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池上秀裕訴訟代理人 張宗銘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林堯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池上秀裕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繼任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依聲明或職權命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已於本院判決後,由吉田謙二變更為池上秀裕,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3年1月10日加授中字第1030040004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原告並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准由原告之新任代表人池上秀裕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