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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4號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聖淵

林坤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臺內訴字第10202753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以民國100年3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043311號函(下稱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核定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之「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3)重劃計畫書」案件。原告2人本於該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於102年6月6日檢具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等書證作為新證據,就上開已逾救濟期間之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以102年6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0207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2、4項、第

27條第1項及其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重劃籌備會應檢附重劃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書、表、圖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而所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主管機關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須經核准後始得實施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故主管機關就重劃計畫書應為「事前監督、實體審查、效力要素」之核定,並非為「事後監督、形式審查、資訊蒐集」之備查。

㈡本件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向被告申請核准重劃

計畫書後實施市地重劃時,所提出重劃同意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數為808人(包括張幼琳等296人),不同意人數為676人,總人數為1,484人。扣除張幼琳等296人不計入同意或不同意人數,其同意人數僅為512人,不同意人數為676人,總人數為1,188人,尚未達法定同意之人數,未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而被告核定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之重劃計畫書,未為適法性及合法性之監督,且不符合「事前監督、實體審查、效力要素」之條件。故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不得核准該會實施市地重劃,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而將原件退回。被告未就同意及不同意人數為實質審查,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構成違法。

㈢位於本件重劃區內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

土地,面積僅為16平方公尺,竟有多達301人分別共有,其中張幼琳等297人取得之日期皆於98年10月22日,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成立前為之,顯屬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而無實際買賣之行為,使其符合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之門檻,顯然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參照雲林縣政府就相同案情之重劃案件之處理方式,被告本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重劃計畫書核定處分。又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重劃會代表人湯明厚因違反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確定,共犯即代書張幼琳及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亦因上開相同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在案,則被告所核定重劃計畫書之行政處分內容,自屬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縱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等規定,促請被告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處分外,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規定之發現新證據情形,及依同項第3款規定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申請被告撤銷該違法之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

㈣被告原逕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而為形式審查認定

,違法核定該會之重劃計畫書。嗣後,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重劃會代表人湯明厚因違反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且訴外人即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張幼琳及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理事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亦因上開犯罪事實,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在案。足證被告未依法實質審查,違法核定而未駁回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實施市地重劃申請,並於核定後30日內公告,顯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該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雖經核准及公告確定,仍屬違法之處分。被告已知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未自行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處分,復就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仍主張上開張幼琳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已經民事判決確定無法塗銷登記為由,否准原告所請,顯屬違法無疑。

㈤另原告係於本件申請書提出前之102年6月5日方得知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而在原告提出申請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始於102年7月8日作出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協商判決,故本件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原告事先就相關證據並不知情,被告駁回原告之重開行政程序申請,自屬違法,應依原告申請撤銷上開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准予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並作成撤銷上開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本件原告起訴狀及程序重開之申請書載述及檢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案件自告發迄刑事判決確定有關之書證,足證原告對系爭重劃計畫書核定後之相關過程知悉甚詳,不論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有無違法,其遲至102年6月6日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其申請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發現新證據所指無非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惟該刑事判決為101年9月6日作成,然原告申請重開之「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核定處分為100年3月23日作成,上開核定處分作成當時並無原告所稱該事實證據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情事,故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㈢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

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原告所○○○區○○段○○○○○○號土地地籍資料所示,登記名義人為張幼琳等301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8年9月20日」,登記原因皆為「買賣」,另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係經被告以98年11月2日府地劃字第0980285558號函同意辦理在案,前開土地均係於該籌備會成立前既已取得,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之規定,被告據以計入本區重劃同意比例,認為其同意人數達到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之法定人數比例,並無違誤。

㈣上開張幼琳等人登記為209之7地號土地共有人是否無效,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認為:「……(三)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實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同院50年臺上字第4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物權行為者,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之行為,如物權契約行為之所有權之移轉。查本件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係依據陳筱芬與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4人於98年9月20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中所載明『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接受為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依相關登記規定提出必備文件,並無保留,亦無虛偽,是其等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真實,並無任何非真意之表示,且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已經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均取得所有權狀,並自行持有該所有權狀,嗣並以所有權人身份,提出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同意參與市地重劃。此種情形,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次,基於意思自主理論,『契約嚴守原則』的前提在於雙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未受任何不當之影響,而出於當事人自主之意思,進而締結契約,對於當事人始具拘束力。只需契約成立過程並無瑕疵,縱使契約內容『不公平』,契約仍具拘束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殊難採信。(四)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是縱使為物權行為原因行為之債權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該物權行為亦並不因此而無效。基此,逕以物權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認其物權行為無效,誠屬誤解,自難憑採。……」等語,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第三人張幼琳等297人取得上開土地並非無效。故被告依法尚難為可受原告較有利益之處分或影響原行政處分而為程序重開,故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要件。

