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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徐素裡(即瑪帝養生館)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何肇喜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26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者,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能提起。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1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2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為訴願法第34條、第56條、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門牌臺中市○○區○○○○路○○○號建物經營「瑪帝養生館」,該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民國95府都建使字第957號使用執照,登載用途為:地上第1層為店鋪(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3類組)、門廳、停車空間;地上第2至第5層為住宅(H-2類組)、辦公室(G-2類組)、機械室。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配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101年「青春專案」聯合稽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時,發現原告未經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而將該建物供作「D-1類組」瘦身美容業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9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134079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瑪蒂養生館既無機器、用具、用材、也無以食品等方式,來達到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且該養生館各項廣告皆無提及任何有關瘦身美容廣告,亦無任何關於瘦身美容之服務項目,則原處分認定該養生館為瘦身美容業,顯與經濟部之定義不符。又該養生館所營業內容係藉由手技單純對人體肌肉骨骼以物理性刺激,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從事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所為調理行為之行業,且無涉及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是該養生館為民俗調理業及傳統整復推拿業,且店內技術師皆領有推拿師證照。再者,瑪帝養生館一切建材均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而法規既規定營業空間500平方公尺以上始會稽查,何以該養生館營業空間不到100坪,被告卻勞動2、30位稽查人員,約每隔3個月即來查訪,顯係擾民之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1年10月8日及同月9日(被告收文日)分別以訴願書及異議申請書向被告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訴願卷149-152,106-109頁),惟原告與代理人劉依彤雖有在訴願書蓋章,可認原告有提起訴願之行為,至代理人則未依訴願法第34條之規定提出委任書,惟該訴願書均未載明訴願請求、事實及理由,且訴願書所載訴願標的為被告中市都管字第1010024057號行政處分,而該處分(應指被告101年3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024057號行政處分)前經原告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以101年8月15日府法訴字第101014143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應於101年3月30日前依規定辦理並完成申報手續』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在案,原告因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12月19日101年度訴字第39 6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該建物應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被告101年3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024057號處分部分經本院判決及部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在;又原告該2訴願書所附之異議申請書(同卷107-109,150-152頁),僅有劉依彤而無原告在異議申請書上之簽章,應認該異議申請書係代理人劉依彤而非原告所為,不僅未依上開訴願法第34條之規定提出委任書,且依該異議申請書內容所載,其異議標的仍係被告101年3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024057號行政處分,縱使訴願卷所附被告101年9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134079號處分書(同卷110-111頁),係原告101年10月9日之訴願書所檢附,並認其有不服該處分之意,及異議申請書說明欄之內容係不服原處分之理由,然原告該2訴願書均未載明事實及理由,異議申請書係代理人劉依彤而非原告所為,而未依規定提出委任書,均未符合為首揭訴願法第34條及第56條所規定,提起訴願應具備之載明事項及要件,惟此等均可予補正,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於101年10月12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10177745號函知原告及代理人劉依彤,以原告所提之訴願書並無訴願事實及理由,及未附委任書,併請一併說明本次訴願是否係對被告101年3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024057號裁處書(經原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15日府法訴字第1010141436號訴願決定在案)申請再審?抑或其他訴願標的?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等語(同卷147頁),原告及代理人劉依彤分別於101年10月17日及同月16日收受該補正通知(同卷103-104頁送達證書),嗣原告於同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同卷102頁),當事人欄僅有原告之性別及年籍等資料,仍未補正訴願機關函知原告補正之事項,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則本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