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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10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振煌

謝義勝廖文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和昌訴訟代理人 賴碧

徐健方

參 加 人 張鴻圖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20258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345(原告:甲○○、丙○○、乙○○建物坐落處)、347-2(原告:甲○○、乙○○建物坐落處)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依案附相關證明文件審查後,發現其尚不足以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之情事,是於102年4月26日以登記補正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有關資料,雖原告有提送補正理由書,惟仍未就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6月25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0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原告等3人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公告、登記,

有無理由?⒈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之祖父林圳於39年8月間為建屋居住使用,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占有使用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土地,嗣於47年間因不敷使用而擴大使用345、347-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約40坪,嗣林圳將系爭房屋讓渡予先祖母林吳滿,先祖母68年過世後,再由原告甲○○之兄林振藝繼承後,再由林振藝於78年7月1日讓渡予原告,而原告甲○○自78年7月1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即居住於上址迄今,並無他遷之事實,核原告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如勘測位置圖所示土地已逾20年以上,已合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此有占有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足參。

⑵原告甲○○自78年7月1日即持續住居原地迄今,從未他

遷,已如上述,是本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之規定,戶籍若有他遷記載者,始應另提四鄰證明書,以為持續居住於戶籍地之證明。本件原告甲○○從未他遷,故毋庸四鄰證明,合先敘明。本件原地主祠廟三官大帝之前任管理人廖木,及暫時管理人廖銀漢(廖木之三子,即前任管理人死亡後,繼任管理人尚未選出前,此期間之暫時管理人)及現在管理人陳勝森等人,從來未向原告甲○○及其先祖父林圳、先祖母林吳滿及林振藝等人主張任何權利,而卷附地價稅單係載明原告甲○○乃土地使用人,而非地主,故相關地價稅捐至100年12月為止,均由土地使用人(即原告甲○○)繳納,然依慣例承租人等僅須繳租金,無須繳地價稅。因原告甲○○資力平平,且原告甲○○及其前手實際繳納地價稅長達數十年之久。益徵原告甲○○並非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占有使用人之地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至為灼然。

⑶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占有人占有之始如係善意且無過

失,僅須占有10年即有登記請求權。本件原告甲○○之祖父林圳於39年、47年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當時,已確信取得房產所有權,故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顯有合法權源,此亦與民法第943條規定相符。本件原告甲○○合併其祖父林圳自39年8月1日起住居系爭房屋以善意無過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截至原告甲○○申請地上權公告、登記日止,其占有期間已逾62年,而原告甲○○之祖父自占有之始,確為善意且無過失者,此觀諸原地主等人就原告甲○○及原告之祖父、祖母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已知悉,且62年來皆未向原告甲○○及其前手主張任何權利即明。本件原告甲○○依民法規定自其主張占有之始(78年7月1日)遷入上址時起算,即自78年7月1日起算迄今,至少已占有23年以上。茲退萬步而言,縱原告甲○○自遷入住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始,是否屬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即善意並無過失者)。然查,其占有為屬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乃不爭之事實,是截至原告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公告、登記之日止,其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期間亦已逾23年以上,堪認原告甲○○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不言可喻。

⒉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自36年2月間(即原告乙○○5歲時起)即隨

同外祖父廖木及父親謝添發、母親居住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345、347-2地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原告父親謝添發於3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供家人自住,直至原告乙○○父親77年2月22日過逝後,原告乙○○與母親及妻小仍住居原處,截至原告乙○○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公告、登記申請日為止,已逾66年,如自原告乙○○成年之日(即51年11月21日)起算,亦已滿50年,此在當地亦是家喻戶曉之事,且有四鄰證明可憑。雖居住期間系爭房屋固曾登記在兒子謝國仁名下,然原告乙○○之戶籍從未他遷,且原告乙○○當時仍以系爭房屋為居住地點公然、和平、繼續行使地上權,而原告之配偶及子女猶仍相偕住居該地,且該地之相關地價稅等稅捐亦由使用人(即原告乙○○)繳納,以上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足參。茲退步言之,如無法確認原告公然、和平、繼續占有期間已逾66年,至少可確認自原告乙○○成年後起算,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50年以上,此亦有房屋稅籍證明、地價稅繳納證明、四鄰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附卷足參。

