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號10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鴻翼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壹百零貳年壹月叁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汶水橋延伸至錦卦大橋道路工程(第一期)及堤防工程,於民國99年9月3日辦理「汶水橋延伸至錦卦大橋道路工程(第一期)及堤防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之公告,原訂同月15日17時截止投標、16日9時30分開標,惟被告於同月16日以本案設計圖說須補上傳及修正投標須知為由,暫停招標程序,並於該日上午通知原告將其於15日15時投標之投標文件領回。嗣被告於同月21日就上開採購案辦理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更正公告,訂同年10月4日8時10分截止投標,同日14時開標並決標予訴外人晨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告不服其已投標,但依上開更正公告「其他檢舉電話」欄內仍記載「本案設計圖說須補上傳及修正投標須知,故暫停招標」等文字,卻仍於10月4日14時開標決標,向被告提出異議經駁回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民國100年1月27日工程訴字第10000039050號申訴審議判斷將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因參與被告辦理之「汶水橋延伸至錦卦大橋道路工程(
第一期)及堤防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第1次招標僅有原告參加,經被告於99年9月16日開標當日決定不予開標並請原告取回投標文件,原告因投標已花費相當之必要費用;而第2次招標原告亦有參加,然被告評選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出異議經駁回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認申訴有理由,作成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之申訴審議判斷。故原告依據被告共2次招標所發生之投標必要費用請求損害賠償,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詳細項目及金額如下:
1.準備投標之人力製作費用:按一般工程顧問公司就採購最有利標投標案件之程度較難,須於投標前遴選具土木專長之工程師協同合作,於投標前完成服務建議書編撰工作,而本件原告指定具工程經驗之3位工程師專職投入本案投標工作共2個月,此期間3位工程師已無暇參與其他工作,故該等3人之直接薪資為投標必要之開銷費用(此尚未計其他間接費用,如勞健保費、退休金、辦公室租金、事務機器設備費、郵電費等),是該等直接薪資應屬業務經營合理之必要費用。該等準備投標之人力製作費用共計166,774元。
2.招標書圖編撰及印製裝訂費用:⑴第1次招標印製費用:A3彩色印刷封面及裝訂15本、A4彩
色印刷內頁(5+68+12)×15本=1,275張、A4黑白內頁(21×2)×15本=630張,以上共計39,455元(詳發票編號PV00000000)。
⑵第2次招標印製費用:A3彩色印刷封面及裝訂15本、A4彩
色印刷內頁(5+68+12)×15本=1,275張、A4黑白內頁(20×2)×15本=600張、A4簡報彩色印刷46×10本=460張,以上共計11,542元(詳發票編號PV00000000)。
⑶每本服務建議書原稿編撰費用,依據行政院93年9月30日
院授主忠字第0930006127號函頒「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第11點第㈢款撰稿費以一般中文稿件580至870元(每千字/頁)。本件服務建議書主文共85頁,每頁以590元計,共50,106元。
⑷綜上,故印製加編撰合理費用為:第1次為39,455元+(
50,106÷2)=64,508元;第2次為11,542+(50,106÷2)=36,595元。合計101,103元。
3.交通費用(由原告位於臺北市之公司至苗栗縣政府間距離計):
⑴由公司至新竹系統交流道至苗栗交流道至苗栗市,每趟
共計7.5+(100.7-31)+(132.8-100)+5=115公里,總里程為115公里×12趟(第1次投標來回共4趟、第2次投標來回共4趟、申訴期間來回共4趟)=1,380公里,交通合理費用為1,380公里÷8公里/升=172.5公升,合先敘明。
⑵本案油料約39.01+38.72=77.73公升,油費為第1次1,1
51元、第2次1,123元;過路費為第1次24張×40元=960元、第2次為960元。
⑶綜上,交通費用為第1次1,151元+960元=2,111元,第2次為1,123元+20元+960元=2,103元,共計4,214元。
4.計畫主持人及簡報費用:⑴計畫主持人為專業技師,其月薪為每月100,000元,99年
9月份及10月份,各用1/4人月投入系爭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故以1/2人月計,共15/30×100,000元/月=50,000元。
⑵再依行政院96年9月12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63509
號函修正發布之「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專家學者鐘點費1,600元/小時及差旅費400元/小時,每小時為2,000元,簡報時間則以半天4小時,合計為8,000元。
⑶綜上,計畫主持人及簡報費用共計50,000元+8,000元=58,000元。
5.申訴代理人費用:依採購法申訴審議規則第5條規定,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因採購法為一專業法律,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必須委託專業之代理人為之,理所必然。故本件申訴代理人費用計60,000元。
6.申訴審議費用:此為當然必要之費用,共計30,000元。
7.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規費:此為當然必要之費用,共計4,650元。
㈢就被告答辯理由,原告主張如下:
1.原告係依首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向被告求償,申訴審議判斷亦有採納部分原告於申訴時之主張,雖有部分申訴主張未獲採納,然該次所有採購行為既已撤銷,原告自得請求共2次所為之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之費用,則被告抗辯原告申訴意旨與審議判斷意旨不服,容有誤解。
2.又被告於100年4月12日重新招標(第3次),期間原告雖有參與投標,然原告參與該次投標並無請求費用,僅求償第1次及第2次所耗費人力物力之必要費用。而第1次及第2次投標時間不同,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自不相同,縱可能因投標內容相同有所重疊,但本件投標時所投注心力仍屬求償範圍,不能逕謂原告有參加重新公告招標,而因此免除被告應負責範圍。
3.再者,關於本件必要費用部分,其中準備招標所付出之人力,為原告負責人及公司3位工程師,而金額之計算當為薪資之支出,且當然為必要費用之一,否則投標文件如何策劃、製作;至其他必要費用原告均有提出相關單據及重點行事曆供參考比對。又從事投標工作亦須支出相當書面工本、往來交通費、簡報費用。另相關申訴之勞務亦屬必要費用之一,因原告負責人對政府採購法未必全盤瞭解,僅係將此勞務委由代理人提起,且此勞務費用與法律訴訟費用不同,顯然被告誤解必要費用之意涵。
