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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盧志卿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榕峯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榕峯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介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78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國中部教師,原欲參加民國102年度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申請市內他校服務,然因報名時電腦故障或介聘系統問題等因素,致於期限內未完成線上報名程序,後續僅能以手寫方式報名,其後於102年5月14日、15日介聘積分審查當日,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不予補件機會且不受理其介聘作業報名。原告不服,於同年5月27日向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提出異議狀,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2年6月5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36792號函(下稱102年6月5日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5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36792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重審原告100年度考績。

3.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緣目前法規不夠周延,教師考績與介聘不通過皆無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使被告與原告前任教各校得以聯合操作以防堵申訴、再申訴,致原告92年度至102年度考績與介聘之申訴、再申訴皆遭駁回或不受理。又原告多次就上開考績與介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法院代為提起釋憲,皆未獲正視;而原告面臨被告及原告前任教各校以不當、不法手法干涉,致無法調校、退休且身罹重症。故上述行為皆明顯違反教師法、考績法、介聘法,並且違憲且違反聯合國兩公約。

㈡考績申訴與教師解聘權交給教師評審委員會與教育局,明顯

與申訴精神衝突,蓋校長掌控教師聘任、解聘及考績最後決定權,而原告前任教之萬和國中校長年年利用座談會強迫原告開會,再偽造、變造會議紀錄與原告簽名,將「與會者簽名欄」剪貼變造為「與會者修正簽名欄」,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正式會議紀錄,再送考績會與申訴評議委員會,年年影響原告之考績、申訴與再申訴,及人格、聲譽與形象、能力,甚至相關行政救濟皆遭駁回,且間接影響原告2次無法調校及無法如期退休;又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掌控解聘權與主辦申訴,致臺中市申訴評議委員會無決定權,即使再申訴亦需視校方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是否同意,此由原告多年之考績申訴全被駁回可證。

㈢又按公立學校教職員考績辦法第21條(應為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各校對於教師及職員之成績考核,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其於100年受考績考核為丙等),此即為考績重審之法律基礎。

㈣再者,請鈞院代提大法官釋憲,就介聘不通過與考績為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且修法法規可溯及既往;並請鈞院移請立法院修正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及第3款者,得提行政救濟,且就考績之申訴、再申訴,若不合程序法,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且修法法規可溯及既往。另本件對原告非常重要,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均答辯略以:㈠程序部分:

1.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就原告102年5月27日異議狀,以102年6月5日函復原告不予受理介聘之事項,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亦無影響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或侵害其他重大權益,揆諸相關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且原告就將被告臺中市政府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2.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之標的,並不包括具體個案行政處分在內,且原告建請立法院修法亦非屬被告之權責事項,更不屬鈞院權限,是原告請求釋憲及立法院修法,自有未合。

3.又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僅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之內設單位,尚難認為其有當事人能力而得作為被告。

㈡實體部分:

原告並未依臺中市立國民中學教師申請介聘市內他校服務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第4款第3目之規定,於期限內完成介聘程序,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不予受理其介聘申請,自屬合法適當。至原告其餘實體上請求及主張,除均無法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被告均予否認。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5日函,是否合法?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重審其100年度考績?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分別規定。又是否為行政機關,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獨立使用印信,以其名義對外行文等標準判定之,如皆具備之組織體,方為行政機關,否則僅屬於內部單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查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係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之授權訂定「臺中市市屬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介聘實施要點」,並依據該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所設置,以辦理國中教師之介聘事項,故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僅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之內部單位,其組織及處理程序等辦法均非由法律所規定,且無獨立之編制或預算、亦無獨立使用印信,僅為任務編組之單位,揆諸上開說明,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並非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行政機關,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原告起訴狀將之列為被告,自有未合,該部分訴訟為不合法。

七、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著有明文。故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應按事件性質,決定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改變身分如免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基此,教師申請介聘他校及有關教師成績之考核,均僅為學校之管理措施,按其性質非屬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因而不予介聘之決定或業已核定之教師考績,均未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亦無影響抗告人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八、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5日函復原告不予受理介聘事項,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5日函;原告又稱其於100年受考績考核為丙等,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教育局應重審其100年度考績。按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5日函復原告不予受理介聘事項,及原告於100年受考績考核為丙等,均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亦無影響其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侵害其他重大權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原告提起該部分行政訴訟,均非適法。原告又主張就介聘不通過與考績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請求本院代提大法官釋憲乙節,惟教師介聘及受考績考核丙等事項,並未改變教師之身分,可否提起行政救濟,依現行法令、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律見解甚為明確,並未有違憲之情形,原告如認仍有違憲之虞,其自得向大法官請求釋憲,其請求本院代提大法官釋憲,自核無必要。原告又稱本件對其非常重要,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等語,按行政訴訟事件之管轄,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章第一節關於管轄之規定,當事人並無指定應由何所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請求權,本件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教育局提起行政訴訟之部分,因該等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均位於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上開請求,自無依據,併予敘明。

九、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部分,原告於訴狀並未記載該部分請求權之依據,經本院對原告闡明,原告僅稱其10年來,有6次受考績考核為乙等,1次為丙等,3次介聘不通過,致其得重病且走投無路,精神上、心情上、人際關係、家庭關係、學業等受影響,整個人生崩潰瓦解等語(本院卷99頁準備程序筆錄),而仍未主張其法律上請求權之依據。

經本院為期週全,顧慮及原告未能當庭了解其正確及法律上請求權之依據,分別於103年4月1日及同年5月1日函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對於該部分法律請求權之依據,依其所陳述上開事實,是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抑或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原告分別於同年4月7日及5月7日收受本院上開函件(同卷126,152頁送達證書,均為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僅於同年4月10日向本院遞交異議狀(同卷127-136頁),惟仍未記載有該部分法律請求權之依據,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無法律上請求權之依據,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該部分訴訟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教師介聘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