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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號10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淑婉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徐惠東訴訟代理人 徐岳琳上列當事人間因改敍薪級事件,原告不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被告以其自同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通知請原告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回應,爰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知原告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

嗣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被告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原告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其後,原告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被告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核定依原告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核定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及被告以原告於公傷假期間復學進修,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24日中市教秘字第1000080322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就原告不服原處分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部分再申訴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於101年8月27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1年8月28日臺訴字第1010161656號函轉臺中市政府,並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5153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原告敘薪生效日期為99年6月10日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生效日期為96年11月7日之原告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下稱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是被告之處分恐無法源依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敘薪辦法仍未失效,惟該辦法第9條規定係以

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並無法定要式行為之規定,被告以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60186906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函)「以教師提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送達服務學校之人事單位收件日為改敘生效日期」為據,認定原告申請改敘薪級須以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到達學校日即99年6月10日為要件,乃增加教師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有違誤。

㈢次按三、「教師申請改敘應自何日起生效改支,係屬被告裁

量權限。又被告雖對教師申請改敘之改支日具有裁量權,解釋上卻非指被告得任意裁量,而屬『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僅得以教師申請改敘之『申請日』為其審定之日」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83號判決理由所明示。由此以觀,為保障進修教師關於改敘之權利,應以教師改敘之「申請日」為其審定之日,較為可採。準此,本件改敘薪級之生效日,自應以原告第一次提出申請日即96年11月7日為生效日。況敘薪辦法第9條規定之「審定改敘之日」雖屬不確定概念,而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依事實認定,惟解釋上亦非屬行政機關得以恣意裁量,依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復為求保障教師身分及財產上權利以言,應以教師改敘申請日為審定日,否則,學校徒以文件不備、年度預算經費不足等等為由,虛耗時光不為審定處分,將致教師身分及財產上受有不利益,亦非獎勵教師進修之本旨。

㈣更有甚者,若申請改敘須以「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為

憑,並以表列所有證件齊備之日為審定之日,惟被告並未事前公告或告知,卻延誤至原告申請後近1個月始於96年12月3日首次發文,原告始見此制式表格,並遲至98年6月間始正式將該申請書放上網路,則如何要求原告於96年11月7日第一次提出申請當日即備齊所有證件辦理改敘;又該申請書所應備齊之證件,履經更改,不知標準何在;而在該申請書未正式使用之前,臺中市政府與學校如何辦理改敘;被告不補發申請改敘之相關證件、藉故延誤(被告答辯稱其自原告第一次申請後屢次通知原告補正,並非事實);被告復以原告所請公傷假有虛偽情事而影響改敘,若果如此,被告應先查證,否則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等情,可證本件原告申請改敘期間之延誤,不應歸責於原告。

㈤況學校、教育行政機關應鼓勵教師進修,而原告於系爭公傷

假期間並未選課、上課與進修,此有99年9月14日、100年1月24日私立玄奘大學(下稱玄奘大學)證明書及原告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即訴外人趙雅博教授開立之證明書可稽,故被告以原告公傷假期間自行復學進修及自行復學進修而沒有報備為由,對原告為申誡2次之懲處,續而辦理改敘致延誤33個月,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且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訴願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

期間,依書面資料審查得知,至少應自敘薪通知函發文日99年7月27日起算至99年8月26日屆滿,而原告卻遲至101年8月27日錯誤投遞教育部收受,巳經該部轉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該部總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訴願機關爰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依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檢齊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改敘:

1.按臺中市政府為賡續推動工作簡化、落實分層負責,提高行政效率,依據敘薪辦法第3條之規定,以96年8月21日函轉知各級學校,自即日起本市各級學校教師因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事宜,授權各校自行核敘,並檢齊相關證件副知本府,如因學校延誤而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有關行政責任應予追究等語。故臺中市政府據此訂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供學校憑辦,且該申請書中,所需檢附證件均有其法令依據及用途與目的,說明如次:

⑴學位證書(包括原學歷及新學歷):

按教師法第19條第2項、敘薪辦法第9條第2款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下稱敘薪標準表說明)等規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時,新學位證書除了是改支薪級之新資格主要證明文件外,尚需檢視其畢業之學校是否為教育部所立案、所進修研究是否與其教學知能相關、是否與服務學校同意進修研究之系所相符、取得學位日期計算不含進修期間之年資、審核最高學歷與次高學歷之中間有服務經歷。

⑵新學歷之歷年成績單:

按敘薪標準表說明五之規定,故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新級時,檢附「新學歷之歷年成績單」係為了檢視確認教師實際進修起訖時間,以為提敘薪級之依據。

⑶合格教師證書:

按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又臺中市市立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教師,指現職臺中市市立各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領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故檢附合格教師證書係證明合格教師及取得合格教師證之日期(生效日)。

⑷歷次派令:

按敘薪標準表說明一規定,故為檢視教師歷次職務與調任依據,故須檢附歷次派令,84年教師法通過施行後,各級學校教師一律採行聘任制,公教正式分途,現今改附歷次聘書。

⑸歷次敘薪通知書:

按敘薪標準表說明一、十、十三等規定,故為接續教師薪級,檢視歷次敘薪通知書,方能確認服務年資的正確性,成為提敘薪級的重要依據。

⑹歷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按敘薪標準表說明一、十、十三等規定,故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需檢附歷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檢視教師職務及歷年服務成績是否優良,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⑺學校同意進修證明文件:

按教師法第22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6條、臺中市市立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等規定,故教師進修、研究需經服務學校審核同意,始得參與進修研究。

⑻留職停薪進修同意函及復職同意函:

按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教育部88年6月23日台(88)人㈡字第88066833號函意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教師留職停薪進修需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所稱「同意」應包含「報考前獲得同意」或「錄取後就讀前獲得同意」,而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應考慮學校人員調配狀況,並依據學校發展需要,審查教師進修計畫後決定是否同意教師進修,以免影響學校教學或行政工作。

2.準此,有關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級案件為要式行為,須由當事人填具申請書,並依規定檢齊相關證明文件,送人事單位審查,經人事單位審查無誤後,以人事單位收件日為改敘生效日。另檢齊各項證明文件均有其法令依據,彼此之間具有相互佐證功能,缺一不可。本件原告自89學年度起帶職帶薪赴玄奘大學中國語文學系在職專班進修,於96年6月取得該校文學碩士學位,同年11月7日第一次申請僅附碩士學位證書申請提敘,未檢附歷年成績表等證件,經被告自同月8日起屢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請其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均未獲回應,乃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通知在案,仍未獲原告理採。此後,原告每次申請(97年12月25日第二次申請、99年5月27日第三次申請),被告均以書面條列詳細告知,請依規定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填具改敘申請書以資辦理改敘,例如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可稽,可證原告自始至終仍未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案,被告自無從據以受理改敘申請案件。最後,原告於99年6月10日始備齊全部證明文件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被告人事單位依規定自即日起為改敘生效日,並無違誤。是原告延誤申請造成損失部分,自非被告應予承擔。

㈢本件教育部100年5月27日臺申字第1000084580號函轉100年5

月23日會議決議以再申訴有理由,本件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部分,按此申訴有理由之依據,揆其內容僅係對於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成立程序瑕疵部分予以撤銷,然而此程序之瑕疵並不足以衝撞系爭事實之證據力強度,與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就該事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捨偽取真後產生的心證。從而,原告以再申訴有理由,主張本件敘薪遲誤事件歸責於被告,顯屬牽強。

㈣原告於公傷假期間自行復學進修,與教師請假規則之公傷假

意旨有違,原告主張公傷假期間並未到校部分,與一般通念對於碩士進修時程認知上有所違背,核不足採。經被告以99年6月21日中人字第0990002278號函向臺中市政府請示,臺中市政府以99年7月5日府人考字第0990173304號函復,併依據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函之規定,被告乃核定原告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無違誤。至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係有關扣除在職進修期間年資部分,與本件係關於改敘生效日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關於申請改敘生效日期,若以當事人提出學歷生效日期為準,蓋各項行政作業均有其行程,將無法督促當事人儘速於取得新事實證明時辦理改敘申請,併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6年11月7日以取得較高學歷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經被告以原告未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被告人事單位審查無誤,而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迄於99年6月10日方補齊上開文件,被告以其人事單位收受原告該補齊文件為改敘生效日,是否合法?

六、查本件原告不服系爭被告系爭敘薪之改敘薪級生效日處分,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24日中市教秘字第1000080322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就原告不服原處分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部分再申訴駁回,原告再不服,於101年8月27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1年8月28日臺訴字第1010161656號函轉臺中市政府,並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51531號訴願決定,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之行政救濟,以再申訴決定為訴願決定,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惟上開101年7月2日再申訴決定,其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係載為「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本院卷47頁反面),而未正確詳細記載「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再申訴決定附記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院及期間並未明確,自有錯誤之情形,依訴願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雖誤向教育部(由該部再函轉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而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遲誤行政訴訟期間,惟其於102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於再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起訴,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七、按「(第1項)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種。(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第3項)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3種。」、「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為教師法第19條及第20條所明定。次按「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1項)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第2項)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為敘薪辦法第1條、第3條、第8條第1項及第9條所明定。可知教師因取得較高學歷,而向學校申請改敘其薪級,以學校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至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以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為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然該解釋係以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1年12月28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而主管機關教育部迄今雖未依該解釋意旨,制定上開教師待遇相關法律,以完成上開教師待遇之法制化,惟未屆滿3年,該敍薪辦法尚未失其效力,自屬當然。

