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4號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路南國(即馬路長青冷飲店)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沐桂新訴訟代理人 劉光平
吳綉絹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79505號訴願決定、102年6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68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1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有相同訴訟程序,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亦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築物(門牌分戶整編前為臺中市○○路○○號3樓),領有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後為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民國(下同)85年中工建使字第1326號使用執照,核准第3層(下稱系爭建物)用途為「店鋪」(屬G類3組),後於93年7月8日經核准變更此第3層面積267.87平方公尺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D類1組)使用在案。惟臺中市政府於101年2月21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用途作為「飲酒店附設卡拉OK場所」使用,且未辦理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乃認定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以101年4月11日中都管字第1010046295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系爭建物應於101年5月10日前辦理並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臺中市政府復於101年12月27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查獲系爭建物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且未辦理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依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分別以102年1月15日中都管字第1020006819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系爭建物應立即停止使用,及以102年1月15日中都管字第10200068191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系爭建物應立即停止使用。另臺中市政府又於102年3月11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且未辦理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分別以102年3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102004257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及以102年3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1020042579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系爭建物應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一)原告並非不依規辦理,實因營業處所無法符合臺中市政府於100年8月22日公布施行之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迫使原告無法繼續再營業,原告於102年3月4日繳納102年1月15日中市都管字第10200068191號行政裁處書之罰鍰時,即已告知承辦人員不再營業,甚至通知金龍里姚里長,其能證明原告早已無營業之事實。原告並於102年3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歇業登記,同時亦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辦理營業處所為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該局現場勘查為「空置」,原告已於近日將其內裝潢全部拆除。(二)被告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分別遭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被告分別裁處7萬元、6萬元及12萬元,此一分別裁處方式實已違反行政罰法中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倘仍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亦應遵循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遭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固曾就系爭建物供作B類1組「視聽歌唱」使用,因未辦理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請,及未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分別遭被告機關依法裁罰,惟原告於102年3月4日繳清罰鍰後,即未再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並口頭告知證人丙○○即系爭建物所在之金龍里里長,不再利用系爭建物營業,證人丙○○亦於103年1月8日庭詢時明白表示,自從原告向伊告知不再營業後,系爭建物晚上燈光昏暗,且巷弄停車數量明顯減少,與先前系爭建物營業時燈火通明,巷弄間車水馬龍之情況顯然有別。至於被告於102年3月11日稽查系爭建物當日,係因原告有來自臺北之譚姓友人來訪,原告乃招待其至系爭建物內唱歌、聊天,現場並有原告臺中之友人丁○○○及己○○作陪,系爭建物之大門鐵捲門於稽查人員入內稽查前,並且呈半掩狀態。換言之,原告於被告認定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時間點,係將系爭建物當做自家客廳免費招待友人使用,並非意圖營利而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證人己○○及丁○○○係稽查當日在場之友人,對於原告當時是否在系爭建物內經營視聽歌唱知之最詳,另證人庚○○係原告之前員工,擔任會計職務,因系爭建物遭開罰兩次後於102年2月底歇業故而離職,是其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至2月底止。
(二)再查,證人丁○○○及己○○於103年1月28日庭詢時皆表示,稽查當日係因原告之譚姓友人從臺北來,原告為了招待友人,故約在大家都知道地點的系爭建物內喝茶聊天,當天並未消費,且兩人皆知原告已經沒有在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亦未看見其他客人;另證人己○○亦表示,依其以往之消費經驗,因店內價格便宜所以生意一直不錯,故從未在下午8時30分許遇過僅有1桌客人之情況。
(三)又查,證人戊○○即稽查人員於103年1月8日庭詢時表示,稽查當日係依現場之跑馬燈、LED燈及卡拉OK皆開啟,且有3名顧客,而認定稽查當日系爭建物仍在經營視聽業,惟查,原告當時係將友人帶至系爭建物內招待,為了方便起見而打開全部的燈,連日光燈都開啟(如有營業是不會打開日光燈),另卡拉OK則是本來要招待友人唱歌而開啟,但未使用,是證人戊○○僅憑燈光及卡拉OK開啟而認定系爭建物當時處於營業狀態,其理由似嫌牽強;又證人戊○○亦表示現場並未發現點餐單及消費收據等,並稱有些營業場所並沒有提供點餐單云云,惟查,依卷附之101年2月21日及102年3月11日等2次之稽查照片顯示,系爭建物於101年2月21日尚在營業,店內高朋滿座,杯盤狼藉,如無點餐單,則如何清楚記錄每桌之消費項目及金額?又102年3月11日之稽查時間為下午8時30分許,先前系爭建物尚在營業時,晚場開始時間為下午7時,顧客隨即魚貫而入,如102年3月11日稽查當時仍在營業,又怎會僅有寥寥3名顧客,而其餘桌子毫無使用過的痕跡?亦與證人己○○前揭證詞相符,蓋原告根本未營業而僅是免費招待友人。是證人戊○○僅憑現場環境而主觀認定系爭建物仍在營業,令原告難以甘服。
(四)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定原告就擅自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一行為屬實(原告否認之),惟被告就上開一行為認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而分別裁處罰鍰6萬元及12萬元,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則。
