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號10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張麗珠輔 佐 人 吳安和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秀珍訴訟代理人 詹智能
戴緗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府行法字第1016001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誤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為現名)為本件共同被告,嗣於102年2月8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0頁),核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是程序上自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0年10月28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其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1509地號、1513地號、1514地號及1515地號等5筆未登記土地,已和平占用超過20年以上,具備時效取得之法定要件,而申請被告將該5筆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以100年11月10日斗地一字第1000008747號函復略謂:上開1513地號及1514地號2筆土地已於91年2月26日登記為國有,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至於其他各筆土地則限期命原告先行申辦測量及提出應具之法定文件,而退還原告所提之資料,原告接獲被告復函後,隨即申辦複丈上開永昌段1500地號、1509地號及1515地號等3筆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完竣後,而另於101年4月1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同日期斗地總土字第140號收件,惟經被告會同相關機關履勘現場後,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耕作事實,乃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1年5月8日斗地駁字第0005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係屬未登記土地,始自35、36年間起即由原告已故
父親張烈桐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繼由原告之胞弟張崑祥自55年12月8日起接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再由原告自68年6月30日至89年7月18日持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已逾20年,依土地法第54條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完成不動產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並經訴外人張愈信、張菁芬、陳皇助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屬實。嗣雖因原告及母親蔡錦均已年邁,並配合政府休耕政策,而自89年9月18日以後,為他人惡意占有耕作,但不影響原告已和平占有取得所有權之合法權益。
㈡原告於51年11月23日即將戶籍遷入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號自有房地(即○○○鄉○○段○○○○○號土地)實際居住耕作,並在系爭土地99年辦理重測後,於100年依規定繳納複丈費用,申請測量爭土地面積範圍,當時並無人為反對之表示,被告現場勘查之結果並不正確的,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被告以原告未耕作為藉口,駁回原告申請,並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1年4月11日提出之時效取得雲林縣○○鄉○○段1500、1509、1515地號土地所有權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須為
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行中止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本件依航照圖所示,及經被告於101年5月3日會勘現場結果,可知原告無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皆由毗鄰土地之現耕人合併使用中,原告並無依法繼續占有之事實,自無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關於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本件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嗣已經各該出具人陳皇助
與張菁芬確認與其等原來證明之本意不符,分別以申請書、異議書向被告撤回其證明。另張愈信非本件土地四鄰證明人,且未檢附印鑑證明書,並無證明力可言。又參照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條規定:「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本件原告於56年8月23日遷居臺南市溪頂寮193號地址,至101年4月11日送件時,仍居住臺南市○○路○○○號,且經戶政查詢原告之母蔡錦係於81年1月20日死亡,顯非原告所述因年邁配合休耕,故原告應就其占有負有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檢附陳皇助、張菁芬2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佐證,惟該2人已申請撤回該證明,四鄰證明皆已撤回,故本件未符時效取得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為:被告審認本件原告於提出申請時,即已無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要件,而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第56條規定:「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2條、第53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規定:「(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53條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第57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修正後同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1月23日修正前同法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修正後同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964條前段規定:「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㈡揆諸前引土地法第5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第3款、
第57條之規定,足見依現行法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相關之管轄權、登記能力、聲請人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理權、表示之形式及內容等事項均應為實質審查,而就土地總登記案件除應審查申請書各欄之填寫及須具備之文件是否齊全無誤外,尚應於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各項證件審查其真偽,地政機關就相涉關係人間之私權爭執,固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案件是否具備公法上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則應依職權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其經審認確有瑕疵,而未能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而由申請人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循經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首段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屬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原告前於100年10
