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2號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謝彩蓮
江永豐林江美諄李江美玲江美淑江美苗江秀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子明訴訟代理人 吳佩秋
傅仰貴周文青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494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區○○段911及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區○○○段150及150-1地號土地,日據時期有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冊籍之台帳登載,惟無土地登記簿資料,民國(下同)35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當時申報人雖依規提出總申報書及保證書,惟因登記濟證遺失,其提出保證書保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然系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未完成憑證校對章,是因申報程序未完備致未完成土地總登記,迨於45年間系爭土地經囑託登記所有權為國有,嗣後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土地,並於99年11月間逕為分割增同榮段911-1至911-6等6筆地號土地,含母筆同榮段911地號土地計7筆;○○○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土地。原告等7人於102年2月4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確認渠等7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後,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被告於102年2月8日以中正地所一字第102000161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土地既於45年依收件地所字第616號完成國有之登記,自有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登記機關自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若有爭執,應循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就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載其業主(即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
江四合之4筆土地(除本件系爭土地外,尚有重測前○○○區○○○段150-2、150-3地號),當時之申報人江道周,係同時間循法申報此4筆土地之權利,而當時所檢具之證件俱同,然當時之主管機關,就相同事實基礎之申報案件,其處置之結果,卻大相逕庭,竟有「無主土地」及「私有土地」兩種不同之認定,核其所為,顯有「差別待遇」之嫌,自違行政平等原則。況就前項所述4筆土地之檔存申報書類觀之,實則,當時之承辦人員顯已核對、查明彼等土地之權利人均為「祭祀公業江四合」,遂為「管理人江炳輝」之記載並蓋用其印章(即「簡三傳印」)於上,足徵本件土地權屬情況,於當時之主管機關而言,並無「權屬不明」之情事,是故,該管機關事後未依法通知申報人江道周補正(即便有所謂「待補正」事項之存在)或發給權證等節,此係行政上之違誤,本應糾正,豈能漠視江道周之合法申報行為而將本件土地以「無人申報」論?復觀上開檔存資料,並無發現其他事證而得證明當時之該管機關確有向申報人江道周為「補正」之通知,亦乏將本件土地列為所謂「無主土地」公告之相關記載,核以上之「消極」情事,本件土地於當時顯未符合登記為國有土地之要件,是故,被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恣棄未論,亦屬不當。
㈡至於土地法第43條所指之「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乃指依該
法之登記程序而言,始有該等效力,如登記過程與該法有違,自當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事理灼然。而本件土地於45年間經登記為國有土地後,尚未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自不影響交易上之安全及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是故,原處分以所謂「絕對效力」一節而拒卻原告之適法(更正登記)申請,自有未洽。再者,「又系爭土地經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後,並無再移轉,此有原告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有間,亦無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之適用。」為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81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所指,則以系爭土地(指重測前後庄子第150、150-1等2筆地號土地),參照被告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於45年間登記為國有後確未有移轉予第三人之情事,是以,謂本件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應無不合。
㈢「按土地法固於19年6月30日公布,惟臺灣因當時為日本人
所統治,故於光復前並未施行該法。然按『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各項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業有改制前行政法院所著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可稽。因此,國民政府於19年公布土地法時,臺灣為日本人所統治,人民無從依該法向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日據時期日本人已在臺灣辦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立即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命臺灣人民繳驗日據時期之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只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此觀前述法令之相關規定自明。足見,日據時期所為之土地登記,僅需權利人依前述法令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所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亦同。
