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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8號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即被選定當事人

謝聰奇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鄭文貴訴訟代理人 紀淵彬

賴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丙○○及丁○○,於起訴後,選定原告乙○○為當事人,有彼等102年12月11日選定書附卷(本院卷66頁)可稽,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乙○○、丙○○及丁○○分別為被害人謝榮春之配偶及子女。緣加害人劉建成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穿著軍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果菜市場其弟劉建良經營之大吉行水果攤旁,將機車停妥後,駐足觀望該市場內謝榮春居所兼早餐店之動靜,等候至凌晨1時41分許,見四下無人,即持上開水果攤內之大型美工刀1把置於身後遮掩,快步走向謝榮春上開居所兼店面,無故侵入後,當面以大型美工刀用力割裂謝榮春頸部致其當場倒地,頸部動靜脈遭切斷,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甲○○○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乙○○申請醫療費380元、殯葬費26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丙○○、丁○○分別申請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被告審議後,作成102年6月24日101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決定補償原告甲○○○20萬元、原告乙○○400,380元、原告丙○○20萬元、原告丁○○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覆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102年8月27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決定覆議申請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甲○○○20萬元、乙○○260,600元、丙○○20萬元、丁○○20萬元之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對於覆議決定不利原告部分不服,認為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應撤銷,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甲○○○20萬元、乙○○260,600元、丙○○及丁○○各20萬元之決定,理由如下:

㈠關於原告乙○○應再補償60,600元喪葬費部分:

原告所申請殯葬費260,600元,均屬必要支出:

