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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0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7號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継泓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代 表 人 黃振彥訴訟代理人 王文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府法訴字第1020156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予以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當事人經闡明後,已確定其訴之聲明者,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其自主決定,本於其最終之聲明為裁判,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明。否則,即悖離上開規定之之旨趣,違反法院應具備之超然、中立地位。又法院行使闡明權係促使原告得有效利用訴訟以達到救濟其權益之目的,故須依原告之訴所具足之條件觀之,有獲致實體勝訴判決之可能者,法院始有於同一事實基礎範圍予以闡明之實益,不然徒具闡明之形式意義,未見其實質效果,反而增添程序上無謂之勞費。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併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頁);繼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經本院闡明後,終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除保留上開訴之聲明外,並追加聲明:被告應作成准將原告所申報之「祭祀公業許景福堂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予以公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之完整聲明,核屬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礙,且已經被告就該聲明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前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鎮○○段○○○○○號等2筆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許景福堂」係存在於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而其為該祭祀公業唯一派下現員,乃於102年3月間委請代理人莊谷中繕具申請書、同意書即祭祀公業「許景福堂」(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推舉書、系爭祭祀公業沿革、不動產清冊、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報。經被告審查後,認其申請未備齊相關書證文件,而以102年3月20日鹿鎮民字第1020005556號函予以退件。原告乃於同年4月8日補增同意書及祖先牌位及祭祖照片等件併同前曾提出之書件,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非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102年4月12日鹿鎮民字第102000742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許金獅計3子,長男許文錦於日治時

期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管理人,但已亡絕,次男則為死胎,三男許臣則於昭和2年4月5日死亡。許臣雖有4子,但長男許柏林於昭和14年7月24日亡絕;次男許志熊於大正9年9月3日亡絕;三男許志堅於大正13年11月7日亡絕;四男許漢銓於昭和2年6月21日亡絕。故應由許臣之長女許金承嗣繼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承擔祭祀等有關事宜,許金死亡後,由從母姓之原告承繼派下員地位以延續宗祧,同時負責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等相關活動。故原告自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得向被告提出申報。

㈡祭祀公業係設立人基於祭祀享祀者之目的,鬮分(或醵資)

獨立之祀產(財產),由派下員按年輪值祭祀。其派下員身分之取得,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前,若無原始規約約定者,基於傳統宗族香火延續、宗祧繼承之考量,一概以派下員男系子孫承嗣為原則,女系子孫承嗣為例外,並據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所明定。惟此僅係一般性、通則性之規範,若祭祀公業派下皆無男系子孫,或其男系子孫均已絕嗣,而由女系子孫承繼祭祀、遞延宗祧傳承者,雖其情形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之派下員身分取得未盡相符。但類此情形,經歷來多有行政釋示及司法實務見解採取尊重事實原則,以杜紛爭,其案例如次:1.前司法行政部60年10月28日臺函民決字第9034號函釋略以:查祭祀公業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並依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家族公約,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女子自不與男系同論」。本件祭祀公業主許番之派下各房男子既均已死亡或出養,僅有女子3人並已出嫁,依上開法律及解釋,該出養之男子與出嫁之女子等,除有本於家族公約另有約定外,當繼承公業之財產,依我傳統之習慣,女子雖不得承繼宗祧,但就財產關係非無繼承權。本件祭祀公業如無合法派下員繼承,似可依一般遺產繼承之規定,定其應繼承之人。2.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6年1月8日民一字第28089號函略以:關於祭祀公業黃欽嘗派下證明疑義一案,經轉奉內政部65年12月27日臺內民字第717252號函復以:「(一)查祭祀公業黃欽嘗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僅存出嫁之孫女黃秀鳳、黃雪鳳、黃惠美,及黃秀鳳之私生子黃添丁等4人。上述4人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者外,尚難取得派下員之身分。(二)祭祀公業黃欽嘗既無合法之派下員,當可准其公告無異議後,取得繼承公業之權義。……」3.內政部94年10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5831號函略以:有關貴府請釋秀水鄉受理祭祀公業鄭琴申報,設立人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致無合法派下員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次查本部92年12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號函示略以:『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祭祀公業鄭琴請參照上揭函示由受理機關本權責逕予核處。」4.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臺灣省原有此習慣。5.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要旨:祭祀公業之男性派下權之繼承,除別有約定外,依其性質言,一般習慣為由該男性之男性繼承人繼承,若無男性繼承人者,由其未再婚之妻及未出嫁之女繼承。觀之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系子孫,於該公業派下皆無男系子孫、或縱有男性子孫但事後絕嗣者,基於宗祧傳承、香火延續之傳統,縱令已出嫁,無論其出嫁時間係於該派下員絕嗣前、或絕嗣後,亦具有基於約定或事實,承嗣宗祧、承擔祭祀之資格。換言之,如具有承擔公業祭祀祖先之事實者,實務上即肯認其具有派下員之資格。至於承擔祭祀、具有派下員資格之女系子孫,其所生或收養之男子冠母姓,無論其招贅婚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而有承擔祭祀祖先之事實者,該男子即具派下員之資格。