八、次按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函說明欄「各校核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日期部分,以教師提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送達服務學校之人事單位收件日為改敘生效日期」(同卷94頁反面),對於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向學校申請改敘,係採要式行為,並以提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送達服務學校之人事單位收件日為改敘生效日。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所謂法規另有規定,係指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目的,為統一作業及確實審核人民申請事項之需求,關於申請方式為特別之規定,敘薪辦法第9條並未有規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應檢具之文書證件,然按此改敘申請,涉及學校對申請人之相關資料及進修過程是否合於法令規定等事項,須加以審核,如資料齊全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再予審定。臺中市政府基於教育行政目的,對於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向學校申請改敘,自可規定技術及細節性之程序,規定教師應提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供學校審核,而非申請人僅提出較高學歷之學位證明書即可。

九、再按臺中市政府據此訂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所需檢附證件(同卷72頁反面),被告主張其中㈠學位證書(包括原學歷及新學歷):依教師法第19條第2項、敘薪辦法第9條第2款及敘薪標準表說明等規定,新學位證書需檢視其畢業之學校是否為教育部所立案、所進修研究是否與其教學知能相關、與服務學校同意進修研究之系所有無相符、取得學位日期計算不含進修期間之年資、審核最高學歷與次高學歷之中間有服務經歷。㈡新學歷之歷年成績單:敘薪標準表說明五之規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時,成績單係檢視確認教師實際進修起訖時間,以為提敘薪級之依據。㈢合格教師證書:依教師法第3條規定,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又臺中市市立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所稱教師,指現職臺中市市立各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領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須檢附合格教師證書係證明合格教師及取得合格教師證之日期(生效日)。㈣歷次派令:依敘薪標準表說明一規定,為檢視教師歷次職務與調任依據,需檢附歷次派令,84年教師法通過施行後,各級學校教師一律採行聘任制,公教正式分途(現已改附歷次聘書)。㈤歷次敘薪通知書:依敘薪標準表說明一、十、十三等規定,為接續教師薪級,檢視歷次敘薪通知書,以確認服務年資的正確性,而為提敘薪級之依據。㈥歷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依敘薪標準表說明一、十、十三等規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需檢附歷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檢視教師職務及歷年服務成績是否優良,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㈦學校同意進修證明文件:依教師法第22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6條、臺中市市立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等規定,教師進修、研究須經服務學校審核同意,始得參與進修研究。㈧留職停薪進修同意函及復職同意函: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教育部88年6月23日台(88)人㈡字第88066833號函意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教師留職停薪進修需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所稱「同意」應包含「報考前獲得同意」或「錄取後就讀前獲得同意」,而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應考慮學校人員調配狀況,並依據學校發展需要,審查教師進修計畫後決定是否同意教師進修,以免影響學校教學或行政工作。是關於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級案,所需備齊之上開文件,均屬學校依相關法令應審核之文件,各文件間亦具有相互佐證功能,而該等文件對於申請人而言,均得向相關單位申請取得,再向學校提出申請改敘其薪級,臺中市政府上開函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關於人民權利之限制及義務,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且敘薪辦法第9條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臺中市政府該函件以教師提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送達服務學校之人事單位收件日為改敘生效日,而非自審定日為生效日,因教師須先提出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方由學校審核後再予審定,審定日自為在教師提出申請書之後,教師僅須早日提出申請書及備齊相關文件,如經學校審定後,即可溯及至提出申請及備齊文件日為生效日,該函件此規定已較敘薪辦法第9條之規定,對於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向學校申請改敘薪級,以審定改敘日起改敘有利,自可適用之。

十、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6月間取得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同卷71頁正反面,為第1次申請),被告以其同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通知請原告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原告回應,又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知原告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為第2次及第3次申請),經被告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原告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原告迄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第4次向被告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同卷72-78頁),經被告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即原處分,核定依原告碩士學歷自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同卷95頁)。按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7日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僅檢附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證書,而對於臺中市政府所訂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原告應檢附其他證件,包含教師證書影本、進修同意書(簽)影本、原有及新取得之畢業證書影本、歷次敘薪通知書或派令影本、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如辦理留職停薪進修教師留職停薪、復職之證明文件、個人入出境證明文件(此係取得國外學歷之情形,原告為國內學歷,自無庸提出該資料)及歷年成績單影本(進修暑期班)等,均未提出供被告審核,該等證件對原告而言,均可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取得,又無難於提出或其他不可避之因素,致原告無法提出之情形。另原告第1次至第3次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僅檢具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證書,其他相關證件未齊全,亦經被告自96年11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通知請原告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原告回應(同卷72頁,被告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說明欄一記載),原告雖否認該期間被告有以該等方式通知之事實,然原告各次申請,被告因其證件未齊全,均有函通知原告依規定辦理,原告對於此關於其重要權益事宜,一再延誤,迄99年6月10日方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被告為第4次申請,被告乃於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即原處分審定,並依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函釋意旨,原告起敘薪級溯及其該次申請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自屬有據。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7日以取得較高學歷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被告以原告未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被告人事單位審查無誤,而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迄於99年6月10日方補齊上開文件,被告以其人事單位收受原告該補齊文件為改敘生效日,原處分該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對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及被告應作成生效日期為96年11月7日之原告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處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改敍薪級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