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2號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賈守仁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林昕蓉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20131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報經內政部核定,並公告生效確定之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第9單元),且屬於計畫道路用地,須拆遷其地上之建物,被告業已辦竣補償費查估作業,並已公告及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完畢,原告復於民國99年8月31日自行拆除建物,於同年9月21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繼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確定在案,原告依確定分配成果,其重劃後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624,748元。
㈡嗣因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8月6日101年第2次會議
決議將重劃區內既成社區原有合法建物保留者,其應負擔差額地價之減輕成數由原來25%提高至50%,被告並據以101年10月3日府地價字第1010287787號函作成處分將符合上開情形之人之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減輕50%。原告知悉其非屬減輕之對象,即經由民意代表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得於繳回原領建物補償費483,614元後,比照上開決議減輕應繳納原差額地價50%,經被告以102年1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1039099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辦理前述市地重劃案件延宕近30年,迄98年7月29日始
公告細部計畫書生效,內政部於同年8月24日核定,再經被告於98年9月17日公告有關計畫書圖。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公告計畫為「細9-8M-2」計畫道路用地(8米道路),原告及後方鄰地所有權人江灶等多人之地上建物均須拆除,被告於99年6月4日公告拆遷補償清冊或辦法,雖經原告於99年7月23日申請暫緩拆除,惟不為被告准許,原告不得已依被告所定期限,於同年8月31日前拆除完畢,並領訖各項補償金額計483,614元。
㈡惟情況與原告相同之另筆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江灶、江新
滄等2人申請暫緩拆除,卻獲被告於99年8月11日准予暫緩拆遷,何以同一承辦單位之相同承辦人隔數日卻為不同之決定?又本件市0000000道路長期未見實施動土、動工及整地,經訴外人許其銘向監察院陳情後,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乃於99年11月15日回函監察院表示原本之「細9-8M-2」計畫道路用地之規劃功能與園道用地有重疊云云,被告遂於100年9月9日公告變更原公告生效之細部計畫書,並公告變更後之計畫案,依其附件之變更後「細9-8M-2計畫道路(南段)及4M人行步道」所示位置,原計畫之道路用地0.2313公頃及人行步道0.0520公頃,全部變更為住宅區,原告原拆除建物及領取補償金均屬多餘之舉。依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公告之彰化縣員林鎮第八期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圖冊,原告分配於原位置並依價購回土地面積約18.75坪。
㈢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依據彰化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度第2次
委員會會議決議,公告彰化縣員林鎮第八期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範圍內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減輕50%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卻不含原告在內,被告雖以原告業經領取建物拆除補償金為由,不准將原告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減輕為50%,惟其所述理由完全與原告請求之准駁無涉。被告於訴願程序中雖復補充辯稱:「係因該土地旁剩餘地部分增配,與建物保留致須增配土地有別,並無違反相關規定公平原則。」云云,然原告之建物若先前不因被告之命令拆除,本可與其他所有權人同享減輕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50%之效果,實由於被告先後變更計畫所造成,並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況且被告因發現計畫將變更而准許前述之江灶、江新滄等2人申請暫緩拆除,使該2人不必拆除地上物,而得享有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減輕50%,然原告卻因依被告命令拆除較高價值之地上建物,而僅獲得獎勵金48萬元,明顯不足,且相較於江灶、江新滄等2人之情形亦屬不公平,原告本該受48萬元之補償,被告僅考量員林鎮第八期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範圍內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即可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減輕50%,卻將原告排除在上開決議適用之外,其決定焉可謂合法,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被告准許訴外人江灶、江新滄等2人保留建物,並得享受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減輕50%,其法律依據為何?㈣按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合法授益性行政處分之廢止,必須
具有合法性之理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3條之規定,必須要有所謂「不值得信賴保護」或其他對於公益重大損害之事由,始得依法為撤銷或廢止,而具合法性及正當性。本件被告作成之101年10月3日府地價字第1010287787號函,應為原告等一體適用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居民享有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減輕50%,並無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且基於信賴原則、及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被告對於原告不得享有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減輕50%之裁量權,應縮減至零,並不得排除原告之適用。本件若非被告原計畫道路用地疏失在先,原告原建物即屬於既成社區,而無拆除之必要,且因被告不准許原告暫緩拆除該建物始予以拆除,現未獲准予將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減輕為50%,形同懲罰配合政府政策自動拆遷之人民,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者,本件被告發放獎勵金鼓勵自動拆遷在先,而決議減輕50%之差額地價在後,致原告未能享受該優惠措施,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1年12月24日提出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減免差額地價1,312,37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
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第9單元範圍內,依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規劃屬於計畫道路「細9-8M-2」用地上之建物,應予查估補償,前經被告以99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通知,原告於99年8月4日領竣補償費,並於99年8月31日自行拆除後,於99年9月21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前經被告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原告重劃後分配於三和段1014地號土地,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2,624,748元。
㈡系爭土地原位於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規
劃之「細9-8M-2」計畫道路用地上,為重劃工程施工,故必須拆遷其地上建物,已依法定程序查估、公告、補償,並於99年8月31日拆除完畢。嗣為配合溝皂排水治理範圍以及規劃完整道路系統,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經於100年7月8日提請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以被告100年9月9日府建城字第1000292394號公告實施,原「細9-8M-2」計畫道路變更○住○區○○○○道用地,致系爭土地由原計畫道路變更為住宅區,原告始得於原位次配地。上開市地重劃案雖於重劃作業中辦理變更,惟其變更程序係在100年9月9日公告,而建物補償拆遷則在99年8月31日,因此變更時,建物補償拆遷既已完竣,行政程序已完備,不因事後都市計畫變更而失效,或受原告之陳情而影響。是原告前經由民意代表提出申請,請求將原領取之建物補償費483,614元返還,而依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應繳差額地價50%,於法無據,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之情形,而否准其減輕50%差額地價之申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
、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前段:「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第2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㈡經查:
