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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2號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謝幸珒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美娜訴訟代理人 柯欣怡

王永慶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賀悠彌、賀悠樂及許秀卿部分已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8日撤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57頁至第558頁)。又本件原告原於102年12月5日追加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起訴部分,亦據原告於103年2月18日撤回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48頁及第552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於93年9月13日歿)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於79年間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認定違法增設床位,而於80年6月13日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A)吊銷華民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並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下稱原處分B)。又賀光勛滯欠已確定之79、80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加計至84年11月8日)合計新臺幣(下同)4,596,850元,於84年11月18日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報經被告財政部以8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下稱原處分C)轉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嗣後於97年8月25日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新修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1款限制出境不得逾5年期間之規定,報經被告財政部以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962號函轉移民署解除賀光勛出境。原告以原處分A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於102年10月16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請求確認無效,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1月12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20120347號函覆原告略以原處分A並非無效。又原告以原處分B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於102年10月15日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請求確認無效,迄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尚未回覆。再者,原告以原處分C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於102年10月15日及22日向被告財政部請求確認無效,經被告財政部於102年11月8日以台稅稽徵字第1020225746號函覆原告略以原處分C已不存在,不具備無效要件等語。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關被告財政部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於78年8月1日由訴外人吳管等人聘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同棟建築物另有華民診所(前身為大坑萬順中醫醫院,於78年7月註銷)經營老人安養中心,前者華民外科診所為醫療診所;後者華民診所為安養中心,為不同之事業體。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79年間誤認位於同棟建築之重生診所及大坑萬順中醫醫院設置的床位屬華民外科診所之床位,以致於80年間以原處分A吊銷華民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又使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誤認華民外科診所是經營安養中心,加上賀光勛醫師遭他人陷害,以致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以原處分B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由「華民外科診所」更正為「華民診所」,惟華民診所於78年7月即已註銷,故上開核定為違法之處分,卻使賀光勛醫師揹負重稅,成為欠稅大戶,更遭被告財政部以84年11月25日原處分C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勛醫師出境,至97年始解除,使賀光勛醫師受有長達13年之名譽上損害。上述3份行政處分分別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賀光勛所為之79年綜合所得

稅核定處分(原處分B)無效;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80年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

處分(原處分A)無效;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財政部8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

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原處分C)無效;被告財政部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

報、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

㈤被告應連續30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

、TVBS電視,應每2小時整點連續6秒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有關被告財政部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部分:

⒈經查訴外人賀光勛於93年9月13日死亡,其女即原告賀姿

華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且原告賀姿華並未檢附足資證明其為訴外人賀光勛所有債權受讓人,乃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次查,原告所稱之訴外人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執行業務所得7,290,231元之「所得資料存放位置」欄位,除記載「華民診所(更正)」外,尚載明「依83年8月1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3058194號函訴願」等字樣,經查前揭被告83年8月1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3058194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係因訴外人賀光勛對原核定源自「華民外科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12,996,000元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7,668,231元,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乃由被告以前開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7,290,231元,顯見核定通知書記載「華民診所」僅為誤植,況且訴外人賀光勛對重核復查決定之處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駁回確定,循序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其後,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等3人復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駁回,且原告前已就被告對訴外人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認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綜上,系爭稅捐處分係核定訴外人賀光勛源自「華民外科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以核定通知書之「所得資料存放位置」欄位記載為「華民診所」即主張該稅捐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於法未合。

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部分:

⒈原告所述情事均係79、80年間所發生,迄今已逾20年,經

查該期間有關「醫藥法管理或其他衛生事項」之檔案,因已屆保存年限並已依規銷毀,致相關流程資料無從提出,合先敘明。

⒉原告所指華民診所、大坑萬順中醫醫院、重生診所及華民外科診所之開、歇業動態,查明如下:

⑴華民診所:由周德卿醫師於65年5月申請設立,診所地址

設臺中市○○路○段○○○號,嗣後於76年4月遷址至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25弄77號。77年1月由李提摩醫師接續該診所為負責人,並於78年7月辦理診所歇業。

⑵大坑萬順中醫醫院:由陳喜泉醫師於75年2月申請設立,

院址為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25弄58號,並於75年9月辦理醫院歇業。

⑶重生診所:由李春園醫師於78年9月申請設立,診所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25弄58號。

⑷華民外科診所:由賀光勛醫師於78年8月申請設立,診所

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25弄77號。該診所於80年12月18日遷址至臺中市○○路○○○號2樓,並於81年5月6日自行申請辦理診所歇業。