㈣經查,祭祀公業江四合管理人江道周於35年間政府興辦地籍
清理時依前開法規將上開祭祀公業所有之4筆土地(即臺中市○○區○○○段150、150-1、150-2及150-3等地號)同時申報土地權利(即所有權),俱已進行至「憑證校對/土地台帳校對」且經該管之臺中縣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及承辦人員簡三傳蓋用圓戳章及個人印章之階段(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亦謂:「本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並無承辦登記人員於申報書上蓋妥『臺中縣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之章』之圓戳章及『憑證校對』章,自不符合前述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之規定,不得僅以本件申報書上蓋有上述三種木戳(指『
一、審查結果﹕相符。二、公告經過﹕無異議。三、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遽認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已完成申報。」),參酌前開實務見解,行政機關自應以日據時期公文書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故確認上開祭祀公業就前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利並准予換發權狀(惟事實上僅其中之後庄子段150-2、150-3等2筆地號土地獲准換發),在在符合原有之權利狀態,是以,被告迭以「土地台帳無登記效力」為辯解,顯違當時之行政作為係以「地籍清理」而非「權利創設」為目的之宗旨,要非可採。
㈤固然,前開4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未曾辦理「保存登記」致
無土地登記資料可資查考(實則,後庄子150本地號於被告提出之「見出帳」內仍得見載,尚非全無資料),然以其中之「後庄子150-2」及「後庄子150-3」等2筆土地,申報人江道周憑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保證書)仍能獲主管機關准予換發權證,顯此項「日據時期土地保存登記」之欠缺,仍不影響主管機關就申報土地其權利歸屬狀態之認定,然不知何故,主管機關就與前兩者屬相同權利狀態之本件2筆土地(即後庄子段150、150-1等2筆地號土地)竟未為相同之認定,在別無其他第三人爭執權屬之事證下,遲不准予換發權證,更於10年後(即45年間)率爾為國有之登記,核其所為,顯有濫權、無效之違法情事。
㈥關於前述「系爭申報書未蓋用『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
: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戳記之情尚不能當然作為申報人未補正或主管機關曾通知補正而未照辦之惟一依據」一節,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所指「要難以台帳影本上有『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確定更正』戳記,即可認定當時有審查人員確已就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與台帳審查核對無訛。」意旨,於本件自得將系爭申報書未蓋用上開戳記一節解為申報書、保證書及土地台帳確經當時之主管機關互為核對內容相符,否則,如有不符,當時之審查人員自當依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於上開書類登載其「查明原委並分別依法處理」之意旨,是以,上開戳記(暫不論究其有無謂載明日期及承辦人員用章等行政瑕疵)實不應認其具有任何推斷事實之證明力。
㈦況且,江道周就系爭4筆土地權利之申報確經審查機關及其
人員核對審查,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7號、100年度判字第529號及101年度判字第398號等則判決意旨,其申報行為當屬當時土地總登記之流程,自不能遽作「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之認定而適用土地法第57條為國有登記,是以,被告雖辯解江某未完成總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第57條辦理云云,然伊又未能查明曾通知江某應補繳證明文件而有逾限未補繳之情事,則系爭土地能否視為上開法條所指之「無主土地」,即有待商榷,以上,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稽。
㈧實則,以現有事證而言,當時之主管機關,顯亦無命「補繳
證明文件」之必要,蓋以申報4筆中之另2筆土地既獲認定為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而其「權利證明文件」(即保證書)4筆皆同,再佐以土地台帳均載業主為上開祭祀公業、甚至承辦人員簡三傳亦於申報書之備註處載明「管理人江炳輝」並蓋其印章等情,則4筆土地之權利歸屬狀態,足堪認定,是以,當時即便進行「查明」(按上開祭祀公業享祀人江惠昌之墳墓,於清治嘉慶六年間即坐落於系爭之150地號土地,亦係當時可供查明之積極事證)其結果,亦同。
㈨又本件2筆土地,於35年間繳驗憑證申報權利期間,申報人
江道周所持「保證書」(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如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時,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之「證明人(保證人)」,參卷內該項書類所載,除當時之村長陳茂養(住大屯區北屯鄉後庄子142)外,尚有其時耕作後庄子段150-2、150-3地號等2筆土地之承租人陳龍(住大屯區北屯鄉後庄子140)1人,而陳某雖未同時耕作本件2筆土地,然以其人乃實際耕作於前本件2筆土地周邊之佃農,亦住居土地之鄰近,而伊耕作之土地亦係向同一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江四合)承租者,則對於本件2筆土地之實際權屬狀態,當甚瞭然。再佐以當地村長陳茂養亦同為證明,則待證之4筆土地俱屬上開祭祀公業所有之事實,自得昭信。故原告認為證明人陳龍縱非亦實際耕作於系爭2筆土地之佃農然其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之證明,仍無不適格之問題,其理即此。又前兩筆土地於日據時期雖無辦理保存登記自無所謂「登記濟證」之存在,則上開保證書所載理由之「登記濟證遺失」一節,似非妥適,惟前開辦法第4條第3項係規定於「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時得以「保證書」代之,則上開保證書其以「遺失」為由固屬不當,然於「證件全缺」時既得以「保證書」為之,而主管機關亦無不能查明原委之審查職權(參前開辦法第4條第5項),故誤載保證書「遺失」理由一節,自不影響該書之實質證明力及行政機關之實質審定權,理甚灼然。
