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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4號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謝坤恭被 告 林聖哲

林裕發林素月林金龍吳景坤吳景昌林素霞柯林淑惠林卉楹林美雲林美慧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藍維恭

陳澤嘉 律師蔡碧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因繼承被繼承人吳不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因繼承被繼承人吳不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參加人之代表人為吳盟分,嗣於訴訟中變為趙興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林聖哲外,其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改制前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西濱快速公路海豐橋至海口路段(一)(0K+000~3K+600)道路改善工程,需用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等213筆土地,由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1年6月26日81府地二字第70050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後,交由原告以81年11月19日府地權字第129199號辦理公告及核定地價與地上物補償費之處分,並於公告期滿後以81年12月29日81府地權字第145335號函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不碟(85年11月1日死亡)因所有坐落同上段234-281地號土地亦有部分被徵收,而於82年6月9日自原告受領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932,740元在案,並經辦理土地分割及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交通部以該234-281地號內土地(分割、編定為同段234-518地號),因地政機關處理地籍圖事宜發現原徵收土地清冊面積有繕寫錯誤情形,惟用地範圍不變,且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乃檢具更正徵收土地清冊,報經內政部97年12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70204859號函准予辦理更正徵收後,交由原告於98年6月5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7016041號公告更正徵收土地清冊、更正徵收應繳回地價補償費清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9807016042號函通知吳不碟之繼承人,因用地範圍內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其登記面積由0.4013公頃更正為0.0830公頃,請於98年7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計8個月時間內,將溢領之徵收補償費3,119,340元繳回(4,013㎡-830㎡×700元×1.4(加成部分)=3,119,340元)。繼承人中林聖哲、林裕發、林諒(即被告林素月之被繼承人)、林金龍等4人不服該更正處分,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告上開98年6月5日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被告林聖哲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以100年度裁字第2362號裁定命林廖雀、吳景坤、吳景昌、林素霞、柯林淑惠、林卉楹、林美雲、林美慧等8位繼承人參加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以100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曾於101年8月6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同意協商內容為願意就被繼承人吳不碟所留遺產為限,返還溢領之徵收補償費,經原告於101年9月19日以府地權字第1010115743號函復被告,因被繼承人吳不碟所留遺產仍大於所溢領徵收補償費之金額,請渠等儘速返還,惟被告仍未繳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因溢領徵收補償費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及「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固於81年11月19日府地權字第129199號函辦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1年11月21日起至81年12月21日止計30日,復於81年12月29日81府地權字第145335號函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吳不碟具領完畢,此核發徵收補償費行政處分未撤銷前應屬有效。俟內政部於97年12月15日以臺內地字第0970204859號函通知原告(雲林縣政府)核准本更正徵收案,並副知申請更正徵收之參加人,而原告於知悉原核發徵收補償費因核准更正徵收面積有溢領,同時於98年6月5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7016042號函通知被告等繳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此核為撤銷前次核發地價補償費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原土地所有權人吳不碟受領該溢領地價補償費之法律上依據,已不存在,即屬不當得利,同時被告等亦無信賴利益保護之情形,所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自是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殊無疑義。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吳不碟既已死亡(85年11月1日),被告等11人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62號裁定為本案之繼承人,是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吳不碟先生所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法應負連帶返還義務,又被告等11人曾於101年間以書面向原告表示願意就原土地所有權人吳不碟所留遺產為限,返還溢領之徵收補償費,惟被告等11人等對於遺產總額計算有誤,經原告於101年9月19日以府地權字第1010115743號函復,因吳不碟所留遺產仍大於所溢領徵收補償費之金額,請被告等11人等儘速返還,惟仍未繳還,原告乃具狀提起本訴訟追償。又起訴時原告林廖雀既已死亡,其應返還部分撤回,原具領徵收補償費之吳不碟其餘繼承人,就該應返還部分仍應連帶負返還責任。

(三)查本徵收案係於81年間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依徵收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40%……」該條文於83年2月2日方修正為「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據印領清冊記載上開被徵收土地當時以4,013㎡核課土地增值稅為919,811元,而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當時以救濟金方式,同額退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其中依比例計算溢發金額為729,569元。

(四)另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所明定,而89年間制定土地徵收條例時,該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依內政部89年5月9日臺(89)內地字第8906697號函補充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依據立法時之說明,其性質係屬補償地價之範圍。」故81年間土地徵收地價加成部分,非法定地價補償,應屬獎勵金性質,其溢發金額為(4,013㎡-830㎡)×700×0.4=891,240元。

