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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4號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天恩

胡絹娟胡天賜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沐桂新訴訟代理人 曾惠敏

趙崇彣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45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農舍(門牌為臺中市○○區○○里○○街○○○○○號,下稱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新社區公所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新區建字第100016718號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予被告,被告以101年4月13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4775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應執行拆除,嗣被告另以101年5月22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64396號函改認系爭建物屬程序違建,撤銷上開101年4月13日拆除通知單,並以101年5月22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643961號違章建築補照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補行申請執照。被告復以101年7月9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9398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系爭建物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並以101年7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09649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01年8月16日前自行改善(自行拆除)。嗣原告於101年7月16日提出建造執照補照申請書,被告以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補正,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提出申請狀說明,被告認原告未補正完竣,乃以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函將原件退還。原告不服101年8月30日函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2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5384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無送達證書可證明原告逾期未補正,遂將101年8月30日函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以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補正(該函分別於102年1月4日、同年1月7日、同年1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以102年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02292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被告未依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8日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又本件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給予6個月補正期限,另系爭建物係原告之母所興建,原告乃基於繼承人身分補辦手續,自無庸具備農民身分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並未依據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5384號決定書之意旨另為處分:

⒈原告曾依據被告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

函說明三(六)中所要求原告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檢附農業局所核發之農民資格證明一事,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提出申請,惟經該局否准。之後向該局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前揭訴訟程序中,曾以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10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053189號函中答覆原告「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應為其有農業生產事實之自然人。是本案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僅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作准駁,而非其是否具備農民資格」。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曾明白表示本件補照程序除農民資格之外,其餘均能補正,並無問題。被告表明「至原告爭執其為農民身分認定問題,其權責機關為農政單位」。是農政主管機關既已明白表示該機關就農民資格一事無從准駁,則被告於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說明三(六)中所要求原告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檢附農業局所核發之農民資格證明是否合法一事,應重行檢討。而被告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兩函文,均係因審核原告於101年7月16日所提建造執照補照申請書所進行之行政程序而為之意思表示,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此一退件效果,係以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為退件原因,兩函文共同形成被告否准原告101年7月16日所提建造執照補照申請書之程序,缺一不可。是被告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既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5384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則該函文即應重新進行,始符合原訴願決定「另為處分」之意旨。而本件被告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說明三(六)中所要求原告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檢附農業局所核發之農民資格證明一事,嗣後既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02年4月10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053189號函表示依法無據,則被告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所進行之補照程序即有必要重新進行並更正。是被告僅重行另行送達而未重行進行補照之行政程序,顯然無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而與程序保障意旨相違。

⒉本件經被告否准補照之行政程序所含括之函文,包括被告

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限期補照函及原處分,至於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5384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而須另為處分之範圍,除上開101年7月23日函外,尚包括被告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函。因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02年4月10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053189號函曾明確答覆該機關就農民身分不作認定,此與上開101年7月23日函說明三(六)中所要求原告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檢附農業局所核發之農民資格證明一事,明顯矛盾。

⒊該決定書之主旨既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30日另為處分」,則被告即應依據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重新為一新行政處分。詎本件被告並未另行重啟行政程序,僅將原已被撤銷之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處分書重新檢送原告,此係學說所謂之重複處分,即未經重新審酌,就同一事件再行作成完全相同之行政處分,僅是重申前一行政處分之內容,其性質屬於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之規定: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⑴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⑵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可稽。

⒉查被告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函所引用

之內政部64年8月19日臺內營字第64540號函,並未經內政部營建署公布該部會之網站中。則此一函文究竟係為抽象之行政函釋,抑或針對某一特殊案件所為之具體指示?而此一函文是否仍經該主管機關所援用,抑或已經失效?甚至該函文存在與否,一般民眾完全無法查證,而被告於相關函文中亦未加以揭示相關資訊,是此一行政處分有關法律命令之記載明顯違法。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依據建築法第12條規定,所謂起造人應有建築該建築物之行為。而「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母陳絹興建於82年,此有該建物之

