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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5號10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丁戊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李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12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田振隆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原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3年度執丑字第8534號強制執行事件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趙王月鶴拍定在案,被告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140,607元,經臺中地院代為扣繳。

嗣原告以其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102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被告以其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且原告之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5年退稅期限等事由,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納稅義務人田振隆原所有系爭土地為農地,於84年間拍賣時

,由趙王月鶴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承受拍定並登記完畢,則系爭土地拍賣移轉時不待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1.按98年1月21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若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人民請求退稅不受時效規定之限制,並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又何謂「適用法令錯誤」?何謂「溢繳」?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認依法令應免徵者,納稅義務人予以繳納,自屬溢徵,應免徵而按其他稅率課徵,解釋上亦應屬適用稅率顯然錯誤,符合前揭規定,並得請求附加利息退還所溢繳稅額。

2.次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符合此要件者,不待人民之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為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揭示。本件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而依田賦課徵之事實,且於84年間被拍賣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被告依一般稅率課繳土地增值稅,依上揭見解,自屬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原告代位請求附加利息返還,即為有據。㈡被告否准及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係以,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58條規定免稅必須申請,否則依一般稅率核課,非適用法律錯誤;依財政部函釋當事人須負協力義務;申請退稅已逾5年時效規定等,惟查: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條例第27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耕地由申請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農地承受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本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同,自可認合於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自不得以申請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而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稅要件。稅捐稽徵機關如以申請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而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稅要件,即屬適用法令錯誤。」據此,訴願決定機關以「依施行細則規定免稅必須申請,否則依一般稅率核課,非適用法律錯誤」為由駁回,即無理由。

2.至財政部98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0240170號函釋及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釋,係就須「申報移轉現值案件」所為闡釋,要與本件係法拍案件,法律事實不同,不能援引適用。何況,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修法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必申請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人民自不負協力義務」,是被告以財政部函釋當事人須負協力義務,不無誤解法令。

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亦認:「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得請求退稅期間之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期間之特別規定。」98年度判字第408號判決亦認「本案系爭三汴段263-1地號係因土地卡及電腦檔課稅資料釐正錯誤記載,致81年迄今仍續按分割前面積5,075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確實有誤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地政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依上引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退回上訴人溢繳之稅款,且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是被告以原告逾5年時效為由否准,亦無理由。

4.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7號判例「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得不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害之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所示,非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者,依臺灣省政府84年5月24日府地

三字第143147號函、內政部79年12月4日(79)台內地字第849461號函釋意旨,及84年3月28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8項規定,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者,係經主管機關為現場勘查實質審核,認定移轉農地之使用,未廢耕、且依法作農業使用,且其使用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自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關於「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要件。況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者,除應填具各類書表外,更應書立切結書就移轉承受之農地承諾,並繼續作農業生產,故若經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者,已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關於「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要件相符合。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年5月22日農企字第87123650號函釋亦謂:「經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者,即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87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871947724號函釋亦肯認不必申請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理。

㈣本件納稅義務人田振隆原所有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於拍賣

時係依田賦計課,由趙王月鶴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拍定並經登記完畢,亦依田賦計課,依上揭規定,顯已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要件,於拍賣移轉時,依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92年2月2日廢止)第2項規定,當然發生免稅效果。

被告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適用法規錯誤,致納稅義務人田振隆溢繳稅額。原告為抵押債權人,為自己法益,應得代位訴請將溢繳稅額退還執行法院分配予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代位之申請,對於納稅義務人田振隆所有於84年間被拍賣移轉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溢繳稅額1,140,607元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84年11月22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7.2,按日加計利息,退還臺中地院83年度執丑字第8534號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39條之2第1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2%: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二、非依第22條之1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同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第55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

又「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第1項第2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依本法第39條之2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或建卡)保管。

