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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號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春貴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鄭文貴訴訟代理人 張綺珍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刑事加害人)林厚丞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2樓201室居住處所,因不滿刑事被害人(即原告之子)鍾秉諺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強行入住其居所,並受其言詞恐嚇,一時氣憤,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刑事被害人鍾秉諺予以殺害至死。原告為被害人鍾秉諺之母,依法向被告申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1萬元、法定扶養義務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被告以101年度補審字第26號審議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出覆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覆議決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覆議。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訴外人林厚丞於101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號2樓201室居所,持金屬製機車大鎖,朝被害人即原告之子鍾秉諺頭部持續猛力重擊10餘下,致被害人鍾秉諺受有頭部鈍器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於送醫到院前已死亡,訴外人林厚丞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處殺人罪刑,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

㈡原告請求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後:

⒈殯葬費11萬元:原告申請補償殯葬費共11萬元,業已提出

裕豐殯葬禮儀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彰化市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神主牌使用規費收據附卷為憑,而原告請求之殯葬項目明細,均符合臺灣目前通常之殯葬習俗,並堪稱簡約,是原告請求殯葬費11萬元,應予准許,此有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決定書理由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法定扶養義務費100萬元: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

人鍾秉諺死亡時年65歲,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尚有平均餘命20.91歲,又原告99年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為31,245元,100年利息所得為15,523元,其名下無不動產,是原告收入顯難以維持其生活,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而原告除被害人鍾秉諺外,尚有1名成年子女鍾秉錡及配偶鍾木村(按鍾木村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70歲,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尚有平均餘命14.05歲),被害人鍾秉諺對原告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14.05年期間,應為三分之一;於後段6.86年期間(即原告平均餘命20.97-配偶鍾木村平均餘命14.05=6.86年),應為二分之一。

依彰化縣政府主計處所製作之統計資料,彰化縣98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3.65人,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730,687元,故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200,188元,依此計算,被害人鍾秉諺對原告所應負之法定扶養費金額為1,327,209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請求補償100萬元之法定扶養義務費,應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係初中畢業,曾於彰化縣衛生局

擔任技工,加害人林厚丞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俗話說母子連心,原告因被害人死亡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於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萬元內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補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原處分及覆議決定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顯屬過低,殊不足採。

㈢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

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認為本件被害人向加害人表示因遭警方查緝,欲暫住加害人租屋處,經加害人拒絕後,被害人遂出言恐嚇,加害人恐遭受不利,復思及被害人曾強迫書立賠償字據及簽發面額為5,000元之本票2紙,遂趁被害人昏睡在其租屋處,以機車大鎖朝被害人頭部重擊將之殺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害人確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惟原處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書認定之前揭加害人犯罪動機,無非係以加害人之供述為依據,然被害人已死亡,加害人前揭犯罪動機之供述,是否可信,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原處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書遽行採信加害人片面供述而認定,顯有可議。而覆議決定雖認被害人進入加害人居住之處所並在該處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有可歸責事由,然被害人係得加害人同意而進入其住所,並在該處施用麻醉藥品,被害人縱有該部分行為,亦應難認與遭加害人殺害之事實有關連而有可歸責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害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未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足見本件被害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認定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應承擔二分之一責任,及覆議決定認定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應酌減三分之一補償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

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應予減除之給付應係指與犯罪被害有關之給付而言,倘非因犯罪所得之給付,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原告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喪葬給付8萬6400元,固得認為係前揭條文所稱應予扣除之犯罪被害給付,但原告自101年9月起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係原告本身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所受領之老年給付,並非因被害人死亡而受領之遺屬年金給付,亦即原告所受領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並非因本件犯罪被害所受領之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額自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及將來得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原處分及覆審決定認為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及將來得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顯有誤會。

㈤被告辯稱: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

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其中所稱「社會保險」,則包括國民年金保險,亦為修正前同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依法予以減除,經減除後,已無餘額,不予補償,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不當云云。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業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為「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其修正理由為「一、本條文原立法時之審查意見,認為犯罪被害補償係屬補充性立法,且政府已經在社會保險中負擔部分費用,為避免重複補償,乃就犯罪被害補償規定若干減除事項。二、惟社會保險係基於被保險人間之社會互助及危險分攤所創設之制度,強調權利與義務之對等關係,由被保險人平日繳納保費,遇有保險事故時應得之權利,其性質與肇因於犯罪行為之被害補償金不同,不宜於國家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度內減除申請人已受有之社會保險給付。再者,現今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健全,於人人或多或少均有社會保險,為落實本法之良法美意,爰刪除關於社會保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之規定。三、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4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保險給付。故符合本法所定之交通事故之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取得之保險金或補償金,其性質亦屬損害賠償給付,爰定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可知關於「社會保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規定,新法已經刪除。

