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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3號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茂松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小菲訴訟代理人 張松有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16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併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頁);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後,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01年10月12日關於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申報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之完足聲明,乃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礙,且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前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埔子小段422地號、422-2地號、422-3地號、422-4地號、422-5地號、422-6地號等6筆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楊乃寢(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存在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之前,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乃於101年10月12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檢附申請書、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清冊等相關書件,向被告提出申報,請求予以公告,並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就審查所見相關疑義函請原告補正後,其提出之說明及文件仍存有矛盾不符之情事,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29日沙區民字第102001215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地方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應形式審查申報人與

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有無直系血親關係,法律並未規定其得就受理案件,主動調取多年前之他人申報資料詳為比對調查。由於設立年代久遠之祭祀公業,其設立人之設立過程難以查考,故臺灣各地區民政機關通常推定該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之男系子孫為派下員。易言之,管理人為派下員係法律上推定之原則,須相反之證據資料始能推翻此推定。本件原告既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備妥相關文件,被告即應准予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系爭土地自35年6月21日土地總登記迄今均登記其所有權人

為系爭祭祀公業,而管理人為楊蔣,依土地法第43條及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該登記有絕對效力。惟被告以土地總登記前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填載「業主楊乃寢死亡其相續楊匏亦死亡其相續人未經相續登記」等語,即否定現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絕對效力,而認定系爭土地係未辦繼承之土地,原處分顯有違法。

㈢原處分雖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

訴字第1426號判決得知,楊乃寢之父親楊垂裕生於清乾隆甲辰年11月5日,卒於清道光甲午年5月4日,此有楊垂裕之墓為證,原告主張楊乃寢於清雍正乙已年生,卒於清乾隆癸已年(西元1773年亡),但楊垂裕既為楊乃寢之父卻生於清乾隆年間,其子楊乃寢卻生於清雍正年間,兩相對照,衍生子楊乃寢早於父楊垂裕出生,且子楊乃寢死亡時,其父楊垂裕(西元0000年生)尚未出生之矛盾不符情形等語。惟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之原告為訴外人楊來成、楊慶熊、楊枝伴等3人,而被告為訴外人楊課然等73人,其判決既判力自僅及於當事人,並不生拘束他人不得申報「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財產及派下現員之效果。是被告以前開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 26號判決為基礎,而就其中不具既判力之「楊乃寢」「楊文」「楊垂裕」等人之生、卒年代,作為駁回原告之申報,即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 1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暨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意旨。又祭祀公業係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常態,而以選任非派下員為變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申報之享祀人為楊乃寢,惟設立人楊文與享祀人之關係為何?設立人之生、卒年代,設立情形為何?因年代久遠,查證困難。然楊蔣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土地登記謄本所明載,則依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除有反證證明楊蔣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否則其為派下員。如是,則楊蔣之子孫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誤。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已違反土地法第43條、祭祀公業土地查

處原則第2點第2款第1目、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77條之規定。

訴願決定不察,仍予以維持,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1年10月12日關於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申報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上開申請案件應否准許,除參酌內政部84年7月15日臺

(84)內民字第8404953號函釋規定外,仍須查明其申報之資料有無矛盾不符之處,本諸職權核處,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檢附文件,則被告即需依法辦理公告云云,顯有誤解。

㈡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

「縣、市政府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報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驗迄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本件系爭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之申報書記載:「業主楊乃寢死亡其相續楊匏亦死亡其相續人未經相續登記。」之申報內容與土地臺帳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不同,其情形究屬系爭土地於35年總登記申報時,申報錯誤或審查錯誤所致,系爭土地究屬楊乃寢所有,或係祭祀公業楊乃寢所有,非無疑義。被告爰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沙區民字第1010027512號函、102年1月28日沙區民字第1020001400號函限期請原告提出說明,以釐清系爭土地權利歸屬,惟原告均未提出說明。

㈢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相關規定,踐行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程序,參酌上開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形成心證,認定原告申報資料有前後矛盾不符之情事,作成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報,並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內政部100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140號函釋、100年5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555號函釋可參照。

㈣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曾與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公