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而原告係因陳絹於100年10月13日過世,依法繼承系爭建物,原告並無建築該農舍之行為,是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依法應為陳絹而非原告,故謹據實以起造人之繼承人身分進行申請。惟前揭退件函文則仍認定原告為該農舍之起造人,更要求原告必須以起造人之身分申請,原告恐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而不敢遵從。

而該行政處分則以原告未以起造人身分申請退件,此一處分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四)原處分違反民法第1148條規定: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有明文規定。而「申請興建農舍起造人如於領得建築執照後死亡,因非屬人為因素可操控,應可同意由其繼承人申請變更為起造人。」「查我國民法就繼承之規範,採當然繼承主義,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立即發生財產繼承之效力。由當然繼承主義,又發生概括繼承之效力,即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如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或不屬於其專屬性(如職務保證)者,均由其繼承人繼承」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27(89)農輔字第890147285號函及92年5月13日農輔字第0920125641號分別明示有案。從而建築實務認為農舍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築執照施工期間死亡,該農舍既已在施工中,如繼承人繼承該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繼續施工時,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起造人身分並辦理變更為起造人,此則有內政部92年7月11日臺內營建管字第0920087592號函可資參照。

⒉本件本於同一繼承之法理,亦應允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起

造人陳絹之資格,允許原告以繼承人身分繼續補辦建築執照。被告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函以「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未有繼承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之相關規定而駁回原告補照之申請之理由,參照前揭內政部92年7月11日臺內營建管字第0920087592號函之意旨,明顯違反民法第1148條規定。

(五)被告對於系爭案件任意割裂適用,違反權利義務之平衡:⒈適用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

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本件農舍建造申請,被告前以101年5月22日府授都廣字第

1010064396號函認定該建物屬於程序違建,並要求原告依據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補辦建築執照。如今被告復以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函表示「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未有繼承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之相關規定而駁回原告補照之申請。被告101年5月22日府授都廣字第1010064396號函既要求原告依據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補辦建築執照,顯然認定原告應繼承起造人於建築法上之補照義務。惟當原告欲繼承起造人身分補辦建築執照時,又稱「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未有繼承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之相關規定而駁回原告補照之申請,不允許原告繼承起造人在建築法上得享有之權利。是本件被告於同一建物補辦建照案件中,一方面要求人民繼承起造人於建築法上之義務應補辦建築執照;而當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時,竟又不允許原告得繼承起造人得享有之行政法上權利。是被告於同一建物之補照程序中適用法律時,竟任意割裂權利與義務對於繼承法之適用,違反法律適用整體性,明顯造成權利義務失衡。

(六)原處分違反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⒈「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

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建築法第36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建築管理機關對於申請建築執照案件,於第1次通知改正時,至少應給予6個月之期間。

⒉經查被告並未依據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給予原告6個月

,違反縮短補照期間,僅給予原告30日期間要求改正,此一退件處分所依據之期間附款,明顯違法。

(七)本件行政處分違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按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經查,系爭建物係臨接非公路之其他道路,依據前揭辦法規定,並無須經主管機關指示建築線。被告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文要求原告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圖始核准補照,原告於101年8月22日補件時,明白以申請書表示此一補照條件違法,惟被告則續以l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函表示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申請,此一駁回處分明顯違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

(八)末查,系爭「興建農舍」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係於89年1月4日始修正相關興建農舍取得農地面積之規定,是系爭建物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上所興建,是此一申請興建農舍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以及農業發展條例18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興建時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經查,系爭建物係由陳絹興建於82年間,陳絹於興建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申請人則因陳絹於100年10月13日過世,本於繼承關係取得該農舍所有權。惟因該農舍未辦理建築物第1次登記,申請人無法辦理分割繼承,始依據民法繼承編規定,請求補照以辦理建築物第1次登記後,再依法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是原告此一申請僅欲繼承農舍,自始至終並未於系爭建物上興建任何建築物,依法自無庸具備農民身分。是被告此一要求本件應具備農民身分之條件應屬一違法條件。而此一部分經原告對臺中市農業局提起訴願,原告於101年8月22日補件時,亦曾以申請書明白表示相關法律爭議。被告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函竟未待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即駁回原告之補照申請,此一程序依法顯屬有違。