㈩對於本件訴願決定之意見:
⒈關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因其記載,係為臺灣總督府
以國家公權力所作成,經查定或裁定確定,而登錄於土地台帳之效力,原則上,具有絕對、創設之效力,可對抗任何人一切權利主張,故查定或裁定前之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以查定或裁定前之事由,爭執其效力(參臺灣總督府覆審法院明治36年控第13號、明治36年控第27號、明治37年控第218號、明治41年控第105號等判決例)。故土地台帳之編製,可謂臺灣歷史上第一份有關土地權利,大規模由官方記錄之產權證明。
⒉承前,於司法實務上,向承認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亦
有「公文書」之效力,此迭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等則判決肯認。是則答辯仍引用內政部早年行政解釋函為據,顯與上開司法判解有違,自無可採。
⒊又所謂的「土地台帳」無登記效力乙節,原告認為如從現
行我國登記制度而言,固非無見,但以本件系爭土地,僅有「土地台帳」資料而無土地登記資料,乃不可爭之事實,顯系爭土地之權利於「土地台帳」製作後,未曾更動,否則以當時適用之日本法令(明治38年公布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舉凡土地台帳上之權利變動,以經登記始生效力為原則;嗣於大正12年日本民法開始施行於臺灣地區以後,土地權利之變動,係採意思生效主義,惟須經登記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任何權利上之變動,需經「登記」或「意思表示合致」等行為始生效力,但既然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上,仍載系爭公業為權利人,自足堪認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日據時期未曾異動之事實。
⒋復以系爭土地並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應係系爭公
業於日據時期並未依當時法令辦理「保存」登記所致,惟對於其權利歸屬,依當時日本法令適用情形(即依明治38年公布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舉凡土地台帳上之權利變動,以經登記始生效力為原則;嗣大正12年間日本民法開始施行於臺灣地區後,土地權利之變動,係採意思生效主義,惟須經登記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既「土地台帳」之效力,具有絕對、創設之效力,可對抗任何人一切權利主張,則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乙點,應無影響。
⒌況土地台帳於日據時期如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當時又怎麼
會發生陸續「分割」出另3筆土地之情事?而日據時期土地權利尚不因未向法院出張所申請登記而影響其權利,業如前述,則本件既不能否認系爭4筆土地於日據時期確有陸續分割情事,然被告方面卻又否定相關土地台帳記載之效力(認無確定土地權利之效力),核其所述,顯背離事實。
⒍雖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無辦妥保存登記,理論上,應無
所謂「登記濟證」之發給,是以,攻訐江道周當初申報內容於此或有瑕疵(保證書內容不實),固非無見。然與系爭土地同時申報之150-2及150-3地號土地者,亦持相同證明人所出具之保證書為之,理由亦同為「登記濟證遺失」,但該管機關既經查證、核實,遂仍通過,亦未見第三人為異議,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豈能僅就本件土地之「保證書」不實而為爭執卻對執相同「保證書」之他筆土地申報案肯認其效力乎?復參照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
狀辦法」相關規定,審查程序中並無任何應使用上開條戳以做為申報是否實在依據之相關記載,是以,既然上開土地之申報書上確有「憑證校對/土地台帳校對」條戳,且有承辦人員印章及該管機關橢圓戳章兩者之蓋用,核此情事,適足推斷當時江道周之申報至少已通過該辦法所謂之「初審」程序無訛,然就後續所謂之「複審」程序而論,既上開申報書尚未見任何「發現不足證明其權利」或「瑕疵」並經通知而申報人逾期未予補正之相關記載,更無承辦人員蓋用印章並加註日期之記載(為簽辦公事所應具備之公文程式),顯所謂之「複審」尚未完竣,故原告認當時主管機關就江道周所為之申報,實未達致所謂「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結果,雖主管機關嗣後逕為國有登記,然此節究與江道周當時申請為權利登記之原因文件內容不符,核此,自有申請為更正登記之理由,應無不合。
末按,參照現行土地法第75條規定意旨,當係於相當之「權
利義務」關係(即法律基礎事實)發生後,「權利人」及「義務人」始告形成,此時始得有所謂「申請」。而依同法第57條(同旨,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時,法文亦明定於土地權利人「逾限未申報」或「逾限未補正」且經公告期滿等項事實(或行政程序)成就後,始得為之。是以,倘於申請土地登記之「法律事實」(或行政程序)尚未成就前,所為之登記,顯非上開法文所允,故謂「原因時間遲於收件時間」之系爭國有土地登記行為係存有明顯重大瑕疵當屬無效一節(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即非無由。
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911、911-1、911-2、911-3
、911-4、911-5、911-6、910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四合。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陳訴:「就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載其業主(即所有
權人)為祭祀公業江四合之4筆土地(除本件土地外,尚有重測前○○○區○○○段150-2、150-3地號),當時之申報人江道周,係同時間循法申報此4筆土地之權利,而當時所檢具之證件俱同,然當時之主管機關,就相同事實基礎之申報案件,其處置之結果,卻大相逕庭,竟有『無主土地』及『私有土地』兩種不同之認定,核其所為,顯有『差別待遇』之嫌,自違行政平等原則」、「當時之承辦人員顯已核對,查明彼等土地之權利人均為『祭祀公業江四合』,遂為『管理人江炳輝』之記載並蓋用其印章(即『簡三傳印』)於上,足徵本件土地權屬情況,於當時之主管機關而言,並無『權屬不明』之情事,是故,該管機關事後未續通知申報人江道周補正或發給權證等節,此係行政上之違誤,本應糾正,豈能漠視江道周之合法申報行為而將本件土地以『無人申報』論?」等節。按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5條規定:「各縣市政府於辦理公告前,應將所有土地台帳每一地號記載最末行左邊加蓋前條規定之三種木戳依左列分別記明之。一、審查結果:『相符』、『可疑』、『更正』、『無人申報或飭補證件』……等。