⑵原告乙○○自5歲時起,即持續住居在如勘測位置所示

房屋及土地已如前述,是本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戶籍若有他遷記載者,始應另提四鄰證明書。本件原告乙○○從未他遷,故毋庸四鄰證明,合先敘明。本件原地主祠廟三官大帝之前任管理人廖木,及暫時管理人廖銀漢(廖木之三子,即前任管理人死亡後,依管理人尚未選出期間之暫時管理人)及現管理人陳勝森等人,從來未向原告乙○○及其父謝添發主張任何權利,而卷附地價稅單亦係載明原告等乃土地使用人,而非地主,故相關地價稅捐繳至100年12月為止,惟查,上開地價稅亦均由土地使用人(即原告乙○○)繳納,則依慣例承租人等僅須繳納租金,無須繳交地價稅。且原告乙○○資力平平,原告乙○○使用系爭土地實際繳納地價稅長達數十年之久。益徵原告乙○○並非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占有使用人之地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至為灼然。

⑶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占有人占有之始如係善意且無過

失,僅須占有10年即有登記請求權。本件原告乙○○父親謝添發於35年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當時已確信取得房產所有權,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顯有合法權源,此亦與民法第943條規定相符。本件原告乙○○全家自36年2月起住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截至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公告、登記日止,已逾66年,而原告乙○○自占有之始,確為善意且無過失,此觀諸先前地主等人就原告乙○○及原告之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已知悉,且數十年來皆未向原告乙○○及其前手主張任何權利即明。本件原告乙○○依民法規定主張占有之始(即自36年2月)起算迄今,至少有66年以上,茲退萬步而言,如自原告乙○○之父親過世之日(即77年2月22日),原告乙○○全家即住居,於系爭房屋內,並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截至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公告、登記之日止,其占有期間亦已逾25年,是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68條、第769條之規定,堪認原告乙○○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不言可喻。

⒊原告丙○○部分:

⑴按系爭勘測位置圖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為原告丙○○自

出生迄今以公然、和平、繼續之方式占有者,此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足參,又該房屋為原告丙○○之祖父廖木所興建者,嗣經原告之父親廖銀漢陸續加以修繕及局部改建而成者,而原告之父廖銀漢於92年5月5日死亡,系爭建物則由原告丙○○繼受之,並於92年6月2日由原告丙○○繼任戶長,繼續占有、使用迄今等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自22年4月起即已申請裝表供電之電力公司證明書函,及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參,自應認為真實。本件原告丙○○就勘測位置圖所示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占有與廖木、廖銀漢等人之占有期間合併計算已逾60年以上,是原告丙○○主張其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已逾20年以上,應堪認定為真正。又按原告祖父廖木、父親廖銀漢占有之初,係以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行使地上權為目的,與單純之占有有別。又按,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規定甚明,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之祖父廖木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觀之,可認原告之祖父廖木、父親廖銀漢及原告丙○○等人於占有之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應可認定。⑵原告丙○○自出生時起,即持續住居於如勘測位置圖所

示之房屋及土地上,已如前述,是本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戶籍若有他遷記載者,始應另提四鄰證明書。本件原告丙○○從未他遷,故毋庸四鄰證明,合先敘明。本件原地主祠廟三官大帝之前任管理人鄭阿鼠、廖木及現管理人陳勝森等人,從來未向原告丙○○及原告之父主張任何權利,而卷附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亦係載明原告之父乃土地使用人,而非地主,故相關地價稅捐,亦均由土地使用人(即原告丙○○之父廖銀漢)繳納,則依慣例承租人等僅須繳納租金,無須繳交地價稅。且原告之父廖銀漢資力平平,而原告及原告之父廖銀漢使用系爭土地實際繳納地價稅長達數十年之久。堪認原告及原告之父均非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占有使用人之地位,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至為灼然。