4.至被告稱評選時宣達注意事項包含簡報時間,並經在場投標廠商同意,而原告事後指摘違法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被告所稱臨時「宣達」縮短簡報時間,顯係居於招標者優勢地位下所為,原告身為投標者豈有不從之理;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評選須知既有載明簡報等時間,何以被告得藉詞不遵從,徒謂原告違反誠信原則,顯屬無稽。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固已就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府工土字
第0990196662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惟據其撤銷理由以觀,申訴審議判斷係認被告將簡報時間改為每家廠商15分鐘,答詢時間改為每家廠商10分鐘,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而認定被告所為之決標決定不合法,及原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而應予撤銷,並非以被告本應停止開標而仍予以開標為由,而認定被告所為之決標決定不合法。故原告主張自與審議判斷意旨不符,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收受系爭審議判斷後,即於100年3月11日通知訴外人
即原決標廠商晨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略以「有關『汶水橋延伸至錦卦大橋道路工程(第一期)及堤防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案,本府於99年10月19日決標予貴公司之公告,予以撤銷」等語,並以同月15日以府工土字第1000045555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二、依旨案採購審議判斷書結論,本府撤銷99年10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90196662號函處理結果。三、旨揭標案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判斷書,判斷不符採購法規定,故本標案將重新招標,以維公平。」等內容在案。嗣被告於同年4月12日重新公告招標,並訂於同月25日截止投標及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開標,期間原告並曾參與投標,惟經評選結果由訴外人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原告並未得標,此除有決標公告可稽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縱有因參加系爭採購案第2次招標而支出必要費用,惟原告第2次招標所使用之原有招標書圖說既得於第3次招標時予以援引而毋庸重新製作,則原告因第2次招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否再為請求,客觀上已容有疑異。況被告於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評選會議前,即曾向原告及晨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宣達注意事項、評分方式、簡報時間、簡報順序等,經詢問2家投標廠商就本次評選有無疑異,雙方皆表同意,故被告縮短簡報及答詢時間,事前業經原告同意在案,則原告事後再執此事由指摘被告決標違法,並據以請求本件賠償,更有違誠信原則。
㈢就原告所請求項目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必要費用,答辯如下:
1.2次準備投標之人力製作費用部分:⑴原告本項請求固提出工程師3人99年度9、10月薪資表、
員工99年度分配獎勵金及代金表等書證,惟該等3人是否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製作,依原告所提上開書證,無從據以判斷;且原告究如何計算出本項所請求之金額,亦未據其詳細說明,客觀上已難認其請求合法,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書證為真正,亦否認其所主張之金額為真正。況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表及員工99年度分配獎勵金表,除載明各員工之薪資即經常性給與外,尚包含非經常性給與在內,則該非經常性給與是否係屬必要之支出,亦值疑異,被告亦否認其請求之真正。
⑵再者,該等3名工程師既為原告之員工,縱曾參與系爭採
購案投標之製作,亦不可能於99年9月及10月份僅從事系爭採購案投標之製作,而未另從事原告其他事務,故原告將渠等99年9月、10月份薪資列為必要費用,亦顯不合理。此外,原告所提工作人時統計表,亦僅得證明相關人員99年9月、10月每日工作之時數,尚無從據以證明該等3名工程師於99年9月及10月份僅從事系爭採購案投標之製作之事實。況原告於庭訊時既自認第1次、第2次2本內容有點不一樣,大同小異,係指書圖內容等語,則該等3名工程師於第二次投標時何需耗費與第一次投標相同之時間製作投標之書圖?亦顯違反常理。
⑶另系爭審議判斷係撤銷第2次決標決定,並未就第1次招
標作成撤銷決定或其他處分,已如前述,則原告將第1次招標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列為第2次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不足採。且原告既已參加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辦理第3次招標作業程序,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否合理,更容有疑義。
2.2次服務建議書印製工本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2紙統一發票,無從據以證明係原告為印製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所支出之費用,故被告否認其請求為真正;且原告將第1次招標程序所印製服務建議書之費用,列為第2次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不足採。況原告所請求之編撰費用,亦與其員工薪資之請求有重複請求之虞而不足採。
3.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相關繳費證明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發票等書證,無從據以證明係原告為參加系爭採購案所支出費用,故被告否認其請求為真正;且原告公司將第1次招標程序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列為第2次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不足採。