二、公告經過:『無異議』、『申報複查(丈)』、『提出異議』、『無主土地』、『……等發生爭執』、『期滿未備手續視為無主土地』……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三、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依複查(丈)結果確定』、『依○○號調處筆錄(或通知判決書)更正』、『公告期內無異議作為國有』……等。」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前項審查分初審、複審,初審由縣市政府派遣人員辦理,複審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組織委員會辦理之。」基上,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後庄子段150、150-1地號等2筆土地,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並未蓋妥「憑證校對」章,與已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權之同段150-2、150-3地號土地,其申報書已蓋妥「憑證校對」章之情形顯有不同,雖當時申報之4筆土地總申報書均申報所有人為祭祀公業江四合,惟依登記審查仍應逐筆查核,非以所檢附之文件相同,即概括認定其為必然之登記結果。是以,原告申明系爭土地總申報書雖已蓋用印章(即簡三傳印,依其蓋印處顯示其為憑證校對人員),不能遽認為完成總登記之憑據,且依上開辦法及證諸已完成總登記之後庄子段150-2、150-3地號,其申報書均蓋有戳章(即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而系爭土地總申報書及土地台帳並無蓋用已完成前述程序之戳記,可證本案確屬未完成公告程序,此情形比照當時祭祀公業江四合於同一時間申報之另兩○○○區○○○段150-2地號及150-3地號土地總申報書及土地台帳可資明瞭。
㈡原告陳訴:「參詳上開檔存資料,並無發現其他事證而得證
明當時之該管機關確有向申報人江道周為『補正』之通知,亦乏將本件土地列為所謂『無主土地』公告之相關記載,核以上之『消極』情事,本件土地於當時顯未符合登記為國有土地之要件」乙節。按「凡經審查認為可疑或有瑕疵之土地權利,應即通知原權利人限期補齊手續,逾期即視為無主土地由縣市政府依法公告。前項限期至多不得超過10日。」、「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2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布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代替揭示。」、「依照本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證件審核認為不足證明其權利,或有瑕疵者,應飭限期補正,逾限不為補正者,即駁回其原申請。」、「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分為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3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及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依上開辦法已明定總申報收件(辦法第5條)、審查(辦法第7條),公告異議程序處理情形,並以公開閱覽登記簿冊,以代替揭示(辦法第8條),以公告詢求異議者,如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限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辦法第11條),至於當時本案有何應補正或補繳之證明文件,致未完成公告,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考,惟從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台帳確無蓋妥「憑證校對」章,可證本件土地並未完成總登記申報程序,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由縣(市)政府依法公告後囑託登記為國有,並無不當。
㈢原告陳訴:「至於土地法第43條所指之『土地登記絕對效力
』,係指依該法之登記程序而言,始有該等效力,如登記過程與該法有違,自當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事理灼然。」、「又按,本件土地於45年間經登記為國有土地後,尚未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自不影響交易上之安全及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是故,原處分以所謂『絕對效力』一節而拒卻原告之適法(更正登記)申請,自有未洽。」乙節。「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系爭土地於35年總申報當時因逾期補繳證明文件,視為無主土地已由縣市政府依法公告,嗣後,又於45年依收件地所字第616號完成國有之登記(69年前之檔案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依該所98年11月10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980016003號函復該國有土地登記案,已依規辦理銷毀);本案當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若有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
㈣原告對於訴願決定之意見陳訴:「又所謂的『土地台帳』無
登記效力乙節,……」云云等語。按「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分為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及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所明定。基上,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性質為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登記機關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土地台帳,並無登記之效力,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㈤又原告對於訴願決定之意見陳訴:「況土地台帳於日據時期
如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當時又怎會發生陸續『分割』出另3筆土地之情事?」乙節。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示,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非有土地登記簿之效力。系爭土地之關鍵在於35年間總登記期間,申報人(依總申報書登記為江道周)並未於期限內完成土地總登記,詳細理由同前答辯事實及理由二所述,有關台帳中登記○○○區○○○段○○○○號陸續分割出另3筆土地之情事,並非總登記審核之要件。
