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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3號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益聰輔 佐 人 趙財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李永輝

陳名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2023124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312-1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民國(下同)101年○○里鄉○○段補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重測期間因辦理地籍調查,與相毗鄰之同段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爭議,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乃將全案移送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被告調處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9日召開會議予以調處,惟因無法達成協議,遂由被告調處委員會審酌相關資料予以裁處外,並作成調處紀錄。嗣被告以101年10月2日府地測字第1010196243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時說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調處結果辦理。」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訴訟,並於101年12月28日終結確定。嗣被告以102年2月1日府地測字第10200174521號公告(下稱原公告處分)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同段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重測後系爭土地劃編為頂崁段444地號(面積由0.0496公頃變更為0.052790公頃)、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則標示為頂崁段446及445地號,面積分別由0.1213公頃及0.1148公頃,變更為0.127746公頃及0.123100公頃。原告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複丈,經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辦理複丈,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符,乃以102年4月19日水地二字第1020002472號函檢附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嗣被告乃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以102年4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20082687號函請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經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原告不服被告102年2月1日原公告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本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因

不服被告102年2月1日原公告處分及複丈結果之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內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不服地籍重測調處結果提起訴願,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顯然於法不合,應予撤銷。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原告家人自56年起購入取得所有權,

再輾轉移轉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家人自56年取得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家人占有使用,且原告家人就系爭土地界址築有紅磚圍牆,迄今45載,均未變更,又系爭土地曾於57年6月27日、73年3月27日兩度經水里地政事務所因土地分割及鑑界等事由,辦理土地複丈,有水里地政事務所57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73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足稽(下稱舊地籍圖),複丈結果並無原告家人所築圍牆有越界占用鄰地之事,即系爭土地之界址與原告家人所築圍牆位置相符,迄今40餘年,均無爭議。遽被告辦理101○○里鄉○○段補辦地籍圖重測時,以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相關土地314-21、314-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為由,移送調處,經2次調處無法達成協議,即由被告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惟裁處內容誤認原告指界結果與舊地籍圖不符,而依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圖所示A-B-C連線為雙方之經界線,再由被告依該裁處結果,公告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同段314-21、314-2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理由說明如下:

⒈舊地籍圖線之線形為直線(或接近直線),然重測公告之

新界線為曲線,新舊線形明顯不符,即圖說之A-B-C2-C1為直線,A-B-C為曲線。B-C2偏移為B-C線,移動約10度,A-B-C2為180度直線,A-B-C之內角角度為170度為曲線,惟調處紀錄竟謂重測後之地籍線圖形與重測前較為相符,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之公告處分,亦係依據101年9月1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所作結論辦理,惟該調處之判斷基礎,有顯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是本件被告公告之重測結果地籍圖冊,並非屬適法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101年9月19日調處紀錄所附「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圖說

及分析表」之下欄,所註圖說「A-B-C實線表示乙方指界位置」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蓋實際上A-B-C實線並非乙方所指,而應為重測人員恃權恣意認定,此由101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地政處暨水里地政事務所勘查小組現場勘查,原告詢問乙方代表(即陳玉金之夫黃宗卿),此重測界線是否為乙方所指?乙方代表黃宗卿當場否認,直言其並未指界如A-B-C連線。且查A-B-C2-Cl線係屬舊界址,原為溝渠,後經構築水泥涵管,其上築圍牆,界址甚為清楚;再查乙方承受314-22地號土地時,曾經申請分割鑑界,複丈日期為73年3月27日,甲、乙雙方之舊界址即如附圖A-B-C2連線所,且當初鑑界至今將近30年,雙方均接受且相安無事至今;另舊界址B-C2,與重測公告新界B-C兩線之間呈三角形,其內土地原本為甲方(即原告)所有,原告家人在土地上建有房屋,倘若因重測公告無端變更為乙方所有,豈非變成甲方侵占乙方土地,勢必拆屋送地,甚不合理。既然甲方之房屋係在73年3月27日鑑界以後所建,若甲方有越界建築情事,何以乙方在甲方建屋時,會未加異議或阻止?又乙方於73年3月27日為分割複丈,辦理重測測量單位於重測時有無查證當時鑑界之原始資料?有無將施測現況房屋、水溝之建造年代、使用材料、結構方式等資料,詳細調查記載?均非無疑。甚者,系爭A-B-C連線界址究竟為何人所指?原告多次陳請對質,且於102年4月19日上午9時異議複丈時,各相關人員均到場,乙方代表否認為其指界,並稱A-B-C實線位置何在,其也不清楚等語,地政人員卻緘默不語。由前述可知被告於重測後,公告將舊地籍圖線(A-B-C2-Cl連線)變更為A-B-C之連線,顯有錯誤,應更正如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即A-B-C2-Cl連線所載,方屬正確。