洽商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有無本法第55條之2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及第59條所規定。第以「……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當事人不及依規定程序申請辦理時,得先依一般土地扣繳土地增值稅再申請退還……。」為行為時財政部73年7月30日台財稅字第56686號函所釋示。再「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

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法院拍賣之土地,嗣後經查明該土地符合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致溢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是否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溢繳稅款,有無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參照本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辦理。」、「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移轉,未檢附重劃證明文件,嗣後查明該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現行同法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致溢繳稅款,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還一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分別為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98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0240170號函及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所釋示。末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期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為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函所釋示。

㈡系爭土地84年10月18日經法院執行拍定,被告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於102年8月26日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被告以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申請免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5年退稅請求期限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豐原分局為被告之內部單位,無權利能力作成行政處分,被告應加以撤銷,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又系爭土地84年拍賣前後均種植水稻,經拍定人持自耕能力證明書承受,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自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關於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規定之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再依該法院100年4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原告為抵押權人,得為自己法益代位訴請返還,將稅額退還執行法院俾獲得分配云云。訴經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12819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各分局為被告之內部單位,其就所掌理之稅捐稽徵事項以自己名義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又農業用地移轉,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須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理,本件納稅義務人於系爭土地被拍賣當時既未檢送有關證明文件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則被告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即難謂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情形,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規定之適用,乃駁回其訴願。

㈢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

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由自耕農民承購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次按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及財政部73年7月30日台財稅字第56686號函釋規定,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倘法院於拍賣時,未檢送有關證明文件供查核,稽徵機關無法憑以核定免徵,而按一般應稅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嗣後當事人得檢附應備之證件申請免稅,即已揭明縱該農業用地移轉時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之實體要件,並非當然免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因未獲當事人申請而逕按一般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亦非法所不許,仍應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申請後始可免稅。此外,農業用地移轉一旦經當事人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稽徵機關須列冊保管定期檢查或抽查,承受人後續如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2款及第3款所定不繼續耕作之情形,則應對之處以原免稅額2倍之罰鍰。誠因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只關係著出賣農業用地之原所有權人之權益,更課予農業用地之取得者繼續耕作之義務,一般買賣案件,尚可藉由雙方合意共同申報移轉之機制,確認兩造已形成相關權利義務配當之共識;惟農地拍賣移轉,既乏買賣雙方之合意,若非納稅義務人一方已積極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始通知拍定人其承受農地必須繼續為農業使用,抑或選擇補徵原免徵稅款始得免受不作農業使用將處罰鍰之規制,鑑此,稽徵機關自不宜越俎代庖逕予認定免稅必然有利於雙方當事人,而不待任何一方申請即加以適用。

㈣另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針對農業用地經拍賣移轉等免由當

事人申報移轉現值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雖未另立條文明定其申請程序,惟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20條第10款「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左:……十、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全免。……」及第24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合併觀察結果,顯見立法者對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發生,所賦予當事人應相對履行之申請義務,未因土地移轉是否須申報移轉現值而有異。又土地稅法第55條之2針對取得免稅農地續作農用之處罰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而如土地所有權人或拍定人,於土地移轉之初之所以未向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即係以不願續受農用規制為考量,卻在該處罰規定已不復存在,相對義務已無從踐行之前提下,准其無限期請求追溯享有免稅退稅之權利,豈不有違當初法令之規範意旨,更違反課稅公平原則。另依財政部98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0240170號函釋援引該部同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意旨,是類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準此,經法院拍賣之土地除拍定人須符合自耕農要件外,尚須當事人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稅捐機關申請,且經審認確作農業使用,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非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當然免徵。

㈤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請求權,與修正後稅

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二者係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修正後該法第28條第2項雖明定因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應退還之溢繳稅款,尚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惟如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致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為無理由者,納稅義務人即無退稅請求權,其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54號及第888號判決可明。卷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耕地,84年10月18日經拍賣移轉,當時法院並未函送相關資料供憑依當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予以免徵,被告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事後當事人亦未提出申請,迨至102年8月26日原告始代位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退還該筆土地增值稅款,惟因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按前揭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及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函釋皆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不具退稅請求權,稅捐稽徵機關尚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是被告否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為退稅之申請,尚無不合,且就同一拍賣事件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一事,另一抵押權人申請退還稅款經被告否准之行政處分,嗣亦經已確定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所肯認,併予指明。