㈥按「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
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分別為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所明定。依上開辦法提出之登記證書或不動產之登記濟證、土地之謄本,均需於日據時期有完成登記者,否則即需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保證書,而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要旨,總申報審核關鍵乃在於日據時期不動產是否依法完成登記,權利人僅需依法令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惟查系爭土地,當事人(祭祀公業江四合)於日據時期並未持憑台帳謄本向出張所辦理產權登記,亦無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既未辦理登記,即無核發登記濟證,是以,系爭後庄子段150及150-1地號土地總申報書所附之保證書,其保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另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0號及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意旨,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且土地台帳謄本性質尚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有間,可知當時土地台帳之記載,並無登記之效力,故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未於總登記期限內完成第一次登記,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確定後,於45年12月24日辦理國有登記完畢,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既未於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辦妥登記,更未於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系爭土地既已依法登記為「國有」,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所有,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土地法規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系爭後庄子段150、150-1、150-2、150-3地號等4筆土地雖申報人江道周於總申報書所申報之內容及檢附文件相同,惟詳究4筆土地總申報書仍有差異,其中後庄子段150-2、150-3地號等2筆土地總申報書權利關係欄備註載有「出佃」,土地標示承租人載有「陳龍」,住址為「大屯區北屯鄉後庄子140」,可證上開2筆土地於申報當時確有出佃情形,符合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即應檢附「最近3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之規定,爰此,後庄子段150-2、150-3地號等2筆土地出佃情形獲致認定為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予以審核完成登記,而比對於系爭後庄子段150及150-1地號並未有「出佃」記載,應否准其登記至為甚明。
㈦按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日據時代
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未依相關規定檢附台帳謄本向「出張所」辦理土地產權登記,雖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料,惟依內政部函示有關土地台帳之記載,非有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效力,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而總申報審核關鍵乃在於日據時期不動產是否依法完成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分為土地法第43條、第51條及第57條所明定。又「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亦分別為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所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顯因申報人未依規定附繳證件,致申報程序因未完備而未完成總登記。至若對於不動產登記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限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未於總登記期限內完成第一次登記,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於45年12月24日辦理國有登記完畢。復查系爭後庄子段150、150-1地號土地,自35年總申報至45年辦理國有登記10年期間,當事人並未提出異議之申請,況以面積最大之後庄子段150地號之土地(面積0.5376公頃),倘確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理應依法提起異議之訴,相較於同時辦理總登記申報之後庄子段150-2、150-3地號土地,早於42年5月22日即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並已繕發書狀之情形,可證當事人確實已知兩者登記情形,確信後庄子段150、150-1地號土地於歷經總申報至完成國有登記之10年間,申請人仍無法完成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且該2筆土地於45年完成國有登記迄今亦已逾約50餘年,原告於上開期間未提起任何異議之訴,於常情有違。「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系爭土地於35年總申報當時因逾期補繳證明文件,視為無主土地已由縣市政府依法公告,嗣後,又於45年依收件地所字第616號完成國有之登記(6 9年前之檔案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依該所98年11月10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980016003號函復該國有土地登記案卷,已依規辦理銷毀),本案當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若有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
