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9號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長照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凌金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取締小組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在彰化縣○○鄉○○路○○○○巷口查獲由車牌000-00後子車(車牌00-00)將14立方公尺土石運出,並至系爭土地丈量開挖範圍,查得開挖長度約19公尺、寬約17.4公尺、深度約3公尺,除當場拍照存證與製作現場勘查紀錄外,並通知原告及受雇之砂石車司機等人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製作調查筆錄,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02年1月18日以彰警刑字第1020005477號函請被告依法查處,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以府水石字第102002515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年2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乃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3月6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於文到7日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明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春公司)之負責人,
經營窯業等事宜。被告於102年1月18日經檢舉至原告之公司查訪,並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砂石,而有為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之情,容有誤會。
㈡經查,本件原告經營窯業等事宜,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經檢舉認為原告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顯係經有心人利用之結果。因原告為代表公司建造廠房,為明春公司所用,並於建立放置機械前挖取機械溝後建造水泥牆,其原因即為欲放置機械而挖取,並非基於採取土石而挖取,且原告係代表之公司本業為磚窯之製作,並非販賣砂石或採取砂石,無須開採挖取。而原告所提附件之照片即為當日環保局會同警方前來後所拍照,第2張照片為挖起來土石後之堆置,然因原告之公司並無其他可多用之土地堆置暫時挖起之土石,故而除一部分堆置現地外,一部分堆置承租借用公司廠區外之土地,卻遭誤認為開採砂石。此乃有心人士所欲加之罪。
㈢後原告並於建造好機械溝槽後,將原挖取之土石回填,且依
據此附件之照片,確實於建造好機械溝槽後,應有將現場之地面填平之必要,若原告因為欲將土石挖取販賣,或將土石挖取以作他用,則於機械溝槽建造好後,如附件圖照所示,仍應再有土石以供填平,則原告之公司,何須多此一舉?㈣再者,原告為經營磚、瓦或窯業,亦得以開採土石自用;且
現場為廠房內建造機械溝槽,挖取之土石面積極為少量,亦得合法以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而本件確實屬實施整地,再得以就地取材,非為不法,亦皆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
㈤若論原告因廠區無法暫時堆置因建造機械溝槽所挖取之土石
,而堆置他處,並於後回填入機械溝槽,即率認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而開重罰者,則顯屬情輕法重,且與實情不符。
㈥承上所述,被告僅僅給予原告「形式上」、「表面上」、「
應付應付上」陳述意見機會,想罰還是罰,陳述意見亦未見回覆或通知到場說明並認定,實質上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3條等規定調查證據,並依據第92條、第102條、第104條及第105條之規定具體給予原告表示意見、或解釋、或如前述說明辯駁之機會、或當場表示可得改善之機會。
㈦又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除有依憲法規定或有授權法律規
定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以外,不得任意為剝奪。然揭前櫫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3條、第92條、第102條、第104條及第105條之規定,原告所受之懲處罰鍰,於為本件原處分前,並未經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體調查證據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調查如前述有利證據或主張,且未使原告有機會提出如前述之有利主張,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更有侵奪憲法保護人民之財產權。
㈧本件係遭有心人士檢舉,並非原告有涉嫌不法行為。於會勘
紀錄中,本件查獲地點為原告所經營之窯業公司門口,且原告業經說明因為工廠擴建整理、建置機具而須挖起土地上之砂石後裝置機具,再填砂土,目前業經回填。而前述之施工狀況及建設擋土牆面,皆有被告答辯狀附件之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可為證據,確實原告係因建置機具而挖取土石,並非未經許可而挖取砂土。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顯有自由心證及裁量過當之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102年1月31日府水石字第1020025151號函,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花壇郵局於102年2月4日下午15時30分送達原告住所,原告於102年2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尚且無法說明「未經申請採取土石」之事實或法律上之依據係屬合法,被告遂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處原告罰鍰100萬元。
㈡查原告未經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外運,經被
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於102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口,查獲一部由李明原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俗稱砂石車)後面子車5S-23上載土石14立方公尺,由前開地號要載運至彰化縣○○鄉○○路「興農農藥行」斜對面空地堆置,並在前開地號現場發現另由賴滄海駕駛一部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俗稱砂石車)後面子車33-KT上亦載運土石約14.7立方公尺,將載運至前開地點堆置,案經被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此有被告現場勘查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足稽,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100萬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於訴狀中所陳「……。肆、原告無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
定,說明如下:一、緣原告即陳述意見人為明春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窯業等事宜。二、鈞府於102年1月18日經檢舉至原告之公司查訪,並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砂石,而有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之情,容有誤會。三、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土石採取法第3條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原告陳長照為明春公司負責人,經營窯業等事宜……。因原告為代表公司建造廠房,為明春公司之所用。……。九、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3條定有規定。……十三、綜上所述,本件處分機關之處分書,顯有自由心證及裁量過當之情,故懇請鈞院詳查,並撤銷被告102年3月6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及撤銷訴願決定書之行政處分,以符事實,並保原告權益,原告據此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訴之聲明。」