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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1號10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家榮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秀珍訴訟代理人 詹智能

林融聖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府行法字第1026003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李榮義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查封拍賣李榮義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面積137.1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張勝美拍定,惟系爭建物因無人應買,由雲林地院交由原告(即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承受,雲林地院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雲院恭99司執戊字第19621號函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自該日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告以收件斗地總字第2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標的:雲林縣○○鄉○○○段○○○○號,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同段96建號建物)。嗣經被告查明該建物係屬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另查內政部91年3月13日台(90)內中地字第0910003238號函示略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係屬該條例前後農地管理之一貫政策,旨為避免造成農舍與其基地分離所衍生之紛爭,……本件依上開規定農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已將農舍單獨讓與,致造成農舍已非屬同一人,因已違反上開農舍與基地一併移轉之規定,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不予受理。」乃於102年5月27日以斗地一字第1020004005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撤銷,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系爭建物應與其

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系爭建物違反該規定,登記依法無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後塗銷之。然查:

⒈農業主管機關於核准興建農舍後,應將農舍及其基地通報

地政機關後由地政機關在農舍所在地基地之土地資料內加註「農地與興建之農舍應一併移轉」,現系爭建物所在基地既未加註,自無農地與興建之農舍應一併移轉之限制。

⒉系爭建物與其基地未一併移轉之事實,於系爭建物拍定前

,即已發生,被告如堅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應一併移轉,自應於訴外人張勝美辦理系爭建物基地之拍定之移轉登記時,即應駁回拍定移轉登記,何得於拍定移轉登記,已造成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分別移轉事實後,再藉口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應一併移轉而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內政部部頒解釋令謂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已造成農舍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分離之事實,即不得准許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應係指被告已於土地登記簿內加註系爭土地建有農舍,系爭建物先行移轉稅籍嗣後再行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始有其適用。否則,因被告於農舍之基地未加註而先行移轉農舍基地之所有權,被告尤不加反躬自省,反而以部令解釋,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非但違法,亦因此,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次移轉時,被告不知審酌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而喪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合而為一之機會,故部令解釋顯然錯誤。

⒊所謂農地與農舍應一併移轉,否則其移轉登記無效,係指

農地之移轉登記無效,同時農舍之移轉登記亦無效,並非謂農地之移轉登記有效,農舍之移轉登記無效或農地之移轉登記無效,農舍之移轉登記有效;詳言之,張勝美之拍定移轉登記無效(僅移轉登記農地),訴外人張勝美與王美雲間之買賣移轉登記無效(僅移轉登記農地),農舍之拍定移轉登記亦無效(僅移轉登記農舍)。故被告如謂系爭建物之拍定移轉登記無效,則系爭土地之拍定移轉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但被告竟僅謂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無效而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而置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於不顧,無理由。

⒋被告竟以行政機關代替司法機關,非但逕行認定,本件系

爭建物之拍賣,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無效,更變本加厲,塗銷原告已辦竣之保存登記,非但毫無根據,更為違法。

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意旨係謂農舍與其建築基地之農地之

所有權須一併移轉,詳言之,於移轉農地之所有權時,農舍之所有權即須一併移轉,否則,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即屬無效;於移轉農舍之所有權時,農地之所有權即須一併移轉,否則,農舍所有權之移轉,亦屬無效;因此,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應有相同之命運,即同為有效或同為無效;被告竟以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並置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於不顧,顯無理由。

⒍訴願決定雖謂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應一併移轉,係在避免

農舍與其基地分離而產生之糾紛,但此項糾紛,在系爭土地辦畢移轉登記即已產生,被告竟置之不顧,徒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應一併移轉,而塗銷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非有理由。

⒎訴願決定先則謂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未將系爭房屋一併拍

賣,雲林地院於原告承受系爭房屋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故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次則不顧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而謂准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係違法處分而塗銷系爭建物屋之第一次登記,殊屬違法。

㈡雲林地院102年度六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農舍

於拍賣時,形式上已形成房地所有權分離之狀態,訟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卻有相當財產上價值,且非法律上禁止交易之標的,自不得禁止其拍賣,故本件農舍之拍賣,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見判決第9頁第⑶段),並敘明「本件與租地建屋造成房地不屬同一人所有情形相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原告(即訴外人王美雲)為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該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見判決第10頁第⑴段),而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性,即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同時,基地出賣時,房屋所有權人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此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所得當然結論。