⒊57年6月27日土地分割鑑界,係由甲方(原告)之前地主

吳中全於轉讓時申請鑑界,73年3月27日土地分割鑑界,是由乙方陳玉金於承買時申請鑑界,先後兩次之鑑界,界線完全相符。是原告所提原證五附圖「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之A-B-C2-Cl連線,為經兩次鑑界之甲、乙雙方界址,甲方在此界址內之構造物圍牆及房舍,依法依理均應受信賴之保護。質言之對於原告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其存續已有信賴,則原行政處分機關即不得任意於事後,否決前兩次之鑑界,尚且A-B-C現場並無界址線之存在,而A-B-C2-Cl舊界線實地有磚造圍牆界址明顯,是被告所為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違反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不失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⒋依行政處分機關內部作業手冊「810參照地籍圖套繪作業

」一、套繪作業: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之界址,以現況圖及地籍放大圖、原始分割複丈或鑑界圖等相關資料,套繪宗地經界線……。套繪原則

3.參考原始分割複丈資料……。套繪原則4.比較實地使用界址……,得以實地使用現況作為宗地間之毗鄰經界線。

套繪原則8.……惟宗地之形狀不得任意改變。套繪原則9.……應審慎考量其實地之使用位置。惟查重測後之爭議調處圖312-148地號土地宗地形狀已改變,將312-148地號土地與314-22、314-21地號土地之界線由直變曲,重測公告之新界線貫穿原告之房屋,可見重測之地籍調查人員並未參考原始分割資料,恣意另訂新界線。此亦有314-148地號土地,現地使用實況鳥瞰圖可參,是被告原公告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⒌本件經鑑界兩次之舊地籍圖線,應為最可靠之書面資料,

亦為最值得信賴之界線。實地又有建物為界,惟重測機關地籍調查及重測作業相關人員,竟昧於事實,且不以可靠之舊鑑界資料定重測結果,反而恣意切割原告建築物,另設新界線,所為原公告處分自有明顯錯誤,無足維持。㈢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本件重測後公告之系爭土地地籍圖線,顯有與前揭57年6月27日、73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即舊地籍圖)之圖形不符,及與現地實際界址不符之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自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㈣地政機關之所以實施地籍圖重測,亦無非非訟事件之性質,

不問其重測公告有無確定,均無確定私權,或設權行為之效力。司法研究年報第11輯「行政法院地籍圖重測判決之研究」第5篇第14節:「法律並不是一種邏輯的遊戲規則,而是一種經驗累積的結晶,從而既明知恪於測量技術上的誤差,或測量人員的人為疏失,地籍圖之繪測會有錯誤,致發生實地與地籍圖發生不符之情形,其在土地行政方面,自應予救濟,不得推由普通法院之民事救濟,以抹殺人民選擇行政救濟之選擇權。」原告提起訴願原因事實,既純屬請求地籍圖界線歸正,雖其更正結果間接影響私權,但訴求之目的,以請求判斷行政作用合法與否為直接目的,自屬行政訴訟範圍。對於有瑕疵的行政處分,不問其是否已確定,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予以撤銷。凡此亦有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內地政第37458號函釋,明白指明:「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者而言,如發現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應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可按。本案土地重測之作業過程諸多缺失,仲裁調處顯有不公,指界與登載不實,比對圖面錯誤顛倒是非之疑義,涉及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之侵害,原告因此提起訴願,無奈被告及內政部,未經查明虛實,不做實質審理遽行以私權爭執為由,遽行駁回,以「公法遁入私法」方式逃避依法行政之羈束,而使行政機關原本得作為者產生,則為非法之所許可,對人民之權益保護,必受相當不利之影響。

㈤由社子段314-22地號土地重測前後比較圖可檢視陳玉金(乙

方)之面積,重測後增加83平方公尺,其圖面之圖幅隨重測而向南擴展,換言之,由圖面檢視,可察知乙方侵越甲方(原告)所指依57年及73年經鑑界之舊地籍圖界線,致系爭界線南移,即甲方(原告)之北方界線內縮,版圖縮小,反之乙方之版圖不合理的擴大。

㈥另根據101年9月19日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附界址爭

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對於增減面積欄,正負顛倒之錯誤解析如下:

⒈乙方陳玉金所有314-22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1,148平方公

尺,依甲方指界計算面積增加59.48平方公尺(增加5.18%),然仲裁調處依乙方指界,面積增加83平方公尺(增加7.23%),雙方指界之誤差應為增減+23.52平方公尺(83-59.48=23.52),並非-23.52平方公尺。

⒉甲方(即原告)所有312-148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49.6平

方公尺,依甲方指界計算面積增58.04平方公尺(增加11.70%),仲裁調處採乙方指界,甲方之面積增加31.9平方公尺(增加6.40%),則雙方指界之誤差應為增減-26.14平方公尺(31.90-58.04=-26.14)並非+26.14平方公尺。