1.救護車1,500元,乃運送大體回家,屬殯葬行為前之必要支出。

2.引魂2次3,000元,係屬民俗之必要,能安家屬之心,符合社會風俗。

3.中型巴士2,500元,乃載運死者家屬前往葬場之必要支出。

4.縫合化粧10,000元,係因死者頸部遭割裂,為維持大體之完整性及對亡者尊嚴之尊重,所為必要支出。

5.殯儀館1,200元,係放置死者大體之場所費用。

6.金紙、金紙車13,000元,係社會風俗必用之喪葬儀式。

7.鐵架、布帆7,000元,係喪葬儀式中遮風避雨之用。

8.辦桌20,000元,係作為喪葬過程來祭者之餐飲支出。

9.壽木5,000元,係作為裝死者大體之用。

10.壽衣、壽被5,800元,係死者服飾,以示對亡者尊嚴之尊重。

11.毛巾3,500元,係作為儀式過程中給來祭者之民俗答禮。

12.牲禮盒5,000元,係祭拜民俗之用。

13.道士壇25,000元,係祭拜儀式所必要。

14.道士引火化3,000元,係喪葬儀式中之民間習俗。

15.塔位15,000元,係放置死者骨灰之所。

16.打血盆3,000元,係喪葬儀式中之民間習俗。

17.壇內牲禮、四果14,000元,為祭拜儀式所必要。

18.式場21,000元,係喪葬時佈置靈堂所必要。

19.玉罐12,000元,係裝死者骨灰之用。

20.火化費9,000元,係火化死者大體之支出。

21.家祭水果籃3,000元,係祭拜儀式所必要之民間習俗。

22.靈車6,000元,係運送死者壽木之支出。

23.大鼓陣7,000元,係告別式民俗上之必要支出。

24.孝女電子琴4,000元,係告別式民俗上之必要支出。

25.國樂7,000元,係告別式民俗上之必要支出。

26.棺木工人4,800元,係抬死者壽木之必要人員支出。

27.地理師3,200元,係安葬死者民俗上之必要人員支出。

28.穿衣2,400元,係以示對亡者尊嚴之尊重,讓死者能安然入殮之必要人員支出。

29.入殮2,400元,係讓死者能安然入殮之必要支出。

30.員林寺16,000元,係請該寺為死者誦經之必要民俗支出。

31.司儀2,000元,係告別式儀式進行指揮之必要人員支出。

32.禮生2,000元,係告別式儀式進行中協助人員之必要支出。

33.清潔工人2,000元,係儀式過程及善後之必要支出。

34.靈厝10,000元,係火化過程之支出。

35.甘頭等7,000元,係火化過程必要物品之支出。

36.押棺用品1,800元,係火化過程必要物品之支出。

37.大燈500元,係用於式場照明。基此,原申請殯葬費260,600元均屬必要支出,應再補償60,600元。

㈡關於原告甲○○○、乙○○、丙○○、丁○○應再補償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知,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決定僅審酌原告之學歷、工作、月薪及不動產,漏未審酌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亦未考量加害人係以預謀方式之殺人動機,且以大型美工刀用力割裂被害人頸部之殘忍手段,事後亦未與原告和解,此情節所致之喪夫、父之痛及加害人之犯後態度,非僅20萬元之精神賠償得以彌補原告之精神痛苦,故應再各補償原告20萬元。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殯葬費部分: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訂有明文。基於殯喪費之審酌,準予補償之項目及金額,不同之風俗、民情及宗教信仰,其喪儀亦有所不同,經整理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對有關殯葬費補償金額(含項目)之標準,法務部以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下稱法務部90年5月2日函)指示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審核殯葬費時,應參考該部於90年3月1會研商通過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審酌准予賠償之項目、合理上限金額、原則及不應准許之項目。本件原告乙○○固申請殯葬費260,600元,並提出一心葬儀社出具之收據1紙及估價單2紙為據,其中符合該函所示項目及金額上限85,610元部分,屬合理必要支出,其餘部分因逾上限或屬不應准許項目而予以駁回。惟申請殯葬費於200,000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自核准,102年6月1日施行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經審核後之殯葬費用為85,610元,低於新法所定免予檢具憑證得以核准之200,000元殯葬費用限度,則被告依上開新修正條文規定,以最有利原告之免予檢具憑證方式計算,核定費用為200,000元,超過部分則予以駁回。上開金額,係依據法務部彙整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後所函之標準,計算應准許之項目及金額上限,並已審酌新法規定,採取最有利原告之計算方式。準此,原告乙○○認應補償全數殯葬費用,洵屬無據。

㈡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至依上開判例,精神慰撫金補償金額應至何程度,應屬被告及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之裁量權行使範圍,若被告及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之裁量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自不得予以撤銷。本件被害人謝榮春遭加害人劉建成殺害,固屬一大憾事,惟加害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加害人因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罹患「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精神病狀態」,且因缺乏病識感,不認為自己生病而接受治療,至其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著降低,實與常人之責任能力有間,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另衡以原告丙○○、丁○○、乙○○均已成年,受大專以上之高等教育,學有專長,事業有成,且收入依社會標準均堪認富足,原告甲○○○雖遭此變故,惟尚有子女承歡膝下,堪以慰藉,且生活不虞匱乏。而被告及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加害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資力與原告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申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上開金額並未逾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精神慰撫金之補償上限40萬元,自屬委員會之裁量權範圍,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則原告認應補償其精神慰撫金最高上限40萬元,洵屬無據。綜上,被告及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核定補償之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金額,應無不當,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原決定補償原告乙○○殯葬費20萬元,及原告等人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法?

七、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9條所明定。

八、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使犯罪被害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犯罪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另立名目獲得賠償,亦即並非在於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之損失而設,僅具補償損失之補充地位,須於申請人無法獲得任何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是以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需再予以填補,俾免雙重受償,此係揭櫫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

九、本件原告甲○○○為被害人謝榮春之配偶;原告乙○○、丙○○及丁○○分別為被害人謝榮春之子女(原處分卷6-8頁戶籍謄本),因加害人劉建成於上開時地,以大型美工刀用力割裂謝榮春頸部致其當場倒地,頸部動靜脈遭切斷,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同卷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經原告等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於101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費、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審議作成原決定,補償原告等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另原告乙○○再補償醫療費380元及殯葬費20萬元。原告等不服,以被告關於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補償部分不足,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原告等每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原告乙○○另須再補償殯葬費60,600元(含上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60,600元)。

十、關於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謝榮春死亡,其所支出之殯葬費260,600元,均屬必要支出等語。惟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固屬國家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此稽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可明。又參照同法第1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之規定,足見國家之補償並非代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者賠償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之全部損害。是主管機關本此立法意旨,自許撙節國家有限之資源,訂定補償審查基準,就被害人或其家屬因犯罪被害所受之損害範圍內,裁量合理補償之金額,並非只要屬於必要之支出,概予以全額補償。

