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林嗣雲
劉泓志楊岫涓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蔡進田上列當事人間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明定:「(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準此以論,若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非屬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或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非數被告所共同者;或數被告對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雖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但各自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均不具提起共同訴訟之要件,無從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受訴法院對於非屬其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被告,即不具管轄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被告之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原告林嗣雲因先前所提之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7月17日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駁回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且未預納裁判費,復未依本院裁定予以補正,而為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乃與非屬該案當事人之原告劉泓志、楊岫涓為共同原告,併列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與本院為共同被告,且不問各該被告之權限範疇與異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比照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102年7月26日處大三字第1020019611號函發文修法(給付)廢止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強制律師代理上訴之違憲法律;⑵被告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提出釋憲,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上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否違憲;⑶被告應該告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律師公會全聯會帳簿,比照最高法院檢察署調查牙醫公會帳冊,調查司法院是否接受律師公會行賄,司法院方制定圖利律師法律等給付事項,並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等語,有卷附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可稽。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之上開一般給付訴訟,關於被告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部分,核與對被告本院起訴之部分,雖屬前引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但不具同條第2項規定得共同起訴之特別要件,自應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定其管轄法院,其合併請求部分亦應隨同一併移送管轄。而查本件被告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機關所在地係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與同市○○區○○○路○段○○○巷○號,均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則原告誤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屬有違,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另按原告之訴不備程序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由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固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原告起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經裁定命補正,如原告未遵期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足見命補正係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從為之。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部分,因有管轄權錯誤之情形,本院就此部分有無欠缺其他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不具命補正之權限,應由受移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訴訟繫屬後予以審查並命補正之;至於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本院部分,已據本院判決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