4.計畫主持人及簡報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無從據以判斷原告有支出簡報費5萬8,000元,故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且依原告公司所提原證四所示,第1次招標程序並未進入評選程序,則原告將第1次招標計畫主持人及簡報費用,列為第2次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不足採,且被告亦認原告所請求簡報費用共8,000元,顯屬過高而不合理,亦有重複請求之虞。
5.申訴代理人費用部分:依系爭審議判斷書所示,原告申訴之代理人固為駱忠誠律師,惟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無法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原告所支出申訴代理人費用6萬元部分,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必要費用,原告逕以請求被告賠償,自依法不合。至於原告所提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5條規定,亦僅規定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並未規定申訴應委任律師為之,故原告援依該規定主張伊所支出申訴代理人費用6萬元係屬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必要費用部分,亦不足採。
6.申訴審議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因提出申訴而支出申訴審議費3萬元部分,不爭執,並就該部分支出屬必要費用部分,亦不爭執。
7.苗栗地方法院規費部分:有關原告向苗栗地院繳納規費4,650元,係因原告對於訴訟程序認知有誤,致誤向苗栗地院繳納規費4,650元,故此項支出自非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費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採購案第1次及第2次招標之準備投標人力製作費用、招標書圖編撰及印製裝訂費用、交通費用、計畫主持人及簡報費用、申訴代理人費用、申訴審議費用及苗栗地院規費等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
六、按「(第1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3項)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明載:「第1項明定申訴處理結果,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以改正違失之處。...第3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者,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20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準此,可知廠商依據該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招標機關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經審議判斷關於原採購行為,指明招標機關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廠商因準備投標、異議與申訴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於招標個案具體情形,依廠商參與招標機關之投標,於準備投標、異議與申訴各程序中,所直接支出、已支出或應支出,且為必要支出者為限。
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第1次招標僅有原告參加,經被告於99年9月16日開標當日決定不予開標並請原告取回投標文件,原告因投標已花費相當之必要費用;而第2次招標原告亦有參加,然被告評選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出異議經駁回後,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認申訴有理由,作成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之申訴審議判斷。故原告依據被告共2次招標所發生之投標必要費用請求損害賠償,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準備投標、異議與申訴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424,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八、惟查,原告對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第1、2次招標程序,認有違法之事由,而不服被告之決標決定,向被告異議後,被告維持原決定,乃循序向工程會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附苗栗地院民事卷宗10-21頁)。
而依該申訴審議判斷書之理由,僅指出被告第2次招標程序,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審標,縮短簡報及答詢時間,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而對於被告第1次招標程序,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異議,且已參加系爭標案之投標及評選,未有影響其權利或利益之處,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同卷18-19頁),又關於被告第1次招標程序,原告未再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該次招標程序,亦未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指明招標機關即被告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參加被告系爭採購案之第2次招標,所準備投標、異議與申訴程序中,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九、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須遴選具土木專長之工程師協同合作,於投標前完成服務建議書編撰工作,而指定其公司具有工程經驗之3位工程師,專職投入本案投標工作共2個月,此期間3位工程師已無暇參與其他工作,渠等3人之直接薪資為投標必要之開銷費用,屬業務經營合理之必要費用,而請求被告償付該等準備投標之人力製作費用共計166,774元,並提出原告公司員工林大維、程晉昇及徐佩茹等3人之薪資表及分配暨獎勵及代金為證。然查,該3名係原告固有長期性員工,並非因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而須聘僱之員工,此為原告所承稱(本院卷69-7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雖稱於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期間,該3名員工係專為從事該投標工作事務,原告並未再分配彼等其他工作等情,縱然屬實,惟參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償付其所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該3名員工薪資外,另有招標書圖印製費用、交通費用及計畫主持人及簡報費用(同卷223頁統計表)。