⑶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占有人占有之始如係善意且無過

失,僅須占有10年即有登記請求權。本件原告丙○○之祖父廖木於17年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當時已確信取得房產所有權時,堪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有合法權源,此亦與民法第943條規定相符。本件原告丙○○全家自00年0月00日出生起,即住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截至原告丙○○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公告、登記日止,已逾58年,而原告丙○○自占有之始,確為善意且無過失,此觀諸先前地主等人就原告丙○○及原告之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已知悉,且數十年來皆未向原告丙○○及其父親主張任何權利即明。本件原告丙○○依民法規定主張自其父占有之始(即自49年5月23日其祖父廖木死亡後,由其父繼任戶長)起算迄今,至少有53年以上,茲退萬步而言,如自原告丙○○31歲成家立業之日(即75年2月17日)起算,原告丙○○住居系爭房屋,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截至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公告、登記之日止,亦已逾28年,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民法第768條、第769條之規定,堪認原告丙○○亦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不言可喻。

㈡按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

為憲法所保障,故行政命令如有強令人民提出甚難提出或不必要之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者,恐有違憲之虞,行政處分亦係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開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甲○○、乙○○、丙○○等人既已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地上權範圍測量成果圖、建物稅籍證明、繳稅證明及其他相關足資證明原告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文件供被告參酌,證明本件申請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依法應即公告。是被告以逾期未補正等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等登記之申請,自有違誤,不言可喻。

㈢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甲○○、乙○○、丙○○等人是

否已依本件被告102年4月26日登記補正字第000561號補正通知書,補正其上所載之3項文件資料?原告甲○○、乙○○、丙○○等人是否已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如沒有,該部分是否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被告以原告等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而未再通知補正,是否適法?㈣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行為時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18條第1項至第3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所明定。

㈤第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之申請人,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須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有不能補正之情形,登記機關方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㈥經查,本件原告等人於101年12月12日(收件日)向被告申

請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詎被告未予審查,逕命原告等補正下列事項:「⒈本案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案請檢具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憑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⒉000-00000號請檢具廖木、乙○○及謝國仁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⒊000-00000號請檢附分區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而以102年4月26日登記補正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等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原告等已依限補正⒈項之證據及理由,至於⒉⒊項文件早於101年12月12日申請公告、登記時已檢附在案。嗣被告根本未予審酌,率以原告等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以102年6月25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03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按被告該駁回之處分並未附記理由,而係以原告等未依期限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其申請,核其處分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此揆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益明,雖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然查,本件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猶未釋明其理由,且本案原告等申請公告所須之文件亦非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則被告逕以原告等未於期間內補正為由,主張其駁回登記為合法乙節,顯與前述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意旨相悖,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㈦原告甲○○於本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業已徵得四鄰己

○○及庚○○等人之同意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嗣庚○○、己○○等2人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檢附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予原告,而該證明書上記載:「茲證明下列土地係被證明人於民國78年7月1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屋居住使用至今,確為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立證明書人茲檢附戶籍謄本證明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為該占有土地之四鄰使用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規定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項規定予以證明。如有不實立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堪認原告自78年7月1日起迄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定居在彰化市○○里○鄰○○路○○○號,屬實無訛。又上開2名證人並無遷出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事實,其中庚○○之戶籍雖曾寄放在臺北市○○區○○街○○○號,但其本人並未離開原居住地,即該2名證人於原告甲○○主張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時期,仍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號,再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期間為20年,如為善意,則期間縮短為10年,原告甲○○主張其自78年7月1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亦遠逾該規定之10年或20年期間,以此難謂該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之能力。