(九)本案之法律關係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告前因被告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說明三(六)中所要求原告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檢附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所核發之農民資格證明一事,提起行政訴訟,求予興建農舍之核定。是該訴訟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惟本件所進行之補照程序,則係本於被告101年5月22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56083號函所示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而進行,此一程序之法律依據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而本案之爭點在於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進行補照程序時,是否需要出具由農政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農民身分,是本案所適用之法律依據以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與上開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

(十)被告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所檢送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說明三(六)所要求事項,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相違:

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

,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修正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所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之農民資格則只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即可,即若符合申請人無自用農舍以及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兩項要件時,即具有該條所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且參照同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此一農民身分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定。被告既認定補照依據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則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農舍補照要件僅須符合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4、5款要件,即符合興建農舍資格,無須經農政主管機關核定。

⒉依修正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興建農舍若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申請人時,其資格僅須符合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即可,且無須經過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定。而本件系爭建物係興建於82年,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所興建完成,而被告101年5月22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56083號函亦命原告應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補照,是本件補照程序之農民資格,依據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人之農民資格僅須符合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即可,且無須經過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定,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曾以102年4月10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053189號函中答覆「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應為其有農業生產事實之自然人。是本案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僅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作准駁,而非其是否具備農民資格。」是被告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說明三(六)所要求原告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檢附該局所核發之農民資格證明一點,顯於法無據,應係將系爭建物補照程序誤認為應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之相關規定所致。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與第3條所規定之補照程序,除法令依據、適用之建物、興建農舍申請人之農民資格要件有所不同,農民資格是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亦有不同,已如前述。

⒊復依據修正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2年之限制……」經查,原告係於100年10月1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農地,若必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取得興建農舍之核定,至少必須至102年10月13日止,始符合前揭辦法第2條土地取得應滿2年之要件。而被告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則要求原告必須於文到後30日補正,原告係於102年1月5日間收受,必須於102年2月5日前補正。惟原告既然必須至102年10月13日,始能符合該辦法第2條所規定取得土地2年之要件,又如何能在102年2月5日前補正此一要件,此可反證被告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說明三(六)所要求原告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檢附農業局所核發之農民資格證明一部分,應為誤解法令規定所致。

⒋89年1月4日前申請興建農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條、建築法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並以建築管理機關為主管機關;89年1月4日後則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雖主管機關仍為建築管理機關,但須先經農政主管機關就農舍興建資格進行核定,本件農舍係興建於82年,被告補充答辯狀中亦認本件補照程序應依建築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是本件補照主管機關僅為被告,不待農政主管機關核定,而原告目前已齊備所有要件,自無須再為補正。

⒌又臺中市政府所屬農業局曾以102年4月10日府授農地字第

1020053189號函,答覆原告「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爰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應為具有農業生產事實之自然人。是本案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僅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作准駁,而非其是否具備農民資格。」從而目前農政主管機關僅能核發興建農舍資格證明,無法核發農民資格證明。易言之,目前農政主管機關無法核發被告所要求之農民資格證明,是被告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說明三(六)所要求原告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檢附農民資格證明一事,屬法律上所不能之事,該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無效。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建築執照申請處分明顯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更恣意於同一申請建築執照案件中割裂適用有關權利與義務繼承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里○○街○○○○○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違章建築物補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案件。查本案前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5384號函送訴願決定書,其主文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謂:「……原處分固非無據。然查原處分機關以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通知原告等補正卻未附具送達證書,無法證明原告逾期未完成補正。……故原處分退還原告之申請顯屬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準此,故被告101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通知原告應依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補正,業以郵遞掛號方式於102年1月4日、7日、8日完成送達,有本局送達證書可憑,原告因未能於收上開號函通知後30日內(102年2月8日)補正,故被告原處分退件,有送達證書可憑,於法有據,且被告原處分,係為對人民之請求准駁,故不應拘泥於公文書之用語、形式及是否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而異。原告認其性質屬於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顯有誤解。