所間因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8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依上開判決見解,被告依檔案資料及上開民事判決,對照檢附之戶籍資料,仍認本件有下列矛盾之處:

⒈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理由三略以:「楊茂松

之祖先楊乃寢生於清嘉慶庚午年3月6日,卒於清光緒乙亥年7月16日(西元1810年至1875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8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現場勘查兩造祖先牌位所得資料。」等語,然依日據戶籍謄本記載,楊蔣之父親「楊文」於明治元年9月(西元1868年)死亡,楊蔣於天保5年生,大正3年亡(西元1834年~1914年),對照上開民事判決,祖父楊乃寢於0000年生,孫楊蔣於0000年生,祖孫年齡僅差24歲,有悖常理。

⒉設立人楊文於1868年死亡,享祀人楊乃寢於1875年死亡,

即設立人死亡後第7年,享祀人才死亡,即享祀人未死亡,即由設立人設立祭祀公業予以祭祀,此異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祭祀公業為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團體之定義。

⒊原告雖經補正說明謂:民事判決所依據事證,係派下員楊

怡鍊抄寫錯誤,楊乃寢為其祖先等語,並檢具祖先牌位影本。惟依其檢附祖先牌位影本整理如下:唐山祖公仕倪5月初4忌辰,一世祖乃寢生於雍正乙已年9月初7日,卒於乾癸已(乾字應指乾隆年)4月12日已時,然依其補正檢送之祖先牌位與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楊乃寢父親為楊垂裕,生於清乾隆甲辰年11月5日,卒於清道光甲午年5月4日,此又滋生父親楊垂裕生於清乾隆時期,而子楊乃寢生於清雍正時期,即子楊乃寢已出生而父親楊垂裕尚未出生之矛盾。

⒋臺中地院86年度訴1426號民事判決之原告楊來成等3人檢

具之祖譜資料與本件原告補正說明之祖先牌位相似度極高,整理如下:原告唐山祖公仕倪5月初4日忌辰(出生年不可考),一世祖楊乃寢生於雍正乙已年9月7日,卒於乾隆癸已年4月12日;楊來成之祖先楊仕倪生於清丁酉年3月吉時,卒於清乾隆庚午年5月4日,可知原告與楊來成均有祖先楊仕倪,其忌日均為5月4日。原告祖先楊乃寢生於雍正乙已年(雍正3年)9月7日,卒於乾隆癸已年4月12日,楊來成祖先楊乃寢生於雍正甲辰年(雍正2年)9月7日,卒於清乾隆癸已年4月12日,可知原告與楊來成均有祖先楊乃寢,二者祖先楊乃寢除出生年差1年外,餘出生月、日及忌辰之年、月、日均相同。是顯係原告於86年臺中地院、本院審理時即提供楊怡鍊抄寫錯誤之祖先牌位作為證據,供法院審查。如當時提供補正之祖先牌位,是否將使判決產生不同結果,不無疑義。

㈤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1號、99年度臺上字

第1264號判決及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意旨,主張楊蔣既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其即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然: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略以:「按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雖以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惟並無是項限制,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是難以上訴人之父為祭祀公業金振萬之管理人,即認其係派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略以:「況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非必為祭祀公業派下始得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則管理人陳卿對該祭祠公業是否當然有派下權,亦非無疑。」等語,係援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表示:祭祀公業非必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始得為之。⒉再者,依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理由五第5行

載明:「雖被告等人向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申報所檢附之派下員系統表,其列楊蔣之父親為楊乃寢,與戶籍登記謄本記載楊蔣之父為楊文不符,致被告(註:包括本件原告楊茂松在內等人)等是否確具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資格,容有爭議。」等語,則原告一再主張管理人楊蔣當然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云云,顯有誤解。

㈥原告於86年1月向改制前沙鹿鎮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以

該公業之管理人楊蔣為設立人,楊乃寢為楊蔣之父親,申報時並不知有楊蔣之父親為楊文。嗣原告於101年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楊乃寢時,卻以楊文為設立人,惟既然原不知有楊文其人,為何又知其為設立人?經被告提出祖孫只差距24歲,且父楊乃寢未死亡,子楊文即設立祭祀公業予以祭祀父親楊乃寢,顯然有違祭祀公業成立,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亦有違倫常等疑點,被告基於調查之需要,請原告提出說明,此乃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並有內政部100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140號函釋及100年5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555號函釋可據。

