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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2號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茂榮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林堯民

李玲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財訴字第10213927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1,479,025元、利息收入1,901元及全年所得額1,480,926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原告於99年10月11日申請更正,補申報出口黃金收入37,580,000元、黃金進貨成本37,549,936元,其他收入30,064元,並自動補繳應納稅額7,516元,經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足資證明取得成本之相關文件供核,乃依原告補申報之出口黃金收入37,580,000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480-13,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毛利率5%)核定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為1,879,000元,並重行核定當年度全年所得額4,952,351元,應補繳稅額462,2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日本高岡商事株式會社(下稱高岡會社)為多

年之事業合作對象,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江資航與高岡會社之負責人高岡昇私交甚篤,因江資航於越南經營越南灃和責任有限公司,從事黃金加工廠,起初協助高岡會社在臺灣代購黃金至越南加工,嗣因報關程序方便,原告乃與高岡會社協商,改以原告名義代購出口。原告乃於95年間受高岡會社之委託,代購並出口黃金至越南,繼為確保雙方之利益分野,遂於97年間簽訂代購合約書乙紙,以明確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原已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99年10月11日申請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補報出口黃金收入37,580,000元、黃金進貨成本37,549,936元,其他收入30,064元,並自動補繳應納稅額7,516元。本件代購金額雖高達3,000多萬,原告僅代購6次,計得佣金收入30,064元,因原告無出資及負擔運送成本,故收入仍在合理利潤範圍。

㈡訴願決定雖謂:依所得稅法第90條規定,營利事業代客買賣

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云云。惟原告與高岡會社間前已合意由原告代購黃金並出口,因代購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雙方間之代購契約已成立生效,其後為確保雙方利益,始以書面表彰契約內容,依所得稅法第106條之規定,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所得稅法第90條規定者,僅係由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並處以1,500元以下罰鍰,而非謂代客買賣貨物之契約無效,尚不得因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90條之規定將該等事項記載於帳簿內,遽認原告未與高岡會社締結代購契約。㈢原告與高岡會社95年間之代購契約雖未以書面為之,惟原告

有於95年間7次攜帶黃金出境之出口報單紀錄及向訴外人詮美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美公司)購入黃金之訂貨確認單及發票7紙,且經詮美公司繳納營業稅在案,已可證明原告確係代購並出口黃金予高岡會社。是原告為高岡會社代購出口之情事已甚明確。被告卻認原告無法證明確有委託關係存在,且訴願決定亦以原告所提示之存摺影本等資料觀之,其匯款、提出及存入金額與其提示之帳簿文據均無法相互勾稽為由,否認原告與高岡會社間之代購契約,其認定顯與事實相違。

㈣再者,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於詮美公司出具之購買金條發票7

紙置之不顧,僅以原告獲利僅30,064元,且訂貨確認單之簽署日及預定交貨日為同一日,顯違常情為由,否認原告所取得發票憑證為真。惟黃金價格為國際行情,市場變幻莫測,自當以雙方締約日之價格為準,否則締約日及實際取貨日之價格差異甚鉅時,價差由何人負擔?然被告因不熟稔黃金交易流程,擅以自認之交易流程推斷,認原告所提出收購黃金之發票及訂貨確認單等憑證,尚不足證明原告收購黃金所費成本為37,549,936元,而逕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5%推算原告出口黃金之所得,亦屬違誤。

㈤退言之,縱認原告與高岡會社間之代購契約不存在,被告亦

不得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推算原告出口黃金之所得。蓋毛利係指銷售收入減去產品成本(毛利=銷售收入-產品成本),而毛利率係指毛利除以銷售收入後乘以100%(毛利率=毛利/銷售收入×100%),代表涵義為營利事業之盈利能力,另淨利係指銷售收入減去產品成本再減去營業費用再減去業外損益(淨利=銷售收入-產品成本-營業費用-業外損益),而淨利率為淨利除以銷售收入後乘以100%(淨利率=淨利/銷售收入×100%),代表涵義為營利事業實際之獲利比例。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課徵對象既為營利事業之所得,則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即應以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非以毛利額為計算基礎。是被告於核算原告黃金出口收入時,以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同業(行業代號:4480-13)利潤標準毛利率5%核定原告之黃金出口所得,而非以該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3%核定之,與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之營利所得稅以純益額為課稅計算基準,迥然不侔。是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推算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1,879,000元,與所得稅法之規定不符,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亦與法有間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本件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電腦及其週邊設備、

電子器材及設備批發業,其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1,479,025元、利息收入1,901元及全年所得額1,480,926元,原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按帳證查核認剔核定營業淨利3,071,450元、利息收入1,901元及全年所得額3,073,351元,應補徵稅額398,106元,原告並於98年6月10日繳納。