(五)民國80年代初期,或因政府機關電腦尚未普及,本案當時清冊係以人工手寫方式,上開救濟金及獎勵金等2項,未分開造冊,而混雜於地價補償費清冊內一併發放,內政部於78年1月5日訂定「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其第13點規定:「獎勵金、救濟金或轉業輔導金,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但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得代為轉發,其發給對象,宜視土地使用之實際狀況,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定之。」故彼時本案參加人應基於便民考量,將上開獎勵金及救濟金等2項,委由原告一併發放。

(六)按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尚無統一不當得利法之明文規定,故關於起訴狀遲延利息之請求,乃依據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請求。至於利息起算日,被告等11人依法既負連帶返還責任,應以最後送達起訴狀於被告之日為利息起算日。本件溢發徵收補償費原因肇於用地分割登記面積互為倒置,實際徵收面積為830㎡(殘餘土地為4,013㎡),原土地所有權人吳不碟當時應領取補償費為:4,013㎡-830㎡×700元×1.4(加成部分)=3,119,340元(含「法定地價補償」1,498,531、「獎勵金」891,240及「救濟金」729,569等3項)。

(七)有關本案加成(獎勵金)之原委:查有關土地徵收加成之明文規定應始於77年7月15日修正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而當時徵收案若位於非都市土地,各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基於徵收案減少阻力,為工程能順利推動,多亦比照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成方式予以獎勵,故內政部於78年2月2日臺(78)內地字第671467號函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於地價補償外,用地機關另行發給之轉業或特別救濟金,不宜「參照」或「比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規定辦理。」而本案參加人當時應在財源許可下,亦比照本縣辦理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案之加成,加發地價之4成作為獎勵金,並委由原告一併發放。其中救濟金部分,於83年2月2日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修正為:「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本案係於81年間奉准徵收時,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減少阻力,及工程能順利推動,故就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以「救濟金」方式同額退還土地所有權人,並委由原告一併發放,讓案內地主實質上能提早享受免稅之優惠。原土地所有權人吳不碟於82年6月9日委託他人檢附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向原告申領地價款(法定地價補償及獎勵金2項),於代扣土地增值稅下919,811元後,實領共3,012,929元及救濟金為919,811元,兩者聯單合計共實領3,932,740元,與印領清冊所載金額相符。原土地所有權人吳不碟領取各項金額分別為「法定地價補償」及「獎勵金」等2項,金額如領取費用分析表。

(八)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等11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應屬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訴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3,119,340元並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11人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一)本件參加人為徵收土地當時之需用土地人,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時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徵收被繼承人吳不碟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之部分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該徵收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原告雲林縣政府僅係將該補償費轉發予被繼承人吳不碟,被告等經繼承所得之徵收補償費繳回給原告後,仍應返還與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惟前揭徵收補償費中,無論係所稱之「法定補償費」1,498,531元,或「非法定補償金」,即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發放針對土地增值稅補助之救濟金729,569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第30條規定發放之4成獎勵金891,240元等,該等名稱為「法定」或「非法定」,均應屬被告等因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應返還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不碟對原告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惟吳不碟已於85年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11人,均不知有此債務,而原告亦於97年始發現錯誤,被告更於98年收受原告函文後,始知悉吳不碟對原告負擔高達3,119,34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又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早於81年即公告徵收,82年吳不碟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卻突然於98年要求被告返還如此大筆金額,中間間隔長達16年,早逾15年請求權時效,若要求被告繼續履行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務,顯不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雖吳不碟於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前死亡,然其繼承人,即原告等11人,仍以繼承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原告對被告依繼承關係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僅就被告自吳不碟繼承之遺產為限,行使其權利。

(二)經查,吳不碟之遺產總額為坐落又雲林縣○○鄉○○○段234-281、234-457地號兩筆土地,(核定之遺產價值為808,000元、664,000元)及現金20,000元,則原告僅得對上開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被告等11人亦僅以其自吳不碟繼承之遺產為限,負返還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內政部於78年1月5日訂定「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其第13點規定:「獎勵金、救濟金或轉業輔導金,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但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得代為轉發,其發給對象,宜視土地使用之實際狀況,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定之。」則原告依98年3月3日臺西地政0000000000號函更正徵收面積,應認為僅影響法定地價補償之數額,至於救濟金或獎勵金,因非屬地價補償範圍,且係由需用土地人視土地實際狀況協議訂定其發放對象及數額,則僅由原告代為轉發,故原告就補償金中之救濟金及獎勵金,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另外,補償金所含救濟金部分,係補償地主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雖稱為救濟金,但實際上直接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若應予返還該救濟金,則原告亦應退還等額之土地增值稅予被告,兩者相抵銷,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應返還因該受益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範圍,應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吳不碟於82年6月9日領取原告徵收補償費,85年11月1日死亡,而原告至98年6月5日才來函要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3,119,340元,惟此不當得利早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年8月6日同意協商內容、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吳不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原告98年6月5日府地權字第09807016042號函、101年9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10115743號函、103年4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35705633號函、98年6月5日府地權字第09807016041號公告、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3年4月25日雲稅虎字第1031263194號函、原告辦理西濱快速路海豐至海口段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內政部97年12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70204859號函、西濱快速公路海豐橋至海口路段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補償4成獎勵金(差額)清冊、西濱快速公路海豐橋至海口路段(0K+000~3K+600)道路工程差額地價補償費清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又倘被告須返還所溢領之徵收補償費,則應返還之範圍為何?救濟金及獎勵金是否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可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準用。

