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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謝坤恭被 告 林聖哲

林裕發林素月林金龍吳景坤吳景昌林素霞柯林淑惠林卉楹林美雲林美慧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一般給付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西濱快速公路海豐橋至海口路段(一)(0K+000~3K+600)道路改善工程,需用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等213筆土地,由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1年6月26日81府地二字第70050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後,交由原告以81年11月19日府地權字第129199號辦理公告及核定地價與地上物補償費之處分,並於公告期滿後以81年12月29日81府地權字第145335號函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不碟(85年11月1日死亡)因所有坐落同上段234-281地號土地亦有部分被徵收,而於82年6月9日自原告受領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932,740元在案,並經辦理土地分割及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交通部以該234-281地號內土地(分割、編定為同段234-518地號),因地政機關處理地籍圖事宜發現原徵收土地清冊面積有繕寫錯誤情形,惟用地範圍不變,且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乃檢具更正徵收土地清冊,報經內政部97年12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70204859號函准予辦理更正徵收後,交由原告於98年6月5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7016041號公告更正徵收土地清冊、更正徵收應繳回地價補償費清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9807016042號函知吳不碟之繼承人,因用地範圍內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其登記面積由0.4013公頃更正為0.0830公頃,請於98年7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計8個月時間內,將溢領之徵收補償費3,119,340元繳回(4,013㎡-830㎡×700元×1.4(加成部分)=3,119,340元)。繼承人中林聖哲、林裕發、林諒(即被告林素月之被繼承人)、林金龍等4人不服該更正處分,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告上開98年6月5日函所為行政處分。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林聖哲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以100年度裁字第2362號裁定命林廖雀、吳景坤、吳景昌、林素霞、柯林淑惠、林卉楹、林美雲、林美惠等8位繼承人參加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以100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曾於101年8月6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同意協商內容為願意就被繼承人吳不碟所留遺產為限,返還溢領之徵收補償費,經原告於101年9月19日以府地權字第1010115743號函復被告,因被繼承人吳不碟所留遺產仍大於所溢領徵收補償費之金額,請渠等儘速返還,惟被告仍未繳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因溢領徵收補償費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經查,參加人為需用土地人,依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徵收被繼承人吳不碟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部分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負擔,原告僅將該補償費轉發予被繼承人吳不碟,被告經繼承所得之徵收補償費,繳回給原告後,亦應返還為需用土地人之本件參加人,是被告是否溢領徵收補償費,而應返還此公法上不當得利,將攸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