㈧本件被告根本未審查原告甲○○之補正理由書之內容,甚至

恝置而不理,即於102年6月25日遽以原告甲○○未於15日內補正為由,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甲○○之申請案,核其適用法律已嫌速斷。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之申請人,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須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有不能補正之情形,登記機關方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此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足參)。本件依原告甲○○所主張其所由發生占有之事實觀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原告之祖父林圳於日據時代所蓋,並於47年擴大增建者,其中日據時代所蓋部分,並已辦理保存登記在案,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確係原告甲○○所有,而系爭房屋乃屬得支配、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是原告甲○○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性質,臻為明確。且稽之原告甲○○所提呈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觀之,系爭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一再否認系爭房屋與土地間有租賃關係或使用關係存在,則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甲○○主張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乙節,亦非有違常情及事理。另本案參加人於103年2月25日之準備書㈠狀理由三、固指稱:「參加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告甲○○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102年度訴字第238號,謙股),原告甲○○於該事件辯稱:『……被告甲○○之先祖父林圳於日據時代本於借地法之規定……,向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當時之管理人廖木及鄭阿鼠承租345地號土地建屋,並就地上建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臺灣光復後民國47年間,被告甲○○先祖父林圳因該住房不敷使用,遂與當時之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廖木協商(擴大租地建物之範圍),經廖木之同意,將租地建房之面積擴大為40坪(租地建屋之地號包含345地號及347地號)……』云云,姑不論甲○○於該案之抗辯是否為法院所採信,然依甲○○所辯,足見甲○○及其家族主觀上係以承租人之意思而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本案系爭土地,是原告甲○○主張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顯非可採。」云云,然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本即同時含有租賃關係,與設立地上權關係之2種法律性質存在,此揆之土地法第102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2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尤明,本件原告之祖父確實於系爭土地上有租地建屋之事實,是其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為灼然。縱其與地主間之租賃關係被認定為不存在,要不影響其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至為灼然。

㈨按內政部所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明白指

出:「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本件原告甲○○、丙○○、乙○○固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之一,然查,該戶籍謄本並無他遷之記載,則依前揭審查要點第5點所示原告甲○○、丙○○、乙○○自無另提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之義務。本件被告根本未審酌原告甲○○、丙○○、乙○○所檢附之相關證件,即逕命原告就已檢附之分區使用證明要求原告甲○○、丙○○、乙○○再檢送,且就與原告甲○○、丙○○、乙○○毫無關聯之廖木、乙○○、謝國仁等人部分,要求補正該不相干之3人之戶籍謄本,核其補正之通知,即有恣意漫為草率行事之嫌。且查原告甲○○、丙○○、乙○○等人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亦早已檢附上揭戶籍謄本在卷,是被告要求補正上列謄本及分區證明等,惡意刁難之嫌,且其補正通知書多次通知後,又收回重擬,足見其辦理本案之輕率。

㈩被告102年6月25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03號駁回說明⒈指稱:

「本案業經本所以登記補正字第561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惟已逾15日尚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駁回。」云云。然查,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理由三、已明白指稱:「……原處分機關於102年4月15日以登記補正字第00056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而訴願人卻於補正期間102年4月22日)以補正理由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於本件『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案關土地,占有後亦確已建有房屋』之情,應足證『其占有之始係以於他人土地上建屋為目的』,已無再為補正之必要。」(參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13行至第19行),據上堪認原告就原處分機關要求補正之事項,均已依法補正在卷,並無逾期未補正之情形,本件原處分機關指摘原告逾期尚未補正,逕將該聲請案駁回,核其逕予駁回之處分,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被告上揭登記駁回說明⒉固以:「按取得時效,係依法律之

規定而取得權利,僅以占有或事實上行使一定之財產權,及經過一定期間為必要,故請舉證占有之事實及四鄰之證明。(90年度訴字第234號)」,以原告未舉四鄰之證明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惟查上揭理由與內政部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之規定顯然相悖。本件原告之戶籍並無他遷之記載,則原告並無另提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之義務,臻為明確。又本件苟有另提占有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必要時,被告亦應於102年4月15日通知原告補正之,矧原告為本件申請時業已提出並無他遷記載之戶籍謄本、分區使用證明、房屋稅單及繳納水、電之收據,及占有系爭土地時已蓋有房屋在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上,並載明原告及其先人自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始,即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訴願決定書亦稱原告於102年4月22日有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理由:「……惟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規定甚明。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土權之意思。……」。並敘明原告甲○○自78年7月1日、原告丙○○自75年2月17日、原告乙○○自77年2月22日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系爭土地上(第三人所有)已確有建造房屋等情事。是依本申請案所由發生之事實性質及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等觀之,並非全然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於102年4月22日所檢附之補正理由書,自非屬逾期未補正之情事。又如被告認上開文件之證明力尚有不足時,則應向原告具體說明,應補正其他文件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被告並未檢具理由,逕以原告未依限補正102年4月5日登記補正字第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示之文件,駁回原告之申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逾期未補正等由,遽以駁回原告之聲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不言可喻。