㈧經查原告總登記申報出具保證書之保證原因為「登記濟證遺
失」,但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並未依法完成登記,其保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完成申報程序,是以,原告主張「蓋上開『保證書』所載之『保證內容』,觀其記載,乃專為『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乙事,而此節既與土地台帳所載相符,而其時之該管機關『臺中縣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及其承辦人員簡三傳、黃文旺等人經審查另紙『申報書』後予以蓋用機關圓戳章、私章,亦確認此節之實在」云云等語,顯不足採。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前項審查分初審、複審,初審由縣市政府派遣人員辦理,複審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組織委員會辦理之。」依上開辦法可知審查分初審及複審二程序,而依據總申報書中之簡三傳印,依其蓋印處顯示其為憑證校對人員,復查總申報書中權利關係欄備註「元管理人江炳輝已經死亡未相續地」,校對人員於申報書載明「管理人江炳輝」並蓋用私章,為查對確認管理人之狀態,應僅為初步審議階段之批註,然就此即認定權屬為「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實難以採認。次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謂:「雖臺灣光復初期,登記人員素質與今有差別,然上述地號無論經申報辦理總登記或逕自轉錄者,皆必有日據登記簿為依據。此與本案土地雖有總申報,但因無日據登記簿致審核未合者顯有不同。」參酌上開判決,總申報仍應以有日據登記簿為依據,而本案系爭土地並無如後庄子段150-
2、150-3地號土地總申報書中記載有「出佃」、「承租人陳龍」等事項,未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應檢附有「最近3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而獲認定為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予以審核完成登記,又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及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並無登記之效力,是以,徒有土地台帳並不足以推斷其土地之所有權。
㈨按土地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聲請案件,經審
查證明無誤後,應即公告之」、同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之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有關原告陳訴:「本案卷內並無得為證明本件申報人江道周當初確有收受所謂『補正』通知或未依限補正事實之積極事證存在,……。」云云等語。經查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期間,有關土地權利公告之部分,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36年1月4日頒發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係令權利人閱覽地籍登記圖冊,以代替公告,其期間為2個月(該公告辦法第1條),如權利人認為其土地權利或標示事項,有錯誤遺漏,或發覺原申請錯誤時,得申請複查(該公告辦法第8條),依上開公告辦法之規定,當時並無開立所謂「補正」或申報人收受「補正」通知作業之規定,概以閱覽地籍登記圖冊代替公告,並以複查代替申報錯誤或遺漏。另原告陳訴:「有土地之登記『法律事實』尚未成就前,所為之登記,顯非上開法文所允,……。」云云等語。經查自35年4月至38年12月底止,為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在此期間,凡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年6個月(行政院參捌穗四字第4875號代電核准),並予代管,至38年12月底止,期滿仍無人申請登記,即為國有土地登記(參照被告103年2月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30001356號函所附資料第五目頁碼252)。是以,有關總登記之申報作業及公告迄於38年12月底止,未完成登記者,即為國有土地登記。另有關舊簿○○○區○○○段150及150-1地號土地登載於45年5月3日依地所第616號收件及45年12月24日辦竣登記,於本案確有囑託登記國有之事實,然於重造舊人工登記簿中之登記原因是否為「民國45年6月29日」,因原案業已銷毀,無案可稽,併此說明。
㈩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江四合」,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
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日期。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43條、第48條、第51條、第57條及第69條定有明文,是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主管機關應予調處;異議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規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且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參照)。
㈡又「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
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人民承受日人公私有土地之權利,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者得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經土地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依照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查核無訛後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前項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之辦法另定之。」、「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項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為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已於68年8月20日廢止)第3條、行為時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14條所規定,而「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亦經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及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對執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疑義所為之解釋,且符合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立法之目的,本院自得加以適用。
