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6號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士勳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代 表 人 黃永生訴訟代理人 林幹雄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胡春發、胡連德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分別至被告辦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65、65-2、65-5(胡春發部分)及65-4、65-6地號(胡連德部分),面積分別0.55115、0.1645、0.04630及0.5516、0.2426公頃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乙案,經被告排定100年1月5日至現場辦理現況勘察,後於100年1月13日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0211、0000000000號公告,無人提出異議。遂將申請書提交至臺中市和平區第2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於100年5月13日中市原經字第100000338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30日及100年7月1日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10519號函(下稱原處分A)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B)核定,認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符,並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原告主張其中65、65-5、65-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64年間起即由原告耕作,訴外人胡春發、胡德連2人並無實際耕作之事實,不服被告以上述原處分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分別以東地資字第043650號及043652號設定耕作權登記,將65、65-5地號土地准許授與訴外人胡春發登記取得耕作權,另以東地資字第039930號設定耕作權登記,將65-4地號土地准許授與胡連德登記取得耕作權。乃於102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因被告逾30日未答復,原告遂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65、65-5等
地號土地准許授與訴外人胡春發登記取得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許授與訴外人胡連德登記取得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均無效,已於102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並經被告於102年8月5日收受在案,惟迄今已逾30日仍未獲被告確答,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另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其「申請種類」欄亦載明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要件為「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由行政院以(79)台內字第05901號令訂定發布,是以具有原住民之人依該辦法申請耕作權登記,並須就該土地,至少應於79年3月26日之前即已開墾完竣,並有自行耕作之事實行為,始符合規定。而原告於64年11月間自訴外人張進田受讓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及果樹後,迄今為止,均由原告在系爭土地耕作及種植果樹,並無間斷,此有菓園讓渡契約書及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電話費收據可憑,參以訴外人胡連德於76年間猶向當時臺中縣和平鄉(按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下同)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其聲請調解之事項及內容,即為系爭土地之山地保留地耕作權事件等情,亦可佐當時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確實為原告,而非訴外人胡連德及胡春發2人甚明,否則訴外人胡連德當時豈有向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占用之必要?綜合以上證據,可證訴外人胡春發及胡連德2人自始至終,均非系爭土地之耕作人,更遑論其2人在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以(79)台內字第05901號令訂定發布之前,有何實際墾殖之行為存在,可見訴外人胡春發及胡連德2人縱使具有原住民身分,然其2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之墾殖行為,更無在79年3月26日之前即已開墾完竣,並有自行耕作之事實存在,訴外人胡春發及胡連德2人明顯根本不符合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要件,被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未予詳查,即率爾授與其2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執掌事項似無包含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則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
㈣被告雖辯稱依其土地管存簿冊,49-52年間原始登記清冊為
「胡勝德」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登記清冊以供查考,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其查無「張進田」有登記使用現況之事實,然依被告所開具之「山坡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聯」,可證被告就坐落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65內及61內土地(即原告起訴狀「原證2」菓園讓渡契約書所載地號土地)早在69年度即每年向張進田收取租金,參以訴外人胡連德於76年間猶向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使用等情,亦可證訴外人胡連德及胡春發2人自始至終均非系爭土地之耕作人,更遑論其2人在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以(79)台內字第05901號令訂定發之前,就系爭土地有何實際墾殖之事實行為存在,可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引界會勘切結書」記載「茲保證所引前往指界會勘土地確係本人申請自用之地號無誤……且無任何糾紛及轉讓、轉租行為」及「四鄰證明書」記載「該土地確實由本人延續使用至今從不間斷,為證明該處確實為本人現使用,且無任何糾紛」等內容,俱屬虛偽不實,亦即訴外人胡春發及胡連德2人根本不符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要件,而本件復無任何證據可證胡春發及胡連德2人確有在系爭土地墾殖及耕作之事實,被告僅憑上開不實之切結書及證明書,即率而授與胡春發及胡連德2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准許授與訴外人胡春發及胡連德登記取得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塗銷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自有理由。