(二)次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經查,參加人為辦理西濱快速公路海豐橋至海口路段(一)(0K+000~3K+600)道路改善工程,需用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等213筆土地,由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後,交由原告辦理公告並核定地價與地上物補償費之處分,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不碟(85年11月1日死亡)因所有坐落同上段234-281地號土地亦有部分被徵收,而於82年6月9日自原告受領地價補償費3,932,740元,並經辦理土地分割及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見本院卷第7頁);嗣交通部以該234-281地號內土地(分割、編定為同段234-518地號),因地政機關處理地籍圖事宜發現原徵收土地清冊面積有繕寫錯誤情形,惟用地範圍不變,且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乃檢具更正徵收土地清冊,報經內政部97年12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70204859號函准予辦理更正徵收後,交由原告於98年6月5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7016041號公告更正徵收土地清冊、更正徵收應繳回地價補償費清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9807016042號函知繼承人,因用地範圍內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其登記面積由0.4013公頃更正為0.0830公頃,請於98年7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計8個月時間內,將溢領之徵收補償費3,119,340元繳回;繼承人中林聖哲、林裕發、林諒(即被告林素月之被繼承人)、林金龍等4人不服該更正處分,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告上開98年6月5日函所為行政處分,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林聖哲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以100年度裁字第2362號裁定命林廖雀、吳景坤、吳景昌、林素霞、柯林淑惠、林卉楹、林美雲、林美慧等8位繼承人參加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以100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證屬實。上開原告98年6月5日函所為有關徵收用地範圍內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其登記面積由0.4013公頃更正為0.0830公頃,及請吳不碟之繼承人,於98年7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計8個月時間內,將溢領之徵收補償費3,119,340元繳回等訴訟標的內容,既經法院實體判決認定該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起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林聖哲、林裕發、林素月、林金龍、吳景坤、吳景昌、林素霞、柯林淑惠、林卉楹、林美雲、林美慧等人(林廖雀已於102年9月13日死亡業經原告撤回訴訟)均有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應受其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另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業已認定:「……足認系爭函乃被告(按指本件原告)立於土地徵收執行機關地位,代行公告內政部所為97年12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70204859號核准更正徵收處分,並將該府依內政部核准函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之結果,及將81年11月19日所為補償費核定處分,關於溢發部分予以撤銷之意旨通知原告(按指本件被告);就該撤銷前次核發地價補償費行政處分中溢發部分,乃被告基於補償費執行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至要求原告等人限期繳回溢發補償金部分,要屬催繳之觀念通知而已。……第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自為『撤銷』之規範。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不碟前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西濱快速公路海豐橋-海口段(一)(0K+000-3K+600)道路工程,土地分割為234-281地號及234-518地號,其中234-518地號土地為被徵收地號,然因徵收分割時地籍圖計算面積繕寫錯誤,致上開2筆土地面積錯置之事實,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徵收土地地籍圖、更正徵收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分附於原處分卷、行政院檔案卷及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81年11月19日府地權字第129199號辦理前臺灣省政府徵收處分公告及核發徵收補償費處分函附系爭土地清冊面積及核定之地價補償費確有違誤,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被告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尚非不得自行撤銷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亦闡述在原補償處分違誤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職權決定撤銷原補償處分。從而,原告爭執原徵收案非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及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乃一單純之事實行為,無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認定原告基於補償費執行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作成撤銷前次核發地價補償費中溢發部分之行政處分,並無不法,且撤銷後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依據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溢發地價補償費之請求權,其範圍並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三)另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因性質相類似亦可類推適用。而其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不碟自原告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有部分係因地政機關繕寫錯誤而有溢領之情事,迄至100年9月22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該溢領部分所受之利益,於此時始得確定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參見本院卷第4頁),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早在82年間,吳不碟即已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惟原告卻遲至98年始要求被告返還,中間間隔長達16年,早逾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四)雖被告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應返還因該受益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範圍,應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吳不碟於82年6月9日領取原告徵收補償費,85年11月1日死亡,而原告至98年6月5日才來函要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3,119,340元,惟此不當得利早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云云。