㈥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其不經言詞辯論者,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42萬3,600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課予義務訴訟,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受領及將來應受領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不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應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殯葬費11萬元、法定扶養義務費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51萬元,應有理由。扣除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付喪葬給付8萬6,4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2萬3,600元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覆議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42萬3,6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或受傷或受性侵害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亦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避免犯罪被害人,無法及時依侵權行為法則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賠償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而由國家代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暫行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使其先行獲得救濟之制度,並非國家代替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賠償項目及數額均有限制,性質上與一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意義不同,故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而應由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而為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就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補償數額不服,並主

張被害人無可歸責事由及原告並非受領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給付,認不應予以減除補償金額云云,經查:

⒈有關法定扶養費部分:依法務部101年3月12日法保字第10

100534200號書函示,「法定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參酌現行法院實務上相關裁判之見解,並依下列三種法院判決採取之計算,「從優、從寬」擇一計算。⑴依該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每人「消費支出」項目之統計數額。⑵依年度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⑶依該年度所得稅法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依上開從優、從寬原則目前最有利申請人者係第1項依該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每人「消費支出」項目之統計數額。是被告及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決定所取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3,646元為計算基準,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個案所採之彰化縣政府所記載之統計資料為計算基準,核與目前多數法院實務見解及前開法務部書函說明有背,自難採用。

⒉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至依上開判例,精神慰撫金補償金額應至何程度,應屬被告及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之裁量權行使範圍,若被告及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之裁量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自不得予以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參照)。而被告及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加害人等與原告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申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上開金額並未逾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精神慰撫金之補償上限40萬元,自屬委員會之裁量權範圍,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則原告認應補償其精神慰撫金最高上限40萬元,洵屬無據。

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7條之規定,補償金額應減少至何程度,抑或為完全免除,則屬該管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行使範圍,若其裁量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自不得予以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參照)。本件以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酌減其補償金二分之一,嗣經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認被害人進入加害者居住之處所,並在該處非法施用毒品等情為歸責事由,而予酌減其補償金三分之一,於法自屬有據,並無恣意決定,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

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l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社會保險」,則包括國民年金保險,亦為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謂:「按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害,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須再予以填補,爰於本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予以減除……」,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國家既係基於補充地位予以申請人損失補償,一旦申請人自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損害填補,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亦應返還國家。準此,若受領之「社會保險」給付係按月受領者,其應減除之部分即不以已受領者為限,否則申請人在受領國家之補償金後,繼續按月受領該「社會保險」給付時,尚須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按月向申請人請求返還,豈非增加無謂之返補流程,顯非事理之平,亦非立法之本意,是本件就原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依法予以減除自非無據,亦無不當。

⒌綜上,揆諸前揭規定、立法意旨及實務運作,被告及臺中

高分檢覆審委員會認自原告可得請求補償金中減除,經減除後,已無餘額,不予補償,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應無不當。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㈢原告以被告、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書遽行採信加害人片面供述,而認被告及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之決定均屬無據。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審理加害人林厚丞故意殺害鍾秉諺之刑事案件後,綜合相關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及案發現場狀況等情,認被害人鍾秉諺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強行入住加害人居所,並自行施用麻醉藥品,先前又曾以言詞恐嚇強令加害人書立賠款字據1紙及簽發面額為5,000元之本票2紙,加害人一時氣憤,始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手對已施用麻醉藥品後趴在床上昏睡之被害人頭部猛力砸打,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器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死亡等情。經被告以加害人被訴殺人罪之起訴及判決書認定之事實為其扣除之依據及理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就遺囑補償金不補償其得請求數額之二分之一,嗣經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再佐以相關卷證審酌加害人前開犯罪動機後,認以酌減其補償金三分之一為適當,顯係綜觀全案情節而為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恣意決定,與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再以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係原告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所受領

之老年給付,並非因本件犯罪被害所受領之給付,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而認被告及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決定減除原告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之認定有所違誤。然查,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業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為「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申減除之」,將「社會保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規定刪除,惟被告及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為本件決定時,係於修法前,而依修法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社會保險亦包含國民年金保險。且社會保險之性質與肇因於犯罪行為之被害補償金不同,以及社會保險並未區分可減除或不可減除之項目,是被告及臺中高分檢覆審委員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先予以減除之認定尚無違誤。