又系爭採購案之第1次招標,並未經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參加被告系爭採購案之第1次招標,所準備投標支出之必要費用,有如上述。另原告請求招標書圖印製費用,係指製作系爭採購案之技術服務建議書,而第1次招標所製作系爭採購案之技術服務建議書,與第2次招標製作之該技術服務建議書,核對比對2者之內容,大部分均屬相同,僅第2次招標之技術服務建議書,由第1次招標之技術服務建議書參與人員經履歷資料,將原有吳裕清及洪博堂2人,變更為王順德及及徐佩茹2人,原告亦稱第1次與第2次之招標之技術服務建議書,內容大同小異(同卷281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因系爭採購案之第1次招標,所準備投標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該3名員工為準備製作之技術服務建議書,原告所支出之薪資,及招標書圖印製費用、交通費用及計畫主持人及簡報費用,已不得請求,又因第1次與第2次之招標之技術服務建議書,內容僅有參與人員經履歷資料之變動,其他內容均屬相同,原告第2次招標之技術服務建議書,內容僅大部分援用第1次之招標之技術服務建議書,衡諸事理,原告無須再由該3名員工,花費工作時間,重新製作第2次招標之技術服務建議書,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原告參加第1次招標後,除沿用第1次招標之資料及準備工作外,為準備第2次招標之工作,仍須由該3名員工,從事準備與第1次招標不同之工作事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付該3名員工等準備投標之人力製作費用共計166,774元、第1次招標之招標書圖印製費用64,508元、交通費2,111元及計畫主持人及簡報費用50,000元等金額,自乏依據。
十、另原告請求第2次招標之招標書圖印製費用36,595元,其中編撰合理費用為25,053元,依前所述,因第2次招標之技術服務建議書,與第1次之技術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大部分相同,僅變動2名參與人員經履歷資料,原告援用第1次之技術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即可,而所變動之2名參與人員經履歷資料,僅係經歷之敘述及學歷證件、保險資料,原告或其員工無須本於其專業知識予以編撰該部分資料,其請求編撰費用25,053元,難認有據。至第2次之技術服務建議書之印製費用11,542元,有彩色印刷封面及裝訂15本,被告對此數量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為證(同卷167頁),及原告請求第2次招標之交通費用2,103元,由台北市○○道經苗栗交流道至苗栗市,油費1,123元,停車費20元,高速公路每趟來回有6個收費站,共計4趟,過路費960元,原告有檢具加油站發票、停車繳費證明及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等(同卷172-175頁)為憑,均屬相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第2次招標之計畫主持人及簡報費用8,000元部分,其稱於該次投標程序中有主持簡報4小時,依行政院96年9月12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63509號函修正發布之「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專家學者鐘點費1,600元/小時及差旅費400元/小時,每小時為2,000元,簡報時間則以半天4小時,合計為8,000元,按被告對原告有主持簡報4小時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費用過高置辯,查原告引用上開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國內專家學者鐘點費每小時1,600元(同卷194頁),依技術服務建議書之印製費所載原告代表人之學經歷,其為台大土木工程學士,並有土木技師執照,及自79年4月起迄今之土木工程業者之經歷,比照國內專家學者鐘點費每小時1,600元,計算主持簡報4小時之費用合計6,400元,尚稱合理,予以准許。至原告另請求每小時差旅費400元,共4小時計為1,600元之部分,上開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並無以此計算標準之依據,且原告已有請求前述之交通費用,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非為必要之支出,應予駁回。
、原告再依採購法申訴審議規則第5條規定,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原告有委託專業之代理人申訴,請求被告應償付申訴代理人費用計60,000元之部分,惟招標廠商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申訴人雖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但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又本件申訴情節衡情並非繁雜,依原告公司之規模及性質,顯非無法自為申訴之情形,是其所請求支出申訴代理人費用6萬元,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另原告所支出之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有工程會出具之收據為證(同卷180頁),此為當然必要之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之苗栗地院規費4,650元乙節,查此係原告原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向該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繳納訴訟費用4,650元(同卷181頁繳款單金額為4,630元),經該法院認本件係屬行政訴訟,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該費用係原告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本院依本件判決結果,再依職權判決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而原告超出行政訴訟應繳納訴訟費用之部分,則由法院予以退還原告,均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必要費用,原告仍以此請求被告償付該費用,自有誤會,不得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準備第2次招標而所為之投標、異議及申訴而支出之印製費用11,542元、交通費用2,103元、計畫主持人及簡報費用6,400元部分及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合計50,0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