(五)被告已據原處分,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原告因此受有罰鍰之損害,及為提請本件行政訴訟支出律師報酬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及同法第7條合併提起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230,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建物領有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85年中工建使字第1326號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用途為「店鋪」(屬G類3組),後於93年7月8日經核准變更該第3層面積267.87平方公尺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屬D類1組)。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2年3月11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時,發現原告於該址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屬B類1組),審認原告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用途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第3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命系爭建築物應停止使用,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1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件經被告單位於101年12月27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乃以原處分1,處原告6萬元罰鍰,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102年3月11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再次赴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乃以102年3月14日中市經商字第1020010928號函檢送該日稽查紀錄表,移請被告卓處。案經被告於102年3月17日查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系統,發現系爭建物仍未辦理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102年3月11日複查紀錄表、102年3月17日列印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原告之訴駁回。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營業處所之金龍里丙○○里長能證明原告早已無營業之事實,並於102年3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歇業登記;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遭本局分別裁處6萬元及12萬元,此一分別裁處方式實已違反行政罰法中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倘仍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亦應遵循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處理云云。經查原告經營之系爭商號(即馬路長青冷飲店),其於101年3月13日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2年3月11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時,依現場實際情況及同日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登載,系爭商號現場查獲店設座8桌、開放空間設卡拉OK(人頭費150元)、設有吧檯、舞池,提供酒精性飲料,原告現場拒簽並陳述意見以:「沒有營業,我的屋主、我大哥來看我……現在沒有收錢的問題……」本件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據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行業認定要點第2點附表1規定,認定原告有提供開放空間及提供視聽伴唱設備等供人唱歌營利,認定原告經營型態為「視聽歌唱業」,有系爭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經被告審認原告第3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及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及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停止使用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又稱其已於102年3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縱使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況建築法亦無事後改善即可免罰之規定,故原告所述尚難採憑。
(三)次查系爭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係因原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即經營其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其行為巳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原處分1之事實及理由,係以原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此一違規行為僅係有一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即該當於該條構成要件。由此可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本案原處分之構成要件,因本質上即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分別開立裁處書處罰之,並無違誤。
(四)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不法或違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和損害發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係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裁處,是以罰鍰並非損害,律師報酬亦屬原告個人行為,亦非損害,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無因果關係,故不符合其構成要件,其請求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為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73條、第77條、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明定。另「違反建築法(附表簡稱本法)相關規定,依同法規定應予處罰者,其裁罰依附表1至附表3裁罰基準辦理。」則為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所明定。其中,附表3規定:「違反事實: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裁罰依據: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使用類組:作為A1、B1、B2、B3、B4使用。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2次:處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第3次:處12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違反事實:未依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裁罰依據:第91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