㈢本件被告援引內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

號函及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聯合圖書館館藏之昭和15年臺中州彰化郡祭祀公業調查表為依據,認定原告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關於派下員資格取得之規定,於法尚有違誤,理由詳述如下:

1.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傳統男系子孫承嗣宗祧為原則,由男系子孫繼承派下員資格之一般性規範,附帶對於遇有女系子孫與男系子孫同列派下員者,應如何評斷女系子孫亦得為派下員予以規定。至內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僅釋明「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時無男系子孫繼承者,其未出嫁之女,得繼承列為派下員」等情,本係同法條第2項前段之當然解釋,並無爭議。其以女子是否出嫁,作為取得派下員資格與否之要件,恐易遭違反人性、罔顧人權之譏,殊值斟酌。

2.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許臣於昭和2年4月5日死亡,發生繼承事實當時,尚有男系子孫許柏林、許漢銓等2人,而渠等2人其後雖已絕嗣,但許臣尚有女系子孫4人,分別為:

許金、許益、許鸞(出養)及許鶯(出養),觀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立法意旨,許臣之宗祧傳承似非可驟斷其絕嗣。

3.退言之,如驟斷系爭祭祀公業已無合法派下員存在,則參照上開前司法行政部60年10月28日臺函民決字第9034號函釋及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6年1月8日民一字第28089號函釋意旨,本於「相同的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的事物應予不同之對待。」之平等原則,本件實無從否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許臣及其長女許金相繼死亡後,該派下權得由許金之次子即原告繼承之,原告自具有該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

4.昭和14年7月24日許柏林亡絕時,許臣之妻許黃氏靟尚存,基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宗祧延續目的,許黃氏靟與許臣之女系子孫約定,由長女許金取得派下員資格,承擔宗祧香火延續、繼續祭祀祖先責任,此舉本屬人情事理之常,雖逸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原則性規範之外,但參照前司法行政部60年10月28日臺函民決字第9034號函釋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判決、78年度臺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要旨,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許臣之男系子孫接續亡絕後,造成無男系子孫繼承派下權,則許臣之妻與女系子孫約定,由長女許金繼承派下權,隨後並由許金之從母姓次子許継泓即原告繼承派下權乙節,顯與前揭行政釋示與司法見解並無二致,是系爭祭祀公業非無本於家族公約或約定之派下員,被告驟斷許金及原告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非有理由。

5.至於原處分理由載稱:「昭和15年臺中州彰化郡祭祀公業調查表記載,許景福堂管理人為許梅舫,……是否有漏列之情事,請查明」乙節,經稽之98年5月製作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清查之土地及建物清冊未依有關法令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清冊第1頁所載,雖登記為「屋號:許景福堂」所有者之未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尚○○○鎮○○段1019、1020、1126地號等3筆,然依據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分之登載內容所示,上開3筆土號係登記為「所有權人:屋號許景福堂;管理人:許梅舫(許梅航)」,而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則載為「所有權人:許景福堂;管理人:許文錦」,兩者之祭祀公業名稱不同,管理人各異,顯非同一權利主體。換言之○○○鎮○○段1019等3筆土地並非本件許景福堂所有,自不得恣意併入本件土地清冊,予以合併申報清理。由是觀之,被告駁回原告申報所具之理由,自有違誤。

㈣綜上所陳,本件祭祀公業清理事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無

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將原告所申報之「祭祀公業許景福堂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予以公告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提具之申報資料並無原始規約,且依其所附之派下全員

系統表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所示,設立人許金獅亡故後,其長子許文錦(管理人)亡絕,由三男許臣延續其香火,許臣於昭和2年4月5日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尚有男系子孫,即由長男許柏林及四男許漢銓繼承派下權,許臣之女(含原告之母許金)自無法繼承派下權,是以,原告之母許金(22年3月17日出嫁)不列入派下員,雖嗣後繼承許臣派下權之長男許柏林及四男許漢銓皆已絕嗣,已無派下現員,然不改變許臣死亡時有男系子孫繼承之事實,故原告之母(許臣之長女)並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關於女子得列為派下員之規定要件,原告自無法繼承為派下,且原告自00年出生時起,其姓氏原為「林」,迄102年2月27日始改從母姓為「許」,又依我國民間習慣,祭祀公業創立之宗旨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原則上以其男系子孫始具派下員之資格,須無男系子孫可承繼派下權,始例外規定女子未出嫁者始得為派下,與遺產繼承尚屬有別,自不可依一般民法繼承之規定,定其應繼承之人。