㈤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並無違法,實則,本件問題之關鍵在於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之規定,按修正前95年6月22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9月20日,而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是於98年11月2日核准成立,依法被告根本不能排除系爭土地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土地所有權之人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為了避免類似爭議發生,於101年2月4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3項則修正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1年至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以解決長期以來市地重劃人頭戶爭議。又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依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不可任意撤銷,而行政程序重開之正當化法理乃為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其要件自必須嚴格認定,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之重開核無違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但因發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所定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於法是否有據?被告就其所請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㈡經查:原告林聖淵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與原告林坤山共有○○○區○○段856-2、856-3地號土地均位於「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3)」範圍內,被告前於100年3月23日已以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核准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就該市地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確定在案;而原告則於102年6月6日檢具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等書證作為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告就上開已確定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循序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3)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清冊(見訴願卷第101至10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訴願卷第104至107頁)、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100年1月27日新興自籌字第100004號函(見訴願卷第117頁)、被告100年3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043311號函(見訴願卷第119頁)、原告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及附件(見訴願卷第244至34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內政部102年9月16日臺內訴字第1020275329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已確定之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云云,惟:

1.按課予義務訴訟乃原告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請求之理由具備與否,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判斷基準時點。是以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如不能認被告負有該特定作為義務者,不論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所據之理由是否充足,仍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可知程序重開之申請案件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而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行政機關始應實質審查原確定處分是否有應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正當事由,否則,即得以程序決定駁回其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及102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就上開已確定之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雖提出雲林縣政府99年1月8日府地發字第0990……號(見訴願卷第253至254頁)、監察院對「臺北縣政府核准土城市明德自辦重劃區籌備會,未積極主動查處,復未依內政部函釋規定,責其提供相關資料等,均核有疏失案」糾正案文(見訴願卷第255至259頁)、刑事告發狀(見訴願卷第260至261頁)、被告99年11月16日府都計字第0990330749號函(見訴願卷第262至263頁)、廖銘炤、黃敏榮100年4月8日致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課函(見訴願卷第264頁)、廖銘炤100年4月6日撤回同意聲明書(見訴願卷第265頁)、黃敏榮100年4月6日撤回同意聲明書(見訴願卷第266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4月12日中市地劃字第1000009821號函(見訴願卷第267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4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1671號函(見訴願卷第268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5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3501號函(見訴願卷第270頁)、廖銘炤、黃敏榮100年5月23日致被告市長室函(見訴願卷第272至2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57號起訴書(見訴願卷第274至27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見訴願卷第277至28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見訴願卷第286至29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見訴願卷第300至313頁)、陳澤民、陳昭佑、張美子、陳俐文、陳黃秀英、陳黃月梅、陳俊良、陳俐伶、梁玉堂101年10月4日聲請書-湯明厚應予解任事(見訴願卷第314至317頁)、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2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62235號函(見訴願卷第3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見訴願卷第319至3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764號、第23 964號起訴書(見訴願卷第338至344頁)等書證,泛稱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情形,而向被告提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案件,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具體陳明渠主張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關於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及第3款即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所謂新證據乃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97頁之言詞辯論狀所載)。

3.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謂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上開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其作成時間為100年3月23日(見訴願卷第119頁),而原告資為新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其正本製作日期則為101年9月6日(見訴願卷第300至313頁),殊難謂其係被告作成上開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諸前揭說明,顯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4.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既明定「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則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如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形相當者,即無該項第3款適用之餘地。而對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內容,可見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處分「發現新證據」之事由,既可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自非屬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範疇。是本件原告就上開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主張之同一事由,復同時引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於法亦欠允洽,委無足取。

5.本件原告主張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無非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訴外人湯明厚因與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及張幼琳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張幼琳等296人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未共同出資價購,係屬作為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為達取得臺中市單元13整體開發區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目的,竟推由張幼琳於100年10月16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辦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8年10月22日、23日接續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完成張幼琳等296人成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之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等犯罪事實,而判處湯明厚罪刑確定等情詞,為主要論據。

6.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係指原處分機關憑依該證物認定特定事實,並由該特定事實據以作成原處分,而有刑事確定判決可資認定該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而言,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56號及51年裁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可明。又刑法上所謂偽造係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而言;而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顯非認定湯明厚構成偽造或變造文書罪行至明。而參諸被告認定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3)之同意人數及面積符合法定比例與否,本以該重劃內各筆土地之登記簿登載內容為據。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重劃區範圍內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幼琳等297人雖其憑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有不實情形,但並不影響渠等已取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物權,不符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張幼琳等人仍享有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物權等事實,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第10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訴願卷第319至337頁)。是張幼琳等人既不能徒憑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不具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而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明何項證物係被告作成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之基礎,且該項證物有經刑事判決宣告有罪確定,或已刑事訴訟繫屬中,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則原告徒憑上開情詞主張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與法定要件尚屬有間,無從憑採(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56號及51年裁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

7.是故本件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且原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亦無原告所指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上開已確定之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既無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原因,被告即無從據以作成撤銷該確定處分之處分。從而,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准予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作成撤銷上開重劃計畫書核准處分之處分,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足見違法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行政機關就其撤銷與否,本具裁量權(參照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此乃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疇,人民並無依此規定提出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就其促請所為函覆,均非屬行政爭訟之對象。是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