查本案有土石外運情事,經被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並作成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另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針對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業已授權中央主關機關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依前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及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同辦法第11條之1:「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前項開採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同辦法第11條之2第2項:「磚、瓦或窯業用地之採取人於開採中如有發現非磚、瓦或窯業用土,應辦理回填或清運;如需外運時,不得販售,外運之數量及地點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辦法第11條之3:「依第11條之1核准之磚、瓦或窯業用土之採取人……應依核定之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水土保持、景觀維護及採掘地回填整復。」、同辦法第11條之4:「依第11條之1核准之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區域,其開採方式及相關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採取人應檢具下列書件,報請原核准機關核准……。」、同辦法第11條之5:
「依第11條之1核准之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區域,其安全及監督事項,除本法第33條外,依本法第3章及第4章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人之採取情形及第11條之2第2項餘土之回填、清運,如有違反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回復原狀。」本案原告以怪手開挖,並非以人工採取,其開挖長度約19公尺、寬度17.4公尺,深度約3公尺,並經查獲運出土石14立方公尺,已如前述,且原告所述代表公司興建廠房亦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許可即動工興建並外運土石,難認係作整地行為,且系爭地點查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作廠房使用,亦不符土地編定容許使用項目及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且經被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當場查獲並作成偵訊(調查)筆錄,違反土石採取法事實洵屬明確,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被告依土石採取法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無不合,是原告理由並不足採。
㈣據上論結,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裁處對象為原告個人,並非明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適法?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6、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36條所規定。又按「依本法(按即土石採取法,下同)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填具申請書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應將核准之件數及採取數量按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由一家以上聯合申請供其自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核准:一、工廠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二、土地使用同意書。三、申請書。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採地點、面積、數量及期間;如開採地點已有磚、瓦或窯業用土之採取者,應取具原採取人之同意書。二、開採方式。三、採取區至工廠交通圖。四、地質報告,其窯業用土比例應占其申請區域總量百分之六十以上。五、回填、清運及整復計畫。前項開採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磚、瓦或窯業用土之採取人,如需申請展延採取期限,應於原核准期限屆滿1個月前為之。」、「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經申請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採取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二、每月開採數量不得超過當月用土量百分之一百二十,現場監控每10日照相一次,並於次月5日前,將採取數量及照片申報原核准機關備查;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將採取數量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磚、瓦或窯業用土之採取人於開採中如發現有非磚、瓦或窯業用土時,應辦理回填或清運;如需外運時,不得販售,外運之數量及地點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第11條之1核准之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人,於採取施業中、採罄後或廢止核准後,應依核定之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水土保持、景觀維護及採掘地回填整復。」、「依第11條之1核准之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區域,其開採方式及相關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採取人應檢具下列書件,報請原核准機關核准:一、理由書。二、變更後之開採方式及相關計畫書圖。原核准機關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得就原核准之開採方式及相關計畫逕為變更。」、「依第11條之1核准之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區域,其安全及監督事項,除本法第33條外,依本法第3章及第4章之規定辦理。前項依本法第3章及第4章規定應申報或核備事項,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人之採取情形及第11條之2第2項餘土之回填、清運,如有違反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回復原狀。」亦為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之1、第11條之2、第11條之3、第11條之4及第11條之5所明定。又依前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列例外情形外,均應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另該條項第1款所稱「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其數量需少於2立方公尺、第2款所稱「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第6款所稱「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故雖為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或因整地而採取土石、或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但數量逾越標準或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即實施,仍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
㈡本件原告係明春公司代表人,其未經許可於102年1月17日上