㈡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及內政部98年3

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函釋、98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6號函釋及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釋之意旨,祭祀公業須在現行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之後成立者,發生派下員繼承事實時,始不分男女,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不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權之權利。如該條例施行之前已存在者,發生繼承事實時,則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本件祭祀公業於條例施行前業已存在,發生繼承事實時,當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辦理,於法有據。原告援引條例施行前之司法見解及行政函釋,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有公約或約定之派下員,即許柏林亡絕時,許臣之妻許黃氏靟尚存,許黃氏靟與許臣之女系子孫約定,由長女許金取得派下員資格繼續派下權之事實與權利,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又經被告新近調取之相關地政、戶政資料所示,系爭2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均係許景福堂,管理人皆為許文錦,依日治時期之舊戶籍謄本所示,許文錦設籍於「和興第百十四番地」時,有長男「許毛」與「過房子」許珍,非如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男系派下員已絕嗣,且參照原證五及原證六之戶籍謄本所示,許文錦為戶主,其父許金獅、母王氏妹,而本件原告之外祖父許臣為雇人,其父許金獅、母黃氏鳳;許臣係於明治21年8月14日其父許金獅死亡後才繼為戶主,而許文錦於明治27年5月1日繼為戶主之時間不同,可判斷二人之父親係同名同姓但不同一人,顯示許文錦與許臣並非兄弟關係,該許臣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系爭祭祀公業並非絕祀。

㈣綜上所陳,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及內政部98年2月

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釋,認定原告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不具申報資格,乃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為:本件原告主張渠為系爭祭祀公業唯一之派下現員,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準用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向被告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公告,俾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第3款)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條第4款至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條規定:「(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5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第2項)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㈡揆諸前引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可知在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已完成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名義人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經已知過半數派下員立具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認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者,得準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辦理。再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其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為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所明定;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第2目及第6款之定義規定,所謂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而派下員大會則應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等事項。又同條例第4條明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則須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者,始亦得為派下員。

㈢復按課予義務訴訟乃人民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就已經

拒絕或怠於處分之申請案件,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稽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法院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係審查行政機關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就原告之請求是否負有作成處分之義務。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理由具備性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基準,若原告所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權並不存在,縱使被告未准許其申請所持之理由有不正確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告之訴仍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因原管理人許文錦已亡絕,而設立人許金獅之次男為死胎,三男許臣於昭和2年4月5日死亡,許臣之長男許柏林於昭和14年7月24日亡絕;次男許志熊於大正9年9月3日亡絕;三男許志堅於大正13年11月7日亡絕;四男許漢銓於昭和2年6月21日亡絕,致系爭祭祀公業已無男系子孫,自應由許臣之長女許金嗣繼為派下員,許金死亡後,由從母姓之原告承繼派下員地位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日治時期之戶主許文錦戶籍簿影本、日治時期之戶主許臣戶籍簿影本、日治時期戶主許柏林戶籍簿影本、光復後之戶長林許金戶籍簿影本、光復後之戶長林繼志戶籍簿影本、光復後原告為戶長之戶籍簿影本、光復後之林月娥戶籍簿影本、光復後之林月嬌戶籍簿影本、許景福堂祖先牌位與清明祭祀儀式照片、許景福堂沿革等件為證。然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日治時期起即登記為「許景福堂」名義,其管理人許文錦係生於明治5年1月19日,於明治25年9月27日娶吳氏雀為妻,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有長男許毛,並於明治38年12月29日收許珍為過房子(養子緣組入戶),而歿於明治42年10月14日,有卷附戶主許文錦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再稽之上開戶籍謄本所載,許文錦之父親為許金獅、母親為王氏妹,許文錦係因前戶主許金獅於明治27年5月1日死亡相續(繼承)為戶主;而依原告所提之許臣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6頁),原告之外祖父許臣之父親雖其姓名亦為許金獅,但其母親則為黃氏鳳,其戶籍續柄欄載為雇人,係因其父許金獅於明治21年8月14日死亡繼任為戶主。觀之上開事證,殊難認定原告之外祖父許臣與系爭土地原管理人許文錦確係屬同父血緣之兄弟關係,自無從徒憑原告自行製繕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未備具齊全之戶籍登記謄本,遽認其外祖父許臣確係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㈤又查原告係許臣之已出嫁長女許金之次子,許臣乃於昭和2

年4月5日死亡,當時其長男許柏林、四男許漢銓均尚健在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則許臣死亡時並非無男系子孫,其長女許金本無從繼承其派下權,自不具派下員之資格,其出嫁後,與夫林錦標所生之原告,即非屬許臣之男系子孫至明,顯不具前引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要件。

㈥是故,本件不但不能認定原告之外祖父許臣確屬於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而且原告亦非許臣之男系子孫,則被告受理其申報,經審查檢附之書件後,認定原告不能認定符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法定要件,況且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補齊足資證明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享有派下現員之資格之相關書件,則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報,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被告審查原告上開申報案件,認定原告難認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資格,經命補正未果後,乃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將原告所申報之「祭祀公業許景福堂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予以公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4-02-06