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林振煌
謝義勝廖文煜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和昌
參 加 人 張鴻圖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張鴻圖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等人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34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該申請案經被告予以駁回,原告等人提起訴願,亦經彰化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20258967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證,則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等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將被設定地上權,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遭受重大損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參加訴訟,以便有機會提出意見等語,查參加人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他項權利位置圖及申請地上權登記理由書均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張鴻圖(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第27頁、第30頁、第33頁及第36頁),因此對於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