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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謝玨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間因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其經訴願程序者,並應附具決定書,復經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未繳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訴之聲明記載:「請求,確認被告當時違法行使警察行使職權法第6條、第7條,確認被告當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確認被告當時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載入之交通違規罰單公文書無效應撤銷。」究係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尚欠明確,難謂已就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為明確記載,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