㈦根據上述㈤㈥所述及解析,乙方陳玉金版圖擴大,面積卻減

少,甲方(即原告)版圖縮小(減少B、C、C1小三角形,請參閱原告所提原證7鳥瞰圖),而其面積竟增加。不但矛盾,亦不合邏輯的分析,調處根據此分析表仲裁,將正負數字顛倒,誤認事實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瑕庛,彰彰明顯。不論是公法案件或私法案件,只要誤認事實,即屬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不問其是否已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予以撤銷。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公告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均無足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原公告處分及內政部102年9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2023124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土地標示為頂崁段444地號)地籍圖線界址之重測結果,更正如73年3月27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就社子段312-148、314-22、314-21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線界址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經通知後,因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鄰地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而與毗鄰土地發生界址爭議,經被告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同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並無不符。

㈡其次,本案經被告調處委員會依法裁處,雖經原告於101年1

0月15日向法院提出「確認界址」之訴,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於101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在案,被告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補辦重測事宜,與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不符。

㈢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土地界址糾紛屬

私權爭執,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且被告函送調處紀錄亦有敘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調處結果辦理。」原告如對調處紀錄,認為損害其權益,理應依前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始為適法。

㈣綜上所述,本案地籍圖重測之經辦均依法且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案係屬私權範疇,或為公法事件,本院有無審判權?㈡被告原公告處分有無違法而應撤銷?原告另聲明「被告就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土地標示為頂崁段444地號)地籍圖線界址之重測結果,更正如73年3月27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就社子段312-148、314-22、314-21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線界址所示。」之請求(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101年○○里鄉○○

段補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重測期間因辦理地籍調查,與相毗鄰之同段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爭議,水里地政事務所乃將全案移送被告調處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9日召開會議予以調處,惟因無法達成協議,遂由被告調處委員會審酌相關資料予以裁處外,並作成調處紀錄。嗣被告以101年10月2日府地測字第1010196243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時說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調處結果辦理。」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訴訟,並於101年12月28日終結確定。嗣被告以102年2月1日府地測字第10200174521號公告(即原公告處分)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同段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重測後系爭土地劃編為頂崁段444地號(面積由0.0496公頃變更為0.052790公頃)、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則標示為頂崁段446及44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由0.1213公頃及0.1148公頃,變更為0.127746公頃及0.123100公頃。原告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複丈,經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辦理複丈,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符,乃以102年4月19日水地二字第1020002472號函檢附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嗣被告乃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以102年4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20082687號函請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經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原告不服被告102年2月1日原公告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被告101年10月2日府地測字第1010196243號函、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被告101年10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10209701號函、原告民事起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2年1月8日投簡平民經101投簡字第391號函、水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5日水地二字第1020000327號函、被告102年2月1日府地測字第10200174521號公告、南投縣水里鄉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補辦公告(重測結果清冊及公告圖)、101年度南投縣水里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重測結果清冊、南投縣水里鄉101年度地籍○○○區○○段444、445、446地號土地補辦重測地籍圖、原告102年3月23日陳情書、被告102年3月28日府地測字第1020062075號函、水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日水地二字第1020002042號函、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水里鄉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水里鄉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水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水地二字第1020002472號函檢附異議複丈結果、被告102年4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20082687號函及內政部102年9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20231248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前揭主張,然查: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46條之3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在複丈結果通知前,重測結果之公告即無確定可言。而此之聲請複丈,係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間之合致者不同。聲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殊無同時對公告提起訴願,阻斷公告確定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認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錯誤,對於重測結果

公告不服,已於公告期間內之102年3月5日聲請複丈(見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又於聲請複丈後,於102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指出重測結果有誤及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載圖說不符之情形,請求照舊地籍圖施測,無非說明聲請複丈之理由,並於102年4月24日提起訴願及於102年5月30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㈡,並有不服複丈結果處分之表示,而水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所送達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其內容認為重測結果無誤,與重測結果公告同,是原告102年4月24日所提出訴願書及於102年5月30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㈡(見訴願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22頁至第125頁),即有不服複丈結果處分之表示。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重測結果公告,該公告為行政處分,應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參照前述說明,其程序上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係指界糾紛為私權爭執,然亦可於行政訴訟後,再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因而被告主張本件屬經界糾紛,原告如對調處紀錄,認為損害其權益,理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係屬私權範疇等語,尚有誤解。

⒊惟本件原告在水里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重測時,以因土地

所有權人指界不一,界址發生糾紛,水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經被告於101年9月19日調處後,以101年10月2日府地測字第1010196243號函送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予原告及相關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後,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101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訴訟,並於101年12月28日終結確定,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2年1月8日投簡平民經101投簡字第3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嗣被告以102年2月1日原公告處分公告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同段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重測後系爭土地劃編為頂崁段444地號(面積由0.0496公頃變更為0.052790公頃)、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則標示為頂崁段446及445地號,面積分別由0.1213公頃及0.1148公頃,變更為0.127746公頃及0.123100公頃。原告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複丈,經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辦理複丈,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符,乃以102年4月19日水地二字第1020002472號函檢附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被告乃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以102年4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20082687號函請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經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完竣。由上述程序及說明可知,被告所為測量結果公告、複丈結果通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均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重測結果之原公告處分違法等語,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原告所為訴願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土地標示為頂崁段444地號)地籍圖線界址之重測結果,更正如73年3月27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就社子段312-148、314-22、314-21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線界址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