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劉汝舟輔 佐 人 賴碧珠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盛賢隆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20269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重測前坐落原臺中縣○○鎮○○○段○○○段468-2、468-5、468-13(合併於468-12地號)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68-2、468-5、468-13、468-1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1615、0.0099、0.0233、0.0006公頃,係屬原臺中縣民國85年東勢鎮地籍圖重測區,重測後編為臺中市○○區○○段416、422、41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173
943、0.011391、0.018272公頃。上開重測地籍調查時,原告到場指界認章,原承辦測量單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改制後為同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依規定按調查結果施測,重測結果經被告以85年3月22日85府地測字第70664號公告(下稱被告85年3月22日函)30日,公告期間自8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日止,並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00378號)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就詒新段416、417地號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實地複丈結果認並無錯誤,爰以85年7月26日府地測字第190226號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下稱被告85年7月26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86年5月22日86府訴一字第151268號訴願決定駁回及內政部86年9月15日台86內訴字第8603848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於98年11月2日申請確認被告85年7月26日函無效,經被告以98年11月9日府地測字第0980341803號函知原告該85年7月26日函非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被告85年7月26日函無效,經本院以99年5月5日98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在案。其後,原告於102年7月8日就同一事由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202698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被告85年3月22日函、85年7月26日函均撤銷。
2.請求被告就系爭468-2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468-12地號及468-13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新指界。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本件因土地重測,被告地政官員多次到現場說明根據系爭468-12地號土地補正表略圖及土地登記簿,不能指界,詎被告違法無依雙方同意參照原地籍圖謄本指界,致原告所有系爭468-13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468-2、468-12地號土地部分喪失,併入他人同小段468-15地號土地內,並以偽造文書方式替代辦理併入468-12地號土地,實質上該468-13地號土地卻在468-15地號土地內,造成重大錯誤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於85年重測地籍調查時,經被告定期通知原告到場指界認章竣事,原承辦測量單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即依規定按照調查結果施測,重測結果經被告以85年3月22日函公告30日,並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00378號)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就臺中市○○區○○段416、417地號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派原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會同原告實地複丈結果並無錯誤,以85年7月26日函知原告,並據以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系爭468-13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合併於系爭468-12地號土地,其地籍調查情形及土地合併均記載於系爭468-12地籍調查補正表內,並經原告認章在案,且經比對重測後地籍圖,原告爭議之部分土地坵形完整一致,並無原告所指之情形。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85年3月22日函、85年7月26日函是否確定,原告不得再行爭執?另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重測前468-2地號、468-12地號及468-13地號等土地重新指界,有無理由?
六、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為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85年3月22日函(本院卷33頁)所為上開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經兩造會同實地複丈後,被告以85年7月26日函(同卷10頁)之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維持原測量結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86年5月22日86府訴一字第151268號訴願決定駁回及內政部86年9月15日台86內訴字第8603848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同卷35-36,38-39頁,內政部該再訴願決定亦就被告85年7月26日函予以審理)。嗣原告於98年11月2日申請確認被告85年7月26日函無效,經被告以98年11月9日府地測字第0980341803號函知原告該85年7月26日函非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被告85年7月26日函無效,經本院以99年5月5日98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同卷40-43頁判決書)。是上開被告85年3月22日函及85年7月26日函,縱認為行政處分,但亦已確定多年(復原告又提起確認被告85年7月26日函無效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上開判決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則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被告該2函件之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而原告遲至102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85年3月22日函、85年7月26日函及訴願決定,自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其情形並無法補正,併予本件判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
七、原告另請求被告就系爭468-2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468-12地號及468-13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新指界之部分,按原告該部請求係要求被告為一定之事實行為,而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其該部分請求權之依據,原告並無法提出,且按被告所為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公告,經原告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並經兩造會同實地複丈後,被告以85年7月26日函之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維持原測量結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86年5月22日86府訴一字第151268號訴願決定駁回及內政部86年9月15日台86內訴字第8603848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未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期間,提起撤銷訴訟,該測量結果業已確定,已如上述。再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經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可知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土地重測結果既經地政機關依照規定,按法定程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依上開解釋意旨,對界址仍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之測量結果,係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系爭土地之位置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增減原告私權之效力,原告如對土地界址有所爭執,得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又如原告認系爭土地有再重新指界之必要,係其得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205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再行申請土地複丈之問題,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就上開已確定之地籍重測之測量結果,關於系爭土地再重新指界,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