㈥另原告引據之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

函釋,係在說明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與修正前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對象不同,至財政部87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871947724號函釋,係在說明農地經縣府同意作養殖設施其移轉仍有免稅之適用,皆未說明無須依規定程序申請即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容有誤解。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乃個案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申請退稅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要件?如符合免徵要件,是否須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方發生免稅之效果?有無5年時效限制?經查:

㈠按「(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以下決議:「債務人所有土地於86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依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稅效果。

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㈡本件訴外人田振隆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18日經臺中地院

83年度執丑字第85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趙王月鶴拍定在案,經該法院函詢被告該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函報應核課土地增值稅1,140,607元,經臺中地院代為扣繳。嗣原告以其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102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請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被告以其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且原告之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5年退稅期限等事由,而否准所請,此有原告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否准函在卷可稽,則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為系爭土地當時經執行法院拍賣時之抵押權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屬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人,對於違法課稅處分,得主張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之權利,是被告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如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合先敘明。

㈢惟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

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第1項)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第2項)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與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相同)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左:……十、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全免。……」、「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土地稅減免案件,應於查核會勘核定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為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20條及第25條所明定。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房屋稅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同條例第七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如工廠登記證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雖係就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5條關於財政部減免房屋稅應申報使用情形之函釋,所為之解釋,惟對於租稅減免及優惠之法理而言,均屬相同,於本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理解。是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依該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辦理之規定,並未有違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無課予人民不必要之義務及限制,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案件時,自得援引適用。

㈣又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該法

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辦理,並未有限於「申報移轉現值案件」為適用範圍,是系爭土地雖經執行法院拍賣,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仍有依該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之協力義務。況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農業用地移轉一旦經當事人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須列冊保管定期檢查或抽查,承受人後續如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2款及第3款所定不繼續耕作之情形,則應對之處以原免稅額2倍之罰鍰。蓋因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只關係出售農業用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更課予農業用地之取得者繼續耕作之義務,一般買賣案件,尚可藉由雙方合意共同申報移轉之機制,確認兩造已形成相關權利義務配當之共識;惟農地拍賣移轉,既乏買賣雙方之合意,若非納稅義務人一方已積極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始通知拍定人其承受農地必須繼續為農業使用,抑或選擇補徵原免徵稅款始得免受不作農業使用將遭處罰鍰之規制,鑑此,稽徵機關自不宜越俎代庖逕予認定免稅必然有利於雙方當事人,而不待任何一方申請即加以適用。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722號及第2077號判決意旨亦分別認「農業用地移轉,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仍須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理,非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即得予核定免徵。」、「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生之『當然免稅』法律效果,並不因此解免納稅義務人事前申報之協力義務。因此引用上開規定而免稅者,仍應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事前檢具證明文件供稅捐機關審核。」亦同此見解。

㈤另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係就抵押權

人可否代位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所為之決議,尚難引申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得不經申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相同)與母法規定有違之依據。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與該院前開100年判字第1722、2077號判決意旨不同,尚難認有拘束本院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1,140,607元,即非屬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原土地所有權人溢繳稅款之情形,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尚不得依該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退還。又被告雖以其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且原告之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5年退稅期限等事由,否准原告所請,按原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請求,而非以同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被告以逾請求時效為理由之部分固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復予駁回,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原告代位之申請,對於納稅義務人田振隆所有於84年間被拍賣移轉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溢繳稅額之行政處分,並加計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臺中地院83年度執丑字第8534號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及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賦籍冊或有關稅冊(證明有依法繼續作農業使用),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及調取,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