系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02年6月25日登記駁回字第

103號),駁回說明⒊固以:「本案因建造房屋主張和平繼續占有20年,與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不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由,而駁回原告甲○○之申請案,顯非允洽。蓋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93號判決,系屬個案之意見,且該案之案情為「原地主在其自有土地興建違章房屋後,因土地遭拍賣而為訴外人拍定,而該違章房屋之所有人主張其父母於訴外人拍定前已將房屋贈與之,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法院則以「系爭地上房屋伊父所建,則伊父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殊為顯然。原告以家屬身分居住該屋,此由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記事欄』載明:原戶長陳開明民國73年10月24日死亡,變更戶長(指原告)可資證明。其仍非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堪以認定。」據上堪認,該案之案情與本件之案情,迥然有別,是被告援引該毫不相干之判決作為駁回原告申請案之理由,即嫌無據。檢呈廖木於日據時期本於借家借地法之規定,建築系爭房屋

,並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廖木將上揭建物之1/2房屋出售與其女兒廖却,其中雙方所簽訂之杜賣盡根契字書上更明白記載:「一、批明前記賣渡之家屋,即廳壹半額,北畔之家屋全部歸買受人掌管,而其土地係乃借用者,自廳之中心作界,以北之建物敷地,亦歸買受人為借地之權利者,後日其借地料,買受人亦應支出貳分之壹,口恐無憑,聲明再炤。」等語,據上堪認原告丙○○之祖父廖木確係本於借家借地法之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之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是原告丙○○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迄今,且已逾20年以上,至為灼然。

按日本大正10年4月8日之「借地法」,將以所有房屋為目的

之地上權與租賃權,包括於「借地權」名稱之下,增強其效力,使不致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影響,延長其存續期間,以鞏固其利用地位。使地租、租金,不固定於最初之約定,得隨客觀情事之變遷而增減,以調劑利用權人之負擔。如此基地租賃權人,原係債權間接的利用土地之關係,因而具有直接支配土地之內容,一般稱為租賃權之物權化(參照史尚寬著物權法論46年8月臺初版第170頁)。益徵本件原告等之先人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祠廟三官大帝之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者,要無疑義。

查原告甲○○之祖父於日據時期本於借家借地法之規定,建

築系爭房屋,嗣於臺灣光復後之39年8月1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於47年間經地主祠廟三官大帝當時之管理人廖木之同意,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擴大建築約40坪之住房,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據上足認,原告甲○○及其祖父均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言可喻。

依原告甲○○、乙○○、丙○○等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間

表所示,被告從101年12月12日受理該申請案後,竟至102年3月15日始通知原告等繳納複丈規費,已有延宕審查之嫌,另於102年4月11日受理本案後,未遑詳細審查卷附證物,即遽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登記補正字第561號命令補正(命令補正事項請向被告函調該所電子檔案資料即明)。嗣原告等於102年4月22日依通知補正事項補正後,被告復以重擬補正事項等由,而將原補正通知書收回作廢,並於102年4月26日更改補正事項,並第二次開出補正通知書,而原告等102年4月22日之補正理由書,業已就102年4月26日之補正事項均已補正在卷。詎被告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登記駁回字第103號通知書駁回登記聲請,嗣於同日又以重擬駁回說明為由,要求收回該駁回通知書,並於102年6月25日再度更改駁回說明內容等。據上堪認,被告根本未盡審查之能事,除有就原告等已檢附之證件要求原告等重複檢附之違誤外,另有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之規定,就原無須檢附之四鄰證明要求原告等檢附,另就命補正之事項,一再收回重擬,且就駁回登記之駁回說明,亦一再變更。核被告審查本案有惡意刁難之嫌外,並一再更改處分內容,是其處分適用法律即有諸多違誤。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等於申請公告、登記時,業已提出勘測