、查本件謝榮春於上開時地因被加害而死亡,原告乙○○為其子,其所支出之殯葬費260,600元有提出一心葬儀社出具之收據1紙及估價單2紙為據(同卷10-11頁),惟原告乙○○各項申請補償之殯葬費金額,不論是否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加害人或其他賠償義務人全數賠償,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仍得裁量合理之補償金額,並概予補償之義務。經被告參照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269號函釋所列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本院卷69-73頁),依表列殯葬費准許補償項目及其金額上限,其中符合該函所示項目及金額上限85,610元部分,屬合理必要支出(支出項目、申請金額及准許金額,詳如原決定書附表),其餘部分因逾上限或屬不應准許項目,又依102年6月1日施行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2款之規定,因被害人死亡,所申請之殯葬費於200,000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被告上開審核准許之殯葬費用為85,610元,惟因低於該款規定免予檢具憑證得以核准之200,000元殯葬費用額度,被告乃核定准許補償原告乙○○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為200,000元,超過部分則予以駁回。

、另依被告102年6月11日修正之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同卷75-76頁,下稱參考表一),與上開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269號函釋所列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額參考表(下稱參考表二),2者補償項目及金額,選擇較優金額予以比較。其中參考表一較參考表二之補償較高之項目,為遺體著裝部分,參考表一為2,000元,參考表二為300元;禮堂善後處理費部分,參考表一為500元,參考表二為200元;壽內用品部分,參考表一為2,000元,參考表二為1,000元;告別式樂隊部分,參考表一為10,000元,參考表二為5,000元;遺體縫補、遺體化妝部分,參考表一為210元及2,000元,參考表二為510元;壽衣部分,參考表一為4,500元,參考表二為2,000元;火化部分,參考表一為8,000元,參考表二為3,000元,至於禮堂使用費部分,參考表一為2,000元(彰化市籍)或3,000元(外鄉鎮籍,參考表二為600元,但該項目僅請求1,200元;公墓使用費部分,參考表一為77,000元,參考表二為77,000元,惟該項目僅請求15,000元。是被告縱使以參考表一較參考表二之補償較高之項目金額計算,應再加計17,800元,而為103,410元,仍低於102年6月1日施行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2款所謂申請殯葬費於200,000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應逕行核准之規定,被告核定准許補償原告乙○○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為200,000元,仍屬有據。另其他項目,參考表一之金額並未高於參考表二,又原告乙○○所請求之中型巴士、辦桌、毛巾、道士壇、道士引火化、打血盆、大鼓陣、孝女電子琴、地理師、禮生、靈厝、押棺用品及大燈等項目,並非屬上開標準所列得補償項目,及原告乙○○得請求之上開項目之金額已逾上開參考表限度,被告加以剔除,難認有違背行政先例自我拘束之公平性及一致性,核屬裁量權之合理行使,尚無違法可言,原告乙○○請求被告須對其再作補償殯葬費60,600元之決定,並無可採。

、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彼等每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乙節。按精神慰撫金(實務上亦有稱為慰藉金)係指對財產權以外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因其本身或親屬,受有加害人之加害行為,精神上受有不愉快感情,給付相當金額,以供其填補精神上不利益或精神上損害。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所明釋。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補償原告等之精神慰撫金,於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之範圍內,應斟酌被害人個別受害情形,申請人與被害人親屬親等之關係、加害人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程度、加害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各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等重要因素,而為綜合之考量。本件被告基於上開審酌因素,以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並依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以原告等之學歷、工作單位職務及所得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丙○○、丁○○、乙○○等人均已成年,受大專以上之高等教育,學有專長,事業有成,且收入依社會標準均堪認富足,原告甲○○○雖遭此變故,惟尚有子女承歡膝下,堪以慰藉,且生活不虞匱乏;另加害人曾因妄想型分裂症,於10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9日於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之事實,及其加害時之動機及手段(依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書),行為後又未與原告等和解,暨原告等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等申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20萬元為適當,係屬合理行使其裁量權,亦無裁量濫用或以無關因素不當連結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審酌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亦未考量加害人係以預謀方式之殺人動機,且以大型美工刀用力割裂被害人頸部之殘忍手段,事後亦未與原告和解,此情節所致之喪夫、父之痛及加害人之犯後態度,非僅20萬元之精神賠償得以彌補原告之精神痛苦,尚有誤解,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為各補償原告20萬元(與原核准之每人20萬元,合計40萬元,即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精神慰撫金給付上限)之決定,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被告原補償決定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覆議申請,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甲○○○20萬元、乙○○260,600元、丙○○20萬元、丁○○20萬元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