㈤據上,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即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件被害人是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可歸責之事由」存在?㈡本件被告對於可歸責事由是否有裁量權?㈢本件是否適用102年5月22日新修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原告已受領之社會保險給付應不可自請求補償金中減除?㈠按102年5月22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

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而98年12月4日修正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1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一、全民健康保險。二、勞工保險。三、公教人員保險。四、軍人保險。五、就業保險。六、農民健康保險。

七、學生團體保險。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九、國民年金保險。十、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本法第11條所定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指依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其他法律受領之賠償或補助。」本件原告因被害人鍾秉諺死亡,向被告申請殯葬費11萬元、法定扶養義務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被告審核以:⒈殯葬費11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裕豐殯葬禮儀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堂、神主牌使用規費為憑,其中棺木等費用共計6萬5,000元,屬合理必要之支出,其餘費用因非屬合理必要之支出,不予准許。⒉法定扶養義務費100萬元部分:原告有配偶鍾木村、被害人之兄鍾秉錡,被害人對原告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101年8月18日死亡時,年齡為65歲,依10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65歲之女姓平均餘命為20.61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3,646元計算,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害人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78萬7,249元,即原告得申請補償之法定扶養義務金額。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原告學歷為初中,曾於彰化縣衛生局擔任技工,現為清潔工,每月薪水不固定,其資產於金融機關有存款38萬3,757元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美金10,000元投資,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877元,加害人高職肄業,待業中,名下無財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雙方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形認原告得申請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即原告之補償總額為105萬2,249元,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審理加害人林厚丞故意殺害鍾秉諺之刑事案件後,綜合相關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及案發現場狀況等情,認被害人鍾秉諺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強行入住加害人居所,並自行施用麻醉藥品,先前又曾以言詞恐嚇強令加害人書立賠款字據1紙及簽發面額為5,000元之本票2紙,加害人一時氣憤,始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手對已施用麻醉藥品後趴在床上昏睡之被害人頭部猛力砸打,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器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死亡等情。經林厚丞以加害人被訴殺人罪之起訴及判決書認定之事實為其扣除之依據及理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就遺屬補償金不補償其得請求數額之二分之一,經計算結果,原告得申請之補償金額為51萬6,125元。而被害人死亡後,原告於101年9月曾由勞保局核付喪葬給付5個月計8萬6,400元,又勞保局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4月止按月核撥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877元予原告,且於每月下旬發放,已領取此項給付2萬7,139元,未領取部分,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換算成1次得請領之金額為65萬1,487元,原告從被害人死亡後得領取之喪葬給付及老年年金,合計為73萬7,887元,此部分之社會保險給付,應由其得受領之補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之補償總額,經減除其所領社會保險後均已無餘額,而將原告之申請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㈡然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業於102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200092041號令修正公布為「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其修正理由為「一、本條文原立法時之審查意見,認為犯罪被害補償係屬補充性立法,且政府已經在社會保險中負擔部分費用,為避免重複補償,乃就犯罪被害補償規定若干減除事項。二、惟社會保險係基於被保險人間之社會互助及危險分攤所創設之制度,強調權利與義務之對等關係,由被保險人平日繳納保費,遇有保險事故時應得之權利,其性質與肇因於犯罪行為之被害補償金不同,不宜於國家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度內減除申請人已受有之社會保險給付。再者,現今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健全,於人人或多或少均有社會保險,為落實本法之良法美意,爰刪除關於社會保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之規定。三、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4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保險給付。故符合本法所定之交通事故之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取得之保險金或補償金,其性質亦屬損害賠償給付,爰定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即為符合被害人及其遺屬實際生活需要及滿足國民情感,修正刪除社會保險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之規定,並定明依強制汽車保險責任保險法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可知關於「社會保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規定,新法已經刪除。

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而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其不經言詞辯論者,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礎(行政訴訟程序中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如經言詞辯論者,即以言詞辯論時之事實及法律而為判斷。

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42萬3,600元之行政處分。

」係為課予義務訴訟,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原告已受領社會保險部分即不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然原處分未及適用,逕於所核給補償金51萬6,125元中扣除「原告從被害人死亡後得領取之喪葬給付8萬6,400元(按此部分扣除原告並無意見)及老年年金65萬1,487元,合計應為73萬7,887元」,已無剩餘,而為駁回原告之申請。則無論被害人鍾秉諺有無過失,原處分即有違誤,覆議決定未及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而法律之適用為法院職權判斷事項,而原告於起訴意旨亦予以指摘,爰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應予以撤銷。㈤另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究應再核給多少補償金,涉及被告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仍應由被告自行為之,本院尚無從代為裁量,則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42萬3,600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