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3號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長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建伸訴訟代理人 葉貴宏
胡智鈞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14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添財(下稱原告之父)於民國(下同)55年11月21日買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後為上鐵山段1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當時住址誤繕為○○○鄉○○村○鄰○○路○○號」,於101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住址更正為○○○鄉○○村○鄰○○路○○號之2」)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總簿記載權利人王添財之住址為○○○鄉○○村○鄰○○路○○號」,與原告之父設籍○○○鄉○○村○鄰○○路○○號之2」住址不符,且依戶政機關查復內容無法認定原告之父與登記權利人王添財確係同一人,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認有違登記之同一性,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8月1日甲登駁字第0000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嗣原告復於102年3月29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住址更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被告仍認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以102年4月2日甲登駁字第00001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許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王添財之住址,變更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2」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緣原告之父於55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許献燿購買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書可證),當時原告之父係委由代書辦理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其當時之住址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2」,孰料該代書竟將住址誤繕為○○○鄉○○村○○路○○號」,惟因原告之父仍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且權狀內所有權人之住所記載亦僅為「臺中縣外埔鄉鐵山村8鄰」,故其未能及時發現有此錯誤。迄至原告於101年7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上開錯誤,而因55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登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制度,僅以名字、住址判斷實際所有權為何人;又因臺中縣○○鄉○○村○鄰○○路○○號戶內亦居住有一名為王添財(已歿)之男子,就形式上觀之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歸屬於原告之父所有,被告乃駁回原告本件申請案。惟按「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故如有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辦理土地登記之初,所為之記載確實有誤者,登記機關即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自55年迄今,均為原告之父及其繼承人所持有,依邏輯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於55年間確實係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父。蓋實務上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權利設定、變更時,均會要求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以憑辦理,否則即便土地所有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為本人,亦無從辦理,可見土地所有權狀為實務上極重要之文件,如非所有權人難以取得。故原告之父既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應可證明其確實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系爭土地於稅捐機關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之父,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而依常情言之,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通常為同1人。綜上,應可認本件登記錯誤係有案可稽,被告應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所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於57年間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該登記案件業依上開規定逾保存年限辦竣銷毀,已無原始登記資料文件可供查調,無從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且被告土地登記部所載原告之父之住址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與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之父住址相符,事實明確,顯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
㈡次按「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
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審查原告申辦住址更正及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王添財(9年0月0日生)除戶謄本記載,55年至57年間其住址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及「臺中縣外埔鄉鐵山村8鄰82號之2」,嗣經被告以101年7月5日甲地一字第1010006335號函向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查證,該所以101年7月6日中市外戶字第1010002247號函復略以:「……經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民國55年至57年間設籍本轄鐵山村8鄰長生路63號之居民王添財(出生日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戶籍口號為『中縣外
廍口字第0958號』,復查無『中縣外廍口字第918號』人檔資料……。」等語,故無法認定原告之父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王添財確係同一人,原告本件申請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王添財之住址,變更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2」,是否有據?
六、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該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34條分別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另「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亦著有判例)。再按「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上,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又登記錯誤之更正,係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則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是登記錯誤之更正,僅限於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尚不得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如須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八、本件原告主張其父王添財於55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許献燿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原告之父係委由代書辦理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其當時之住址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2」,因該代書竟將住址誤繕為○○○鄉○○村○○路○○號」,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王添財之住址,更正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2」等語。惟按「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所規定,而系爭土地係於57年間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被告因該登記案件業依上開規定逾保存年限辦竣銷毀,而無原始登記資料文件可供查調,依原告所提出之55年11月21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6頁),承買人原告之父王添財之住址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至原告另提之王添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中所有權人之住所記載亦僅為「臺中縣外埔鄉鐵山村8鄰」(同卷8頁),而系爭土地登記簿係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王添財,其住址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同卷29頁),是被告該登記與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之父王添財住址均相符,其形式及外觀上,即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
九、又被告依原告申請辦理住址更正及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王添財(9年0月0日生)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其55年至57年間其住址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及「臺中縣外埔鄉鐵山村8鄰82號之2」(同卷41頁反面),又因55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登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制度,乃另以系爭土地登記簿另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王添財之戶籍口號「中縣外廍口字第918號」,以101年7月5日甲地一字第1010006335號函向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王添財之設籍住址「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及戶籍口號「中縣外廍口字第918號」,該所以101年7月6日中市外戶字第1010002247號函復略以:「……經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民國55年至57年間設籍本轄鐵山村8鄰長生路63號之居民王添財(出生日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戶籍口號為『中縣外廍口字第0958號』,復查無『中縣外廍口字第918號』人檔資料……。」等語(同卷55頁正反面),是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王添財,其住址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係於55年至57年間設籍,而其出生日期為20年1月20日,與原告之父王添財之出生日期9年0月0日生,顯不相同,以此自無法認定原告之父王添財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王添財是否屬同一人。從而,系爭土地之辦理移轉登記予王添財,因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相符,自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可言,被告又已依原告所提出申請更正及土地登記簿相關資料,而為相當之查證,仍無法認定原告之父王添財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王添財是否屬同一人,且非形式上觀察即可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所瑕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尚不得以此等情形核准原告更正之申請。
十、至原告另稱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中記載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王添財之遺產,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其父王添財所有乙節。然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僅係證明土地所有權屬於何人之表彰文件;又繼承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申報遺產稅,係依繼承人自行提出相關資料申報,均非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而為實質上之認定,對於地政登記機關而言,亦不足以此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所瑕疵。至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許献燿,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係於55年11月21日由許献燿出賣予原告之父王添財,縱使其到庭為此證述,尚不得認定被告系爭土地之登記有所錯誤,原告亦不得以此等情形請求核准其更正之申請,核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取,是原告於102年3月29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住址更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被告認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以102年4月2日甲登駁字第00001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同卷57頁)予以駁回,即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王添財之住址,變更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2」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