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林泰地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郭競澤訴訟代理人 黃重福
張家騰張育嘉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府行法字第1026003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劉秀珍變更為郭競澤,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郭競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訴訟類型即學理上所稱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復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因此,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原告(原名林春池)為坐落重測前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更正回復上揭649地號與同段651地號中間未登錄地,以符地籍等,經被告以102年7月15日斗地四字第1020004918號函復原告「查本案為重測界址爭議案件,並經調處後訴請司法機關確認經界,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多次調閱旨揭地號土地沿革分析表、土地地籍原圖、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圖表資料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一測量隊辦理鑑定測量工作,惟本案目前屬司法訴訟處理中,應待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請檢具判決文副知被告再據以辦理重測後續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649地號土地與同段651地號土地之間,有二條
線區隔,該區隔之土地在地籍圖上並未有地號標示,應為未登錄地,該地為道路並供通行百餘年,此有嘉義溪洲堡竹圍仔庄圖可稽,由該圖面積測量結果(此面積數字是90年間原告親臨地政事務所第四課,由測量人員以電腦測算的面積)可知,649地號土地第一番原登記面積為3,006平方公尺,但該圖之(A)1,090平方公尺+(C)1,830平方公尺=2,920平方公尺,不足86平方公尺,必是不計入該上揭道路。又649地號土地與鄰地交換後第二番原登記面積為2,421平方公尺,但該圖之(C)1,830平方公尺+(B)566平方公尺=2,396平方公尺,不足25平方公尺,亦必是不計入上揭道路。足證上揭道路是未登錄地。649地號土地百餘年來圖、簿、實地均未分割異議,亦有該土地於日政時期之登記簿謄本可稽。然被告卻於90年間以地籍圖數化時,電腦掃描誤判等為由,將該未登錄地暫編為9025-28地號,並併入651地號增加其面積,逕予更正地籍圖,致649地號土地無法面臨道路,即無道路可供出入,並且導致649地號與651地號相鄰,因而在民事上提起確認經界爭訟,是原告顯有利害關係。被告依據為何,應請其詳予敘明其法令依據。按行政機關對人民之申請案件如以尚因其他事由處理中而不予更正,自屬拒絕之意思表示,顯為行政處分。原告於102年6月24日請求被告將地籍圖上之系爭9025-28地號回復登記為未登錄地,經被告102年7月15日斗地四字第1020004918號函復,應屬對原告請求之拒絕,該函應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函只是通知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亦屬違法。
㈡本件應與重測無關,應先明瞭被告將未登錄地併入651地號
是否合法,才有進行重測問題,被告如予更正回復,原告與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即無確認經界之必要。又因85年7月間,斗六市公所已先徵求各地主同意徵收土地後,將651地號及9025-28地號土地上原始小路納入長安北路,完成拓路工程,有補償清冊為證,然被告卻不予辦理分割、更正、回復地目,造成原告與鄰地間有確認經界糾紛。
㈢上揭未登錄地係自民國前4年就存在之公共交通道路,被告
將其編入私人土地內,顯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第2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51、649號間未登錄地(暫編9025-28地號)應予回復之處分。
五、另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
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復經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及第201條所規定。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準此,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地政機關所為之重測結果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當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權利,從而人民自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為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而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工作,並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六、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更正回復上揭649地號與同段651地號中間未登錄地(暫編9025-28地號),以符地籍等,經被告以102年7月15日斗地四字第1020004918號函復原告「查本案為重測界址爭議案件,並經調處後訴請司法機關確認經界,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多次調閱旨揭地號土地沿革分析表、土地地籍原圖、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圖表資料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一測量隊辦理鑑定測量工作,惟本案目前屬司法訴訟處理中,應待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請檢具判決文副知被告再據以辦理重測後續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51、649號間未登錄地(暫編9025-28地號)應予回復之處分。核其提起本件訴訟類型,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次查,被告為配合行政院政策的推動,自89年起,陸續將被告轄管的20餘萬筆土地之圖解區地籍圖全部以掃描建檔的方式,保留原圖紙之精度以數值坐標法保存,避免因日後紙圖的再伸縮、污損,造成測量成果的不一致。因在掃描時係以灰階的方式掃描,故在數值化時電腦圖資所呈現的影像均是灰階的狀況,原有的棕色道路、水藍色溪流、紅色的分割線等均無法直接以肉眼辨識。且地籍圖資料已保存近90年,其色澤、質地難免有所破損、褪色、伸縮、模糊不清等現象,更加深了辨識的困難度;因在數化承包商建檔作業時誤將已合併的紅色叉線誤判為黑點,原屬於同段651地號之土地誤植為數化建檔後同段9025-28地號(暫編地號)。而9025-28地號數化後面積為84.45平方公尺,651地號數化後面積為125.20平方公尺。經核對地籍記簿謄本標示簿所示:651地號土地自總登記後即未有任何異動,登記簿面積為204平方公尺;而9025-28地號(暫編地號)數化後面積為84.45平方公尺+同段651地號之數化後面積為125.20平方公尺,合計為210平方公尺,其增減部分為公差範圍內,且較接近於登記簿面積;另以被告所保管的副圖(副圖為根據被告的正圖於總登記後重新人工核對所清繪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69頁)中再做核對,更證明被告確於數化時研判錯誤。被告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更正地籍圖線,再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修正轄管之數化地籍圖,將先前因地籍圖數化時判讀錯誤而暫編9025-28地號土地,釐正歸屬第三人所有同段651地號之土地,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任意將該段9025-28地號之未登錄土地任意的將地籍圖線刪除而將之併入651地號中,亦非被告能日後隨意增加紅色叉線而增減其宗地面積。嗣被告於100年辦理地籍重測時,經重測結果在同段649地號土地與同段651地號土地間並無暫編9025-28地號之未登錄土地存在。則被告所製作保管之地籍圖,並無暫編9025-28地號之未登錄地,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則本件被告無論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釐正數化地籍圖,或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原告私權之效力。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數值化或重測結果既無增減原告私權之權利,且法律就此部分亦未規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上開處分,被告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被告以系爭函文所為答覆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再觀系爭函文內容,亦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對原告之權利並未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系爭函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51、649號間未登錄地(暫編9025-28地號)應予回復之處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訴訟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既經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無關,爰不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