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1號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茂榮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林堯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2,239,039元、利息收入2,679元、利息支出519,016元及全年所得額1,722,702元,原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原告於99年10月11日申請更正,補申報出口黃金收入40,596,668元、黃金進貨成本40,564,191元及其他收入32,477元,並自動補繳應納稅額8,119元,經該所依原告補申報之出口黃金收入40,596,668元,按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業(下稱黃金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核定非營業收入減去其他收入2,029,833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752,535元,應補稅額499,33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日本高岡(TAKAOKA)商事株式會社(下稱高岡會社)為多年之事業合作對象,且雙方負責人間私交甚篤。原告於96年間受高岡會社之委託,代購並出口黃金至越南,後為確保原告與高岡會社間之利益分野,雙方遂於97年間簽訂代購合約書乙紙,以明確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有雙方代購協議之電子郵件資料、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高岡會社之匯款資料及雙方於97年1月1日所簽訂之代購合約書可證。原告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年所得額1,722,702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營利事業稅在案,嗣原告於99年10月11日申請更正,並補報出口黃金收入40,596,668元、黃金進貨成本40,561,191元,其他收入32,477元,並自動補繳應納稅額8,119元,詎料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確有委託關係存在,且難據原告所提之相關文件核認系爭黃金條塊進貨成本40,561,191元為真實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締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而契約內容以雙方意思表示之內容為準,不拘泥於契約所用文字。

2、原告與高岡會社前已就由原告代購黃金並出口至越南(原告誤載為日本)乙事達成合意,依前開民法之規定,雙方之代購契約業經成立生效,後雖再將該契約表彰於書面,然此係為確保雙方利益而為,非謂代購契約應以書面為必要。訴願決定雖謂:依所得稅法第90條規定,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云云,惟依所得稅法第106條之規定,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所得稅法第90條者,僅係由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並處以1,500元以下罰鍰,而非謂代客買賣貨物之契約無效;且所得稅法亦僅為行政法規,尚不得因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90條規定,將該等事項記載於帳簿內,而遽認原告未與高岡會社締結代購契約。

3、又原告與高岡會社96年間之代購契約雖未以書面為之,惟原告有於96年間7次攜帶黃金出境之出口報單紀錄,及向訴外人詮美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美公司)購入黃金之訂貨確認單及發票7紙,且經詮美公司繳納營業稅在案,並由原告相關帳簿所載資金往來之匯款資料可知,高岡會社匯入原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江資航,下稱江資航中國商銀帳戶,按江資航為原告當時之代表人)所有匯款共計142,255,718日元(以日幣兌換台幣1:0.2852計算,約為新臺幣40,571,331元),此可與詮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總金額與出口報關總金額相互勾稽,參原告所整理之96年金流紀錄明確,可證明原告確係代購並出口黃金予高岡會社,亦有高岡會社負責人高岡昇及詮美公司負責人簡毓彥可證,是原告為日本高岡會社代購出口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未慮及此,即認原告無法證明渠等間確有委託關係存在,且訴願機關亦以原告所提示之存摺影本等資料觀之,其匯款、提出及存入金額予其提示之帳簿文據均無法相互勾稽為由,否認原告與高岡會社間之代購契約,其認定顯與事實有違而不可採。原告既有其與高岡會社就代購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及相關黃金出口之報單紀錄,其帳簿亦有高岡會社匯入原告戶頭之匯款資料,原告復提出其黃金金條係購自詮美公司之發票,已可勾勒出原告代高岡會社購買黃金,並代出口至越南(原告誤載為日本)之輪廓,豈可因帳簿金額無法勾稽,而遽以否認代購契約之存在,訴願決定僅空言原告之代購契約不存在,顯於法有違。

(二)原告既提出其與詮美公司間購買黃金金條之發票7紙,以資憑證:

1、按被告置上開發票於不顧,僅以原告獲利僅32,477元,且訂貨確認單之簽署日及預定交貨日為同一日,顯違常情為由,否認原告所取得發票憑證為真。惟黃金價格為國際行情,市場變幻莫測,自當以雙方締約日之價格為準,否則締約日及實際取貨日之價格差異甚鉅時,價差由何人負擔。然被告因不熟悉黃金交易流程,擅自以其自認之交易流程推斷,認原告所提出收購黃金之發票及訂貨確認單等憑證,尚不足證明原告收購黃金所費成本為40,564,191元,而逕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5%推算原告出口黃金之所得,與事實不符。

2、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之規定,詮美公司係銀樓業者,從事珠寶金銀買賣,原告向其訂購純金金條時,依前揭規定,銀樓業者出賣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免徵營業稅,因而於買賣當時誤認不需開立發票,嗣於被告質疑原告之黃金交易之真實性時,始向詮美公司要求補開立當時買賣黃金之統一發票,以資證明。

3、職是,詮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事後補開,此情事亦於發票之備註欄中載明,因而開立發票之日期與實際交易日期不一致。又96年1月上旬新臺幣與日圓間之匯率為1:0.2763,至96年12月下旬新臺幣與日圓間之匯率為1:0.2905,此有財政部關務署所編製之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可稽,可知於96年新臺幣與日圓間之匯率在0.2763至0.2905間浮動,原告於96年金流紀錄表中記載「日幣兌換台幣以1.00:0.2852計算」並未逾96年間匯率浮動範圍。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高岡會社間之代購契約不存在,被告亦不得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推算原告出口黃金之所得:

1、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可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基準為營利事業之「純益額」。

2、原告96年度出口黃金之收入為40,596,668元,被告因認原告就其關係所得額之部分帳證簿據未能提出,遂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5%」核定其所得額。惟按毛利係指銷售收入減去產品成本(毛利=銷售收入-產品成本),而毛利率係指毛利除以銷售收入後乘以100%(毛利率=毛利/銷售收入×100%),代表涵義為營利事業之營利能力。另淨利係指銷售收入減去產品成本再減去營業費用再減去業外損益(淨利=銷售收入-產品成本-營業費用-業外損益),而淨利率為淨利除以銷售收入後乘以100%(淨利率=淨利/銷售收入×100%),代表涵義為營利事業實際之獲利比例。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課徵對象,既為營利事業之所得,則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即應以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非以「毛利額」為計算基礎。被告於核算原告黃金出口收入時,以黃金批發同業(行業代號:4480-13)利潤標準「毛利率5%」核定原告之黃金出口所得,而非以黃金批發同業(行業代號:4480-13)利潤標準「淨利率3%」核定之,顯然誤解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純益額為課稅計算基準。

3、如前所述,被告以黃金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所定之淨利額3%推認原告所得為1,217,900元,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基礎已不合法,是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推算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2,029,833元與所得稅法之規定不符,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亦與法有間。

(四)黃金為實質貴重,無法憑空而得,亦非原告所生產之貨物,其既有買賣,又有出口之客觀事實,由其代購之流程可知,原告係代日本高岡會社向詮美公司購買黃金後,代出口至越南,惟被告未審酌於此,並有相關資金流程可資佐證,被告僅以帳簿資料無法勾稽為由,即逕認原告係自行購買黃金出口;又被告推算原告獲利所適用之標準亦與法律所定不符,而核課原告應補繳稅額499,339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次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上開帳簿文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自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闡明在案。

(二)本件原告雖出示日高岡會社黃金委託代購書,及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大阪辦事處)證明之高岡會社聲明書,主張出口黃金係受高岡會社委託代為出口,惟依所得稅法第90條規定,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然查:

1、本件經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16日、101年10月1日,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其所主張代購,並代為出口、非買賣關係之相關付款收款資金證明文件供核,此有101年3月1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1010004108號、101年10月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0943號函(下稱被告101年3月16日函、101年10月1日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提示之96年帳簿文據中,總帳及分錄簿中並無其所主張之代客買賣黃金,及代購代銷差額32,477元之入帳傳票紀錄。

