美段487-1、488、489-1、489-3地號等4筆土地於93年12月14日因徵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以,該會社所有坐○○○鄉○○段192-10地號等5筆土地,於51年間與戴啟德和解筆錄面積包含上開被徵收之大美段487-1、488、489-1、489-3地號等4筆土地」,及關於原告代位辦理該會社所○○○鄉○○段○○○○號等7筆土地和解移轉登記,公示送達公告期滿,無受理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書,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1日斗地一字第0960007356號、96年10月30日斗地一字第0960009261號函可稽。
3.惟被告另於96年11月9日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96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0960179667號函復,被告即以此拒絕核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再於100年8月1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復經被告於100年9月2日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0021918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101年2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1010700289號函再次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8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1025010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再以101年11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15705898號函拒絕給付,原告再提起訴願,由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0752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繕造保管清冊,將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時,即已補償完竣,其後領取補償費之行為僅為事實行為,是被告101年11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15705898號函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㈡按「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行為(公法上行為)而非
私法行為,因徵收土地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政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得請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訴訟標的不同,即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於補償機關及應受補償人間,即基於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付,乃請求補償機關履行給付義務為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補償機關拒絕給付,乃不為事實行為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救濟,不合依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而爭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參照。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原告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戴啟德之繼承人,因被告拒絕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而不為事實行為之表示,原告依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應屬適法,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107529號訴願決定意旨亦為同旨。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
1.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業經被告調查確認無訛,又觀之前揭內政部100年11月21日及101年8月30日二則訴願決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50130423號訴願決定內援引最高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司法機關所為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法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因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處分機關乃職權認定上開和解筆錄足以表徵『訴願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債權人,有請求大承興業株式會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願人之權利』之事實,遂命斗六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和解筆錄辦理審查登記,斗六地政事務所並已將同段489、489-2、508、511及5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願人共有。然原處分機關復就訴願人持同一和解筆錄,提出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衍生之補償費領取權之請求,卻以100年9月2日府地權字第1000703322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府無法確認台端等為該徵收案之補償費核發對象,故請台端循司法訴訟途徑確認後,本府再據以核給。』乃將業經原處分機關職權調查確認之事實,諉由訴願人再行向法院請求判決確認,自有可議,應由本部予以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2.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及地位辦理移轉登記,惟因系爭土地經徵收,因被告發放補償費時,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作為公告、通知及公示送達之對象,並於93年12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導致嗣後原告於96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名下,惟系爭和解筆錄及被告96年2月12日訴願決定書均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無法辦竣移轉登記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既有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具有既判力,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確認已無置疑。
3.被告96年2月12日訴願決定既已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又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及內政部96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0960179667號函示,主張無權確認原告為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對象,顯與被告經職權調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自相矛盾。
4.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定有明文。復按「查申請人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申請登記,除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內容明顯違反禁止或強制規定者外,地政機關並無審酌法院所為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是否妥當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又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院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實際上為原告因繼承而所有(除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外,系爭和解筆錄中所載登記名義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所有土地,均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該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其駁回原告徵收補償費之申請,顯有差別待遇之嫌,於法未符。
⒌觀之前揭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1日斗地一字第096
0007356號函表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坐○○○鄉○○段○○○○○○○號等5筆土地,於51年間與戴啟德和解筆錄面積包含上開被徵收之大美段487-1、488、489-1、489-3地號等4筆土地」,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等有關證明文件,代位辦理大美段508地號等7筆土地移轉登記,迄今均無人異議。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既可取得土地所有權,基於土地所有權所生之其他權利竟須以訴訟確認?),原告亦得代位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告前援引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但由該決議內容可確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換言之,依該決議意旨,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之身分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
6.又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規定,亦無從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另觀被告96年2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50130423號訴願決定書亦認為「原訴訟過程文件業已銷毀,無從明瞭行為時廖溫進為系爭和解程序有無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或授權。」據此,系爭和解筆錄既係在法院作成,對於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或經合法代理,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程序事項,若未具備當事人適格或未經合法代理,必定無法作成和解筆錄(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同共有之財產),以前如此,現在亦如此。是參加人空言指稱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生效力等言,顯無足採。
