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賴金滄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20284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保受承字第10260009110號函所為對其請領被保險人賴何彩雲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之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居所地在南投縣○○鎮○○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