月28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經被告認其申請未踐行必要之複丈前置程序,且不備齊相關書件,予以退件後,原告旋即於100年11月25日先行申請複丈,並於複丈完竣後,重新於101年4月1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並無占有耕作之事實,乃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100年10月28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被告100年11月10日斗地一字第100000874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4至6頁)、地籍圖謄本(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見原處分卷第1頁及第2頁)、被告會勘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67至70頁)、航照圖(見原處分卷第74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76頁)、雲林縣政府101年11月20日府行法字第101600142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渠就系爭土地早已完成時效取得,且仍繼續占有中,係因配合政策,於休耕中為他人惡意占用云云。惟:
⒈觀之前引修正前後民法第769條與第770條之規定,可知時
效取得未登記之土地,不問申請時間係在上開修正規定施行之前或之後,占有人若未和平繼續占有達到法定期間,即不具備請求權之要件。而所謂繼續占有係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迄登記完成時,其占有狀態仍繼續中而言,若未經登記完竣,已喪失管領力者,即欠缺占有人資格,不符合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再者,時效取得所有權,非但其占有須出於所有之主觀意思,且應達到排除他人,獨自支配、管領之客觀狀態,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取得時效規定之要件,而非徒以其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其經調查結果,足認申請人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與客觀事實不相符者,即不得據為准許所請之證據。
⒉查本件原告雖曾提出訴外人張菁芬及陳皇助出具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資以證明渠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觀之卷附該2人立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固分別載謂:「茲證明張烈桐、蔡錦、張崑祥、吳張麗珠確係本縣林內鄉灣龜頭(長源村)27號住民。自幼業經住居五六十年以上,確實無誤○○○鄉○○○段(重新編列為永昌段)地號120之2、地號120之4、地號120之8三筆土地已自民國35年7月8日所有權由張烈桐延續55年12月23日張崑祥所有權,再續由蔡錦、吳張麗珠母女延續繼承經營農耕,確已達五六十年以上,特此證明屬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3頁)與「茲證明張烈桐、蔡錦、張崑祥、吳張麗珠確係本縣林內鄉灣龜頭(烏麻村)27號住民。自幼業經住居五六十年以上,確實無誤○○○鄉○○段○號1500、地號1509、地號1515三筆土地已自民國35年7月8日所有權由張烈桐延續55年12月23日張崑祥所有權,再續由蔡錦、吳張麗珠母女延續繼承經營農耕,確已達五六十年以上,特此證明屬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5頁),然嗣已據張菁芬與陳皇助各以書面向被告表示撤銷原出具之證明書,其中張菁芬提出之異議書載謂:「吳安和先生當初只要求證明吳張麗珠有在林內鄉烏麻村長沅設籍,並無證明其他效力,故決定申請撤銷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1日斗地總土140號文件其申請時效取得申請之四鄰證明書。」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1頁),而陳皇助提出之申請書則載稱:「申請撤銷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1日斗地總土140號文件之101年5月10日補送之四鄰證明書。因當時要求證○○○鄉○○段161
9、1577、1539三筆土地為其人所有,與現今補送證○○○鄉○○段1500、1509、1155(註:應係1515之誤植)三筆土地實際不符,請准予撤銷其時效取得申請之四鄰證明書。」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4頁),已難認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各該立具人原來表示之本意相符。觀諸卷附原告與各立具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分見原處分卷第3頁、第32頁、第36頁及第48頁)所示,原告確原設籍於各立具人現居所所在地之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嗣再出嫁至外縣市,且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20頁、第61頁),可見原告之父母張烈桐與蔡錦暨其胞弟張崑祥原在系爭土地鄰近有購置同地段1619、1577、1539地號等3筆土地耕作無訛,又揆諸上開證明書之內容皆係先行打字印妥,並非由立具人親自逐字撰寫等情,堪認張菁芬與陳皇助嗣向被告表明其因未詳究實情,始誤應原告之請求,而在書件簽署乙節,信實可採。是上開證明書既經立具人事後撤銷,自不能憑認其載述之內容屬實。
⒊本件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案件後,經於101年5月3日會勘
現場,並調取航照圖比對結果,並未見原告有於系爭土地獨立占有耕作之事實,有前揭航照圖及被告會勘紀錄表可參。再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之1509地號土地面臨雲林縣○○鄉○○路,其上長滿雜草,係供裡地出入通行之用,通道兩側所種植之桂花、扶桑花等植物係毗鄰之1526、1508、1510、1511地號等筆土地現耕人陳皇助所種植;而1500地號土地現況,由東至西依序為種植芋頭作物、翻土後之稻田與收割後尚未翻土之稻田,該種植芋頭作物及已翻土稻田部分係由賴樹枝將之與己有之土地合併占有使用,已收割尚未翻土之稻田部分則為林武昌(配偶林姚素織)將之與己有土地占有使用,北面邊緣則闢有小溝渠供水流之用;至於1515地號土地之現況,由西南至東北依序種植芭樂、香蕉作物、甫收割未翻土之稻田及長源路之一部分,果樹部分係張愈信所種植,而稻田部分則為莊明珠所耕作;且上開各現占有人皆已耕作多年等事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並經證人陳皇助、賴樹枝、林姚素織、張愈信、莊明珠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再參佐原告早已遷居臺南市隨同夫婿居住,且父母復已亡故多年,家族原有之土地亦已轉賣他人耕作(見原處分卷第48頁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395至397頁、第408至412頁、第423至424頁、第429頁、第434至435頁、第440頁、第475至479頁、第492至559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殊難憑認其於出嫁後,仍有遠從外地返回娘家耕作系爭土地之情事。
⒋是故,本件依系爭土地現況既無從認定原告有占有使用之
客觀事實,自不能徒憑其主張及所提出之上開四鄰證明書,即認已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定要件。至於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文所示:「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因臺灣光復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在光復前已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臺灣之公地者依民法第769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之規定,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法律見解,核與本件案情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原告101年4月11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