午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取締小組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在彰化縣○○鄉○○路○○○○巷口查獲由車牌000- 00後子車(車牌00-00)將14立方公尺土石運出,並至系爭土地丈量開挖範圍,查得開挖長度約19公尺、寬約17.4公尺、深度約3公尺,除當場拍照存證與製作現場勘查紀錄外,並通知原告及受雇之砂石車司機等人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製作調查筆錄,由彰化縣警察局於102年1月18日以彰警刑字第1020005477號函請被告依法查處,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以府水石字第102002515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年2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3月6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罰鍰100萬元,限於文到7日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02年1月18日彰警刑字第1020005477號函、被告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4份、責付保管單1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現場蒐證照片25張、被告102年1月31日府水石字第1020025151號函、被告送達證書、被告102年3月6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裁處書、被告送達證書、經濟部102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4200號訴願決定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彰化縣執行濫採土石及土石採取場違規案件裁罰基準表1份等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明春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代表
公司建造廠房,因欲放置機械而挖取機械溝槽,並非基於採取土石而挖取,且明春公司因無其他可多用之土地供堆置暫時挖取之土石,故除一部分堆置現場外,一部分堆置於公司廠區外所承租之彰化縣○○鄉○○路「興農農藥行」對面空地,再於建造好機械溝槽後,將原挖取土石回填,卻遭誤認開採砂石,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受處罰而予以重罰,顯與實情不符,實屬情輕法重。再原告為經營磚、瓦或窯業,亦得以開採土石自用,況挖取之土石面積極為少量,得合法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本件確實屬實施整地,再就地取材,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被告未具體調查證據及就原告所陳述意見予以回覆或通知到場說明之機會、或當場表示可得改善之機會,被告所為本件處分顯有自由心證及裁量過當之違法,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然查:
⒈查本件原告係明春公司之代表人,而原告雖稱該採取土石
行為係為供明春公司建置廠房而為,然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並無行為能力,係由其代表人為一切業務及法律行為,而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係以行為人為裁處對象,故本件以行為人原告個人為裁處對象,應無違誤。
⒉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僱用挖土機司機范文九及砂石
車司機李明原、賴滄海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取締小組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102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口,查獲由砂石車司機李明原正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按即砂石車)後面子車(5S-23)載運系爭土地所開挖土石14立方公尺,前往該縣○○鄉○○路「興農農藥行」斜對面空地堆置:又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土地查獲由砂石車司機賴滄海正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俗稱砂石車)後面子車(33-KT)載運繫案土地開挖土石14.7立方公尺,將前往前開「興農農藥行」斜對面空地堆置。又系爭土地上已挖掘有坑洞約為長19公尺、寬17.4公尺、深3公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被告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照片25張(以上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4頁)、本院102年12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7頁至第97頁)。是原告未經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即擅自僱用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為代表公司建造廠房,實係整地而非基於採取
土石而為,且其經營磚、瓦或窯業,亦得開採土石自用,況挖取之土石面積極為少量,得合法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確屬實施整地就地取材,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云云。惟查:⑴本件原告係僱請挖土機司機以挖土機採取土石,並非以人工採取,且其採取範圍約為長19公尺、寬17.4公尺、深3公尺,且查獲2台砂石車載運之土石分別為14立方公尺及14.7立方公尺,已超過2立方公尺,則原告採取土石之行為自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⑵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告稱係代表明春公司建造廠房及整地就地取材,惟並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許可及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⑶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所稱「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其立法理由,係磚、瓦及窯業業者因受限於原土石採取法規定而無法採取原料用土,遂對該等行業之採土量、時程及其他條件另增列該款免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規定。由該款立法理由觀之,該款規定係為解決業者原料上取得不易之問題,是該款所稱「自用」,應僅指供前述使用,而不及於其他目的之使用。原告雖主張其經營窯業,得開採土石自用,然其復主張係代表公司建造廠房整地等語,足見原告行為顯不符合前揭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6款為方便磚、瓦或窯業業者採取原料用土之立法目的,尚難主張本件符合該款得例外免申請許可實施開採土石自用規定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就其陳述意見回覆或通知到場說明之機
會乙節,查被告就原告是否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102年1月31日以府水石字第1020025151號函請原告依限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原告亦於102年2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函在案,被告於本件處分之前已踐行法定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對於原告之陳述書是否回覆或通知到場說明,係屬被告之裁量,尚不影響被告已踐行法定程序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再土石採取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
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參見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又涉及該法第36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因其嚴重影響自然環境,且恐因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故規範裁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另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其裁量之範圍自有裁量之權限,加以土石採取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之規定,乃為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則本件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亦無侵奪憲法保護人民之財產權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首揭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所為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限於文到7日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