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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代 表 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陳毓雯被 告 陳萬宗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被 告 陳文和

陳金枝(即陳當坤之承受訴訟人)顏陳碧玉(即陳當坤之承受訴訟人)陳秀英(即陳當坤之承受訴訟人)陳怡臻(即陳當坤之承受訴訟人)陳秀美(即陳當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中高行鴻文字第1030000052號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2年度訴字第498號清償借款事件,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裁定,認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確定在案,惟本院認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所發生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並依前開規定以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中高行鴻文字第1030000052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聲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在該解釋公布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