位置圖、申請登記理由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繳納地價稅單收據,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內容已載明原告等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等亦願補呈四鄰證明書,或請出具四鄰證明書之證人到庭作證,又原告等所有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達數十年之久,而卷附事證並未顯示原告等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是依其所發生之事實性質及原告等所提之文件暨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並非全然不足以證明原告等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屬未補正或不能補正之情形。如被告認上開文件證明力不足,亦應向原告等具體說明其理由,或命補正其他文件或證據等以資證明。本件被告並未附具體理由,僅以原告等未依限補正102年4月26日登記補正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示之文件,即逕予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又本件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固有補其理由,惟其仍未釋明本件不能補正之理由等,是其訴願答辯書仍非可採,有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告等逾期未補正為由,否准原告等之申請公告、登記乙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等時效取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

345(原告:甲○○、乙○○建物坐落處)、347-2地號土地(原告:甲○○、乙○○、丙○○建物坐落處)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應予公告。

⒊被告應就原告等所占有之上開土地,作成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甲○○、乙○○、丙○○等3人於102年4月11日就坐落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345、347-2地號土地(丙○○部分僅347-2地號,登記面積分別為307、747平方公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案附勘測位置圖、申請登記理由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予以審查,發現尚不足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嗣經被告於102年4月26日登記補正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請其就占有使用土地方式等舉證,雖原告等有提送補正理由書闡明相關事項與理由,惟並未就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於102年6月25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原告等提送上開補正理由書中,原告甲○○及乙○○分別主

張其祖父林圳及曾祖父廖木均於39年8月為建屋居住使用,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使用彰化市○○段○○○段345、347-2地號土地,嗣經輾轉讓渡渠等繼續占有使用逾20年,合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免再附占有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丙○○亦主張其祖父廖木於39年8月為建屋居住使用,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使用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土地,嗣經移轉繼承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合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免再附占有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被告仍依相關法令規定與程序依序辦理審查。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卻敘述:「……詎被告未審查原告等補正理由書之內容,即於102年6月25日遽以原告等未於15日內補正為由,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登記駁回字第000103號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對照原告等前後所敘,實屬矛盾。

㈢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前4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㈣觀諸上開法令規定與判例,可知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其要件,且登記機關對此有形式上之認定權;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76號判決略以:「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雖係內心意思,然既主張時效取得,則須有將該內心意思表彰於外之行為始可,該行為非無法舉證者。」另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並重申「……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㈤由於原告自始即未檢附足資認定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證明文件,經審查後予以補正,請就占有使用土地方式舉證。惟原告提出之補正理由書僅就其主觀論點加以說明,並未提出行使地上權而占有之相關證明文件,自於法不合。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酌。

㈡復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參加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告甲○○提起拆屋還地等事

件(102年度訴字第238號,謙股),原告甲○○於該事件辯稱:「……被告甲○○之先祖父林圳於日據時代本於借地法之規定……,向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當時之管理人廖木及鄭阿鼠承租345地號土地建屋,並就地上建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臺灣光復後民國47年間,被告甲○○之先祖父林圳因該住房不敷使用,遂與當時之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廖木協商(擴大租地建物之範圍),經廖木之同意,將租地建房之面積擴大為40坪(租地建屋之地號包含345地號及347地號)……」【詳見該案卷宗㈠第26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27頁第6行以下】云云,姑不論原告甲○○於該案之抗辯是否為法院所採信,然依據原告甲○○所辯,足見原告甲○○及其家族主觀上係以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本案系爭土地,是原告甲○○主張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告甲○○另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祠廟三官大帝、戊○

○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07號,愛股),該案中原告甲○○係主張:「……原告甲○○之先祖父林圳於日據時代本於借地法之規定……,向被告祠廟三官大帝當時之管理人廖木及鄭阿鼠承租345地號土地建屋,並就地上建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臺灣光復後民國47年間,原告甲○○之先祖父林圳因該住房不敷使用,遂與廖木協商(擴大租地建物之範圍),經廖木之同意,將租地建房之面積擴大為40坪(租地建屋之地號包含345地號及347地號)……」(詳見該案判決第2頁以下)云云,原告甲○○於該案之主張雖不被法院採信而敗訴,但由原告甲○○主張顯見原告甲○○及其家族主觀上係以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本案系爭土地,是原告甲○○主張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顯非可採。