使用類組:作為各類組使用。第1次:處6萬元罰鍰並函請補辦手續。第2次:處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第3次:處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1、原處分書2、被告101年4月11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046295號行政裁處書、102年1月15日中市都管字第10200068191號行政裁處書、102年12月2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動線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709486號函、102年4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103486號函、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21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3月11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02年7月5日中市法執字第1020013203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3月14日中市經商字第1020010928號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5)中工建使字第1326號使用執照存根、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2年3月15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24603527號函、原告臺中市○區○村段○○○○號、14752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21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3月11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原告有無將系爭建物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原告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裁罰原告,並命系爭建物停止使用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建築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惟其為辦理建築法及其子法有關事務,另於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並以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建築法及其子法……。」將有關辦理建築法及其子法有關事務之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即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被告為本件合法之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1。(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2。」則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其中,附表1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B類(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B-1: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D類(休閒、文教類)。類別定義: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組別: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G類(辦公、服務類):類別定義: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組別: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依其附表2有關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所為之定義及使用項目舉例,B類商業類之B-1組,係指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例如視聽歌唱場所、按摩場所、三溫暖場所、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夜總會、遊藝場、俱樂部等均屬之。D-1類組係指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例如保齡球館、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及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等均屬之;G-3類組則係指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例如衛生所、健康中心、美容院、洗衣店、公共廁所等均屬之。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1。」則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所明定。其中,附表1有關B類商業類:B-1組:樓地板面積(空白),頻率:每年1次,申報期間: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經查,系爭建物領有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年中工建使字第1326號使用執照,核准系爭建物用途為「店鋪」(屬G類3組),後於93年7月8日經核准變更該第3層面積267.87平方公尺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D類1組)使用,有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造存根、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依核准當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其使用類別、組別係屬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惟臺中市政府於101年2月21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用途作為「飲酒店附設卡拉OK場所」使用,且未辦理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乃認定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以101年4月11日中都管字第1010046295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系爭建物應於101年5月10日前辦理並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另臺中市政府復於101年12月27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查獲系爭建物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且未辦理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復依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分別以102年1月15日中都管字第1020006819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系爭建物應立即停止使用,及以102年1月15日中都管字第10200068191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系爭建物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受領上開行政裁處書後,業已繳清罰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1年4月11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046295號行政裁處書、102年1月15日中市都管字第10200068191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02年12月2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動線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21日、101年12月27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21日、101年12月27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現場照片及原告經裁罰事件彙整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20頁至第149頁、第18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其使用類別、組別既屬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且曾因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用途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及未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經被告認定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裁罰在案,自當熟稔上開法律規定。