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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即上 訴 人 盧志卿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及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間教師介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項)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所明定。復按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無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上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上訴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或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而未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分別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未於上訴狀表明同法第244條各款事項,且有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8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該裁定於10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同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22日補繳上訴裁判費6,000元,惟迄今仍未依同法第244條規定,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或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而未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是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教師介聘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