㈢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區○○○段150及150-1地
號土地,日據時期有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冊籍之台帳登載,惟無土地登記簿資料,35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當時申報人雖依規提出總申報書及保證書,惟因登記濟證遺失,由申報人提出保證書保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然系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未完成憑證校對章,惟因申報程序未完備致未完成土地總登記,至45年間系爭土地經囑託登記所有權為國有,嗣後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土地,並於99年11月間逕為分割增同榮段911-1至911-6等6筆地號土地,含母筆同榮段911地號土地計7筆;○○○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區○○段910地號土地,原告等7人於102年2月4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確認渠等7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後,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被告於102年2月8日以原處分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既於45年依收件地所字第616號完成國有之登記,自有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登記機關自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若有爭執,應循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屯郡北屯庄後庄子土地登記見出帳○○○區○○段911、911-1至911-6地號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區○○○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保證書、臺中市北屯區後庄子土地台帳○○○區○○段○○○○號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區○○○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102年2月4日書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被告102年2月8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20001612號函、訴願書、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49415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起訴雖為前述之主張,然查:
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
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35年間進行土地總登記時,因申報人申報程
序未完備而未完成土地總登記,原告雖提出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乙份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然依上開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及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意旨,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謄本性質尚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有間,可知當時土地台帳之記載,並無登記之效力,從而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未於35年間總登記期限內完成第一次登記,被告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並經原臺中縣政府(與原臺中市政府合併,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公告確定後,於45年12月24日辦理國有登記完畢,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保證書、臺中市北屯區後庄子土地台帳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頁)。是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能提出上開已登記之資料,而所提出之資料經審核未能符合規定,即未於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辦妥登記,亦未於原臺中縣政府辦理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系爭土地既已依法登記為「國有」,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自屬無據。
況如原告主張有登記錯誤應予更正之情事,亦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以102年2月8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另主張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載系爭土地其業主(所有