(二)有關內政部64年8月19日臺內營字第540377號函(被告誤載為64年8月19日臺內營字645403號函)之適法性及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查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137015號函詢有關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是否適用建築法第36條疑義,而內政部營建署於101年1月10日以營署建管字第1000082046號函復被告,應依內政部64年8月19日臺內營字第645403號函辦理(內容略為:違章建築不適用建築法第36條之1個月內補辦期限),該函內政部仍未廢止使用;另被告於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內說明三已略述:「……請於收到文內30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本局可依法退件。」已盡告知原告於30日內補正之義務。

(三)有關本案之起造人(含繼承)及其法規適用之部分。本案係為違章補照之案件,查其行政程序開始之時間為申請人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之掛號日起算(101年7月16日),故其法規適用始點亦以是日為準,而其申請人(起造人)亦為違章補照之行為人(原告胡絹娟等3人),非原告所陳之陳絹(100年10月13日歿),亦無函釋起造人變更之適用,故不適用行政院農委會89年9月27日(89)農轉字第890147285號函及92年5月13日農轉字第0920125641號函之情況。且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11日臺內營建字第0920087592號函由繼承人繼承其起造人等事項,係指已申請建築執照,其行政程序未終結之案件,故與本案無涉。又行政程序法第20、21條已對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規範,應為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故原告擬以已歿之陳絹為起造人,是法所不允。

(四)有關臺中市農舍建築物於申請建築執照需檢附建築線指(示)定圖部分。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款內之建築基地是否需指定(示)建築線與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項之需檢附之必要書件「建築線指(示)定圖」,係為不相關之兩件事情,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是故原告仍未依上開自治條例補正建築線指(示)定圖說。

(五)有關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當庭陳述82年間之自用農舍不用申請建築執照等一節,指駁如下:

⒈內政部民國66年1月19日(66)臺內營字第713343號令訂

定發布「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建築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準此,本辦法自66年1月21日起施行迄今,合先敘明。

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82年時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範圍的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88年7月31日分區調整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仍為農牧用地,分區調整前後均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土地,原告陳述系爭建物為渠母於82年興建自用農舍,則應依75年3月12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378337號令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申辦之,又本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圖書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第15條規定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⒊綜上所述,原告認為82年間建築自用農舍不用申請建築執照,顯有誤解,純屬空泛指摘。

(六)至原告爭執其農民身分認定問題,其權責機關為農政單位,農政單位否准其資格,自影響被告建築執照核發與否,故於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前,被告為免案件懸而未結,先予駁回,並無不當。若原告能備齊申請補發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被告即可予以審核而為准駁。