㈡原告雖主張:出口黃金係受高岡會社委託代為出口云云,並

提出高岡會社黃金委託代購書及經我國在日本所設之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高岡會社聲明書為憑。惟依所得稅法第90條規定,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本件經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16日及同年6月25日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其所主張代購並代為出口、非買賣關係之相關付款收款資金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提示之95年度帳簿文據,其總帳及分錄簿中並無其所主張之相關代客買賣黃金及代購代銷差額30,064元之入帳傳票紀錄。又原告提示之代購合約書影本第5點所載,甲方(即高岡會社)於每筆交易完成後,提供黃金價格0.1%之銷售佣金予乙方(即原告),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無申報相對之佣金收入。另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營業收入總額為90,972,376元,系爭出口黃金收入37,580,000元,占其營業收入總額41%,金額尚非些微,然支付進貨成本卻以現金交易,其他收入僅30,064元,顯有違常情。

㈢觀之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及102年4月9日提示之存摺影本等

資料,其匯款、提出及存入金額與其提示之帳簿文據均無法相互勾稽,可見原告無法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乃按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核定原告95年度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1,879,000元,重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4,952,351元,應補稅額462,234元,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前對於被告核定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

於出口銷售黃金之非營業收入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已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其敗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可證本件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併予敘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為:被告就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申報出口黃金部分,認定原告未提供足資證明取得成本之相關文件供核,按行業代號4480-13,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核定其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1,879,000元,並重行核定其當年度全年所得額4,952,351元,應補營所稅額462,234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98年4月22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3條第1項規定: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90條規定:「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或勞務,其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外銷貨物應列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但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應列為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處理。」第18條之2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第2項)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應由雙方書立合約,並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之。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如其帳載內容及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仍應憑其合約及有關帳載據核實認定。(第2項)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且無法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應分別認定為自銷或自購,除其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外,並應分別就委託代銷金額及代銷收入金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核計委託事業及受託代銷事業按自銷自購認定之所得額,但該項核定所得額低於帳載委託代銷收益或代銷佣金收入時,仍以帳載數額為準。」財政部69年4月15日臺財稅第33401號函釋略以:「……至其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㈡復按稅務案件之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且其案件

數量至為龐雜,核其事務性質非賴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稽徵機關殊難完全調查及取得必要之相關資料,以遂行稽徵程序,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並符合成本效能原則,應認納稅義務人就其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資料,負有提供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之規定,倘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繳稅額。復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除有積極證據資料可認係代客買賣貨物外,其營業收入當應認歸屬自己取得。又所得稅法第90條既明定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則營利事業若欲主張其經濟活動係代客買賣貨物,自須於行為當時依法詳實記載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明細資料並予以保存,備供申報稽查之需要,無從徒憑事後繕製書證資為主張之憑據。

㈢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11日申請更正原已辦竣之9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補申報出口黃金收入37,580,000元、黃金進貨成本37,549,936元,其他收入30,064元,並自動補繳應納稅額7,516元,惟經被告審認原告補申報之該年度出口黃金收入37,580,000元,不能證明係代他人購買黃金,賺取佣金,而按行業代號4480-13之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核定其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計1,879,000元,並重行核定當年度全年所得額4,952,351元,應補繳稅額462,234元,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更正95年7-12月等3期的401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核定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102年2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978號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第454頁)、財政部102年7月24日臺財訴字第1021392796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查本件原告係分別於95年7月18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8

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7日報關出口黃金條塊依序4.10公斤、6.50公斤、10.50公斤、13.00公斤、12.00公斤、11.00公斤、11.00公斤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黃金條塊出口報關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293頁)、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237頁、第242頁、第243頁、第249頁、第250頁、第272頁、第275頁、第276頁、第281頁及第282頁)、出口報單(見原處分卷第238頁、第244頁、第245頁、第251頁、第271頁、第279頁)等件可稽,足認屬實。

㈤原告雖主張:渠上開報關出口黃金條塊之行為係受日本高岡

會社委託,在臺灣收購黃金出口至越南,以賺取佣金,並非自己斥資從事黃金出口業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高岡會社間往來電子郵件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代購合約書、證明書、詮美珠寶訂貨確認單、統一發票等書證為憑。然稽之原告所提原告前負責人江資航與高岡會社負責人間自2006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4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內容(原文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譯文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僅可見雙方洽談黃金買賣之事宜,並無敘及高岡會社委託原告代購黃金及支付佣金之明細,尚難資為原告係受託代購黃金出口國外之證據。而原告提出之代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姑不論該證明書係屬日本國之公證人就原告與高岡會社間於西元2008年1月8日製作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予以認證,本不具證明其實質內容真正之法律效果,況且依該合約書所載之雙方合約期間係自西元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並未包含本件系爭黃金買賣之時間在內,顯與待證事實無涉。至原告提出之江資航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及詮美珠寶訂貨確認單(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亦僅能供作原告前負責人購買黃金條塊之對象為詮美公司及高岡會社於95年間曾匯款約合新臺幣42,725,632元之日圓(每日圓兌換0.2835元新臺幣)入原告前負責人江資航銀行帳戶內,參合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原告於95年間係受高岡會社之委託代購黃金條塊銷售於越南之事實。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渠於95年度間之銷售黃金行為,係受高岡會社之委託代為買賣,全年度所賺取之佣金僅30,064元乙節,既未於行為當時依法將每次之黃金之交易明細及佣金等入帳傳票紀錄資料詳載於總帳及分錄簿,並提出具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供查核,且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未列報相對之佣金收入,自無從憑認其主張信實可採。