⒊按原告提具被告80年2月20日函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有關

華民外科診所賀光勛之函文內容略以:「貴診所在二樓設置數十張病床供老年人復健住院之用,與規定不合,茲限於本年2月25日前……並通知本局派員複查,否則依法……」該函文應屬限期改善之通知,尚非得直接證明被告80年6月13日80年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即係吊銷華民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

⒋復查臺中市醫師公會101年7月3日中市醫倫字第101000064

2號函指賀光勛醫師於78年8月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25弄77號申請設置「華民外科診所」為負責人,至81年5月辦理診所歇業。另該診所於80年12月18日遷移至臺中市○○路○○○號2樓,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開業執照,查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76年9月11日衛署醫字第690102號函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其名稱不得使用被撤銷開業執照或停業處分醫療機構之名稱」,有關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該醫療機構名稱在同一縣市內一律不准沿用。爰此,賀光勛醫師既得於80、81年間繼續使用「華民外科診所」為醫療機構名稱,可知80年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非原告指摘係撤銷華民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

⒌原告前指賀光勛醫師設立的是華民外科診所,華民診所負

責人非賀光勛。再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理由,指被告稽查員李芳原前往華民診所稽查,並於稽查報告表填載有收容老人病患在2樓,係安養看護性質,並進而認定「擅自設置病床數10床,與醫療機構診所設置標準不符,應予撤銷許可事項,該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同時作廢」等語,可知縱80年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係撤銷開業執照,惟撤銷之主體係為華民診所,非為賀光勛醫師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

⒍次按確認訴訟,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

得提起,亦即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可認為有該確認利益存在。原告起訴補充答辯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有「80年府衛參字第56958號」係撤銷開業執照之行政處分,縱論該行政處分係撤銷開業執照,惟按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該撤銷主體應為華民診所,非賀光勛醫師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故「80年府衛參字第56958號」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即與原告無涉,並不因此而致原告在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易言之,本案原告提起訴訟關於確認之訴部分即屬不備訴訟要件,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⒎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故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準此,本案原告訴訟關於確認之訴部分,既有欠缺確認利益之不合法情事已如上述,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請鈞院予以一併駁回,以維法紀。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處分A、原處分B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處分A無效及請求損害賠償1億元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具申請狀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確認該局80年6月13日之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無效,業經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20120347號函復係被告所為處分係依醫療法等相關規定裁處,應無原告所指該行政處分無效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該函),原告已踐行該先行程序,得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先予敘明。

⒉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是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處分A業已表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且未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由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處分函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所定之無效要件,該函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以主觀見解而主張原處分A無效云云,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⒋因被告原處分A並非無效,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能舉出

其受有何損害之事證,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應賠償原告1億元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處分B無效及損害賠償1億元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項所規定,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其被繼承人賀光勛93年9月13日死亡,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且原告賀姿華並未檢附足資證明其為賀光勛所有債權受讓人,為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然查原告確有受讓賀光勛之全部繼承人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經認證之債權讓與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及第434頁),原告已於102年10月15日具狀向被告請求確認該核定稅金為無效行政處分,亦經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20611367號函復原告該行政處分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案,此亦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102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20611367號函及103年1月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002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8頁至第432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

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處分B,係依據賀光勛7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申報予以核定,後經賀光勛提起復查、訴願後,因有部分更正而予以更正核定,業已表明核定有關的參考資料、計算說明及依據,自已具行政處分之要件,且該內容對處分相對人並非不能實現,故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由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核定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所定之無效要件,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B無效云云,核無足採。況被告83年8月1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3058194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係因賀光勛對原核定源自「華民外科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12,996,000元不服,申請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7,668,231元,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乃由被告以前開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7,290,231元,顯見核定通知書記載「華民診所」僅為誤植,況且賀光勛對重核復查決定之處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駁回確定,循序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其後,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等3人復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駁回,且原告前已就被告對訴外人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認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情,有上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處分B,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再賀光勛因滯欠已確定之79、80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4,596,850元,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84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徵字第840077743號函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報經被告財政部以8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即原處分C)轉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3頁),該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84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徵字第840077743號函僅係被告與財政部間內部公文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處分B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原處分B既非無效,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能提出其有

如何受有何損害之事證,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賠償原告1億元金額及遲延利息,該部分訴訟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㈢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猛、張美月、楊山池及李芳原部分,

核為原告與上開證人間之民事及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與本件行政訴訟無涉,認無傳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處分A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處分B並非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處分A、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處分B均無效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應各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及連續30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應每2小時整點連續6秒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