㈢原告之拍定既屬有效,被告以拍賣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為理由

而塗銷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非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回復雲林縣○○鄉○○○段118建號之建物之第一次登記。

三、被告則以: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第1項明文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核此規定被告依雲林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20061034號函及被告102年5月16日收件斗地普字第0638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塗銷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前二項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該註記目的乃在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縱未註記,並非謂不受其管制。經查本案建物坐落基地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雲林縣斗六市○○段104-239地號)土地,於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並未受建築主管機關囑託辦理註記登記,然為符合該辦法管制目的,於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經查該建物使用執照用途係屬農舍,故於申辦時一併加註列為管制,詳如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㈢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

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依內政部91年3月13日台(90)內中地字第0910003238號函略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係屬該條例前後農地管理之一貫政策,旨為避免造成農舍與其坐落基地分離所衍生之紛爭,……本件依上開規定農舍於尚未完成第一次登記前,已將農舍單獨讓與,致造成農舍已非屬同一人,因已違反上開農舍與基地一併移轉之規定,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不予受理。」另依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若該農業用地與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避免該類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產權之疑慮,本會業於91年10月21日農企字第0910156498號函建議該農舍或農地移轉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並供貴部參酌;另農舍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興建者,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精神宜維持。即農舍若屬上開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本會認為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四、若農舍與農業用地已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農舍於拍賣或移轉時,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所明釋,……」。是以依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農舍與其基地產權分離致生訟爭之農地管理政策。故農舍只要於修正後移轉,不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興建,均應適用該規定(雲林地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六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文第9頁第1行至第4行)。另依上函釋說明,當農地與農舍於修正前即分屬不同權利人時,亦有優先購買權之產生。因此,除例外規定,本條係屬強制之規定,若有違反此項強制規定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案雲林縣○○鄉○○○段○○○○號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之同段542地號土地,於89年以前同為所有權人李榮義所有,然99年間由訴外人張勝美經拍賣取得所有權,另地上同段118建號建物於100年11月24日交由債權人張家榮即原告承受取得所有權(101年10月18日收件斗地總字第2770號申請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惟該建物依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使用執照用途所載係屬農舍,且與其坐落基地於89年以後,因拍賣而分屬不同所有權人,顯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故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

㈤次查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2日雲院通99司執戊字第

19621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遂核定拍賣條件亦已敘明上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自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風險,……,債權人張家榮取得上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後,向貴所聲請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係由貴所依相關規定准予辦理保存登記,是否准予登記,或准予登記為農舍,乃係貴所之職權,非執行法院所能置啄,特此函覆。」因此,本案原告提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18建號建物(即未辦保存登記前之建物)之拍賣無效等聲明,非屬被告審認範圍,然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則為被告審查之職權。故被告所為塗銷登記,並非塗銷原告因拍賣而移轉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而是針對該建物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為之塗銷登記。

㈥再查系爭建物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得

否塗銷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回復至訴外人李榮義所有,依原告所提雲林地院102年度六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12頁第3行以下業已詳述在案,自不贅述。

㈦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被告所為之塗銷登記行政處分,係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除外規定,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雲林縣政府更正。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塗銷原告對系爭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第1項第2款、土地法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係屬該條例修正前後農地管理之一貫政策,旨為避免造成農舍與基地分離所衍生之紛爭,……本件依上開規定農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已將農舍單獨讓與,致造成農舍、基地已非屬同一人,因已違反上開農舍與基地一併移轉之規定,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不予受理。」亦經內政部91年3月13日台(90)內中地字第0910003238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該函)。

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榮義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雲

林地院查封拍賣李榮義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面積137.1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張勝美拍定,系爭建物則因無人應買,由雲林地院交由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承受,雲林地院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雲院恭99司執戊字第19621號函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自該日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告以收件斗地總字第2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標的:雲林縣○○鄉○○○段○○○○號,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同段96建號建物)。嗣經被告查明該建物係屬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及雲林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20061034號函,於102年5月27日原處分予以撤銷,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雲林縣林內鄉公所99年11月18日林鄉建字第0990013547號函、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單、雲林縣林內鄉公所87年8月31日林營使字第040號使用執照、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102年5月27日以斗地一字第1020004005號函、原告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訴願補充理由二、雲林縣政府102年9月12日府行法字第1026003685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91年3月13日台