7.甚者,大美段487、489地號土地因系爭堤防工程,於93年9月逕為分割增加487-1、489-1、489-2、489-3地號前,原告辦理繼承時,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足證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規定、歷年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
1.按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2.歷來最高法院對於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之見解:⑴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
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⑵7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土地買賣成立時,即應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因拖延未辦,致為政府徵收,買受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改為請求出賣人給付所領取之土地補償費,或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補償費請求權,依民法第219條之規定,尚非無據。又出賣之土地在移轉登記前被徵收,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固免為給付義務,惟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⑶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
之補償地價,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之法意,系爭補償費之性質即屬楊春生之繼承人不能為所有權給付之替代利益,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補償費給付請求權。
」⑷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買受人向出賣人
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⑸8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
後,因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調解成立,上訴人願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被上訴人所有,於未為移轉前,政府本於公權力徵收系爭土地,發放補償費,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法固得領取,惟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之法意應使債務人返還因給付不能所取得之代替利益。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並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洵無不合。」⑹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民法第242條,關於
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
3.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八、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
4.綜上,系爭和解筆錄既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輔以歷來最高法院之見解,均認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基於系爭土地買受人之身分,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於法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3,216,561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因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系爭
堤防工程需要,前經內政部93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4551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並依前開內政部之核准函辦理公告並通知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原告之一蔡戴貞眞前於96年8月20日向被告申領系爭徵收補償費,被告為確認渠等在公告徵收期間未完成系爭土地之和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可否為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對象,旋即函請內政部釋疑。復經內政部以96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0960179667號函復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於辦理徵收前,原告等尚未依和解筆錄辦竣移轉登記,有關補償費核發對象之認定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仍請依80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937422號函釋辦理。被告據此以96年12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133840號函復,請蔡戴貞眞循司法訴訟判決確認為徵收補償費核發對象後,被告再據以核給。又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原告並非被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該徵收處分之相對人),無請求發給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案非屬公法事件,應依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07529號訴願決定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經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取得權利者。八、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所明定。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再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持之和解筆錄,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自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尚難認原告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申領系爭地價補償費。
㈢土地徵收係國家行使土地最高所有權,由代表國家行使行政
權之行政機關基於本身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就私人土地加以強制取得,不須相對人之同意,其性質屬行政處分,而為行政行為之一種。土地徵收須依法定程序,至於土地徵收程序,包括徵收之申請、徵收之核准、徵收之執行等。徵收係由內政部核准後再由縣、市政府執行,故土地徵收處分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當行政處分具備其要素並使相對人知悉,且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與執行力等。又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應將徵收處分之內容通知特定相對人或所涉及之其他當事人,而通知為行政處分生效要件,且亦涉及法定救濟期間之計算。
㈣另依內政部80年6月26日台80內地字第937422號函釋略以:
「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形成判決(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又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其本質與判決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方式代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8年台上字第1502號、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可資參照……和解筆錄,係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權利人可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故於移轉登記辦妥前,因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似不宜以其持有上開和解筆錄,即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發放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是以,原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11月23日補發系爭和解筆錄作為申領系爭補償費之依據,因和解筆錄之性質非屬形成判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駁回原告申領處分洵無違誤。
㈤系爭被徵收土地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於報請內政部
核准徵收時,其核准用地徵收清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被告依內政部核准徵收函辦理徵收公告時,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亦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公告期滿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通知其領取徵收補償費,是本案徵收程序均係依據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至原告指陳,依系爭和解筆錄與被告96年2月12日訴願決定書,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意即在系爭土地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情形下,仍得申領系爭徵收補償費云云,顯係對法令認識有誤,實不足採。
㈥有關內政部101年8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10250109號訴願決定