㈤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雖稱:「(法官問:被告有
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之會議紀錄及清冊等相關資料?)有,容後陳報。」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清冊,則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系爭土地原始登記清冊僅有登載胡勝德云云,已難採信。實則,原告於88年6月5日即以陳情書向被告申辦系爭松茂段61、65地號內土地清查公告申請異議,而經被告以88年7月9日(88)和鄉建字第07192號函復稱:「主旨:○○○鄉○○段○○○○○○號內土地清查公告申請異議乙案,經查本所服務台收件編號113號,請查照。說明:復台端88年6月5日陳情書。」可證原告早於88年6月5日,即已就系爭松茂段65地號土地清查公告申請異議;而被告於原告申請異議後,於其「84/12/7單筆清冊明細」即明確記載:「江士勳向張進田承讓松茂段61內及65內之土地面積0.9公頃(如附件2/3)」、「江士勳應登載松茂段61內及65內,共0.9公頃」、「5/28日已提出申請,清查編號收113號,如附件3/3,相關證明文件如附件2/3-3/3」等語,可證依據被告上開土地清冊,系爭松茂段65地號土地除登載胡連德,亦有登載原告姓名,被告於訴訟上辯稱其原始登記清冊僅登載胡勝德之名字云云,顯非事實。
㈥原告除於88年6月5日提出上開陳情書,對被告土地清查公告
申請異議,復於90年3月27日再以陳情書向被告陳明:包含系爭松茂段65地號在內等土地,現況使用者姓名與清冊登載不相符合(以90年3月28日三重埔郵局46718號限時掛號寄出);於101年3月1日以陳情書再向被告強調:「系爭松茂段65地號土地自始起均由原告耕作至今無誤,而今本(101)年2月中旬由自稱胡太太聯繫土地辦理鑑界中,需『現耕作者』出面釐清,經查明地籍資料才知土地已於100年7月間由胡春發先生設定耕作權取得他項權利在案」等語;被告雖於3月29日排定現場會勘,然被告於會勘後竟然毫無下文,原告為此於101年9月20日再以陳情書向被告表明:「民江士勳於65年間向張進田先生○○○區○○段61、65各內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自始皆由本人耕作至今且無任何爭議、紛爭,而今他人通知土地辦理鑑界釐清使用現況,方知土地已於100年間有胡春發先生設定耕作權在案,隨即於100年3月l日向鈞公所提出陳情登載有誤,鈞公所遂於3月29日排定現場會勘並於當時簽立會勘紀錄,惟至今尚未收執會勘紀錄,民無法依據結果辦理後續之應辦事項,故懇請鈞公所能依當時會勘情形回覆予民,以便處理及免喪失權益於民不公」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松茂段65地號土地實際耕作者自始只為原告,而非胡連德等3人一點,甚為明瞭,難諉稱不知;而由胡連德太太嗣於土地鑑界時,通知「現耕作者」之原告出面釐清一點,亦可證胡連德、胡春發等人明知系爭松茂段65地號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為原告,渠等於系爭土地並無開墾及耕作之事實,渠等申請設定耕作權根本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不合,可見被告就系爭松茂段65地號等土地授與胡連德、胡春發等人耕作權之行政處分核屬違法,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㈦況且,依據上開土地清冊,系爭松茂段65-4、65-5兩筆土地
,其姓名欄均登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而非登載「胡勝德」,亦非登載「胡連德」或「胡春發」,足見訴外人胡勝德、胡連德、胡春發等3人一直到88年間,亦無在系松茂段65- 4及65-5地號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事實,渠等3人均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法施行前(即79年3月26日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所載:「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要件,則被告就坐落松茂段65-5地號土地准許授與訴外人胡春發登記取得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及松茂段65-4地號土地准許授與訴外人胡連德登記取得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均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㈧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授與胡春發及胡連德2人登記耕
作權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65、65-5等地號土地准許授與訴外人胡春發登記取得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許授與訴外人胡連德登記取得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均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塗銷其東地資字第043650號、東地資字第043652號及東地資字第039930號之耕作權登記,自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65、65-5等地號土地准許授與訴外人胡春發登記取得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許授與訴外人胡連德登記取得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均無效。⒉被告應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塗銷東地資字第043650號、東地資字第043652號及東地資字第039930號之耕作權登記。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規
定,原住民申辦耕作權設定係有一定之程序,依序為:申請收件、辦理現場會勘、公告、提送本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臺中市政府同意核備、申請書件函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通知申請人洽領他項權利證明書。
㈡經查被告土地管存簿冊系爭土地於49年至52年間原始登記清
冊為「胡勝德」,與申請人胡春發、胡連德係為「父子關係」無誤,又查原告提具之土地受讓證明中載示為64年間承受讓渡「張進田」係有爭議之處,本案土地尚查無「張進田」有登記現況使用之事實,讓渡證明書與該土地之緣由又何而來?㈢原告提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施
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土地始可輔導登記耕作權之疑義,承上所述,本案原使用土地既為「父子關係」,當然有繼承其耕作之權利,至於76年間由胡連德申辦調解,乃為主張該土地確為其先父所使用,應為合情合理。
㈣本案自受理後排定會勘通知,被告為慎重審查,擬調閱被告
所有管存簿冊,查明土地有無現況使用人,並列為「關係人」共同至現場攜相關證明文件引界並導勘,本案經查並無原告登記該土地為現況使用人之登載紀錄,又經申請人現場指界並填具四鄰證明及引界會勘切結書等資料供被告參辦。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無重大疏失及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或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事,而屬無效?經查:
㈠按「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三分之二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1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1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1項第1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須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亦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原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100年5月13日修正名稱)第1點及第2點所規定。
㈡訴外人胡春發、胡連德於99年12月28日分別至被告辦理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65、65-2、65-5(胡春發部分)及65-4、65-6地號(胡連德部分),面積分別0.55115、0.1645、0.04630及0.5516、0.2426公頃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乙案,經被告排定100年1月5日至現場辦理現況勘察後,製有土地會勘紀錄,並於100年1月13日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0211、0000000000號公告,因無人提出異議。遂將申請書提交至臺中市和平區第2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於100年5月13日中市原經字第100000338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告乃分別於100年6月30日原處分A及100年7月1日原處分B核定,認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符,並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耕作權登記事宜,亦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竣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和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切結書、引界會勘切結書、四鄰證明書、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被告100年1月13日公告(2份)、臺中市和平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紀錄(節本)、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0年5月13日中市原經字第1000003385號函、被告100年6月30日原處分A、被告100年7月1日原處分B、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6日中東地一字第1000007346號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區○○段65、65-4、65-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對於上開2處分,並未提起訴願,僅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以陳情書陳明:「系爭土地自始起均由本人耕作至今無誤,而今本(101)年2月中旬由自稱胡太太聯繫土地辦理鑑界中,須現耕作者出面釐清,經查明地籍資料才知土地已於100年7月間由胡春發先生設定耕作權取得他項權利在案;為維護保障本人之權益,呈請貴所基於公平、公正、公義之原則下協助查明究其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該陳情書影本),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二處分已確定。
㈢有關原告主張本案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情事部分,查:
1.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執掌事項似無包含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則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云云。
2.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須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1點、第2點所明定。可知,被告有被授權對於原住民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案件作出核定與否之行政處分之權限。
3.本件原處分A及原處分B均係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之前之提送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臺中市政府同意核備,僅為核定前之先置程序,最後核定與否仍為被告,是以原處分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予之執掌事項似無包含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則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行政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案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情事部分:
1.原告另主張原處分A及原處分B均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情事,為無效之處分云云。經查,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其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
2.原告一再主張者均為胡春發、胡連德並無實際耕作之事由,而主張原處分A及原處分B均有重大明顯瑕疵,屬無效處分云云,然其已經被告依據相關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上所載系爭土地現使用人為胡勝德,而申請人之訴外人胡春發、胡連德則為胡勝德之子女及繼承人之事證及相關程序程序予以認定無另現況使用人,並依申請人現場指界並填具四鄰證明及引界會勘切結書等資料,核定胡春發及胡連德取得耕作權並登記完成,其核定之原處分A及原處分B並無任何人一望所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許張素桃證明證人許張素桃曾與其配偶許國銓為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果樹、管理果樹,為施肥、剪枝及噴藥等行為,核與被告核定系爭耕作權之處分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65、65-5等地號土地准許授與訴外人胡春發登記取得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許授與訴外人胡連德登記取得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均無效。暨被告應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塗銷東地資字第043650號、東地資字第043652號及東地資字第039930號之耕作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