(90)內中地字第0910003238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前揭主張,然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建有系爭農舍,所

有權人均為李榮義,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榮義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雲林地院查封拍賣李榮義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面積137.1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張勝美拍定取得,訴外人張勝美再於100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再轉售予訴外人王美雲,而系爭建物則因無人應買,由雲林地院交由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承受,雲林地院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雲院恭99司執戊字第19621號函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告以收件斗地總字第2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標的:雲林縣○○鄉○○○段118建號,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同段96建號建物),足見原告有權承受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與其基地並未一併移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屬實,復有使用執照、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雲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卷足稽,已如前述。

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係就該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後取得農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應如何申請所為之規定,及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應如何申請所為之規定。再由該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文義觀之,其前段、中段規範之目的,乃為使農舍與農地同歸屬於一人所有,便於農地所有人能夠使用農舍,以利於農地之耕作,增進農舍之利用及耕作之效率。而後段規範之目的,乃在於防止農地濫蓋農舍,而失去農舍僅係為輔助耕作為目的之本質,破壞農業生產環境,並造成可耕作之農地減少及炒作農地之現象。從上開規定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可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為補充該條第1、3項所為之規定,殆無疑義。至於該條中段及後段,則非僅補充該條第1、3項所為之規定。易言之,上開條文前段乃係就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新建之農舍,所為之限制。至於該條中段及後段則不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興建之農舍,均應受其限制,方符合該法律修正之立法目的,否則將造成修正前所興建之農舍可與其坐落之用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給不同之人,或修正前已蓋有農舍之農地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豈非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背道而馳。足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農舍及農地移轉均有適用。原告主張農業主管機關於核准興建農舍後,應將農舍及其基地通報地政機關後由地政機關在農舍所在地基地之土地資料內加註「農地與興建之農舍應一併移轉」,現系爭建物所在基地既未加註,自無農地與興建之農舍應一併移轉之限制,顯有誤解,尚難採取。

⒊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就其規定之用語觀之,並參酌該條例之立法精神,宜解為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目的是在於便利農地就地耕種而特予准其興建,故農舍興建人應以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之農民為限。且為貫徹農地農用之精神,農舍與其基地所有權應一併移轉……,故執行上似應嚴格限制農舍興建人之資格以農地所有人為限,且農舍與其基地所有權應一併移轉(內政部81年11月19日台81內地字第8114141號函參照)。次按「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中段所規定。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係屬該條例修正前後農地管理之一貫政策,旨為避免造成農舍與基地分離所衍生之紛爭,……本件依上開規定農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已將農舍單獨讓與,致造成農舍、基地已非屬同一人,因已違反上開農舍與基地一併移轉之規定,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不予受理。」亦經內政部91年3月13日台(90)內中地字第0910003238號函釋有案。

是以依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農舍與其基地應一併移轉之規定,係為避免農舍與其基地產權分離致生訟爭之農地管理政策。查系爭建物與其基地並未一併移轉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經雲林地院102年度六訴字第1號請求撤銷被告承受法拍農舍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該判決,本件判決雖有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000159號受理,惟已撤回上訴),是被告於受理原告101年10月18日申請土地登記書時,原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因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漏未查明系爭建物為農舍,竟准予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之處分,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核屬違法行政處分。⒋再「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第1項第2款及土地法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鄉○○○段○○○○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有誤,曾分別以102年5月1日斗地一字第1020003266號函及102年5月9日斗地一字第1020 003532號函報雲林縣政府本件違法登記之處分請核准塗銷前開建號之第一次登記,雲林縣政府則以102年5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20061034號函指示:

「本案既經貴所查明登記錯誤且有原案可稽,符合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本於職責辦理塗銷登記另為適法處分。」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既為違法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塗銷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內政部部頒解釋令謂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已造成農舍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分離之事實,即不得准許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應係指被告已於土地登記簿內加註系爭土地建有農舍,系爭建物先行移轉稅籍嗣後再行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始有其適用。否則,因被告於農舍之基地未加註而先行移轉農舍基地之所有權,被告反而以部令解釋,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非但違法,亦因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次移轉時,被告不知審酌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而喪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合而為一之機會,內政部部令解釋顯然錯誤。被告以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並置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於不顧,顯無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回復雲林縣○○鄉○○○段○○○○號之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