理由三:「本部就訴願人前次訴願案既已審認『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處分機關乃職權認定上開和解筆錄足以表徵『訴願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債權人,有請求大承興業株式會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願人之權利』之事實,遂命斗六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和解筆錄辦理審查登記……。然原處分機關復就訴願人持同一和解筆錄,提出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衍生之補償費領取權之請求,卻以100年9月2日府地權字第1000703322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府無法確認台端等為該徵收案之補償費核發對象,故請台端循司法訴訟途徑確認後,本府再據以核發。』乃將業經原處分機關職權調查確認之事實,諉由訴願人再行向法院請求判決確認,自有可議。』,而以100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0021918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則原處分機關重為之處分,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探其訴願決定意旨,除似認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失之草率,並未指摘被告適用法令之見解有違誤,故予撤銷囑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並未依訴願法規定逕為變更原處分之決定。
㈦被告前於96年11月9日函請內政部釋疑,案經內政部96年12
月7日台內地字第0960179667號函復略以:「貴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於辦理徵收登記前,戴篤遜等10人尚未依和解筆錄辦竣移轉登記,有關補償費核發對象之認定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仍請依本部上開函(內政部80年6月26日台80內地字第937422號函)規定辦理。」復按前揭內政部80年6月26日台80內地字第937422號函釋意旨,和解筆錄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則本案係就此個案具體事實請示內政部並經內政部函釋在案,非原告所訴「業經原處分機關職權調查確認之事實,諉由訴願人再行向法院請求判決確認,自有可議。」又前開內政部80年6月26日函及96年12月7日函釋並未表示停止適用或變更原函釋見解;再者,本案之訴願決定意旨亦未指摘前開內政部函釋之法令見解有所違誤。綜上,基於依法行政及行政一體之原則,內政部80年6月26日函及96年12月7日函仍對系爭個案具有拘束效力。
㈧再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第7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經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取得權利者。
八、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準此,被告依內政部93年8月10日核准徵收函辦理徵收公告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
㈨按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買受人向出賣人
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乃徵收補償金係本乎於所有權,非源於使用利益,尚非承受利益之標的,買受人不得為依民法第373條主張承受。本件徵收補償費無從依據和解筆錄領取,惟可參照上開決議意旨,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判決原所有權人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
㈩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及其繼承人廖
俊杰等人即參加人前於101年8月31日以書面並檢附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申核發81年3月4日台財產一字第81004246號其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經該局審核確定之文件向被告陳情,系爭土地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其與戴篤遜等人間土地買賣關係仍有爭議,請內政部駁回戴篤遜等提出申領徵收補償費訴願案。並於102年1月11日再次向內政部陳情已於102年1月1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既已作成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大承興業株式
會社」之補償處分,已有確定力,則被告既未作成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對原告本不負有任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遽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1.按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號、51年判字第391號判例參照)。又按我國土地所有權制度採登記主義,經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關係即屬確定。根據修正前土地法第227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如係已登記者,徵收之執行及補償機關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為通知,與土地法所有權登記之設計相符,而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是徵收執行及補償機關已依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告並通知發放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則登記總簿所載所有權人是否正確,即不影響徵收補償機關是否依法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88號判決參照)。
2.系爭土地於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發給補償費予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該補償處分既已確定,即兼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被告以原告並非補償處分所確定之補償費發給對象,於法亦無違誤。
3.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2087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案,既未作成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足見被告並無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訴顯非合法。至於,原告得否依和解筆錄之記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讓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係屬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事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費由其領取,惟原告於被告作成上開補償處分前,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1.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且該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又按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此決議僅就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文字修正)意旨,本件被告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作成發給補償授予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2.本件日據時期「大承興業株式會社」,經全體股東代理人廖英杰於80年8月21日依93年9月22日廢止前「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向國有財產局申辦土地清理等事宜,經該局依法審查後,確定「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係成立於28年6月10日(即日據時期昭和14年6月10日)純屬國人資本組成之企業,其會社股東截至光復日止,計有廖溫魁、廖溫義(66年1月10日更名廖文毅)、廖溫進、廖陳明鏡、廖公瑾、廖宇藩、廖薰瑾、廖李惠容、許水錦、林萬金、蔡仲舉、陳信等13人,該會社所有土地計51筆,應依上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更名登記,有該局81年3月4日台財產一字第81004246號函可稽。上開股東及其繼承人即參加人,現已依上開土地清理要點等規定,將登記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辦妥更名及繼承登記為上開股東及其繼承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3.「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規定辦理法人登記,則於臺灣光復後之性質為合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則屬於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所有財產即屬該會社股東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姑不問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乃已故廖溫進為避免廖家財產遭警備總司令部以政治犯財產沒收而與戴啟德、張東榮為虛偽之訴訟和解,而同意將重測前雲林縣○○鄉○○段192-10、192-13、192-21、192-23、185-2地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予戴啟德、張東榮,惟該和解筆錄之作成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固不生效力。退步言,系爭土地迄至被告作成補償處分時,原告仍未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作成發給補償費予「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而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1.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權。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權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經被告作成補償處分後,因大承興業株式會社經通知領款逾期未領,被告即於93年12月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應發給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依法已視同補償完竣,而由國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於51年8月9日作成後,逾15年均未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參加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無從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3.綜上,被告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係屬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事件,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為公法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有理?