然臺中市政府另於102年3月11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仍有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形,且未辦理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認定其違規之故意,遂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命其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建物。雖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1日稽查系爭建物當日,係因原告有來自臺北之譚姓友人來訪,原告乃招待其至系爭建物內唱歌、聊天,現場並有原告臺中之友人丁○○○及己○○作陪,系爭建物之大門鐵捲門於稽查人員入內稽查前,並且呈半掩狀態。原告於被告認定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時間點,係將系爭建物當做自家客廳免費招待友人使用,並非意圖營利而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云云。經查,原告雖否認臺中市政府於102年3月11日稽查當日在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其大約經營至102年3月5日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另於書狀內亦坦承經營視聽歌唱業至102年2月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83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另被告聲請通知訊問之證人即臺中市政府之稽查人員戊○○到庭證稱:「(關於本案原告涉及違反建築法規之案件,是否由你到現場稽查?)稽查時間是102年3月11日。(請說明當天稽查情形?)那次是排班復查,只有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和我去,因為是復查所以比較簡單,市政府只有我一個人去。以相片來看,一樓是電梯上去三樓,我是20點30分去的,一樓電梯的左邊有貼早場、午場、晚場的時間佈告,電梯右邊是消防局張貼的容留人數限制表,電梯上面的LED燈寫:『水果吧!免費招待。』三樓屋內牆壁還有貼『調價公告3月3日起〝早場〞調價為150元~歡迎蒞臨~馬路卡拉OK』,櫃臺正上方有舊舊的價目表用膠帶貼著,內容記載『敬謝來賓入內攜帶外食……』卡拉OK的螢幕是開啟狀態,上面顯示『別忘了來點掌聲』應該是剛唱完,前面有木質地板作的舞池,周圍是沙發椅座位,裡面有一桌或二桌,沙發上面有放置皮包、桌面上有水果、飲料,所以那天是認定有營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11 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復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150頁至第153頁)。顯見,原告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至少持續至102年2月底,要無疑義。雖原告聲請通知訊問之證人丁○○○證稱:「(你還記得102年3月11日臺中市政府到現場稽查的情形?)我去路小姐那裡,她奉茶請我們喝,我們就在那裡坐著,有看到幾個人在稽查,我就走掉了,他們有他們的事在忙。我是聽說她不做了,好朋友來到臺中就會去找她坐一坐。……(那天為何去現場?)因為譚大哥買過我的茶葉,他來臺中,譚大哥是臺北人,我只知道他姓譚不知道名字,他要來之前有打電話給我,我有他的手機號碼,但是我記不起來,每次都是譚大哥打電話給我,我才會拿茶葉給他。那天譚大哥差不多下午5點多和我碰面,譚大哥先打電話給我說到路姐那裡坐一坐,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到臺中,那天譚大哥有跟我買茶葉,他約我拿去路姐的附近給他,因為那裡才認識路,有個地方可以找他,譚大哥跟我買高山茶,南投那邊的高山茶,我就賣阿里山茶和高山茶2樣而已,我的茶是從松柏嶺那裡拿的,那天譚大哥跟我買1斤,買阿里山茶。用電話聯繫的時候就說好去路姐那裡,譚大哥說聽說路姐不做了,去她那邊跟她辭行一下,不然店不開了以後去哪裡找。那天電話約好,路姐在門口等我們,說進來裡面坐,要喝個茶也方便,我和譚大哥同時到,他帶我去,我才跟著他去的,路姐也跟我買過茶葉,我也要去招呼一下,人家不作生意了,我也要去那裡坐一下。到那裡,路姐把門打開給我們進去坐。(當天是約好要去那裡消費嗎?)沒有消費,我們沒有拿錢給路姐,她也沒有跟我們收錢。(現場有沒有準備茶與水果?有無唱歌?)沒有水果,只有倒開水我們喝而已,因為沒有營業了,就沒有水果,就去坐坐而已。正常消費的話會提供水果和茶。那天沒有唱歌,卡拉OK有打開叫我們唱,我說不要、坐坐就好了,有開燈,我們坐在那裡要開燈啊,不然暗暗的怎麼坐。……(稽查當天現場還有哪些人?)我、譚大哥、路姐還有己○○先生,我聽譚大哥說己○○都會去幫忙店裡的事,只有我們4個人。……(路南國當天特地招待你們去現場?有沒有講為什麼不帶到她家裡去?)她沒有講。我也比較方便,比較知道那個地方,好找。(路南國有沒有講當天會約什麼人來?)沒有講,那天是譚大哥說知道她們不開了,就到那裡聊一聊,我是聽到這樣才去的,她之前買過我的茶葉,她不開店了,我總是要去坐一坐,單純這樣而已。……(現場除了你們4人,有無其他人要到店裡消費?)沒有,可能路姐不做了有跟人家講,那天都沒有人來,我說今天很不熱鬧,路姐就說不做了,純粹招待我們在這裡坐一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 1頁至第165頁);及證人己○○證稱:「(102年3月11日當天,臺中市政府稽查人員到現場(臺中市○○路○○號3樓),你有在現場?)有。我本來和路小姐在店的隔壁吃晚餐,吃到一半,她臺北的朋友打電話來,跟她約在店裡,那時候店已經休息一陣子沒有營業了,她臺北朋友不知道她家裡,所以約在店裡,我就跟她一起上去,她就帶鑰匙開大門上去,坐在那邊喝咖啡,打電話來的朋友好像姓譚,他們不是要消費,已經很久沒有營業了,他知道路南國沒營業了,來找路南國聊天,還帶丁○○○到店裡坐,他們一起來的,也是在店裡認識的。(現場有唱卡拉OK嗎?)沒有唱。卡拉OK有啟動,有聽音樂。(現場除了你們4人還有沒有其他人?)沒有。(坐在那裡的期間有沒有客人要來消費?)沒有。……(你有經常到店裡消費?)有。(這個店的營業時間?)下午1點到晚上10點。(現場有貼營業時間分早、午、晚場?)後來才有早場,以前沒有,沒有營業前半年才有經營早場。(沒有營業的時間為何?)102年3月初。……(有張貼佈告要調漲為150元?)我不知道有貼,我們老會員都是一樣,其他人我不知道。……對。公告是寫早場調漲,早場營業到12點,我也不知道早場是什麼時候停業,我早上也沒去過。……(在路南國有營業的時間,店裡的生意好不好?)生意很好,因為便宜。(依你消費的經驗,有沒有碰過晚上8點多只有1桌客人的情形?)沒有,從來沒有,都是6、7桌以上,7點開始就有6、7桌,不可能只有1桌。……(你怎麼知道原告沒有營業?什麼時候知道?)我常去我當然知道。我早就知道,路南國早就說營業到2月底3月初,我2月底時就知道了路南國快要不做了。(102年3月11日現場有點歌嗎?)沒有播歌。(102年3月11日你離開之前有無付費?)沒有付費,為什麼要付?又沒有唱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附和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在102年3月11日稽查當日並無營業之事實。另證人丙○○證稱:「(認識本案原告?你知道原告經營卡拉OK店嗎?)認識,原告是里民,我是北區金龍里長。我認識原告大概1年半,前年的6、7月份。原告在101年底有被取締,她曾經有拿罰單給我,請我幫她去處理,我有找議員跟建設局溝通,後來市政府說新的法令規定學校200公尺之內不得設有這些營業項目的場所。(原告被查到後有無繼續營業?)原告被罰1張或2張罰單後,在102年2月底3月初時就到我的服務處說她不要營業了,平常我會到里內巡視,晚上這家卡拉OK店的燈是暗的。我每天都會在里內大街小巷繞一圈,這個里內只有那個地方會有營業的項目,所以我會特別注意。我沒有上去樓上,外觀看到的燈都是暗的,我大概都是在晚上10點半到11點半巡視,去看的時候燈都是暗的。……(除了以上事證,有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原告沒有營業?)如果有營業的話應該停車數量會增加,因為巷子太小了,有營業的話,車子會比較多,後來車子就比較少了,因為隔壁棟也有1間在營業,同樣1條小巷子,隔壁各1棟。車流量就減少了。……102年3月初的時候有口頭向派出所報備。(102年2月底之前原告還有在營業的期間,證人晚上10點半到11點半巡視經過卡拉OK店時燈是不是都亮的?)是的。車輛也會增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亦佐證原告所稱從102年2月底或3月初之後即已歇業未再經營之事實。惟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2年2月底或3月初歇業後未再營業之事實。反觀,上開證人證稱稽查當日原告曾開啟相關現場燈光及視聽設備供在場人員使用,並參酌現場照片所顯示之佈告、價目表、電子跑馬燈及其他陳設均保留完整,更能佐證原告前揭所稱大約經營至102年2月底或3月初等語實在。因此,縱認原告於102年2月底或3月初即已歇業,未再有任何營業屬實,然依據上開相關事證顯示,原告至少在102年2月底仍有在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另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依建築法第73條及第77條規定,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並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若實際上有供公眾使用之情形,即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否則即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加以處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本件原告前經臺中市政府查獲系爭建物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且未辦理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分別裁處在案,已如前述。