㈥稽之上開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海關出口報單等件

所載,各次黃金條塊之出口報關人、出口營業人、貨物輸出及出售人均為原告,買方統一編號、名稱、地址為FRIENDWI

N VIETNAM CO., LTD(下稱F公司),買方國為VIETNAM、目的地國家亦為VIETNAM,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為Gold9999,可見各筆黃金交易之買方為越南之F公司,貨物輸出及出售人均為原告,自足認原告有以報運出口黃金之方式,出售上開黃金予越南F公司;再衡諸原告於上開7次銷售黃金之每次重量在4公斤餘至13公斤餘之間,堪認屬於從事黃金條塊之批發業無疑,則被告核認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高岡會社間確有委託關係存在,原告上開銷售黃金之行為係為自己計算及利益而為,其營利所得應歸屬原告取得,自屬適法有據。

㈦又本件原告雖提出詮美公司於99年8月25日補行出具品名「

黃金條塊」、總金額37,549,936元之統一發票7紙,用以證明其購入系爭黃金條塊之成本,然該7紙發票均係行為後之99年8月25日補行製作,而於備註欄回溯填載各次黃金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衡諸黃金價格為國際行情,市場變化莫測,為原告狀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末列),而原告提出之95年8月18日、同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1日3次購進黃金條塊之交易單價卻一致為每公斤609,512元,明顯配合各該次之出口報價格均為610萬元而巧意填載,難認係其實際購入之價格。再參諸上開各筆黃金交易之金額並非些微數目,原告每次給付貨款均以現金交付為之,亦與常情相違,明顯不符合經驗法則。且比對原告上開帳戶之支存明細紀錄,亦無法勾稽原告確有提領與所稱各次貨款相當之現金情形,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詮美公司於99年8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無從憑認係原告購入系爭黃金之實際成本。

㈧按營利事業匿報銷貨收入,計算其匿報課稅所得額時,如該

項銷貨收入確已包含成本在內,而其當年度結算申報書尚未申報減除者,固應予減除銷貨成本,不得以其銷貨收入全數作為所得額,惟費用部分既據稱因與產品尚無直接關係,應否再予減除,應視原申報案之核認情形而定,除原申報案已申報列入之費用,根據有關規定或按營業收入比率調整剔除其超列部分者(如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等),於計算匿報所得額時,自應重按原申報費用(包括原調整剔除數)核實認定外,應不得再行減除費用;至營利事業原申報案,因未能提示帳簿文據備查,經該處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於查獲違章銷貨收入,核計匿報所得額時,依法自應仍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準,以期公允(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0年9月7日財稅一第95314號令釋意旨參照);又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財政部69年4月15日臺財稅第33041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將營業收入減除其成本,即屬於毛利率計算之營利所得額,而此所得額再減除營業費用即屬於按淨利率計算之所得額。故如營業收入之成本與費用俱屬未明,固應適用淨利率計算其所得額,倘成本不明,而營業費用已經減除者,即應直接適用毛利率計算其短漏之所得額,再計入原核計之所得額即可。易言之,營利事業所支出之營業費用係為事業之整體營運所支出,除能特別證明有為單一營業項目支出必要費用外,於申報年度營利所得時已扣除營業費用,其漏報項目之收入,即不得以淨利率計算該項收入之所得額,否則,將造成重複扣除營業費用之情形。本件原告就其購入系爭黃金之成本,既未能提示足供勾稽營業成本之帳簿文據供查核,而其於系爭年度之營業費用已依其帳簿憑證查核而從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則原告於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既已列報當年度之營業費用,故其就系爭年度既未能提供帳證證明尚有未扣除之費用,自不能以扣除費用後之淨利率作為計算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依原告申報出口黃金收入金額,按黃金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核定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重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於法自屬相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依原告補申報之出口黃金收入37,580,000元,按黃金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核定其95年度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1,879,000元,重行核定原告95年所得額4,952,351元,應補繳稅額462,234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請求訊問高岡會社負責人高岡昇及詮美公司負責人簡毓彥用以證明其於系爭年度有受託代購出口黃金乙節,自不具必要性,而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亦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