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4號10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培維輔 佐 人 賴芳蘭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財訴字第10213935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因買受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7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段○○號○○區○○段○○段○○○○○號應有部分均為100,000分之756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持有期間未逾1年,即於101年4月27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予以銷售,未自行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審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但書之規定,乃按銷售價格15%之稅率,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計1,17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自住,此由原告之母親患
有憂鬱症及阿姨目前仍住於系爭房地同社區之事實可證明。嗣因原告考量即將退伍,基於財務負擔問題,乃無奈出售系爭房地。至於未遷入戶籍乙事,實因一時疏忽所致,蓋原告若事先知道奢侈稅會因未遷入戶籍而課徵,原告不會故意拿100多萬來測試政府之執法作為。
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立法目的,在於打擊短期炒作房地產、
擁有多戶之投資客。原告購屋前名下並無不動產,然生平第1次購買不動產,卻淪為政府打擊的對象,原告只因未將戶籍遷入,即遭課重稅,原告實難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以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意旨,又該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以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為前提。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於
101年4月27日與第三人邱珮瑄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7,80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核原告與邱珮瑄於101年4月27日簽訂契約時,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價金及給付方式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銷售契約已為成立。又原告設籍於雲林縣○○鎮○○路○○號,並未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其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即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自用,惟其自100年9月29日取
得系爭不動產日起,至101年4月27日訂定系爭不動產銷售契約之日止,持有期間短暫,且時值原告於軍中服役,所訴顯有矛盾,自難採認。況原告所訴銷售系爭房地係因擔心工作不好找,負擔不起房貸壓力,且母親生病及退伍等因素,亦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所稱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之情形。是原告銷售持有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貨物,自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捐,惟其未依規定申報,從而,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價格7,800,000元,按稅率15%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170,000元,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將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予以銷售,因不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排除課稅之法定情形,而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但書之規定,按系爭房地之銷售總價額15%之稅率,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計1,170,000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
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項)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九、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9月29日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而於101年4月27日以總價金7,8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邱珮瑄,業於同年5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6頁及第18頁)、系爭房地登記查詢資料表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30頁至35頁)、不動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21至28頁)等件可稽,足認屬實。再者,被告係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但書之規定,按上開銷售總價額之15%稅率,對原告作成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計1,170,000元之核課處分,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之事實,復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41頁)、被告102年4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4502號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第68至72頁)及財政部102年7月31日臺財訴字第1021393591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件在卷可按,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渠當初確係供自住購買系爭房地,所以未辦理遷
入戶籍登記手續係因一時疏忽所致,嗣後因決定不再繼續服志願役,決定退伍,且迫於財務負擔,始不得已將之出售;原告在購買系爭屋地之前,未有任何不動產,若只因未辦竣戶籍登記即受課予重稅,顯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為打擊短期炒作房地產、擁有多戶之投資客之立法目的,故被告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7條但書規定,對原告核課特種貨物稅,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觀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明定不適用特種貨物稅之特種貨物,除應符合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且於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形外,尚須具備已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此辦竣戶籍登記之形式要件係屬國會之立法裁量範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及權力分立原則,要非稅捐稽徵機關或司法機關所得任意增縮之。是以縱使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且於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形,但若未辦竣戶籍登記者,即不符合排除課徵特種貨物稅之要件。本件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係與其母親賴芳蘭共同設籍於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並無辦竣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地之情形,除據原告及其母親賴芳蘭自承在卷外,並有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9頁),則系爭房地既欠缺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即無從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排除課徵特種貨物稅。是以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既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情形,且核諸原告係自行不續服志願役而辦理退伍,亦與同條第2款之情形有間,又查無該當於該條其他各款之情形,則系爭房地既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原告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即予以銷售,依前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7條但書之規定,自應按其銷售價額之15%稅率課徵特種貨物稅,則被告作成核課處分予以補徵,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被告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在1年以內即予以銷售之事實,認定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但書規定之課稅要件,並不具同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排除課稅之情形,而按其銷售總價額7,800,000元之15%稅率,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計1,170,000元,並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