然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不碟所領取系爭地價補償費,其等受領利益係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然該金錢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其所獲財產總額即有增加,所受利益自尚存在,是被告抗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委無可採。

(五)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9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第1項所明定。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所謂「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適用本條之構成要件,而所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然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需承擔所有繼承債務而有不合理或不相當情事時,即屬「顯失公平」。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復經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不碟係於85年11月1日死亡,原告於98年6月5日作成撤銷前次核發地價補償費中溢發部分之行政處分時,繼承事實早已發生,其繼承人顯然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該繼承債務之存在,並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被告均係被繼承人吳不碟之第三代子孫,有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中,被告林素月雖係於99年10月4日繼承其父林諒(即吳不碟之長子)之遺產,但其繼承時已適用98年5月22日修正後之新法,亦即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無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限於「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問題。至於其餘被告,則均是在原告於98年6月5日作成撤銷前次核發地價補償費中溢發部分之行政處分前即已繼承,亦無「繼承開始時知悉該繼承債務存在」之情事。而系爭溢發之地價補償費經原告撤銷顯非被告(被告林素月除外)所可預料,其於繼承開始時顯無法知悉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並無證據顯示其獲得遺產以外之財產,故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因此,本件被告自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者,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02年12月11日前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而被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上訴時而告確定之溢領補償費3,119,340元,尚未清償,亦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因繼承吳不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19,340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所負清償責任範圍係以其因繼承吳不碟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被告無庸以其固有財產為吳不碟清償債務,倘日後原告以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本僅得以被告繼承吳不碟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如有誤對被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法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抗辯「內政部於78年1月5日訂定『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其第13點規定:『獎勵金、救濟金或轉業輔導金,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但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得代為轉發,其發給對象,宜視土地使用之實際狀況,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定之。』則原告依98年3月3日臺西地政0000000000號函更正徵收面積,應認為僅影響法定地價補償之數額,至於救濟金或獎勵金,因非屬地價補償範圍,且係由需用土地人視土地實際狀況協議訂定其發放對象及數額,則僅由原告代為轉發,故原告就補償金中之救濟金及獎勵金,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另外,補償金所含救濟金部分,係補償地主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雖稱為救濟金,但實際上直接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若應予返還該救濟金,則原告亦應退還等額之土地增值稅予被告,兩者相抵銷,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發放之地價補償費3,932,740元,其款項除地價補償外,亦包括依77年7月15日修正都市計畫法第49條所規定之照地價加發4成之獎勵金,並有補貼性質之救濟金。其中有關救濟金部分,本件徵收案係於81年間辦理,雖未及適用83年2月2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徵收土地需用機關(即參加人)為減少阻力,及工程能順利推動,故就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以「救濟金」方式同額補貼土地所有權人,並委由原告一併發放,讓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實質上能提早享受免稅之優惠。因此,吳不碟向原告申領地價款3,932,740元(法定地價補償及獎勵金2項),於代扣土地增值稅919,811元後,另發放救濟金919,811元予以補貼,故吳不碟實領共3,932,740元(即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地價補償3,012,929元及救濟金919,811元兩者合計),此有印領清冊、原土地所有權人吳不碟於82年6月9日委託他人檢附委託書、印鑑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領據等文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4頁)。顯見,上開被繼承人吳不碟所領取者皆係基於徵收補償公法關係所發放之款項,其有溢領情事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有請求權。又上開地價款3,932,740元均係吳不碟所實際領取之補償費,與被告代扣另外繳納稅捐稽徵機關之土地增值稅919,811元分屬不同款項,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雖稅捐稽徵機關在內政部更正減少徵收土地面積及原告作成撤銷前次核發地價補償費中溢發部分之行政處分後,固有溢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然該增值稅係需地機關參加人所支應,要屬原告或參加人另案請求退還之問題,尚與被告無涉,被告並不能據以主張抵銷。因此,被告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82年6月9日自原告受領之地價補償費中,超過被徵收土地面積0.0830公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3,119,340元並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應在因繼承被繼承人吳不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19,340元,並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勝訴部分為大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定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在因繼承被繼承人吳不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為之,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