㈦所謂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所為之審查,係指作形

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內政部70年8月16日臺內民字第37067函謂:「祭祀公業公告時之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而言」等語,亦同此見解。是前開所指之「形式上審查」,雖受理之機關無須就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私權作實質上之認定,然尚非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以公告。是以,申報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提出之相關資料,受理申報之機關審查時,除就申報人應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有身分之證明,及檢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外,尚須檢視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使受理機關判斷申報人及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大概係該祭祀公業之權利人,受理機關始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公告作業,自不能只以申報人於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中,主張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而不檢視其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已能釋明其所申報之派下為正當之權利人,此一審查方式當難認已合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即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之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正確之名單,仍有釋明之義務,上開見解可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

㈧本件原告先後提出之資料矛盾如前述,究應依據民事判決所

載楊乃寢係嘉慶庚午年生;父親為楊垂裕,或原告最後向被告提出補正說明所述:楊乃寢雍正年生,不知該以何者為真。而該雍正年生之楊乃寢與訴外人楊來成之祖先極為相似,原告申報之派下員有無遺漏?楊文是否真為該公業之設立人?均難以確認。且被告分別以101年10月17日沙區民字第1010023952號函說明五略以:「請提供日據時期至光復初期,有關貴公業族譜、祭祀之照片、公業祭祀時之牌位、楊乃寢墓基座落何處、墓基含墓碑照片、貴公業收支帳簿及歷次開派下員大會等相關原始資料供本所查證,以上如無資料或照片請於書面敘明。」並限期101年11月30日前補正,及101年11月29日沙區民字第1010027512號函說明五略以:「再依臺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未必為祭祀公業派下始得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則管理人對該祭祀公業是否當然有派下權,亦非無疑。據此,尚請臺端提出貴公業早期祭祀時之照片及帳冊等相關資料,以利審查臺端申報之派下員與祭祀公業楊乃寢之間關連性。」並限期101年12月31日補正。而原告仍未提供上開相關資料,致被告無法認其所申報之派下員,大概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查原告之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案件,認定其提出之資料有互為矛盾不符之處,且未能遵通知期限補正,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8條規定:「(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㈡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檢

附申請書、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土地清冊等相關書件申請被告准依其申請公告系爭祭祀公業,並核發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查認定其申請檢具之說明及文件存有矛盾不符之情事,且原告仍未能依通知為補正,乃以原處分駁回所請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土地清冊等書件(見訴願卷第188至203頁)、被告101年10月17日沙區民字第1010023952號通知補正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原告101年11月20日提出說明書(見訴願卷第205至209頁)、原告101年12月19日補正說明書(見訴願卷第210頁)、原告102年2月26日補正說明函及附件(見訴願卷第111至123頁)、被告101年11月29日沙區民字第1010027512號通知補正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102年1月28日沙區民字第1020001400號通知補正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1665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未作成准許申請之行政處分構成違法云云,惟:

1.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被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之理由具備性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基準時點。易言之,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係審查行政機關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對於原告之申請案件是否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如原告之申請與法定要件不符者,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告之訴仍不能認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鄉(鎮、市、區)公所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案件,固僅從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至於派下權存否之實體上私權爭議則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但揆諸前引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規定之意旨,經主管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在公法上具有認定祭祀公業事實之規制效果,其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即發生形式存續力,其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者,並可據以行使其派下權。故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申報案件為形式上審查時,固應查驗申請(報)人檢附之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但非謂對於各該書件所載內容在論理上是否顯有疑義可忽略不予聞問,如經書面審查發現其所載內容有彼此矛盾之處,或與已查悉之事實或檔存資料不一致之情形,或其他不符之情事,即應限期通知申報人補正,申報人就相關疑義負有釋明之義務。如申報人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稽之前引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4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可知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乃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至於派下全員則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準此以論,申報之祭祀公業享祀人若為設立人之祖先者,當無於祭祀公業設立時尚未亡故之理,否則,即可疑其申報之享祀人或設立人有訛誤之處,因所申報之設立人或享祀人正確與否涉及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主管機關審查申報人提出之書件內容既發現有疑義,則不論申報人可否認定係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無從依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4.查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前於86年間即有其他派下員向改制前之被告提出申報,嗣因訴外人楊來成等3人對於公告提出異議,嗣經訴請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及確定在案,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有卷附上開臺中地院民事判決可稽(見訴願卷第211至223頁)。再者,原告係主張渠與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之被告楊課然等人同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既為被告檔存之資料,該判決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統事實之認定,若與原告申報書件載述之內容相歧,被告本應依職權請原告為釋明。是以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既認定該案被告之祖先楊乃寢生於清嘉慶庚午年(15年)3月6日,卒於清光緒乙亥年(元年)7月16日(即民前102年至民前37年,相當於西元1810年至1875年)等情,然依原告申報列載派下系統表所示,楊乃寢係楊文之父親,而楊蔣則為楊文之子(見訴願卷第192頁),惟稽之卷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楊蔣之父親固為楊文,但係於明治元年9月(即西元1868年)死亡,而楊蔣則於天保5年出生(西元1834年),大正3年死亡(西元1914年),參酌上開臺中地院民事判決所認定楊乃寢出生於西元1810年之事實,如認定原告申報敘述楊蔣係楊乃寢之孫乙節不虛,將形成祖孫年齡相差僅24歲之情形,顯與常理相違。再者,原告於系爭祭祀公業沿革係載述楊文為祭祀其父親楊乃寢始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云云,然楊乃寢係歿於西元1875年之事實,已經上開臺中地院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參照前揭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楊文係於1868年死亡,則如依原告所述以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楊文,將造成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後於其設立人死亡之不合理情形。

5.本件原告就上開疑義,雖已依被告通知提出補正說明,然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僅補提出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書,並未補述說明;而觀諸其於101年11月20日提出說明書略以:系爭祭祀公業前於86年間以設立人係楊蔣提出申報,已經被告否准處分,復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原告與宗族討論查詢後,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確係楊文,原告已檢附切結書;楊乃寢確係楊文之祖先,而楊文也係楊蔣之父親無訛,楊文係單傳長男,因死於日治時期,故未能檢附戶籍謄本等語,並檢附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臺帳、35年土地關係人憑證申報書、35年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又原告於102年2月26日提出補正說明略謂:楊乃寢係楊文之先祖並非其父親;楊乃寢係出生於清雍正乙已年9月7日,卒於乾隆癸巳年4月12日;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所認定之楊乃寢生卒年份應係由於同為派下員之訴外人楊怡鍊在分龕時謄抄疏誤所致,不能因此妨害原告之申報權利等語,並提出35年間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族譜影本及楊仕倪、楊垂裕、楊乃寢年籍資料說明等件(見訴願卷第115至118頁)。然若依原告補正資料所示,楊乃寢係生於雍正乙已年9月初7日,卒於乾隆癸已年4月12日;而楊乃寢之父親楊垂裕則生於清乾隆甲辰年11月5日,卒於清道光甲午年5月4日,則發生父親晚於兒子出生之怪異現象;且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備註欄(見訴願卷第115頁)係填載:「業主楊乃寢死亡其相續人(指繼承人)楊匏亦死亡其相續人未經相續(繼承)登記。」等語,亦難認原告申報所述:系爭土地係楊文所購置乙節相合。況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限制須選任派下員擔任,其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仍非不可能,自不能因申報人之祖先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推認其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易言之,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既與派下員之認定未必具關連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其祖先楊文購置設立乙節,既與提出之系爭土地35年間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備註欄填載事實不一致,被告依法自得通知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6.是故,本件原告申報系爭祭祀公業,雖提出相關之書表文件及補正說明,但尚有上開互為矛盾不符之疑義,迄仍未能釋明,則被告以原告有未能依通知遵期補正為由,否准其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要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本件被告受理原告上開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就其提出檢附之文件書面審查結果,確有諸多不符之情事,且原告迄仍未能為完足之補正,則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報,否准其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原告101年10月12日關於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申報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