其中,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2月27日稽查當次,被告業以102年1月15日中都管字第1020006819號行政裁處書及102年1月15日中都管字第10200068191號行政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系爭建物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受領上開行政裁處書後(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及第149頁),仍至少在102年2月底之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將系爭建物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且未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顯屬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雖因被告之裁罰處分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但該前處分僅切斷原告於接獲前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至於切斷後之違規行為,並非前次裁罰之效力所及,仍得加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受領前揭被告102年1月15日中都管字第1020006819號行政裁處書及102年1月15日中都管字第10200068191號行政裁處書後,仍有至少在102年2月底之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即得加以處罰。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且未辦理完成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3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及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系爭建物應停止使用,即無不合。
(五)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所明定。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為達到保障人民權益、維護公益以及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審查,改採職權調查主義,於本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據本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則上負有依職權調查為判決基礎所須事實之義務,而當事人就此等事實,原則上不負提出之責,換言之,其並無主張責任及主觀之舉證責任(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5月二刷,第427頁)。本件原告因在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且未辦理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3月11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發現,遂分別以原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12萬元、6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其中,原處分之事實欄係記載「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第3層用途D類1組)『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供作B類1組『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建築物供作B類1組『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未辦理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記載查獲日期為102年3月11日,顯見原處分事實關於時的效力,並非僅以102年3月11日當日為限。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原處分認定違規之時間應僅及於102年3月11日等語,然其此部分回答略帶不確定語氣,且與原處分書之記載不符,又有關原告如何違規之事實關係,亦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照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因此,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結果,認定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受領前揭被告102年1月15日中都管字第1020006819號行政裁處書及102年1月15日中都管字第10200068191號行政裁處書後,至少在102年2月底之前仍有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並不受前揭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之主張所影響。
(六)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以論,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合併處罰之。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個數,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的違章之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等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倘行為人違反數個誡命規定之義務者,因各個作為義務之實質內涵不同,行為人消極不履行各該義務,在外觀形式上係屬可分之數個「不作為」,而非同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經查,原告於102年3月11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因被發現未申請變更使用,將系爭建物用途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第3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誡命規定,所課予原告應就未經核准變更使用之系爭建物,恢復原使用狀態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之作為義務,經被告參考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3,以原處分1處12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另仍未完成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不作為,違反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4款誡命規定,課予原告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對系爭建物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作為義務,經被告參考同附表,以原處分2裁處6萬元罰鍰,並命系爭建物應停止使用。據此,原告係消極不履行上述各該作為義務,而違反建築法所規定之數個誡命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揭示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倘鈞院仍認定原告就擅自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一行為屬實(原告否認之),惟被告就上開一行為認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而分別裁處罰鍰6萬元及12萬元,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則。」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並命系爭建物應立即停止使用,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230,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