1.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位於被告報經內政部核定並公告生效之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之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第9單元,因屬於計畫道路用地,而經被告辦竣地上物拆遷查估補償作業完畢,並以99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通知在案,原告已於99年8月4日領竣補償費,於同年8月31日自行拆除建物後,於同年9月21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繼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原告實際分配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計2,624,748元,原告就上開市地重劃核定、地上建物之拆遷及補償(包括自動拆除獎勵金)、分配成果(含應繳納差額地價)等處分均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而獲撤銷或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98年7月29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本院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98年8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8639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彰化縣政府98年9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本院卷第27頁)、彰化縣政府99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彰化縣政府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及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分見本院卷第42頁、第72頁及第19頁)等件可稽,足認屬實。
2.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8月6日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重劃區內既成社區原有合法建物保留者,減輕其應負擔差額地價成數由原來25%調至50%,被告並據以對符合該情形之380人作成處分減輕其重劃後應繳差額地價50%,原告知悉不在減輕之列,即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得於繳回原領之補償費483,614元後,比照上開決議減輕應繳納原差額地價比率50%,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事實,有卷附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8月6日101年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101年10月3日府地價字第1010287787號函(見本院卷第15及45頁)、原告委請民意代表提出之申請書狀(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頁)、內政部102年7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20131536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依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
年8月6日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及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就其提出減輕應負擔差額地價50%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云云。惟:
1.揆諸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5等規定,可知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工程費用、重劃費用等),並均於土地分配時計扣,依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重劃後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且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公告通知之重劃分配結果(包括差額地價在內)不服者,須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否則,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查被告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關於原告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超過應領土地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計2,624,748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即生存續效力,兩造俱應受其拘束,原告於該處分生效確定後,復爭執其效力,自非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第20條之規定,被告對於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本須依職權作成減輕之原則,而關於重劃前、後之地價則應於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被告不得恣意為之,始符合法定程序。本件稽之上開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8月6日101年第2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可見被告所屬地政處係鑑於重劃區內既成社區保留原有合法建物者,大都依重劃前共有狀態分配土地,經保留分配後,重劃後效益不大,原僅減免應負擔差額地價成數25%,略嫌不足,擬將其減輕成數提高至50%,且考量市地重劃自償性開發財務平衡因素,將因此短收之金額計374,611,452元,則由抵費地原來標售底價每平方公尺43,548元提高為44,787元予以彌補,而提案交由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8月6日101年第2次委員會會議審查決議通過,被告始依據該決議作成處分對於符合該議案情形者減免其應負擔之差額地價補償。是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既於重劃實施前即已拆除完畢,領訖補償費及救濟金,而於重劃後受分配無保留地上建物之素地,自非屬於上揭決議案所示之情形至明,殊難認其可直接適用上開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以減免應負擔之差額地價。
3.關於原告主張渠可援引平等原則請求被告比照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8月6日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作成准許減免其差額地價之處分乙節,按所謂公法上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就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處理,用以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則行政機關對於情況相異者,自許為差別處理。再者,行政機關考量市地重劃之特殊情況個案,減免特定義務人之公法上義務者,既非屬通案可適用之原則,自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符其情形者即無適用餘地。又已經行政處分規制之公法上義務,除法令明定具備特定要件得申請減免外,人民並不享有減免負擔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查上開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8月6日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係著重於既有社區保留合法建物之情形,其重劃受益程度較低,始決定再減輕其應負擔差額地價之成數,並已將因此短損之差額地價數額予以精算,並有可行之彌補方案,而原告受配之重劃後土地既屬一般素地,在性質上既屬有殊,自無從比附援引,難認被告為差別處理有違背平等原則可言。況且原告上開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義務係經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規制確定在案,復無請求變更之公法上權利,被告於法自無從准其申請。
4.另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擔差額地價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撤銷或廢止之情形,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123條之適用無涉,則原告援引上開條文規定憑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至9頁原告起訴狀所載),容欠允洽,附此敘明。
㈣是故,本件原告於重劃後應負擔差額地價之公法上義務,既
經被告作成行政處分規制其具體效果確定在案,既不符合上開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8月6日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所示之情形,被告自不得逕列為減輕之對象,且因彼此情形之性質上有差異,被告亦無從類推適用該決議減輕其應負擔之金額,復查無可減輕其差額地價負擔成數之法令依據,則被告否准原告上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又行政法院僅得就行政機關對於具體事件所為具有訟爭性之行政行為審查其適法性,至於原告所述上開情況,是否適宜再提交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專案審議變更其原應負擔之差額地價,核屬被告行政權裁量之核心領域,且為議會監督權行使之範疇,並非司法權作用之事項,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尊重被告自主決定,並無權限就此事項課予其作為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101年10月24日提出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減免差額地價1,312,374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