(七)綜上所述,本案係為違章補照案件,申請人因未能於建築執照掛號後30日內補正,被告依法退件,程序並無不法,是所檢附之書圖內容亦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故維持原處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1年5月22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64396號函、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函、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101年5月22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643961號違章建築補照手續通知單、101年4月13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4775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01年7月9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9398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01年7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09649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臺中市新社區公所100年12月27日新區建字第1000016718號函、101年6月29日新區建字第1010008348號函、101年4月2日新區農建字第1010003877號現有自用農舍證明書、違章建築查報表、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53841號函、101年12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5384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82046號函、原告建造執照補照申請書、申請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系爭建物南向立面圖、壹層平面圖、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8日、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3日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處分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告應否適用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具備依該規定所核發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原告補行申請建造執照期限為30日或6個月?原告能否承繼其母起造人之身分,並應適用興建之初的法律?被告所為之認定有無割裂法律適用之問題?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應否提出建築線指定(示)圖?被告命其補正此圖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築執照……」「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為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款、第30條、第36條、第86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則為建築法第97條之2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新社區公所以100年12月27日新區建字第100016718號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予被告,被告以101年4月13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4775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應執行拆除,嗣被告另以101年5月22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64396號函改認系爭建物屬程序違建,撤銷上開101年4月13日拆除通知單,並以101年5月22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643961號違章建築補照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補行申請執照;被告復以101年7月9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9398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系爭建物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並以101年7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01009649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01年8月16日前自行改善(自行拆除);嗣原告於101年7月16日提出建造執照補照申請書,被告以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補正,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提出申請狀說明,被告認原告未補正完竣,乃以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函將原件退還;原告不服101年8月30日函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2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5384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無送達證書可證明原告逾期未補正,遂將101年8月30日函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按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而上開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之被告102年1月2日函,內容記載原告應依被告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說明三補正:「……(五)本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定)圖。(六)未檢附本府農業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核發之農民資格證明。……」亦經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4日及同年月7、8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足資佐證(參見訴願卷第146至148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⑴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⑵對案件事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被告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函所引用之內政部64年8月19日臺內營字第64540號函,並未經內政部營建署公布該部會之網站中。則此一函文究竟係為抽象之行政函釋,抑或針對某一特殊案件所為之具體指示?而此一函文是否仍經該主管機關所援用,抑或已經失效?甚至該函文存在與否,一般民眾完全無法查證,而被告於相關函文中亦未加以揭示相關資訊,是此一行政處分有關法律命令之記載明顯違法。」等云。經查,原告所指稱之被告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5384號訴願決定書,以其無送達證書可證明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將該函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況且,該函所引用內政部64年8月19日臺內營字第645403號函文內容,實為內政部64年8月19日臺內營字第540377號函所解釋,因該函令未經廢止,縱然其文號有所誤載,仍不影響原處分予以參酌援引之效力。再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經查,前揭被告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函,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5384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後,被告乃以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補正(該函分別於102年1月4日、同年1月7日、同年1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其中,原處分業已記載主旨及理由說明,原告參酌被告前所寄送之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補正函文內容後,當足使渠等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尚難謂有理由不備或欠缺明確性之問題。原告之上開主張,顯屬誤解,容非可採。又前揭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5384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函,其理由為被告未附具補正函之送達證書,故無法證明原告是否逾期未補正,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嗣被告重新以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補正,該函分別於102年1月4日、同年1月7日、同年1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尚難謂被告有未依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5384號決定書之意旨另為處分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3項前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第5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為102年7月1日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2年之限制。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則為102年7月1日修正後同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所明定。再「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原告為補辦系爭建物之農舍建照執照,於101年7月31日(收文日期,原告具文所載日期為同年月30日)提出「申請核發農民資格身分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農民資格證明,經該府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釋意旨,認定系爭農地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10月13日,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該筆土地面積為1,983平方公尺,小於0.25公頃,不符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1年8月7日府授農地字第1010132621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本院調卷查證屬實。顯見,原告並未取得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核發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甚明。又該辦法第3條已明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顯指「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而非「農民資格」,當不致有所誤認,是原告引據補正函所稱「未檢附本府農業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核發之農民資格證明」,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農民資格證明一事,屬於法律上不能事項,要有誤解,委非可採。

(五)再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復參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變更,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經查,上開案件乃原告為補辦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民資格證明,但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系爭農地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10月13日,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該筆土地面積為1,983平方公尺,小於0.25公頃,不符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遂以101年8月7日府授農地字第1010132621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而告確定。依照上開說明,該否准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變更,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則其效力繼續存在。因此,被告以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農民資格證明,但經該府否准其申請已確定在案,進而認定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取得依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發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並以原處分否准其建造執照補照申請,即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興建農舍』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係於89年1月4日始修正相關興建農舍取得農地面積之規定,是系爭建物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上所興建,是此一申請興建農舍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以及農業發展條例18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興建時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本件所進行之補照程序,則係本於被告101年5月22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56083號函所示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而進行,此一程序之法律依據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而本案之爭點在於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進行補照程序時,是否需要出具由農政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農民身分,是本案所適用之法律依據以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與上開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等云,顯有誤解,委非可採。

