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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7號10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程正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邱孔謀

江明亮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受理民眾檢舉後,以民國101年5月1日苑鎮農字第1010006511號函送違規查報有土方堆置及整地情事至被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同月4日派員赴現場稽查,發現該地遭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磚、水泥塊、土方),被告所屬農業局並先後以101年5月14日府農農字第1010094731號函及102年3月7日府農農字第1020045211號函認定屬農地違規使用。嗣被告以101年10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10203922號函通知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黃麗美陳述意見,經訴外人羅文國以陳述意見書表示該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黃麗美,被告爰以101年11月8日府地用字第1010224676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與羅文國係經訴外人林添福代為找人整地,其透過林添福表示底下60至70公分平填水泥塊或石塊,才不會造成土壤過軟,所有的土方及車子都是羅文國所處理等語。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土地傾倒土方,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2年3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20046948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1個月內向被告主管機關申請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訴願決定認原告為實際傾倒土方之人,並稱原告「透過林添

福跟我講說,底下60-70公分平填水泥塊或石塊,才不會造成土壤過軟,後因完成前要跟羅文國來作檢驗是否完成,但未檢驗就開始用三字經叫罵」等語,據以認原告「已知其於系爭土地所填土方含水泥塊或石塊,並已完成回填且通知委託人,其於農牧用地傾倒土方(磚、水泥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等語。惟原告僅主張林添福稱底下填水泥塊或石塊,才不會土壤過軟等語,並未承認係回填水泥塊或石塊之人,故訴願決定以原告已知土地下有水泥塊及石塊,即認原告係傾倒土方之違規行為者,容有誤會,亦無所據。

㈡又原告一再主張係受人雇用並無實際負責傾倒土方之行為,

乃羅文國自行安排土方來源回填及運輸車輛等語,此有土地還原合約書為證,足見原告上開所述應為屬實。依該合約書可知,羅文國之土地還原工程係全包給林添福,而原告僅係協助完成者,且於該契約中僅為見證人,故該工程並非全部由原告施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察,以原告曾在現場施作工程之一部分(並非違法部份),即將並非原告施作之違法部分全部歸由原告負責,自有違誤。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所指行為人,依被告101年11月8日府地用字第101022467

6號函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後,可確認係原告經由林添福介紹,接受羅文國之委託除草整地填土,未善盡受委任之責,於農牧用地上傾倒土方(含有磚、水泥塊)造成違規使用,被告已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又被告嗣以102年4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0072620號函再次通知原告限收到文15日內繳納罰鍰並申請恢復原狀,惟期限屆至被告均未收到原告之申請,經被告會同農業主管單位及相關單位於102年5月8日至現場勘查結果尚未回復原狀,被告農業處乃以102年5月17日府農農字第1020098121號函略以系爭土地尚未改善完畢仍屬農地違規使用,移請被告地政處依區域計畫法核處,被告爰依同法第22條規定,以102年5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20107064號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告發。

㈡承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土方(含有磚、水泥塊)

等違規使用,明顯違反相關法令,原處分裁處6萬元整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應無違誤。原告陳述意見書中陳述行為原因略以該土地「未除草前地形與路面高低差很多,大概1米2左右,而且透過林添福跟我說底下70公分平填水泥塊或石塊,才不會造成土壤太軟」等語,與其起訴狀主張並未承認回填水泥塊或石塊等語不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擅自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1個月內向被告主管機關申請恢復原狀,是否適法?

六、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所規定。又按該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業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等17項,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其附帶條件僅限於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須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末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為行為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所明定。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後,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及其附帶條件,如農業用地(耕地)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有故意或過失情事,即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七、經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院卷24頁土地登記謄本),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1年5月4日派員赴現場稽查,發現該地遭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磚、水泥塊、土方),並有現場照片可徵(同卷93頁正反面),依該等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稍加挖掘,即可發現有水泥塊及土方,被告以該等土方係由原告所傾倒,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1個月內向被告主管機關申請恢復原狀,自屬有據。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所遭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係其受人雇用,並無實際負責傾倒土方之行為,乃訴外人羅文國自行安排土方來源回填及運輸車輛等云。該情縱然屬實,惟依訴外人羅文國與林添福所訂立之土地還原合約書所載,甲方羅文國之土地還原工程,交由乙方林添福並由原告協助完成原貌,第一階段工程以平面往下60公分清除工程廢棄土為主,第二階段回填60公分一般土質(農耕用土),原告並為該合約之工程協助人及見證人(同卷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稱系爭水泥石塊係由地主與林添福所傾倒,其負責弄平,挖土機、鐵板、掃地及洗路錢均由其負擔等語(同卷74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遭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有所認識,並有參與整地之行為。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其附帶條件僅限於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規定,農業用地有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系爭土地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而擅自於平面往下60公分傾倒工程廢棄土,自非作為農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再者,農業用地在於維護良好單純及肥沃之土壤,以利於農作物之耕作及生長,此為一般社會經驗,理應為原告所能得知,其於本件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行為,且原告對於該違章行為與他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予處罰。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個月內向被告主管機關申請恢復原狀,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未依被告所訂之期限,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即回復土地原狀,被告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以102年5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20107064號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告發原告涉有該條規定之罪嫌(同卷52頁),原告違反該規定之作為義務,有無因而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與本件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罰之違章行為,並非屬同一行為,並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刑事法律優先適用之情形,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