2、次查原告提示之代購合約書影本第5點所載,甲方(即高岡會社)於每筆交易完成後,提供黃金價格0.1%之銷售佣金予乙方(即原告),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無申報相對之佣金收入。

3、再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營業收入總額為96,276,307元,系爭出口黃金收入40,596,668元,占其營業收入42%,金額尚非微小,然支付進貨成本卻以現金交易,其他收入僅32,477元,顯有違常情。至原告主張已檢附存摺影本,足資證明其支付代購黃金之價款乙節,惟查,原告於102年3月21日訴願書及102年4月9日補充理由書所提示之存摺影本等資料觀之,其匯款、提出及存入金額與其提示之帳簿文據均無法相互勾稽。是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乃按黃金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核定原告96年度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2,029,833元,重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3,752,535元,應補稅額499,339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原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書資料、稅額繳款書、更正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被告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原告補申報之出口黃金收入40,596,668元,按黃金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核定原告96年度非營業收入,減去其他收入2,029,833元,重行核定96年所得額3,752,535元,應補稅額499,339元,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其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外銷貨物應列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應由雙方書立合約,並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之...。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且無法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應分別認定為自銷或自購,除其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所得稅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處罰外,並應分別就委託代銷金額及代銷收入金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益率,核計委託事業及受託代銷事業按自銷自購認定之所得額,但該項核定所得額低於帳載委託代銷收益或代銷佣金收入時,仍以帳載數額為準。」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18條之2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則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因此,納稅義務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子器材及設備批發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2,239,039元、利息收入2,679元、利息支出519,016元及全年所得額1,722,702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原告於99年10月11日申請更正,補報出口黃金收入40,596,668元、黃金進貨成本40,564,191元,並將差額32,477元列報為其他收入,且自動補繳應納稅額8,119元,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系爭黃金交易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未獲提示,被告乃依其補申報出口黃金收入40,596,668元,按行業代號:4480-13黃金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核定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2,029,833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752,535元(1,722,702元+2,029,833元),已如前述。查被告認定原告96年度補報出口黃金收入40,596,668元,核與系爭年度課稅歸戶清單資料及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250-263頁)所載紀錄相符,而原告系爭出口黃金收入40,596,668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海關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申請書及出口黃金統計表(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第35至第37頁、原處分卷第129、134、

139、161、167、171、174頁參照)所載,其報關人、出口營業人、貨物輸出及出售人均為原告、買方統一編號、名稱、地址為FRIENDWIN VIETNAM CO., LTD(下稱F公司),買方國為VIETNAM、目的地國家亦為VIETNAM、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為Gold 9999。依上開資料所載,前揭黃金交易之買方為越南之F公司,貨物輸出及出售人均為原告,自足認原告有以報運出口黃金之方式,出售上開黃金予越南F公司;且原告於系爭年度7次出售上開黃金,每次之重量在5點多至10點多公斤之間,尚難認屬黃金零售業者,則被告認定其為黃金批發業,就此課稅之構成要件,於客觀上自已足能證明原告之經濟活動,即難謂其未盡舉證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黃金銷售額係受高岡會社所託,代為報關出口,非原告之營業收入云云。惟依所得稅法第90條規定:「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查本件經被告分別以上開101年3月16日函及101年10月1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及主張屬代購代銷性質之黃金物品合約書、交易日期、金額及收付款資金證明等有利事證供核,原告雖提示96年度帳簿文據、高岡會社出具委託其代為出口黃金之聲明書及駐大阪辦事處證明書為證(原處分卷第323-333、336頁),惟據原告提示之總帳及分錄簿,系爭年度並無相關代客買賣黃金及代購代銷差額32,477元之入帳傳票紀錄。且依原告所提出其與高岡會社簽訂之「代購合約書」(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所載,該合約書簽訂日期為2008年1月1日,其合約期間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顯然均與本件原告出口出售系爭黃金之96年度無關。