㈤姑不論原告甲○○現所提出由訴外人己○○、庚○○所出具

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惟此書面資料顯然於原告甲○○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時並未提出,故原告於本案中提出新資料據此指摘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有所違誤云云,顯非足採。

㈥原告等提起本案一再主張:原告等之先人於日據時代即本於

借地法之關係(將以所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與租賃權,包括於借地權名稱之下),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並於103年4月25日提出之陳報狀檢附證物三以為上開主張之證據,惟細閱該證物三(即史尚寬之物權法論第170-171頁)即可得知原告等之主張顯係張冠李戴,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學者史尚寬於其著作「物權法論」一書之第170-171頁以

下,乃是著有:「……依上所述,租賃權與地上權顯有差異。近世立法為土地之經濟利用,對於利用權,力加保護,一方面使地上權之地位,益臻鞏固,他方面將租賃權之地位提高,使之與地上權看齊。其增強地上權之地位者,例如德國1919年……。將地上權與租賃權同時增強者,例如日本大正10年4月8日之『借地法』……」等語。⒉依據前揭學者史尚寬於其著作前後文意所述可知,學者史

尚寬是在討論其他國家(如德國、日本)對於地上權、租賃權之近代立法例,其中除提及德國之立法外,亦提及日本於大正10年8月8日訂有「借地法」之規定,但並未論及日本之「借地法」曾於我國實施,是原告等之主張,顯屬無據。

㈦又原告之一丙○○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就坐落彰化縣彰化

市○○段○○○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惟原告等人103年4月25日提出陳報狀檢附證物一、二,係有關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土地上建物之資料,因此原告之一丙○○於本案欲以證物一、二欲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非足採。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要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前4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所規定。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之申請人,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須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有不能補正之情形,登記機關方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

㈡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段345(原告:甲○○、丙○○、乙○○建物坐落處)、347-2(原告:甲○○、乙○○建物坐落處)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依案附相關證明文件審查後,發現其尚不足以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之情事,於102年4月26日以登記補正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有關資料,即「⒈本案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案請檢具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憑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⒉000-000000號請檢具廖木、乙○○及謝國仁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⒊000-00000號請檢附分區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原告雖有提送補正理由書,惟仍未就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6月25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0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門牌證明書、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57年5月15日彰稅二字第19885號通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69年5月30日彰稅二字第40914號函、權利讓渡同意書、身分證、戶籍謄本、被告申請勘測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91建號全部)、被告102年4月26日以登記補正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補正理由書、被告102年6月25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0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彰化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20258967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12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所有權讓渡同意書、申請勘測他項權利位置圖,補正理由書等資料,只能證明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自無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於9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揆諸其修正意旨略謂:「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甚明。又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原告主張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而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收件、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故依前揭規定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足資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被告102年4月26日以登記補正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告雖提出補正理由書,僅陳述「本件繫屬之房屋,係原占有人為居住使用,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案關土地所建,嗣經輾轉讓渡本人(按即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已逾20年,合於有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本件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案關土地,占有後亦確已建有房屋,應足證其占有之始係以他人土地上建屋為目的,自應准免贅另檢具『占有目的之證明』始合」云云,即認已無再為補正之必要,是原告並未依被告所通知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而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對其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其既未檢附其他證據證明究竟係以何種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實難率以補正理由書即斷予認定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其或其先人於占有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合於有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補正理由書而認定原告之申請,形式上不合民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

⒊至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壹部杜賣盡根契

字、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登記總簿節本等資料影本,並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己○○、庚○○,均與原告均有親戚或鄰居朋友之關係,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情事,且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然對於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事,亦無法證明。

⒋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

之其他證明文件,則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且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洵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則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為由,而否准其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原告等時效取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345(原告:甲○○、乙○○建物坐落處)、347-2地號土地(原告:甲○○、乙○○、丙○○建物坐落處)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應予公告。暨被告應就原告等所占有之上開土地,作成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