(六)復按「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建築法第30條補辦申請建築執照者,僅限於同辦法第2條所定之違章建築,而其建築被認為未妨礙都市計畫者而言,此與建築法第36條之在建築物起造之前,依正常程序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不同,自無同法條之適用。違章建築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應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為之,逾期不為補辦申請,或其申請不合規定即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經內政部以64年8月19日臺內營字第540377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本於職權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為之解釋,核該函釋僅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係於82年間興建完成,興建時並未申請建築執照,為原告自承在卷。顯見,系爭建物係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已如前述,與同法第36條,係指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已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因其申請不合建築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等情形不同,依照上開函釋意旨,本件即無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從而,被告以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補正,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未給予原告6個月之補正時間云云,尚屬無據。

(七)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例外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物外,被繼承人其他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皆因繼承之,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是苟為財產權,縱帶有人格權之色彩,如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商號等,均得為繼承之標的;其他如債權、物權、有價證券之權利、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買回權及占有等莫不為繼承之標的;又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以被繼承人之身分、人格為其基礎外,如營利法人之社員關係、因租賃而發生之法律關係、因買賣而發生之買主、賣主之地位、因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等,亦均為繼承之標的。是內政部92年7月11日臺內營建管字第0920087592號函略以:「主旨:為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期間死亡,繼承人是否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具備農民身分,始得變更起造人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申請興建農舍起造人如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死亡,因非屬人為因素可操控,應可同意由其繼承人申請變更為起造人。』『我國民法就繼承之規範,採當然繼承主義,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立即發生財產繼承之效力。由當然繼承主義,又發生概括繼承之效力,即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如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或不屬於其專屬性(如職務保證)者,均由其繼承人繼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27日(89)農輔字第890147285號函及92年5月13日農輔字第0920125641號函分別明示有案。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8條所明定。是本案農舍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期間死亡,該農舍既已在施工中,如繼承人繼承該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繼續施工時,得由其繼承人辦理變更為起造人;並應符合本部81年8月17日臺(81)內營字第810430號函示『不得分棟建築』之規定。」等語,即係說明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後,而於施工期間死亡者,因其業已領得農舍建造執照並進行施工,故其所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為財產上之權利,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當然移轉於繼承人,其理甚明。然查,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陳絹係於100年10月13日死亡,其於8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已如前述,原告雖於陳絹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因被繼承人生前未依法申請而取得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原未存在之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自無適用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餘地。故原告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亦即渠等所據以申請之系爭農業用地之宗地面積依法必須不得小於0.25公頃,惟系爭農業用地之宗地面積僅有0.1983公頃,被告認定原告無法補正此事項,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渠等依上開內政部92年7月11日函釋,可以繼承其母起造人之身分,被告就此法律所定之事項具有權利義務之關連,竟加以割裂適用,而否准原告繼承補照之權利,違反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參照),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系爭建物之興建行為係發生於00年,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係於89年1月4日始修正相關興建農舍取得農地面積之規定,是系爭建物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上所興建,是此一申請興建農舍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以及農業發展條例18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興建時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等云,均有誤解,俱非可採。

(八)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6日提出建造執照補照申請書,被告以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補正,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提出申請狀說明,被告認原告未補正完竣,乃以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函將原件退還。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5384號訴願決定書以無送達證書證明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將被告101年8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18549號函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按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另以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補正,原告仍未補正,被告乃於102年2月22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本件被告受理原告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於處理程序終結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尚未修正,且該辦法修正後,本件應適用之相關規定,亦僅有條次上之更動,主要內容部分並未改變,有上開修正前、後之法規可資參照,是被告依行為時之規定辦理,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農民資格僅須符合修正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即可,且無須經過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定云云,要屬其出於個人主觀之見解,委非可採。

(九)末按「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五、建築線指定(示)圖。」「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分別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項、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重作處分後,先以102年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8641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補正如101年7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098656號函說明三所示之事項,其中包括被告所核發之建築線指定(示)圖,此補正事項係依照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而非基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請原告檢附此必要文件。縱然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係臨接非公路之其他道路,依據前揭辦法規定,並無須經主管機關指示建築線等語屬實,然此要屬建築線應否指定之問題,容與形式書面之提出尚屬有別。況且,即便系爭建物因無指定建築線問題,致無須提出任何建築線指定(示)圖,本件仍因原告無法補正如前揭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發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本件申請,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明顯違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云云,亦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處分所為駁回原告之申請,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應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