再依該合約書第5點所載:「甲方(即高岡會社)於每筆交易完成後,提供黃金價格0.1%之銷售佣金予乙方(即原告),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20、287頁),亦無申報相對之佣金收入。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年度其代表人江資航中國商銀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9-41頁,及102年12月6日行政辯論意旨狀原證7、8)為證,惟如附表出口日期欄及匯款日期欄所載,其中項次1、3、4、5、6所示之交易,在高岡會社尚未通知訂貨、原告尚未回復高岡會社、原告尚未向詮美公司進貨、原告尚未出口黃金之前,江資航上開帳戶即分別有相關貨款之匯入,顯然與受託代購出口黃金之事實有間,亦核與事理有違。是被告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高岡會社間確有委託關係存在,尚非無據。至於系爭黃金取得成本40,564,191元部分,原告及詮美公司雖提供由詮美公司於99年8月25日補開立品名為「黃金條塊」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40,564,191元及黃金條塊訂貨確認單影本7紙為證,並主張其係以現金支付詮美公司購買系爭黃金之價金云云。惟依原告前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其全年營業收入總額為96,276,307元,系爭出口黃金收入40,596,668元,占其營業收入42%,金額尚非微小,非屬小額交易,然原告支付進貨成本卻以現金交易,顯違常情,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再就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觀之,其匯款、提出及存入金額等資料,亦無法與系爭年度7次黃金交易之事實相互勾稽,而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價金予詮美公司。另原告主張本件縱然無委託代購出口黃金之契約存在,被告亦應以黃金批發同業(行業代號:4480-13)利潤標準「淨利率3%」核定原告系爭年度出口黃金之所得,而不應以該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5%核定其所得額云云。惟按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0年9月7日財稅一第95314號令:「稽徵機關查獲匿報銷貨收入,計算匿報課稅所得額時,如該銷貨收入確已包含成本在內,而違章人當年度結算申報書尚未申報減除者,應予減除銷貨成本,不得以違章銷貨收入全數作為所得額。惟費用部分既據稱因與產品尚無直接關係,應否再予減除,應視原申報案之核認情形而定,除原申報案已申報列入之費用,根據有關規定或按營業收入比率調整剔除其超列部分者(如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等),於計算匿報所得額時,自應重按原申報費用(包括原調整剔除數)核實認定外,應不得再行減除費用;至營利事業原申報案,因未能提示帳簿文據備查,經該處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於查獲違章銷貨收入,核計匿報所得額時,依法自應仍以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現為淨利率)為準,以期公允。」又財政部69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號函釋:「...三、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本件被告查得原告漏報系爭出口黃金收入40,596,668元,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足供勾稽營業成本之帳簿文據供查核,又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費用已依其帳簿憑證查核而從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原告於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既已列報當年度之營業費用,故其系爭年度除非能提供帳證證明尚有未扣除之費用,否則即不能以扣除費用後之淨利率作為計算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毛利與淨利間之差額在於人事支出等管銷費用,由於管銷費用與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間之直接對應性,又屬計算所得選項之管銷費用,自然會全數申報,因此在推計過程中原則上會認為納稅義務人已列報之管銷費用即是其全部之管銷費用,則在原告沒有合理說明:「為何營業外收入應分攤之管銷費用,基於某些特別原因,以致沒有列報在原告已申報之管銷費用中」之情況下,以淨利推計核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自不足採。本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相關帳證資料,證明系爭年度除其申報之營業外尚有其他費用之存在,則被告依原告申報出口黃金收入40,596,668元,按黃金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核定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2,029,833元,重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3,752,535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解,不足採取。被告依原告補申報之出口黃金收入40,596,668元,按黃金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核定原告96年度非營業收入,減去其他收入2,029,833元,重行核定96年所得額3,752,535 元,應補稅額499,339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傳訊高岡會社負責人高岡昇及詮美公司負責人簡毓彥,證明原告系爭年度有受託代購出口黃金乙節,核已無必要;另原告請求向兆豐商銀調閱原告原代表人江資航相關帳戶紀錄,證明高岡會社系爭年度有將相關委託代購出口黃金之款項匯給原告云云,亦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