六、經查:㈠按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行為(公法上行為)而非私
法行為,因徵收土地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故政府因徵收土地而應發給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是請求發給補償費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之補償費,即屬公法上事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復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茍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又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經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取得權利者。八、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7款、第8款所規定。
㈢查坐落雲林縣○○鄉○○段487-1、488、489-1及489-3地號
之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93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虎尾溪堤防工程需要,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時,其核准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被告依內政部核准徵收函辦理徵收公告時,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公告期滿後,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通知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領取徵收補償費,因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逾期未領取補償費,被告將之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有被告93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30711730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1日斗地一字第0960007356號函、內政部93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455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為興辦虎尾溪大美、虎溪堤防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被告93年12月9日府地權字第093071314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58、60、123-12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再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暨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第三人間在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並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又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2087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係作成發給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補償處分,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未作成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原告即非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以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無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於法自非有據。
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得請求被告給
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乙節,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再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參照。另依內政部80年6月26日台80內地字第937422號函釋略以:「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形成判決(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又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其本質與判決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方式代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8年台上字第1502號、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可資參照……和解筆錄,係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權利人可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故於移轉登記辦妥前,因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似不宜以其持有上開和解筆錄,即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發放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啟德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51年8月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51年間同意本於買賣關係將當時雲林縣○○鄉○○○段185-2、192-10、192-13、192-21及192-23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92-23地號54年間分割增加192-40、192-41地號,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鄉○○段508、512、513、511、487、488、489地號,又同段487、489地號土地因系爭堤防工程,於93年9月逕為分割增加487-1、489-1、489-2、489-3地號,計11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啟德之事實,其中大美段508、512、513、511、48
7、489、489-2地號等7筆土地已於96年8月9日辦竣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經徵收而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經濟部水利署),固有和解筆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1日斗地一字第0960007356號函等件附卷可憑。然依上開說明,該和解筆錄,係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權利人僅得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在移轉登記辦妥前,權利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土地被徵收時,登記名義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因原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云云,委無可採。至於除系爭土地外,和解筆錄中所載登記名義人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所有土地,均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是原告依據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本件系爭土地被徵收前,原告並未持該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原告所有,自不得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核屬不同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實際為原告因和解、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被告竟駁回原告徵收補償費之申請,顯有差別待遇云云,亦無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其亦得本於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身分,依民法第22
5條第2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然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逾期未領取該補償費,被告將之存入保管專戶保管,系爭補償費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視同補償完竣,該筆補償費即屬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所有,被告僅是暫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保管系爭補償費。又本件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核屬原告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間之私權爭執,非被告所得審究,應由原告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取得勝訴判決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補償費。原告既未向民事法院起訴取得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確定判決,自無法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7款、第8款之規定領取系爭補償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被徵收時原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所有
,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作成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補償處分。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未作成發給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對原告本不負有任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原告亦未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7款、第8款之規定取得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確定判決,原告遽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費13,216,56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