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9號抗 告 人 林嗣雲
劉泓志楊岫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人間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2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迄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計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