權人)為祭祀公業江四合。(另尚有重測前○○○區○○○段150-2、150-3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祭祀公業江四合一節。查祭祀公業江四合並未如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意旨所示,於日據時期依相關規定檢附台帳謄本向「出張所」辦理土地產權登記,已如前述;而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此亦經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在案;亦即當時土地台帳之記載,並無登記之效力,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又本案於總申報時所附保證書之保證原因為「登記濟證遺失」(見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惟日據時期該土地既未依法完成登記,自無有登記濟證可言,既無登記濟證,即無該證遺失之情事,則其保證書內容核與事實不符,經審核後自無法完成申報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35年間當時之申報人江道周,係同時間循法申
報此4筆土地之權利,而當時所檢具之證件俱同,然當時之主管機關,就相同事實基礎之申報案件,其處置之結果,卻大相逕庭,竟有「無主土地」及「私有土地」兩種不同之認定,核其所為,顯有「差別待遇」之嫌,亦有違行政平等原則云云。然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5條規定:「各縣市政府於辦理公告前,應將所有土地台帳每一地號記載最末行左邊加蓋前條規定之三種木戳依左列分別記明之。一、審查結果:『相符』『可疑』『更正』『無人申報或飭補證件』……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二、公告經過:『無異議』『申報複查(丈)』『提出異議』『無主土地』『……等發生爭執』『期滿未備手續視為無主土地』……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三、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依複查(丈)結果公告確定』『依○○號調處筆錄(或通知判決書)更正』『公告期內無異議作為國有』……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該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前項審查分初審、複審,初審由縣市政府派遣人員辦理,複審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組織委員會辦理之。」(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該辦法)可知,本件系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雖有承辦登記人員於申報書上蓋妥「臺中縣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項會之章」之圓戳章及「憑證校對」章,惟該申報書上尚無經主管地政機關加蓋木戳記明「一、審查結果:相符。二、公告經過:無異議。三、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59頁該申報書),不符合前述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僅以系爭申報書上蓋有上述二種木戳,遽認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已完成申報,顯有誤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已完成系爭地號土地總登記申報手續,並主張當時審核機關就相同事實基礎之申報案件,其處置之結果,卻大相逕庭一節,亦無可採。
⒌再原告主張上開4筆土地之檔存申報書類觀之,實則,當
時之承辦人員顯已核對、查明其等土地之權利人均為「祭祀公業江四合」,遂有「管理人江炳輝」之記載並蓋用其印章(簡三傳印)於上,足見本件土地權屬情況,於當時之主管機關而言,並無權屬不明之情事,是該管機關事後未續通知申報人江道周補正或發給權證,此係行政上之違誤,本應糾正,豈能漠視江道周之合法申報行為而將本件土地以無人申報乙節。按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
「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及第260頁之該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及參照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意旨,本件申報人江道周於日據時期並未依相關規定檢附台帳謄本向「出張所」辦理土地產權登記;至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參照),即當時土地台帳之記載,非有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效力,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業如前述,而總申報審核關鍵乃在於日據時期不動產是否依法完成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總申報時所附保證書之保證原因為「登記濟證遺失」,然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未依法完成登記,其保證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完成申報程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⒍原告復主張土地法第43條所指之「土地登記絕對效力」,
係指依該法之登記程序而言,始有該等效力,如登記過程與該法有違,自當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事理灼然。
又本件土地於45年間經登記為國有土地後,尚未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自不影響交易上之安全及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是原處分以絕對效力而拒卻原告之更正登記申請,自有未洽乙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而本件系爭土地被告已於45年依收件地所字第616號完成國有之登記,自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塗銷前開之登記,原告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若有爭執,應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原告逕請求被告准予將系爭地號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四合」,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911、911-1、911-2、911-3、911-4、911-5、911-6、910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四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