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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9號抗 告 人 林嗣雲

劉泓志楊岫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間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建議修訂法令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